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健全我国数据产权制度的政策建议

2022-07-15刘方吕云龙

当代经济管理 2022年7期
关键词:确权数据政策建议

刘方 吕云龙

[摘 要]完善和健全数据产权制度是鼓励权利主体有序参与数字经济发展的关键支撑,是数据要素市场化改革的先手棋,也是实现数据要素报酬合理分配的关键因素,更是秘密和隐私得到保护和尊重的重要保障。当前应紧跟数字经济的发展要求,围绕个体、数据采集(集合)者和数据挖掘及控制者之间的数据权属关系,对数据产权进行清晰的界定和划分,明确各权利主体的权利与义务,积极发挥个人、企业和公共数据的价值。对数据产权的厘定需要以促进数据自由流动和便捷交易为价值取向,以厘清数据客体上所承载的权利为出发点,分层分类对原始数据、集合数据、脱敏化和模型化数据以及人工智能化数据的权属界定和流转进行动态管理,形成覆盖数据生成采集等各方面权利面向不同时空、不同主体的确权框架。

[关键词]数据;确权;产权制度;政策建议

[中图分类号]  F49[文献标识码]  A[文章编号]  1673-0461(2022)07-0024-07

一、关于数据产权制度相关研究

数据产权制度是数据要素和商品市场交易和流转的核心制度之一。鉴于数据权利界定的制度至关重要性,学者们高度重视数据产权制度相关问题研究,并围绕数据产权的属性、结构、确权原则和方式等问题进行了大量而深入的探讨,现综述如下。

(一)有关数据产权属性的研究

从数据权、数据权利到数据产权,数据确权正经历权利范式、权利—权力范式和私权—经济范式的嬗变[1]。从更宏观的权力—权利谱系来看,数据权包括数据主权和数据权利,所谓数据主权,强调的是数据的国家主权和安全特性,明确国家对其辖域内产生的数据管理、控制、利用和保护等权利,对跨境数据流动的管理和控制是数据主权的主要内容[2-3]。数据权利则主要体现为民事法定的产权。按照数据产生主体的不同,其产权的基本属性也有所不同[1,4]。依据DEMSETZ(1967)的新制度经济学逻辑,肖冬梅(2015)认为个人数据通常体现为私有产权的基本属性,王磊(2019、2020)对非个人或对个人信息进行脱敏、脱密和不可识别处理的商业数据体现为数据挖掘者的产权,公共数据则体现为公共产权的基本属性。然而,由于数据主体与数据控制者的分离,社会各界对于包含个人信息的商业数据和公共数据的权利属性认知则存在较大的分歧,由此产生了数据生产者权论、数据人格权论、人格权论、隐私权论、知识产权论、商业机密论、物权论、新型财产权论等多种观点[1]。

(二)数据产权结構问题

依据经典的新制度经济学理论,产权是一组权利束,主要包括所有权、占有权、支配权、使用权、收益权和处置权等权利组合,其中排他性的所有权是核心。国内研究者主要根据经典的产权权属进行论述,认为数据产权主要由所有权、占有权、管理权、收益权和让渡权等构成[1,5]。

国外研究者对数据产权问题的研究主要以厘清数据客体上所承载的权利为出发点,DAVID(2001)认为数据所有权指的是信息的掌握和责任,信息的掌握不仅包括生成、修改、使用、删除的能力还包括分配这些访问权限的权利。MALCOLM(2011)、MICHAEL(1998)强调数据产权与物权法意义上的所有权存在概念上的区别,数据产权应该与对数据质量所负有的责任相对应,在内涵上与“管理权”更为接近。EU(2018)《通用数据保护条例》(GDPR)从个人基本权利保护和促进数据要素流通的角度,创设了数据主体访问权、限制处理权和拒绝权、数据可携带权和被遗忘权等权利。国外学者的研究丰富了数据产权结构的外延。

