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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环境民事公益诉讼主体资格

2022-07-16张宇

现代商贸工业 2022年17期
关键词:环境侵权公益诉讼

张宇

摘 要:环境民事公益诉讼中最基本的问题是原告主体資格制度。目前我国司法实践鼓励且规范各类主体依法提起环境民事诉讼,但由于立法的发展不完善,所以依旧存在许多问题,如主体范围过于狭窄,有关组织不好界定,法条可操作性不强。应通过法律条文明确地赋予自然人环境公益诉讼主体的资格,使其在权利受到侵害之时,有法可依。最新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赋予了某些社会组织环境公益诉讼主体资格,但是门槛设定过高,从而使得能够符合条件的组织数量很少。因此可以赋予社会组织多种参与方式,使得社会组织不拘泥于诉讼一种方式,就可以更容易维护自己的权利。目前法条规定较为模糊,应在内容上尽量做到清晰明了,使其在司法实践中更充分地发挥其作用。

关键词:环境侵权;公益诉讼;诉讼主体;适格原告

中图分类号:D9     文献标识码:A      doi:10.19311/j.cnki.16723198.2022.17.073

1 分析环境民事公益诉讼主体在我国的范围

1.1 诉讼主体资格的立法现状

1.1.1 实体法的规定

(1)《宪法》。我国《宪法》并没有将“环境权”明确规定为公民权利,只是在第二条和第二十六条里,隐约地出现了类似条款。如第二条中提到的:“人民依照法律规定,通过各种途径和形式,管理国家事务,管理经济和文化事业,管理社会事务。”就说明,人民在某种情况下可以根据自己的需要来维护自己的“环境权”。又如第二十六条内容中提到的:“国家保护和改善生活环境和生态环境,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说明,“环境权”是受到国家及法律保护的。

(2)《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新《环保法》明确规定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主体资格。新《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五十八条规定了,因污染环境而受到利益损害的社会组织的起诉条件。法条明确赋予了那些有条件的社会组织起诉权。

1.1.2 程序法的规定

环境公益诉讼主体资格在新修订的《民事诉讼法》也有规定。第五十五条明确了人民检察院的起诉条件:“在没有前款规定的机关和组织或者前款规定的机关和组织不提起诉讼的情况下,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但是,对于该条文中出现的“法律规定的机关和有关组织”这样的描述难免有些模糊。

1.2 司法实践

(1)以社会组织作为起诉主体——腾格里沙漠污染事件。

2014年9月,随着媒体的报道,腾格里沙漠污染事件进入了人们的视野。园区建设于1999年,该园区位于腾格里沙漠。很多对环境有污染的企业都是化工企业,其坐落在园区内部。案件出现一二审法院最后与最高法院作出不同判决的这种情况,是因为模棱两可的法律规定。不论是一审法院还是二审法院对于绿发会是否具有民事环境公益诉讼的资格,单单只是从表面判断。再审法院对绿发会进行了全面的调查,不论是该组织的设立宗旨,还是其往日的业务范围,再到实际日常的活动情况,都可以肯定绿发会是拥有诉讼主体的资格的。

(2)以公民作为起诉主体——北大师生诉中石化案。

中石油的吉林分公司的101厂发生了爆炸事件,此次爆炸导致大量的污染物流入松花江,造成生态破坏。北大的六名师生以自然物为共同原告提起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法院以“原告不适格”为由,拒绝了受理。该案虽然没有立案,但也促进了我国学界和实务界开始对环境公益诉讼适格原告规则的反思。

(3)以检察机关作为起诉主体——“石榴岗河污染案”。

被告设立了新中兴洗水厂,将大量的污水排到了石榴岗河。为维护公共环境安全,保护公众利益,广州市珠海区人民检察院特提起诉讼。判决作出后,被告并未上诉,成为第一例在广东取得圆满成功的环境公益诉讼。

2 在现实中确定环境民事公益诉讼中的主体资格所遇到的困难

2.1 以社会组织为主体提起环境公益诉讼时所遇到的问题

2.1.1 入门槛过高

(1)登记注册限制。界定社会组织的主体资格是根据《环境保护法》里的第五十八条内容来看,想要成为向法院提起环境公益诉讼的适格原告的社会组织,第一个要求就是需要在社区的市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登记。我国各地存在更多的是那些登记等级低、登记在市级以下的民政部门,有可能是新设立的社会组织,还没能连续从事五年以上的环境保护工作。他们虽然等级低,但仍然以维护环境公共利益为目的和宗旨。但此类社会组织在进行环境公益诉讼的时候就被卡在了第一个环节:诉讼主体资格。

(2)从事环保时长限制。根据法律规定,适格的原告除了要满足登记级别标准,还需要满足五年的年限标准,这种设置利弊对半。不好的地方是要求从事环保事业的时间很长,提出这样的要求,就很容易使一些社会组织在一开始就被拒绝在门的外面了。

2.1.2 业务范围界定的不明确

很多组织其实是很难从其宗旨、目标、口号里看出其是维护公共利益,很多法官在审判案件的过程中,只是凭着自己多年的办案经验,做出的判断主观性色彩较为浓厚,这其实是不稳妥的。

