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风险社会图景下污染环境罪的法益革新

2022-11-21徐浩源

法制博览 2022年24期
关键词:污染环境中心主义法益

徐浩源

四川师范大学法学院,四川 成都 610000

一、环境法益在我国刑法中的立法变迁

(一)环境保护刑事法律条文空白时期

在1979年新中国第一部《刑法》制定以前,由于受当时社会整体认知水平所限,百废待兴的中国社会几乎尚未意识到以污染环境的沉重代价换取短期经济利益将要造成的严重后果。1979《刑法》颁布之后至1997《刑法》修订之前的十余年,立法机关及环保部门在接二连三的经验教训中不断总结与反思,终于逐渐清醒地认识到了环境保护不容小觑。于是,我国关于污染环境行为方面的法律规制开始陆续出炉,不过也仅仅只是零星散见于个别防线薄弱的非刑事法律规范中,环境污染治理依旧是欠缺高效有力的刑事制裁措施。

(二)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对刑法的充实时期

随着改革开放的深入推进,中国社会在现代化转型过程中发生了巨大变迁,这既在一定程度上决定了刑法知识体系的重大转型,也左右了刑法规范体系的大幅调整。1997年《刑法》终于在第三百三十八条规定了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该罪名即为现行污染环境罪最原始的雏形。此举标志着刑法作为一种新型的社会治理模式开始能动地参与到了对生态环境领域的保护之中。然而,这一罪名规范的罪状实质在当时还仅仅是停留在对人的实害结果层面上。可以说,当时的立法者并没有树立起科学的环境犯罪立法理念,因为其立法趣旨仅限于保护以人身利益与财产利益为核心的传统刑事法益,所谓的重大环境污染事故完全名不副实。很显然,这种刑事立法模式对污染环境行为本身视若无睹,其刑事法网也十分稀疏,存在较大的处罚漏洞,根本无法发挥现代刑法对于环境风险日益严峻的预防与控制功能。因此,亟须后续颁布的刑法修正案对该条文核心内容作出重大改动,以期实现“环境污染”这一鲜明的罪名标签的实至名归。

(三)污染环境罪勃然兴起时期

社会转型导致犯罪形态的迁移,风险社会的迫近更是加速了我国刑法罪名体系的频繁变动。2011年通过的《刑法修正案(八)》(以下简称《修(八)》)积极回应社会关切,显露出了预防型思维的立法迹象。《修(八)》对《刑法》原第三百三十八条“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进行了从形式到实质的全面修改。从形式的罪名上看,《修(八)》将原“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直接简化为“污染环境罪”,降低了该罪名的冗长性和繁琐性。从法益的实质保护上看,《修(八)》展现出其法益趋于扩张、预防更加积极、刑罚加速前移的一面。具体而言,第三百三十八条刑罚权的启动时点不再等到造成重大环境污染事故并伴随人员伤亡或财产损失这一严重结果出现之后,而是行为程度只要达到了“严重污染环境的”,即使没有造成人身财产权利的实际损害也值得动用刑罚。这一变化表明该罪名的行为构造已经由原先纯粹的结果犯(实害犯)变成了危险的结果犯(具体危险犯),刑法对污染环境的治理模式开始逐渐从消极惩治的法益保护模式向积极预防的法益保护模式转变,体现了在基于社会防卫的预防导向型刑法观的指导下,我国刑事立法已释放出环境安全保护早期化的强烈信号。不过,《修(八)》对保护生态法益的努力并没有完全取得成功,时常也会饱受学界与实务界对其量刑畸轻、打击不力的指责,难逃罪刑均衡、罪刑适应的诘难。

(四)污染环境罪的升级再造时期

刑法修正使刑法立法日趋科学,刑事法网愈加严密。[1]如果说,《刑法修正案(八)》在我国环境犯罪的立法修改历程中具有里程碑式的重要意义,那么,《刑法修正案(十一)》在我国环境犯罪的立法修改历程中则具有划时代式的深远影响。2020年12月26日通过的《刑法修正案(十一)》(以下简称《修(十一)》)让我们欣喜地看见新增了许多犯罪化与重刑化条款。特别是本次刑法修正案对污染环境罪的全新修订彻底打破了过去长期固守的环境保护刑罚轻缓化、辍刑化的一贯倾向,取而代之的是环境治理刑罚适度严厉化的基本立场。风险社会时刻面临的重大风险亟须刑法最大限度地释放它的强大威力。刑法保障人权和维护安全的双重面向应当并重,[2]不能死盯着前者而全然忘却后者。其实安全同样是一项基本人权,而且正是因为这项人权的存在,所以才证明了由国家所垄断的刑罚权力作用于国民的合宪性地位。这种安全本位复归的法益保护立场在一定程度上推动了我国环境保护立法理念的重心继续朝着生态安全保护方向不断倾斜,以践行用最严格的制度与最严密的法治保护生态环境。