(三)关于数据产权确权原则及方式

学者们还对产权的确权原则进行了讨论。考虑数据产生主体不同,有学者认为产权确定应遵循分类原则[6]。数据资源产权的主体可以是个人,也可以是企业、政府、科研人员等[7]。一切能够对数据资源实施一定行为的主体,都可以是数据资源产权的主体。在数据的生产、整理、分析、应用、销毁等不同生命周期阶段,数据资源的产权主体可以拥有所有、占有、管理、收益四个基本权利的一个或者多个[5]。此外,效率原则也是数据产权界定考量的重要因素。LAWRENCE LESSIG(1999)等法经济学家认为,从数据经济活动的价值实现角度来讲,数据产权赋予用户(事实的数据主体)更有效率。也有学者以平台数据产权界定为例,从交易成本经济的角度阐述了由平台企业而非消费者拥有数据产权将更有效率[8]。JONES和TONETTI(2020)则从市场竞争和最优配置效率的角度论证数据产权应授予数据使用者。还有学者认为应该采用公平原则即公正合理原则来确定数据产权。丁文联(2018)根据“额头出汗”原则(谁有付出,谁就拥有相关权利),由于个人产生数据、企业收集数据、平台脱敏建模数据,三者均有参与并付出努力,产权单纯划给某个主体都无法处理好公平问题,数据产权应该在不同主体之间共存。从现实来看,姜斯勇(2019)提出应该平衡效率与公平。如果仅按照效率将产权划分给平台企业,虽然数据资源配置效率最优,但这必然导致个人消极甚至抗拒产生数据,阻碍数据市场的可持续发展;王忠(2015)认为如果仅考虑公平原则划分产权,可能会僵化数据并影响利用效率与社会公共利益。所以,兼顾效率与公平是数据产权得以落到法律层面的必然出路,即底层直接数据属于个人,集合数据中使用权属于数据收集企业,脱敏建模数据产权属于处理平台。

(四)有关数据产权划分的争论

当下,学者对数据产权应该归谁所有存在较大的分歧,如何划分数据主体与数据控制者的产权边界,各方莫衷一是。

有学者依据个人隐私权论,认为产生数据用户拥有数据产权。人们认为应当对用户数据设立“财产权利”,强调个人对数据享有的优先财产权利,并以此对企业的数据利用、交易行为予以制约[9-11]。许成钢(2019)认为数据交易产生的数据商品化现象将带来对个人隐私的极大伤害,并产生难以预计的信息安全问题,大范围失控的数据交易也将为违法活动提供温床。因此提出,对数据这一新型生产资料,在法律上应该归为另一财产类别,或称之为“数据财产”,与现有法律认可的无形财产分开。这一新型财产权利的设立应当重新定位价值顺序,权利的出发点是人而非物,数据的主体(即生产数据的本人)应拥有优先的权利。

还有学者认为应该将数据产权划分给搜集数据的企业更为有效。认为不能因重视隐私而否定企业对数据的产权,不能因对“数据垄断”的恐惧而否定企业对数据的产权,在数据安全问题上要防范过度[7,12],要赋予数据控制者对数据拥有绝对所有权[8]。若由数据主体和数据控制人共享数据权,则会因为产权不明晰而导致法律关系混乱等一系列的问题[13]。部分互联网企业认为,如果用户数据没有被采集,这些原始的记录很难被直接用于分析,甚至很难被用于机器学习,原始记录不以数字化的形式存在,根本就不存在数据权利一说。再加之,企业为数据的采集和管理投入巨大的成本,其合法权利应当得到法律认可,才能激励其更好地搜集、使用数据。同时学者还进一步认为,只有承认企业对数据的产权,才能有效发挥数据的规模经济和范围经济[8]。

上述两种观点有着不同的价值取向,前者以用户个人为优先项,通过用户行使个人数据产权,间接地对企业数据交易活动起到限制作用;后者则从产业的立场出发,明确企业对于数据完全的、绝对的所有权,为企业的数据处理活动松绑,最大程度地减少来自外界干扰。然而笔者认为,数据主体对其个人数据享有权利的法理基础并非均为人格权或隐私权,应对个人数据进行类型化分析,与人格尊严和隐私权相关的个人数据应该严格受到保护,如若与之无关不需进行保护。目前应该区分个人数据权与数据产权各自的边界。个人数据权属于人格权兼具有财产收益,个人数据是数据产权的前提和基础,个人数据权并非绝对的权利,在个人数据权的基础上还可以派生数据企业的数据财产权。

整体来看,既有研究成果对数据产权定义还未形成统一,大部分研究成果陷入特殊物权说、知识产权说困境。对权能的研究,国内研究者主要根据经典的产权权属的定义界定数据产权结构。既有研究成果很少涉及数据产权客体,少数成果将“数据集”或公共数据资源、企业数据资源和个人数据资源视为数据产权客体。不少研究成果认为难以确定数据归属,但更多研究成果建议将数据归属于数据产生者、数据控制者、平台企业、数据编辑者、国家或投资者等。也有学者从隐私权保护出发进行延伸,主张数据主体即用户个人以人格权为基础对其数据享有排他性的所有权,即个人数据控制和收益的权利。可见,相关基础问题的研究尚未达成共识,数据产权等方面实质性研究还需要进一步深入。

