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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我国环境公私益诉讼审理模式的融合

2022-10-09张怡婕

中国军转民 2022年17期
关键词:公私审理公益

■张怡婕

一、我国环境公私益诉讼现行审理模式的弊端

2010 年,我国发布施行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2013 年,我国修订与正式施行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7 年,我国再修订了《民事诉讼法》。经历了以上几个重要的阶段,我国环境民事公私益诉讼并行的审理模式得以最终形成。但无论是在立法上还是实务中,并行模式都存在其弊端。

(一)在立法上出现“重公益”而“轻私益”的现象

就目前的立法情况来看,不仅在立法数量上环境公益诉讼明显领先于环境私益诉讼,在关键的立法时间上亦是如此,二者的立法发展并不平衡。环境公益诉讼不仅在立法数量上远超环境私益诉讼,而且在法律规范上也要比环境私益诉讼更加细致、具体。同时从《环境公益诉讼解释》与《民诉法解释》的现有规定来看,环境公益诉讼对环境私益诉讼呈现出明显的单方面的法律扩张现象,即环境公益诉讼对环境私益诉讼的影响有较为明确的法律规定,而环境私益诉讼对环境公益诉讼的影响未有相关的法律规定。

虽然环境公益诉讼的立法目的是对同一案件中私益诉讼解决不了的问题进行补充救济,但就目前的立法情况来看,不管是在立法发展的进度上,还是立法内容的全面性上,环境公益诉讼都远超环境私益诉讼,这对于二者并行审理模式的适用与发展是不利的。

(二)在实务中出现应用障碍

1.环境整体性利益难以公私益标准界定

有学者认为,“公私益”概念是人们以客观事物类型化为基础而进行的一种主观表达。将其教条式地划分为公共利益与私人利益,人为地强化公益与私益,不仅界定难度大、诉讼效率低,而且易出现同一利益多次认定、一次纠纷多次解决的情形。同样,环境整体利益并不会因为具有公益和私益的双重价值而自动分为环境公共利益与环境私人利益。加之公共利益这个概念本来就具有一定的模糊性,属于典型的不确定概念,学界目前就公共利益与私人利益之间的分界尚未达成共识,这就导致与之对应的公益诉讼与私益诉讼的界限存在模糊,在公益与私益之间也易留下其他的有待保护的“灰色利益地带”。

2.在不作为请求以及责任认定部分重合

从最高法关于《环境私益诉讼解释》的规定来看,同一侵权行为在环境公益诉讼已经立案受理的情况下,环境私益诉讼再行起讼将不受公益诉讼案件受理的影响。根据案件事实来说,公益诉讼与私益诉讼所指向的被告是相同的,在环境公益诉讼请求已经获得支持的情况下,私益诉讼就同一侵权行为再次提起诉讼请求(例如消除危险、排除妨害、停止侵害等不作为诉讼请求)就会造成被告在责任认定中重复偿付,有悖于法律的公平原则。若私益诉讼的请求得到了支持,那么在被告偿付能力有限的情况下,公益诉讼的请求则会出现诉的利益的缺失,其缺失对于环境的保护存在局限性。

(三)在审理中存在冲突

我国目前的环境公益诉讼与私益诉讼在审理中出现诸多冲突,这使得并行的环境公私益诉讼审理模式在适用中存在障碍。

1.既判力效力冲突

《环境公益诉讼解释》中公益诉讼对私益诉讼的影响有如下两方面的规定:首先,公益诉讼的提起不影响私益诉讼的再提起;其次,公益诉讼的生效判决对私益诉讼具有免证效力。在2015年最高法发布的司法解释中也同样有明确的规定,即私益诉讼原告可以使用“搭便车”的权利——私益诉讼原告可以主张适用公益诉讼生效裁判中对其有利的认定。

这些规定都表明,环境公益诉讼既判力存在单方面向私益诉讼扩张的情况。而由于环境案件具有取证费时费力、鉴定专业且费用昂贵等特征,如果私益诉讼的既判力不能向公益诉讼扩张,那么就会导致司法资源的浪费与诉讼效率的降低,这与我国现阶段的司法精神相背离。