二、污染环境罪法益观念的吐故纳新

(一)法益概念的兴起与流变

法益作为刑法学基础性概念,在整个刑法教义体系中始终位居核心。每个时代都有其特定的政治、经济和文化背景,这也决定了刑法中的法益在不同时代的不同图像。从法益概念的百年学说史来看,这一概念最初是由德国学者比恩鲍姆在1843年对费尔巴哈的权利侵害说进行批判时而提出的财侵害说。[3]及至1872年为宾丁在其著作《规范论》中被重新发现。以宾丁为主要代表的后期刑事古典主义学者对刑法法益概念的进一步发展,其本意就是要将个体权利扩张至社会利益乃至整个国家利益。然而,在古典自由主义刑法语境下,法益仅限于具有实体性指向的客观存在。随着社会结构及其形态的整体变迁,刑法的调控范围也随之而日益扩大。越来越多的非物质化法益被纳入到刑法保护之中,这迫使法益概念不得不重新再去开辟一条扩张化的道路。法益概念的精神化和抽象化最早是由德国刑事实证主义者李斯特提出的。李斯特指出,法益中的益是指超越于实在法的且具有抽象价值的社会生活利益。李斯特对法益概念的改造对后世法益论的发展走向产生了非常深远的影响。例如,继李斯特之后,在新康德主义价值哲学的作用下,德国学者霍尼希进一步发展了精神化的法益概念,他认为刑罚之所以要保护某种法益,是由共同体的价值观念所决定的,而法益则只不过是刑法规范目的之体现而已。由此可见,从近代刑法学术史数百年的总体发展历程来看,法益概念在刑法体系内的引入不仅没有起到限制国家犯罪化权力的功能,反而在无形之间助推了国家刑罚权的急剧膨胀。[4]

(二)污染环境罪法益观的学说

无论是在刑法理论还是在司法实务中,环境污染犯罪都属于一个“旧而新”的话题。尽管现行《刑法》对第三百三十八条在历经了多次修订之后总体上的确完善了许多。但是,刑法界对污染环境罪法益的解读依然分歧较大,未能从根本上达成统一共识。对污染环境罪的法益观持不同的立场,同时也就意味着对人类与环境之间的相互关系持不同的态度。当下刑法界关于污染环境罪保护法益比较常见的学说主要包括三种:一是狭义的人类中心主义法益观;二是纯粹的生态中心主义法益观;三是兼顾前两者的生态学的人类中心主义法益观(折衷主义)。[5]

1.狭义的人类中心主义法益观

狭义的人类中心主义法益观以人类为中心来界定污染环境罪的保护法益。这一观念特别强调人类是自然界的主宰,认为只有人类的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或者重大财产权利才是环境犯罪保护法益。至于说环境本身最多只能勉强算作是行为所作用的对象而已,并不能成为刑法上具有独立意义的法益类型。因为自然界自始至终就没有值得刑法关怀的独立价值。换言之,刑法对污染环境行为的惩治与其说是在谴责破坏环境的行为,还不如说是在非难通过破坏环境进而影响到人类自身眼前利益与现时利益的行为,如果行为人只是单纯地造成了对环境的污染,不论其在主观方面的表现形式是过失还是故意,只要还不至于伤及人类自身的现时利益,那么刑法都不应当予以规制。作为污染环境罪前身的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正好体现了这种法益观。

2.纯粹的生态中心主义法益观

纯粹的生态中心主义法益观主张以环境为中心来塑造污染环境罪所要保护的法益,并承认一切动植物本身的内在价值。在其支持者看来,立法者制定污染环境罪的目的不是将其用于保护人的人身或财产法益的,而是纯粹为了保护环境自身利益。因为自然物享有与人类平等的权利,各有各的刑法特别条款保护,无须将二者在同一刑法规范内混为一谈。该学说将法益保护的范畴拓宽至自然物,甚至主张单独创设出一种与人类利益毫不相干、并驾齐驱的新型法益类型,从而建立起一套以自然为中心的价值体系与评判标准。《修(八)》对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构成要件的实质性变化动摇了纯粹的人类中心主义法益观对环境犯罪刑事立法与司法一直以来根深蒂固的影响,在一定程度上可以证明我国环境犯罪的刑事法治理念,正悄然出现了从人类中心主义的价值观念向环境中心主义价值观念发生倾斜的立法新动向。

