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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视阈下涉人工智能犯罪应对措施研究

2022-11-21王立博

法制博览 2022年24期
关键词:现行设计者行为人

王立博

河北省邢台市交通运输局法务部,河北 邢台 054000

随着信息化、大数据、智能化的不断推进,现代科技的发展为人类生产、生活和社会发展带来了许多新的机遇,大大提高了人们的生产能力和生活质量,但同时也带来了新的社会问题和法律问题。利用AI实施犯罪,智能网联汽车交通肇事的刑事责任等问题,对现行法律和司法机关不断提出新的挑战。当人类从普通机器人时代进入弱人工智能时代,智能机器人具有了深度学习能力,相当于具有了更多的人脑功能,其对行为人所要承担的刑事责任的认定毫无疑问会产生更大的影响。[1]对此,无论是刑法理念还是刑法实践,都必须要进行相应的调整,以更好地适应信息化时代的发展需求,使人工智能不再成为刑法规制的盲点。

一、涉人工智能犯罪的类型

在人工智能时代,智能技术下的机器尤其是智能机器人与普通的机械工具不同,它们具有一定的学习能力和认知能力,可能会对行为人的刑事责任的认定或者分担产生影响。因此,有必要根据人工智能在犯罪中的涉及深度以及现行法律能否规制情况,对涉人工智能犯罪的类型进行科学合理的划分,从而为刑法应对与机制完善夯实基础。

(一)现行法律足以规制的涉人工智能犯罪

该类犯罪指的是根据现行的《刑法》以及相应的司法解释,可以进行有效规制的犯罪行为。涉人工智能犯罪中,人工智能既可能是实际行为人用于实施犯罪的工具,也可能是因程序设计不当而实施过失犯罪的直接主体,虽然刑法的滞后性没有针对人工智能犯罪进行定向规制,但传统的刑法仍然能够对相应的犯罪行为进行规制,或者通过司法解释的方式予以补充应对。例如,浙江省绍兴市办理的利用人工智能技术实施的“特大侵犯公民个人信息案”被称为“全国首例利用AI犯罪案”,犯罪行为人利用人工智能的深度学习功能,让智能机器人学会对图片验证码进行识别的技术,从而破解了很多网站设置的安全防护措施,成功获取大量的公民个人信息。该案的犯罪手段是利用人工智能技术实施犯罪行为,但追根究底仍然是以非法方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的违法行为,现行《刑法》第二百三十五条“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已经足以进行规制。对于这种相对较弱的涉人工智能犯罪,不难发现人工智能实际上与伤人的刀、骗钱的谎言等并无二致,都是犯罪分子实施犯罪的作案工具,因而可以直接运用《刑法》的相关法条就能够解决相应的司法问题。

(二)现行法律规制不足的涉人工智能犯罪

随着人工智能技术的快速发展,传统犯罪在人工智能运用下逐渐出现了新的犯罪特征,导致现行的《刑法》法条无法完全涵盖相应的犯罪类型。从犯罪的本质来看,部分涉人工智能犯罪并没有跳出“犯罪”的范畴,其根本属性并没有发生变化,但由于行为模式、主观意愿等与传统犯罪相比有了明显的变化,造成现行《刑法》不能有力、有效地进行行为规制,进而形成司法实践中的争议。当前正处于弱人工智能阶段,绝大多数的人工智能程序仍然依赖研发与编程,其实施的行为背后都有着“人”的影子。然而,由于人工智能的深度学习和快速反应能力,其行为虽然源于人类设定的程序,但随时有可能会超出人类能力本身,从而实施超出法律所能考虑的规制范围。如传统的交通肇事犯罪,一般都是汽车质量或者驾驶员的责任,但智能网联汽车如果因为非车辆本身问题而造成交通事故,则会因为不存在驾驶员而无法直接依据交通肇事罪的规定来确定刑责,而能否将责任转移给智能汽车的设计者或者使用者,则是当前司法理论与实务界一直争议的课题。