二、健全数据产权制度的重要意义

数据确权,就是针对不同来源的数据,厘清各数据主体之间错综复杂的关系,以法律形式明确产权归属。健全数据产权制度具有以下重要意义。

(一)健全数据产权制度是发展数字经济的基础性前提

健全数据产权制度,通过对各种类型的数据确权、明晰权利义务边界,能够规范数据主体自身的行为和活动准则以及保障相关数据权利主体的合法利益,为数据要素提供法律保障,有利于构造数字经济良性生态圈,引导各主体平等有序地参与数字经济发展与市场竞争,进而加速数据在市场上的整合、开放、利用与共享,有利于降低交易成本,从制度基础上推进数字经济的健康有序发展。

(二)健全数据产权制度是数据要素市场化改革的先手棋

数据确权是打造包含数据采集、共享、交易、开发、保护等数据市场体系的前提,是数据交易市场实现资源最优配置的一个必要条件。目前,由于数据权属生成过程复杂多变,导致数据产权、数据流转的权属争议问题尚未解决,直接影响了数据要素市场化改革的步伐。①而且由于权属主体的混沌不清,产生了花式繁多的数据非法采集和数据滥用行为。因此,当务之急就是健全数据产权制度。通过推进数据在源头、生产、应用过程中的确权,能够充分发挥市场在要素资源配置中的决定性作用,最大程度上激活数据要素的经济价值和社会价值,有效提升数据资源配置效率和平衡市场主体间的利益关系,释放数字市场的发展活力和创新力。

(三)健全数据产权制度是实现数据要素报酬合理分配的关键因素

党的十九届四中全会提出,要形成数据要素由市场评价贡献、按贡献决定报酬的机制。但是,由于目前立法滞后,相关法律法规还未能对数据要素的所有权、使用权和相应收益权做明确规定,使得数据要素的产权仍然不清晰,还未能充分保障权利主体的权益。另外,目前我国数据要素交易监管规则还不健全,造成数据要素在流动、交易和配置过程中存在数据泄露、个人隐私侵犯、垄断滥用等问题,导致数据要素收益损失。因此,只有不断完善数据产权制度,才能真正形成数据要素由市场评价贡献、按贡献决定报酬的机制[14]。

(四)健全数据产权制度是秘密和隐私得到保护和尊重的重要保障

虽然数据的广泛应用使得人们的生活生产方式发生了有利的改变,但是如何保护数据安全、保障数据主体的权益变得更加困难。如,数据控制者为了获取更大更多的利益,常常会侵占没有明晰产权的数据资源[6],从而对他人的隐私造成严重的危害。只有通过数据确权,厘定市场买卖数据的边界和尺度以及数据集交易的行為规则,才能使数据使用者为其行为承担责任,以确保商业秘密、国家安全信息和个人隐私得到保护,才能激发数据的创新再利用,使数据应用真正有利于经济社会的发展。

三、目前我国数据产权确权的现状及存在问题

(一)数据产权确权的现状

当前,绝大多数数据默认为互联网平台所有,并且在未公开确权的情况下,数据已经在互联网关联企业间传输。目前大型互联网企业、大数据交易所、数据服务商、行业机构等已经成为了大数据确权的主体[15]。由于区块链技术具有可追溯性和安全性,并且可以为数据写入唯一的身份码,区块链技术已经被大数据交易所等诸多数据确权主体用于数据确权。但由于区块链技术还不成熟,还不能大规模用于数据确权。

(二)数据产权界定中存在的问题

目前,数据权属尚未清晰界定。一是互联网平台之间数据权属界定不清引发数据滥用。如,由于缺乏产权界定,云平台对小型企业产生了数据滥用。个别工业云平台利用平台上获得的企业数据进行二次加工、分析利用,为平台企业的竞争对手提供相关解决方案,势必对小型企业造成危害。二是互联网平台对个人产生的数据强制性确权容易引发数据侵犯。例如,部分互联网平台的注册协议规定,用户享受平台服务时产生的一切数据归平台所有。还有注册协议规定,即便互联网平台被其他公司兼并重组,但平台仍然保留转让用户数据的所有权的权利。这种强制性的确权行为极易降低用户对平台的信任,也容易造成对个人数据的侵犯[15]。

