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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比特币返还”纠纷

2022-08-17戚剑

检察风云 2022年16期
关键词:尾号代币比特

文/戚剑

我国目前禁止平台运营比特币

比特币交易起纠纷

2020年7月9日,江苏省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钟楼法院”)受理一起要求返还比特币的民事纠纷,纠纷双方为徐捷和林庆星,徐捷起诉要求法院判令林庆星返还向其借用的341个比特币。

与大多数货币不同,比特币不靠特定货币机构发行,是一种P2P形式的数字货币。比特币经济使用整个P2P网络中众多节点构成的分布式数据库来确认并记录所有的交易行为。因此在比特币交易中,对比特币往来的证据要求十分严格。

江苏常州人徐捷与福建莆田人林庆星相识多年,两人此前还发生过比特币交易。要求返还比特币着实是件新鲜事。那么案涉比特币是如何交易的呢,徐捷与林庆星两人对此各执一词。徐捷在庭审中陈述称,火币网曾由北京火币天下投资有限公司运营,后于2017年底停止所有交易,并迁至由境外公司运营的火币国际平台。

徐捷向法院提供了其在2015年12月22日与妻子的一份聊天记录,证明其当晚通过短信指示其妻子对尾号为7X1C的地址进行了比特币打款操作,并称该尾号为7X1C的地址就是其后来向林庆星提供的归还自己比特币的地址。

徐捷提供的一份火币平台交易记录显示,2015年12月3日20时36分,由其向林庆星指定地址共汇入341个比特币;12月20日20时19分和12月22日21时18分,徐捷分别收到100个和241个比特币;12月20日19时07分和12月22日20时19分,其尾号为7X1C的地址汇入了100和241个比特币。徐捷对此的解释是,12月20日19时07分和12月22日20时19分是其火币主平台账户向其尾号为7X1C的地址内发起转币行为的时间点,但此时交易并没有得到确认。12月20日20时19分和12月22日21时18分是上述两笔交易在区块链中得以确认,其尾号为7X1C的地址收到该两笔比特币的时间。综上,其交易记录中显示的时间真实、合理。

对徐捷关于上述比特币交易的陈述,林庆星显然有话要说。其在法庭上辩称,徐捷通过朋友转了341个比特币给自己,但自己已根据徐捷提供的地址分两次全部返还该341个比特币。林庆星当庭提供的一份交易记录显示,其分别在2015年12月20日17时14分转出100个、12月22日17时27分转出241个比特币,林庆星还提供了其向尾号为7X1C的地址归还341个比特币的证据。但原告以为其返还交易过程从时间的连接性来看,真实性值得怀疑……

一审法院驳回原告诉请

针对徐捷要求林庆星返还341个比特币的诉讼请求,钟楼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第三条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没有规定而《民法典》有规定的,可以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二十七条规定,法律对数据、网络虚拟财产的保护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2013年12月3日,中国人民银行、工业和信息化部、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作出的《关于防范比特币风险的通知》规定:比特币应当是一种特定的虚拟商品,不具有与货币等同的法律地位,不是由货币当局发行,不具有法偿性与强制性等货币属性,不能且不应作为货币在市场上流通使用;各金融机构和支付机构不得以比特币为产品或服务定价,不得买卖或作为中央对手买卖比特币,不得承保与比特币相关的保险业务或将比特币纳入保险责任范围,不得直接或间接为客户提供其他与比特币相关的服务,电信管理机构根据相关管理部门的认定和处罚意见,依法对违法比特币互联网站予以关闭。

2017年9月4日,中国人民银行等部门发布《关于防范代币发行融资风险的公告》,载明:代币发行融资是指融资主体通过代币的违规发售、流通,向投资者筹集比特币、以太币等所谓的“虚拟货币”,本质上是一种未经批准非法公开融资的行为,涉嫌非法发售代币票券、非法发行证券以及非法集资、金融诈骗、传销等违法犯罪活动,代币发行融资中使用的代币或“虚拟货币”不由当局发行,不具有法偿性与强制性等货币属性,不具有与货币等同的法律地位,不能也不应作为货币在市场上流通使用,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非法从事代币发行融资活动,任何所谓的代币融资交易平台不得从事法定货币与代币、“虚拟货币”相互之间的兑换业务,不得买卖或作为中央对手买卖代币或“虚拟货币”。

2021年5月21日,国务院金融稳定发展委员会召开第五十一次会议,会议明确打击比特币挖矿和交易行为,坚决防范个体风险向社会领域传递。

综上所述,本案双方当事人作为比特币投资者,双方之间借用比特币之交易行为在我国不受法律保护,现基于交易“虚拟货币”产生的风险及相应后果应由投资者自行承担。同时,虽然比特币可以看作是一种特定的“虚拟商品”,但目前我国尚未有相关的法律法规明确其为民法上之物,双方也均明确比特币系由境外平台进行运营;况且其不具有种类物的属性,在本案中不具有现实的可返回性,也无法使用法定货币进行量化。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返还341个比特币,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规定的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理应驳回起诉,不予处理。

2021年7月8日,钟楼法院作出一审判决:驳回原告徐捷的诉讼请求。

二审维持原判

一审宣判后,徐捷不服,向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常州中院”)提起上诉。

徐捷表示,比特币具有财产属性,属于网络虚拟财产,应从法律上予以保护。首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二十七条规定:“法律对数据、网络虚拟财产的保护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因此,法律对网络虚拟财产的保护持肯定态度。其次,讼争比特币属于网络虚拟财产,应受法律保护。徐捷指出,《关于防范比特币风险的通知》提及:“从性质上看,比特币应当是一种特定的虚拟商品。”因此,比特币具备虚拟财产、虚拟商品的属性,应受到法律的保护。

徐捷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属于借用关系,并非交易行为,应受到法律的保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系朋友关系,被上诉人收到上诉人的341枚比特币后,并未支付任何对价,且双方争议的仅仅是比特币是否归还的问题。由此可见,双方之间仅仅是虚拟物的借用行为,并非一审法院认定的不受法律保护的交易行为。

林庆星则坚持其在一审中的抗辩观点,指出比特币并非《民法典》规定的合法虚拟财产,不应当受法律保护。林庆星同时认为,比特币返还不具有现实可能性,不属于民事诉讼受案范围。

2021年9月13日,常州中院经审理,作出二审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本文谢绝转载)

虽然比特币可以看作是一种特定的“虚拟商品”,但目前我国尚未有法律法规明确其为民法意义上的物,且国内禁止平台运营。鉴于相关部门已禁止金融机构、支付机构以及任何代币融资交易平台为比特币提供定价服务,即比特币作为一种虚拟财产缺乏合法经济评价标准,加之其不具有种类物的属性,不具有现实的可返回性,也无法使用法定货币进行量化,故当事人起诉要求返还比特币,不符合法律规定的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人民法院应当驳回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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