2.审理以及受偿顺位冲突

《环境公益诉讼解释》第三十一条规定,当公私益诉讼的同一被告其财产有限,不能履行全部的赔偿义务时,应优先对私益诉讼原告的请求进行赔偿。诚然,私益诉讼的赔偿权涉及其生存权,紧迫性往往高于公益诉讼,但是此种情况下对环境的修复以及生态的保护则相当有限。

3.管辖冲突

根据《环境公益诉讼解释》的规定,环境公私益诉讼案件分属于不同级别的法院进行管辖,即环境公益诉讼案件一般交由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环境私益诉讼案件则交由被告所在地的基层人民法院。在实务中,一个环境侵权案件往往同时侵害到个人权益与公共利益,因此对于同时在不同法院提起公益诉讼与私益诉讼的案件,不同级别的法院不可避免地会出现裁判结果的冲突,这有损司法权威以及公信力。同时,就重复的证据收集过程来说,也是浪费司法资源的表现。

二、我国环境公私益诉讼进行融合审理之必要性

(一)平衡环境私益诉讼中原告与被告的地位

在现有的法律规定中,环境公益诉讼与环境私益诉讼的审理顺位并未得到明确的认定,在此情况下,若私益诉讼原告在公益诉讼审理结束后才提起,这将对其生效裁判的执行带来较大的风险。在被告赔偿能力有限的情况下,私益主体很有可能得不到应有的损害赔偿。而若将公私益诉讼融合审理,则对于私益主体的获赔权利的实现有了一定的保障。

由目前法律规定的环境公私益诉讼主体来看,公益救济的力量远大于私益救济。且在环境侵权案件中,诉讼被告经常为资产雄厚、具备专业能力的大型公司或组织,在进行私益诉讼的过程中,更多的证据也掌握在被告手中,以直接利害关系人为主体的原告显然力量较为薄弱。在此情况下,私益诉讼原告主体胜诉率就得不到保障。加之诉讼原告在衡量了环境诉讼审理周期较长、获得赔偿与诉讼投入相比较起来很少甚至没有的情况下,其诉讼的积极性会大大降低,环境私益诉讼原告的权利因此也很难得到保障。而若将环境公私益诉讼原告进行融合,原被告之间的力量对比将会得到平衡,更有利于司法公正的实现。

(二)提高诉讼效率、节约司法资源

在同一环境侵权案件中,环境公益诉讼已经立案受理的,私益诉讼可就同一环境侵权行为再行诉讼。这一规定在一定程度上保障了私益权利的实现。但由于公私益诉讼在不同的管辖法院受理可能会出现多次的重复性调查取证、同案不同判、涉及到的私益诉讼原告可能为多个而增加诉累、公私益诉讼只维护各自利益等问题,因此将因同一环境侵权案件而产生的公私益诉讼纳入到同一个管辖范围内的法院,不仅可以减轻法院的工作量、减轻诉累,而且因案件的调查取证只需要同时进行,也从某种程度上提高了诉讼效率、节约了司法资源。更重要的是,因同一侵权案件而产生不同裁判结果的风险大大降低,这在一定程度上维护了司法权威。

(三)保护生态环境

环境公私益主体因同一环境侵害事件提起的诉讼,其受偿顺位是先私人利益后公共利益。这就很有可能出现当侵权人履行完关于私益诉讼的赔偿之后,对于公益诉讼履行不能的情况。而公益诉讼的目的就是为了修复环境、恢复生态,赔偿的缺失使环境公共利益得不到救济。如若融合审理,一方面规避了私益主体将赔偿用于个体而忽视环境的恢复,另一方面也从实质上保障了公私益的诉讼请求,保护了生态环境利益。