四、明确数据产权制度的核心要素

(一)数据的类型与属性

划分数据类型以及明确相关属性,是对数据进行确权的前提条件。目前,可将数据划分为个人数据、企业数据和公共数据等类型。个人数据通常体现为私有产权的基本属性,个人信息数据通过大数据等新型技术和各种算力、算法的挖掘,能够衍生出含有各种特定价值的信息,具有“个人弱控制”与“产业强需求”等特征。这类数据的权利设计主要是出于保护个人隐私权,防范具有财产属性的个人数据不被滥用、个人权利不受侵害。企业数据分为商业数据、集合数据、脱敏化和模型化数据及人工智能化数据等,非个人或对个人信息进行脱敏、脱密和不可识别处理的数据主要体现为数据挖掘和控制者的有限产权,这类数据的权利设计理念主要在保障隐私安全的前提下,促进数据自由流动和便捷交易。公共数据则体现为公共产权的基本属性,这类数据的权利设计理念主要是在不涉密的情况下保护大众对公共数据的运用,防止政府部门的垄断和隐瞒。

(二)数据产权的结构

依据经典的新制度经济学理论,产权是一组权利束,主要包括所有权、使用权、收益权和处置权等权利组合,其中排他性的所有权是核心。国内研究者主要根据经典的产权权属进行论述,认为数据产权主要由所有权、占有权、管理权、收益权和让渡权等构成。但是数据作为一种新型无形资产,可以产生价值,具有商品和服务的特征。同时,数据也具有准公共产品的特点,在未经授权的情况下被收集、存储、复制、加工、传播和分享。因此,数据与其他资产的产权结构应有所不同,数据产权的结构应该包括所有权和控制权,控制权主要明确是否能够使用、如何使用、是否能够分享数据等内容,具体包括知情同意权、获取权、修改权、拒绝权、删除权等。数据的所有权和控制权可以分离,特别是对个人数据。

五、数据产权确权的主要思路与原则

大数据技术使得单一数据在海量数据的集合下产生了经济和社会价值[16]。当前,应该紧跟数字经济的发展要求,严格按照分类、公平与效率兼顾、有限、防范过度保护等原则,对数据产权进行清晰的界定和划分,形成覆盖数据生成采集处置等各方面权利面向不同时空、不同主体的确权框架。

(一)数据产权确权的主要思路

数据确权时需要正确处理好数据的原始生产者、采集者(集合者)与挖掘者之间的关系,个人利益与社会公共利益的关系,充分确保数据赋权主体能够有利于数据流通与共享,同时还需要肩负起维护国家安全、社会安全以及维护社会公众利益的义务,防止个人隐私受到侵犯以及数据垄断性行为与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行为的发生。对数据产权的厘定需要以促进数据自由流动和便捷交易为价值取向,以厘清数据客体上所承载的权利为出发点,需要分层分类对原始数据、集合数据、脱敏化和模型化数据以及人工智能化数据的权属界定和流转进行动态管理,形成覆盖数据生成、采集、使用等各方面权利面向不同时空、不同主体的确权框架。

(二)确权遵循的原则

1.分类原则

准确划分和有效保护数据产权必须要建立在对数据的精准和清晰的分类基础上。由于不同类型的数据其权利结构差异很大,所以在划分数据产权时应针对不同数据类型和数据处理阶段进行区分,这才能对每一类型的数据产权进行科学划分。

2.公平与效率兼顾原则

在划分数据产权时,应充分遵循公平与效率原则。平台企业利用集合的数据能够将数据的价值发挥到极致,为经济和社会创造更大的价值,所以如果按照效率原则,应该将数据产权划分给企业。但是如果如此操作,个人处于对隐私保护的考虑,势必抗拒产生数据,进而影响了数据市场的可持续发展。但是如果仅仅出于对个人隐私的保护,按照公平原则划分数据产权,必将阻碍数据的利用,无法促进数据发挥其应有的经济和社会效益。所以,在划分数据产权时,应该兼顾效率与公平,数据产权应该在不同主体之间共存。

3.有限原则

在大数据技术发展迅猛以及数据算法越来越强大的基础下,即便是已经匿名化的数据集,也有可能通过数据算法的运用重新识别出用户真实的身份。因此,从有效保障信息使用安全和保护私人隐私的角度出发,应当采用有限原则划分平台企业对匿名化数据集的所有权。