3.折衷主义

生态学的人类中心主义法益观又称折衷主义。该观点认为污染环境罪的保护法益是双重的,[6]而不是单一的。它既包括对人的生命、身体、健康等个人法益的保护为中心的刑法条款,又包括将动物、植物以及非生物等生态法益予以保护的刑法条款。主张尽管将环境本身作为刑法中的一种法益类型来予以保护是必不可少的,但也并非是无任何条件限制的,这一限制条件即为人的基本生存与发展需求。即只有当为了满足人类基本生存与发展需求的特定环境遭受侵害时才是值得刑法保护的。该观点在域外受到了不少著名学者的广泛赞誉。例如,今井猛嘉教授指出:“人类与自然之间是一种共生共存的关系,因为人类生活水平会随着生态环境的逐渐改善而持续提高。”而在我国,通过《修(十一)》对第三百三十八条的二次改动,调和并整合了狭义的人类中心主义与纯粹的自然中心主义的核心内容,进而实现了对人与自然的刑法保护在利益平衡中的兼得共融。

(三)学说评析与立场坚守

1.狭义的人类中心主义法益观之不足

尽管狭义的人类中心主义法益观在世纪之交为我国污染环境的刑法保护的确立奠定了坚实的基础,然而,在仅隔数年该观点就日益凸现出其对于环境保护的严重滞后性与无效性。虽然李斯特曾言:“一切法律均是为人而制定的,而制定法律的宗旨就是为了保护人的生存利益。”但是强调以人为本的法益理念未必代表肯定狭义的人类中心主义法益论的正当性。[7]

一方面,狭义的人类中心主义法益观导致所谓环境法益概念呈现出十分严重的功能性障碍。该观点完全将环境自身的内在价值从人的生活利益中剔别出来,并认为可以对其忽略不计,是不折不扣的“唯人类”立场。依照该说法,如果所谓的污染环境罪罪名的成立就是硬要达到对人的人身或财产有形损害不可,那么毋宁直接将行为人以伤害罪、杀人罪或者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论处即可,这样或许更加大快人心,酣畅淋漓。

另一方面,狭义的人类中心主义法益观滋生并助长了人类对生态环境的恣意破坏。这种法益观念极其容易为人类无节制地破坏环境提供形式上的合法借口,使得行为人产生一种只要环境还没有对人的污染排放行为提出强烈抗议或采取反制措施就可以斗胆试探环境对人的容忍底线的错觉。一旦人类对环境的破坏突破了一定的限度,那么其所接受的天罚必将是灾难性的和毁灭性的。

2.纯粹的生态中心主义法益观之瑕疵

纯粹的生态中心主义法益观尽管是一种建立在尊重自然环境基础之上对狭义的人类中心主义法益观片面的认识进行深刻反思与理性审视的进步理论,但是该理论却彻底抛弃了人类对环境的需求,是典型的从一个极端无意识地走向了另一个极端。其所存在的重大瑕疵具体表现如下:

一方面,纯粹的生态中心主义法益观会导致法益内容的过度宽泛。任何法益保护都不可能是毫无门槛的绝对保护。环境的好坏本身具有一定的相对性与可参照性,而评价环境优劣的最佳参照标准则是人对环境的基本利益诉求。从严格意义上讲,人类社会所取得的一切进步都是建立在环境污染之上的,可见,刑法如欲对环境实行绝对保护显然是不切实际的。因此,只有通过人对环境的基本利益诉求来限定环境法益过于宽泛的保护内容,才能为环境法益的准确界定划分出一条清晰合理的界限,从而减少刑法对环境治理的无效干预。

另一方面,纯粹的生态中心主义法益观罔顾我国当前的客观现实境况。在我国现行有效的法教义学话语体系下,个人法益仍然是法益理论的基础性元素,而所谓的环境法益等超个人法益系属由无数细小的个人法益汇聚而成的公共利益或集体利益。立法者在对人类利益与环境法益进行权衡时,纵然强调风险社会对环境保护的积极预防,也不宜轻易打破这种运行正常的既定体系。