三、对当前我国学界关于环境公私益诉讼融合审理模式理论的评析

面对在实务中我国环境公私益诉讼并行模式弊端比较突出的问题,学界关于环境公私益诉讼融合审理模式展开了激烈的讨论,主要有如下两种代表性的理论观点。

(一)合并理论

目前学术界将合并理论的研究主要概括为两种,即强制合并理论和混合并存理论。具体来说,强制地将公益诉讼请求与私益诉讼请求共存于同一诉讼程序中,为强制合并理论;而在同一案件中,私益诉讼请求按照传统民事诉讼规定办理,公益诉讼请求按照纯粹的公益诉讼规定处理的,则为混合并存理论。强制合并理论是目前学界认为的能够彻底解决环境侵权纠纷案件的模式,但是其理论缺点也很明显,即对主体的诉讼自由的限制以及对诉讼程序的不尊重。而混合并存理论仅是将公益诉讼与私益诉讼简单合并,更多是从形式上机械地处理两者之间的关系。从目前的讨论来看,两种合并理论模式都无法合理地处理公益诉讼与私益诉讼之间的关系。

(二)融合理论

学术界将实现公私益诉讼的融合方式分为三种,即另附请求权、诉讼信托、诉讼担当。其中诉讼信托虽然有简化司法程序、提高司法效率的优势,但由于诉讼信托模式缺乏司法程序的保障,且诉讼担当作为其程序赋权的基本发展走向,在立法者尚未规定诉讼担当制度的适用时才会用诉讼信托制度进行填补,因此诉讼信托适用性不是很高。诉讼担当虽为诉讼信托模式的发展走向,但其在程序效率或者诉讼人权利保障方面都有局限。因此另附请求权模式成为诉讼担当的发展走向,在公私益诉讼融合模式的适用中,另附请求权成为优先考虑的模式。但由于当前我国环境公私益诉讼都存在一定的局限,将其二者进行另附请求权的融合审理难免会遇到障碍。同时,利害关系人在被单纯地赋予惩罚性赔偿请求权后能否完全避免其因诉讼成本过高而放弃诉讼,在实务中还是缺少样本统计,不能完全肯定的。

四、我国环境公私益诉讼融合审理模式的建议

(一)统一管辖环境侵权案件

当前环境公私益诉讼的管辖权分属于不同级别的法院,因环境侵权对法官的专业能力要求较高,对环境保护的专业领域与司法领域都存在融合的现实要求,对此有学者提出可以设置专门的环境法庭,具体操作可以为对于区域内的环境侵权案件,一律交由其所属区域的中级法院的环境法庭进行集中管辖;而对于不同区域的环境侵权案件,则应交由特定的铁路法院或者其他法院指定的可以审理此类案件的环境法庭进行集中审理。专门的环境法庭的设置一方面减轻基层以及中级人民法院的受案压力,另一方面弥补了将环境案件分散到各个审判庭进行审理的缺陷,有利于统一具体环境污染纠纷案件中的审判尺度,提高审判的效率与公正性。

(二)设置审前程序

在公私益诉讼一方原告提起诉讼,法院则可以启动公告程序,督促在同一环境侵害案件中的公私益原告都参与到诉讼程序中来,提高司法效率、节约司法资源。例如在私益诉讼未起诉但公益诉讼已经起诉的情况下,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了人民法院在受理了民事公益诉讼案件后,需公告受理案件。此时与案件有关的私益诉讼主体可以提起诉讼,法院在审查其具有事实的共通性之后合并审理。没有在公告期内提出私益诉讼的主体,则不影响其在诉讼期内另行起诉。同理,若私益诉讼先行起诉,则检察院发挥功能,就同一环境侵权案件督促相关的法定机关与组织提起环境公益诉讼。

(三)平衡公私益诉讼的损害赔偿

依据《环境公益诉讼法解释》的规定,在环境公私权益都受到侵害的情况下,私益诉讼主体优先受偿;公益主体的先行起诉不影响私益主体的另行起诉。这两项适用于并行审理模式的规定使得公私益诉讼的赔偿都存在权利保障受到影响的可能。因此,在同一裁判中根据环境公益损害与受害人私益损害来平衡公私益赔偿额则显得很重要。在这方面,我国有学者提出运用“主张束”的体系,通过对主张的类型、损害的状态和法律依据进行分类,案件的主张可大致被划分成四类,即人身损害、财产损害、生态环境损害和禁令。采用“主张束”的处理方式,不仅将复杂的公私益融合案件易于管理,而且在同类问题上适用同一法律标准更有效地解决了审理以及受偿顺位冲突的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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