(三)现行法律无法规制的涉人工智能犯罪

随着现代人工智能技术的发展,许多人工智能产品已经成为人们生活与生产的重要替代品,而智能产品的物质形态与其实际发挥的精神作用,导致在刑法构成要件上出现了明显的割裂,进而成为现行法律规制的漏洞。例如,人工智能技术经与神经技术、生命科学相结合,已经能够为残疾人群提供与人体几乎相同的智能假肢,如果行为人损毁该假肢,从传统刑法理念来看属于毁坏财物的行为,但人工智能假肢对于受害者来说相当于身体的一部分,而损毁人类肢体的行为则构成故意伤害罪,导致出罪与入罪之间的界限愈发模糊。又如虚拟世界中的人工智能机器人,其在与人类或者其他人工智能软件进行对话交互中,逐渐进行深度学习并掌握聊天技巧,而个别网民对其进行刻意地引导,使聊天机器人学会并发表关于反人类、反社会等言论。对此行为,由于程序设计者并没有故意设定非法言论的相关程序,而网民的诱导行为也不必然构成刑事犯罪,导致虚拟机器人的违法行为将无法被现行《刑法》所规制,成为司法领域的“漏网之鱼”。

二、涉人工智能犯罪的刑法应对策略

针对涉人工智能犯罪的刑法研究和实践现状,有必要通过司法解释补齐规制漏洞、完善部分犯罪的构成要件、增设相应的新罪名等方式,对刑法规制不足以及无法规制的犯罪问题进行有效规制,尽可能地完善立法、健全司法体系,从而为营造安定祥和的社会环境奠定良好的法治基础。

(一)通过司法解释补齐规制漏洞

法律的稳定性是法律权威性的必然要求,只有稳定的法律才能够指导和规范人们的行为,从而形成更加有序的社会规则。而稳定性的弊端就是滞后性,特别是随着我国市场经济和科学技术的快速发展,人们的生产、生活等理念发生着日新月异的变化,稳定的法律已经远远不能满足现实案例的需要,而频繁进行法律修订又容易破坏法律的稳定性,导致法律的权威丧失、约束失效。因此,对于法律虽有宏观规制,但又无法精准涵盖司法实践的问题,可以通过司法解释的方式来补齐原法律条文的漏洞,使其更加具有现实性和可操作性。

例如,有人提出同样作为犯罪的工具,与刀、枪等完全无自主意识的工具相比,人工智能作案工具可能会出现目标与对象的偏差,也就是说利用人工智能实施犯罪的行为人,其预想的行为可能与人工智能的最终行为对象并不一致,如上文所述的侵犯公民个人信息案,人工智能可能会在图片识别验证、窃取公民个人信息的同时,因程序设计的缺陷而大范围地泄露公民个人信息并造成特别严重的后果,导致行为人可能会承担更加严重的罪责。这种情况下,可以依据法学理论中关于事实认识错误的理论,从主观故意与过失的角度进行相对明确具体的解释,其中行为人利用人工智能实施目标内犯罪的行为及其造成的后果以直接故意犯罪论之,在人工智能设计的能力范围内但超出行为人预想的执行目标范围的行为及其造成的后果以间接故意犯罪论之,而人工智能实施的超出行为人所能够或者应当能够预判的行为及其造成的后果,则以过失犯罪论之,从而明确了人与人工智能之间的刑责界限,避免过度打击或者放任犯罪。

又如,在《刑法》中抢劫罪具有“当场性”的犯罪特点,而人工智能时代行为人可以通过向人工智能机器人下达明确指令的方式,由机器人对被害人进行威胁,甚至可以通过设计相应的抢劫程序让机器人进行自主抢劫,从而突破了传统刑法“当场性”在时间和空间上的界定。对此,有必要通过司法解释的方式,扩大“当场性”的含义范围,根据人工智能接受指令的情况,将其视为行为人在犯罪现场的延伸。这种概念的扩大或者限缩解释,就是在保持刑法稳定性的前提下更加契合新时代司法实践的新要求,以最小的立法成本来满足司法实践的需求。

(二)完善部分犯罪的构成要件

现行的《刑法》关于犯罪行为的规制,通常都是将“人”作为犯罪的行为主体和客体,将“物”作为犯罪的工具、手段或客体,而人工智能的出现,在一定程度上模糊了人与物之间的界限,因而需要通过运用法学理论和社会常识,从犯罪构成要件的角度进行更新和调整,使其既遵循传统刑法关于犯罪的理论解读,同时又符合人工智能时代的司法实践要求。例如,对照我国通说的犯罪构成四要件理论,将人工智能纳入到刑事犯罪的行为主体范畴,对犯罪主观方面进行适当的延伸解释,从而解决人工智能在深度学习时所形成的自主行为下触犯刑律却难以追责的难题。赋予人工智能刑事责任主体地位的初衷,是为了弥补涉人工智能过失犯罪的归责间隙,使人工智能体承担行为人难以预见与避免的行为结果所引发的刑事责任。[2]