3.生态学的人类中心主义之提倡

笔者认为,污染环境罪系属传统刑法理论中的危害之确定性与风险社会理论中风险之不确定性的共同组合。换言之,污染环境罪侵害的法益既具有人身财产法益的内容也兼具生态环境法益的向度,其对法益的侵害具有复合性特点。在风险社会中,无时无刻不充盈着潜在而可怕的不确定性风险。并且,一个缺乏刑法保护的风险社会中的法益注定是在黑暗中惶恐不安的。由于风险社会在传统的个人法益基础之上又产生了新型的超个人法益,因而,耀眼的刑法之光不能对其中任何一方置若罔闻而须将之穿透直射。正如张明楷教授所言,生态学的法益(阻挡层法益)是为保护人类中心的法益(背后层法益)而存在的。[8]本文并不认同纯粹的生态中心主义与狭义的人类中心主义的法益观所共同宣扬的人与自然之间的法益无涉或法益隔绝,而是在承认利益终极性的基础之上,对人类利益与环境利益进行平等的区分与保护,并同时为二者共同寻求一个绝对依赖但相对独立的法益关联。

三、检视《修(十一)》中污染环境罪的法益保护

风险社会图景下,泛化的环境风险、陡增的治污困境以及庞杂的行为失范合力加快了刑法对环境保护的扩张性与严苛性。进而促使变动中的刑事立法对于社会生活的干预愈发活跃而强烈。《修(十一)》在《修(八)》的基础之上朝着生态学的人类中心主义法益观的方向逐趋靠拢,主要从两个方面对污染环境罪进行着重修改。

一是将该罪从两个罪刑阶段上调为三个罪刑阶段,并修改了不同罪刑阶段分别适用的条件。污染环境罪过去的两个阶段一是基本刑阶段,即针对严重污染环境的情形,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二是加重刑阶段,即对于后果特别严重的,处三至七年有期徒刑。如今污染环境罪的三个罪刑阶段中较原有的设置而言,用一句话概括就是保留了一个,完善了一个,并新增了一个,具体而言,前述第一个基本刑阶段被完全沿用了下来,针对前述第二个加重刑阶段,将后果特别严重变成了情节特别严重,同时略微对该阶段适用的附加刑条件进行了一定的变动,即附加刑只能够合并处罚,而不可单独处罚。此外,刚刚破土而出的第三个罪刑阶段则主要是针对特定区域环境(如事关食品安全、粮食安全与饮水安全的核心区域)的严重破坏或者致人重伤或死亡等严重情形,最高可判处十五年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诚然,《修(十一)》在此处对本罪的加重处罚规定告诉我们:在风险社会概念早已被提出并证成的当下,尽管人们排斥刑法以血腥镇压的“枪杆子”形象出现,但却并不反对刑法在扮演防控社会风险的角色定位上有所作为,刑法防卫社会的工具属性被提升到了一个更高的位置。污染环境罪的刑罚不是越轻或越重就越好,其行为规制也不是越早或越晚就越好而应当是该罪名的司法适用越能够积极有效地防控社会才越好。

二是新增了三百三十八条第二款,这一款是有关该罪竞合形态的规定,即如果行为人在处罚该罪的同时又与刑法分则体系中的其他罪名构成竞合关系(例如:想象竞合),根据不同的具体情形从一重罪论处。这样该罪的司法适用就可以从过去一直以来罪名的自我捆绑痛苦中彻底地解放出来,无须就污染环境行为而仅定污染环境之罪,而是可以例外地允许适用其他刑罚更重的罪名,以此弥补或替代污染环境罪刑本身的瓶颈性与有限性。以起到重罪久判、死罪严判的罪刑均衡效果进而更好地打击和预防环境公害犯罪。

然而,我们在充分肯定《修(十一)》的积极意义同时还应当清醒地认识到:在现行法制条件下对污染环境罪的法益保护尚未达到刑法对环境安全的周延保护程度,这还有待进一步立足于生态学人类中心主义法益观对该罪提出切实有效的立法完善建议。

四、新理念下污染环境罪法益保护的立法展望

(一)适度调整污染环境罪在刑法分则体系中的位置

近二十年来,我国刑事立法无论对污染环境犯罪的刑法条文如何在微观上趋近完美地加以调适,在宏观上却始终将该罪名限定在刑法分则中位置比较靠后的第六章“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中的倒数第三节“破坏环境资源保护罪”内。显而易见,刑法分则体系从一开始在对该罪的编排设计上就是不够重视的,没有从根本上彰显生态学的人类中心主义法益理念。并且在立法者看来该罪保护的法益是国家对环境资源的管理秩序。因而该罪名法益内涵的关键词是所谓的“秩序”。