4.防范过度原则

虽然具有隐私属性和公共安全属性的数据确实需要保护,但是在数据安全问题上要防范过度。数据如果不能被利用就是“废物”,被滥用则会挑战社会伦理、影响公共安全以及侵犯个人隐私。对个人的底层信息即隐私信息以及国家安全的信息要绝对保护不容侵犯,对匿名化、脫敏化以及人工智能化的信息确权要有利于数据的流通和共享。

六、数据产权确权的主要内容

当下,对数据产权的厘定应该以促进数据自由流动和便捷交易为价值取向,以厘清数据客体上所承载的权利为出发点,将个人数据、企业数据、公共数据在数据不同的产生阶段进行所有权和控制权的划分,充分界定数据产生者、采集者(集合者)、挖掘和控制者之间的权利与义务。

(一)个人数据产权划分

底层数据与个人隐私信息相关,对底层数据赋予绝对的隐私权,对其他集合、脱敏化的相关数据从促进有效使用以及保护数据主体合法权益的双重角度,赋予个人拥有知情同意权、获取权、修改权、拒绝权、删除权等相关控制权(见表1)。

1.底层数据:拥有所有权和处置权

数据当中有一部分关系到主体的人格权益,例如生命、肖像、隐私等,这些信息都属于个人的底层数据,应纳入人格权的保护范围,不应该对外开发利用与共享。底层数据,个人拥有绝对的所有权和处置权。

2.集合数据:拥有相关控制权

在数字经济发展过程中,在各种平台上进行交易或者日常生活中社会个体(个人或企业)均会产生各种数据,这些数据集合在一起可以为平台或企业带来较大利益。基于保护和有效使用的角度,应赋予个人拥有所有权和知情同意权、获取权、修改权、删除权等相关控制权。

3.脱敏化、人工智能数据:修改权、拒绝权、删除权

在数据充分脱敏匿名化后,该数据已排除在个人数据保护法适用范围之外。但是在大数据技术发展迅猛以及数据算法越来越强大的基础下,即便是已经脱敏匿名化的数据集,也有可能通过数据算法的运用重新识别出用户的真实身份。所以从有限原则角度,个人对脱敏化、人工智能数据仍然拥有修改权、拒绝权、删除权。其中,拒绝权是指当数据控制者或挖掘者想利用相关数据对数据产生者进行重新画像时,数据产生者有权提出反对,此时数据控制者或挖掘者须立即停止针对这部分个人数据的处理行为。同时,数据产生者可以要求数据控制者或挖掘者修改或删除其个人数据。

(二)企业数据产权结构

企业类数据的产权主体有数据集合公司、数据脱敏化、模型化、智能化公司,主要从效率原则出发,赋予收集数据企业和脱敏化、模型化数据企业相应的产权,这样有利于激励其更好地搜集、使用数据,才能有效发挥数据的规模经济和范围经济。其权属结构主要包括有限所有权和有限的控制权等。

1.数据集合企业的产权:拥有数据使用权

数据集合企业具有对数据的使用权,可以利用获取的相关数据进行二次分析,为客户提供解决方案,根据不同消费者的喜好和消费水平提供定向广告等。同时,结合个人对集合数据拥有的权利,企业需要根据个体要求披露收集了哪些信息;根据消费者的要求删除相关数据,尊重消费者选择不出售个人数据的权利。在一般情形下,为了尽可能维护个人知情权,应通过合理、安全、规范的方式对个人信息进行采集、交易和使用,并且及时告知信息主体;对个人敏感信息的采集、交易和使用,必须以获得“充分告知+明示同意”为前提。另外,在特别情况下,如对底层信息的采集,应该直接给予禁止。

2.数据挖掘和控制企业的产权:有限所有权和有限处置权

数据挖掘和控制企业主要包括将数据经算法脱敏、匿名、智能化的企业,其对数据拥有有限的所有权和有限处置权,即明确投入相关算法的数据制造者是数据权利的主体。从保护隐私与保障信息安全的原则出发,企业对脱敏化、匿名化数据集在行使所有权时,应当遵循特定限制。另外,企业对脱敏化和匿名化的数据还具有有限的处置权,这是基于数据产生者对脱敏数据具有相应权利而自动生成的。在特定情况下,数据主体有权限制数据挖掘者和控制者处理数据。