例如,在上文提到的智能网联汽车交通肇事问题,如果肇事的原因是汽车的人工智能自主选择违反交通法规,刑法追责的主体就不能仍然沿用传统的刑法规定,对所谓的“交通运输人员”进行责罚。当然,针对智能网联汽车因程序设计问题而导致其交通肇事的,也可以追溯到人工智能程序的设计者或者编程者,但这里必须要有一个前提,那就是程序的设计者或者编程者具有可归责性。如果智能汽车的程序并没有设计上的问题,而是智能网联汽车在运行过程中通过人工智能的深度学习而自发作出了某种选择,进而造成了交通事故,那么是否应该对“无辜”的程序员或者所在公司进行追责?笔者认为,人工智能的存在,确实在一些情况下会超出设计者的初衷或者预期,然而不能因此而完全免去设计者的义务。事实上,在研发、设计和生产人工智能机器时,相关人员必须充分考虑到人工智能通过学习后可能会实施的行为,并且将相应的规则录入到程序当中,从而提前做好风险防范与规避,否则就应当承担过失的责任。人工智能时代的危险驾驶行为概念发生了扩容,扩张到造成驾驶危险的行为,也就应当包括企业和政府双方的风险管理不力行为,这是人工智能时代的刑法和交通法需要解决的问题。[3]从刑法应对角度来讲,就是要将人工智能的研发者、设计者、生产者纳入到犯罪构成的要件当中,让他们承担着本应由代表“人”的人工智能所承担的法律责任。

(三)增设相应的新罪名

信息化时代的到来,传统的法律特别是《刑法》受到了巨大的冲击,而司法解释的修补功能并不足以应对所有的变化,在必要的时候仍然需要进行《刑法》的修订,通过增设相应的新罪名来弥补现行《刑法》的缺失。从我国刑事立法的历史进程来看,自1997年《刑法》制定以来,25年间先后历经了11次修正,平均2年多就会修正1次。例如,当大数据概念甚为普及时,公民的个人信息成为了商家的“香饽饽”,非法收集、贩卖、窃取、收买公民个人信息的行为屡见不鲜,人们深受诸多诈骗或者广告骚扰之苦,因而《刑法修正案(九)》就增设了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将这项《刑法》中的空白填补起来,从而切实保障人们的合法权益。而人工智能技术的日益成熟,也同样带来了许多现行《刑法》无法规制的新问题,因而也有必要通过立法、修正的方式,对新的不法行为进行法律规制,从而更好地维护社会的公平正义。

例如,针对人工智能产品本质是物但性能类人的特点,建议增设“滥用人工智能产品”和“人工智能产品肇事”相关罪名。前者是对人工智能产品的后台进行规制,通过约束和限制产品研发者、设计者、生产者的方式,倒逼相关人员更加严谨地进行技术论证、严格地进行产品研发和投入使用,避免尚未成熟的技术、尚未完善的产品流通到市场上,给社会造成不必要的负担。而后者是对人工智能产品本身进行规制,通过将人工智能视为刑事责任上的主体,对于确实无法归责于人的产品肇事行为,通过对人工智能进行必要刑罚的方式,避免犯罪行为背后的追责“真空”。例如,人工智能汽车在正常行驶过程中可能会与常人一样遇到行人紧急出现在车前,而刹车不及、急转方向将会撞上另一名行人,也就是无论如何应对都必然会造成人员伤亡时,要求产品研发者、设计者或生产者提前设计好二选一的程序显然不合常理和人情,追究相关人员的故意或过失责任并不合理。因此,通过将该行为定为人工智能产品肇事罪的方式,可以提前将相关问题明确化,从而发挥刑事法律预防犯罪和规范秩序的作用。

三、结束语

当前正处于弱人工智能时代,人工智能的犯罪在很多情况下都是人类意识和行为的延伸,与人工智能产品的研发者、设计者、生产者有着千丝万缕的关联,因而在大多数情况下现行《刑法》仍然能够切实应对。然而,随着人工智能技术的不断发展和成熟,人工智能与人类之间的界限将愈发模糊,如何提前预判并完善刑法,是当前法律理论与实务界不可回避的重要课题,也是刑法应对策略得以有效实施的根本保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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