2.1.3 支持起诉的钱不够

社会组织除了遇到上述的问题,它还要满足很多法律的规定,真正拥有了提起诉讼的资格后,还有一个现实因素阻挡了他们诉讼的步伐,就是社会组织没有足够的资金去支持自己诉讼。对于资金比较匮乏的社会组织,“钱不够”也是一个很大的问题。

2.2 其他诉讼主体提起环境公益诉讼的主体资格制度存在如下问题

(1)主体范围局限性。

从现在的已有的法律来看,有几类主体已经明确的可以提起环境民事公益诉讼,但依旧是以检察院为主,因为检察院是国家的司法机关,代表着国家,拥有着高于其他主体的威信。

(2)缺乏行使诉权的动力。

不论是社会组织还是检察院,往往不是侵害行为的直接承受者,再加上他们由于自身的地位,在提起公益诉讼时就会有很多顾虑。大部分环境公益诉讼都有着成本较高、时间较长、对专业性的要求更高,且在实践中常常是有损害没有诉讼的情形。

3 我国环境民事公益诉讼主体的完善

3.1 加强立法支撑

(1)宪法。在文章的第一部分,笔者就有提到,我国宪法直至2019年的修改,也没有增加与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有关的具体条文。但放眼望去,当今世界范围内很多国家都是通过宪法来确定环境公益诉讼主体的范围的。

(2)实体法角度。

通过案例收集,我们不难发现,在司法实践中,拥有适格主体资格的检察机关、行政机关的占比数比较大。“在实体法中其实没有出具确定的条文将权力授权给这些机关。只是通过一些不清晰的词汇,像‘有关机关’此类词汇表述。”参与环境公益诉讼的各个机关和部门是很难从中准确的界定自己的位置。

(3)程序法角度。

被制定在新《民事诉讼法》中的内容,就明确的指出了诉讼主体。是指那些利益因为环境破壞而受到损失的,根据法律的规定,在符合法律的要求下,享有诉讼主体资格的国家机关及组织。

3.2 确立基本原则

(1)优先保护环境利益原则。

要在有序稳定发展经济的基础上去保护环境,目的是想要创造更加舒适的生存环境,在经济发展的过程中可以将保护环境一起进行。在保护环境的过程,还会涉及国家政策、经济政策、文化政策等多方面。

(2)保护公共利益原则。

环境公益诉讼所保护的客体是与私人利益相对的公共利益,且是已经或者可能处于遭受到破坏的状态下。所以在此将“保护公共利益的原则”纳入环境公益诉讼的基本原则的行列里,也是有其必要性的。

(1)禁止滥用权利原则。

节约司法成本、提高司法效率,这两点依然是我国环境公益诉讼关注的热点问题。由此可以看出“禁止滥用权利原则”的存在是有其合理性的。

3.3 具体设想

3.3.1 确定主体资格范围

(1)保障公民诉讼主体资格。

社会的整体利益也就是因为这一个个利益群体的集结而组成的。环境利益就是在保护整体利益,这些整体利益也是由个体组成的。顺着这个思路推导下去,损害环境利益的行为其实就是侵害公民的私权利,所以公民拥有环境公益诉讼的起诉权合情合理。

(2)明确相关机关职能。

①检察机关的。检察机关相对比个人或者社会团体,在资源拥有量上占据着绝对的优势。所以在环境公益诉讼中,要抓住这一特点。检察机关面对程序繁琐、取证困难的案件,应该直接提起公诉。

②行政机关的。笔者认为,行政机关在环境公益诉讼中拥有诉讼主体资格是有必要的。行政机关相对比个人或社会团体作为诉讼主体的优势在,不只是保护环境,造福子孙那么简单,其还会带来一些公民或社会团体无法产生的经济效益。

(3)社会组织的。

虽然我国赋予了社会团体诉讼主体资格,但是对于身份条件设置了较高的要求:第一,得到的审批必须是市一级政府包括在其之上的相关部门做出的;第二,要求该组织需要在连续五年期间一直在做环保活动,且以此为其核心工作。这么高的门槛是很难使社会团体真正地参与到环境公益诉讼中来的。

3.3.2 明确主体资格诉权顺位

(1)公权力主体。

救济环境公共利益是提起环境公益诉讼最主要的目的,秉着坚持专业的人做专业的事这个原则,在面对检察机关和行政部门同时提起诉讼的时候,应当确定行政部门的顺序优先于检察机关。

(2)私权利主体。

当多个公民环境公益诉讼的是,其诉讼内容都是围绕着一个内容,其实是可以一起推出一个或几个有限的代表进行诉讼活动。推选不便时可以协商解决,协商解决不成的,可以由人民法院指定。

3.3.3 主体资格的限制具体化

对于环保组织来说,我国的法律已经对其做出十分严格的门槛限制,当面对行政机关不作为或者作为不满意的时候,建议环保组织通过书面的方式及时地通知行政机关。

4 结语

我们国家的环境公益诉讼相比西方来说,起步算比较晚的,关于诉讼主体资格的立法更是相当不成熟。在2012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4年《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等法律相继出现后有了一些明显的进步,但是在立法层面还是粗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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