根据生态学的人类中心主义法益理念,污染环境罪的法益实际上指的是一种环境安全,该罪名法益内涵的关键词是安全,而非秩序。其具体内容包括两层涵义:表层涵义是指代表个体法益的个人现实生存环境安全,深层涵义则是指代表超个体法益的国家长远发展环境安全。随着接连施行的刑法修正案对该罪法益保护范围的不断扩大,以及法定刑的接连加重,《刑法》第六章内部已经再也找不到适合容纳该罪的栖息之处了。这就如同高中生的课堂无法为大学生传授知识一样,其在刑法分则中所处地位必须要有所变动,至少应当将该罪前移至第二章危害公共安全罪之内,并紧随第一百一十五条之后。

(二)增设抽象危险犯

《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作为风险社会的衍生品自1997年制定并生效以来尽管经历了两次大修,然而我国现行污染环境罪的最大缺陷在于其入罪门槛始终没有超越以结果为要件的古典刑法理念。而该结果就是生态环境遭受严重污染的有形结果。包括《修(十一)》对本罪的进一步完善在内都仍然未敢从质的层面上鼓起勇气打破这道陈旧落后的理论枷锁,在强化原有结果无价值的基础之上,必要时扩张对行为无价值的刑法管制。[9]它只是停留在从量的层面上加大了对严重污染环境,情节严重或特别严重的刑罚制裁力度,多少还有些不尽如人意。

本文认为,我国刑法增设污染环境罪的轻罪抽象危险犯十分有必要。因为该立法设置模式在污染环境罪中的运用不仅能最大限度地满足积极预防与控制环境风险,提前并周延地保护环境安全的迫切需求,而且还有利于减轻公诉方的不必要的证明负担,加速正义实现的及时性进而不断训练与强化人们对法律规范的忠诚度与信赖感。更何况,风险社会中的刑法本身就具有争当积极参与环境治理的急先锋和排头兵的自觉性和主动性特点。基于此,应当在现行《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严重污染环境的”之前,再设置一个处管制或拘役并处罚金的刑档,即“可能严重污染环境的”或“具有对环境造成严重污染可能性的”。当然,此处的“可能”或“可能性”应当以专业人的科学标准而不是以一般人的大众标准来认定,因为一般人很难察觉和感知或者容易误判身边潜在的危险。

(三)科学设置罚金刑

尽管现行《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第一款在各个罪刑阶段均已逐一规定了罚金刑的处罚,但是这种罚金刑规定的科学性和可操作性均值得商榷。具体说,该罪这里的并处罚金十分笼统抽象。这种粗糙立法模式的后果将不堪设想,因为这样会导致法官拥有过度膨胀的自由裁量权,随时都能够将法律玩弄于股掌之间,进而形成“今天想收拾谁就多罚一点,明天想饶过谁就少罚一点或一点不罚”的心情司法现象。果真如此,则特别容易明目张胆地滋生司法腐败现象,进而严重损害法律的严肃性与司法的公正性。

由此可见,污染环境罪应当摒弃可能导致主观偏私的抽象罚金制,采用客观易操作的倍比罚金制。这种模式体现在污染环境罪中,就是以严重污染环境之后所造成的或者可能造成的损害数额为基数,以其固定的倍数或约数计算出的数额进行处罚。该模式在我国现行刑法体例中使用广泛。如:《刑法》第一百四十五至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八至一百六十条、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一百八十条等。尽管有部分学者会质疑这种罚金刑处罚模式无法准确评估污染环境可能或实际遭受的损害价值,但起码要比目前毫无制约的抽象罚金制更加科学稳妥。

五、结语

在生态学的人类中心主义法益理念的指引之下,无论是传统的个体法益安全还是新兴的超个体法益安全都应被纳入并整合到污染环境罪所该当抽象与扩张的二元一体法益构造范围之内。本文通过归纳梳理与对比分析我国各个特定立法阶段关于污染环境犯罪规定的历史演进,聚焦污染环境罪法益张弛的规范性探讨,明晰了该罪所必须坚守的应然法益理念底色。与此同时,在坚持最新出台的《修(十一)》立法精神的首要前提下,结合我国当前环境治理近况有待进一步改进的现实背景,提出了一系列旨在严密环境犯罪刑事防控法网,多管齐下,多措并举的完善建议,以期为我国不断推进环境犯罪刑事立法先行,更好地发挥刑法在积极参与环境治理过程中的领航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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