(三)公共数据产权属性

公共数据主要包括科学知识数据、历史数据、国家宏观数据、企事业单位数据。公共数据产权主体为政府,权属结构主要有所有权、控制权(管理权、使用权、处置权)等。公共数据作为存在于公共空间,具有社会属性的一类数据。在不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秘密信息的情况下,应当进一步促进相关数据交流共享(见表2)。表3为不同类型不同阶段的数据产权划分时间表及属性结构。

七、建立健全有利于推动数据确权的相关制度

目前,要进一步建立健全有利于推动数据确权的制度。

一是加强区块链技术在大数据确权中的应用。针对区块链在数据确权应用中存在的语言不一致、标准不统一等问题,一方面,加大对区块链技术基础研究的投入,积极组建区块链技术开放性创新联盟,加快区块链技术的发展和应用;另一方面,积极发挥区块链技术开放性创新联盟的优势,鼓励制定区块技术标准,并进行推广运用。加强区块链技术在数据确权中的应用,鼓励大数据交易所等各类确权机构作为区块链的主要节点参与到数据确权的网络运营中,加快形成典型经验并推广运用。

二是完善个人信息授权制度。为了进一步防止互联网企業在使用个人数据时履行告知和申请授权过程中普遍存在的消极对待行为,应严格要求互联网平台企业采用明示授权等方式,充分征求用户意见,切实保护用户的合法权益。积极鼓励平台企业采用各种脱敏技术处理用户数据进而形成大数据进行分析运用,为其他客户提供解决方案。同时也要防止平台企业通过大数据算法将脱敏后的数据集复原为具有个人信息特点的数据,进一步追溯到个人,并对个人造成危害。

三是优化对数据垄断的监管。随着数字经济快速发展,数据垄断问题日益凸显,目前主要有使用数据和算法达成并巩固垄断协议、基于数据优势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经营者集中引致排斥竞争的数据集中和数据行政性垄断等形式。为了给予数据集合和控制者相关权利以及促进数据资源的自由流动,还需要从基础制度、规则制定、反数据垄断执法、跨部门工作协调与国际合作等方面,不断优化对数据垄断的监管,进而有利于数据确权和促进数字经济的发展。

四是健全数据开放和交易制度。数据作为重要的生产要素,数据的交易与运用可以创造较大的社会价值,所以有必要在处理好数据隐私和数据安全的基础上,构建好数据开放和交易制度和标准规范。首当其冲应该健全数据开放许可制度,明确规定能够开放共享的数据类型、附有一定条件开放的数据类型以及不允许开放的数据类型。尤其个人的隐私数据、企业的商业秘密以及各级政府的机密等数据的开放应该满足相应的授权规范。另外,建设国家数据统一开放共享平台。除此之外,在严格监管的条件下,还需要逐步扩充数据开放的范围,尽最大可能发挥数据的经济和社会价值。如,有序开放基础公共信息数据,鼓励大型研究机构、互联网平台公司等向社会贡献公共数据。探索数据公开、数据共享的方式方法。

五是完善数据产权保护制度。目前还需要健全数据产权保护制度,尤其是对个人信息的保护。对个人数据产权的保护应从保护个人隐私权和促进数据收集、使用和流通的双重角度出发,既在采集、使用和交易相关数据时不能侵犯数据主体的基本权利,防止对个人基本权利的过度搜集、滥用,甚至泄露个人隐私,又要确保合理的数据采集、安全的使用以及适当的交易是被提倡的。目前加强对个人数据采集、使用、交易环节的法律规范,着力于防范个人信息的滥用。探索构建具有中国特色的个人信息保护体系。积极培养和塑造尊重个人隐私的社会氛围。积极推进行业自律自治,发展符合行业特点的个人数据产权保护规则。加大对危害个人信息行为的惩罚。

[注 释]

① 以消费者购物来说,用户原始数被销售商采集到后,通过运营商网络传输,关联数据可能同时与消费者个体、销售商、运营商以及监管部门发生关联,其权属界定会同时出现国家数据主权、数据产权和数据人格权三个层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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Suggestions on Improving Data Property Right System in China

Liu  Fang,  Lv  Yunlong

(Institute of Market and Price Research, National Development and Reform Commission, Beijing 100038,China)

Abstract:   Improving and perfecting the data property right system is the key support to encourage the right subjects to participate in the development of digital economy in an orderly manner. It is not only the first chess of the market-oriented reform of data elements and the key factor to realize the rational distribution of data element remuneration, but also an important guarantee for the protection and respect of secrets and privacy. At present, we should closely follow the development requirements of digital economy, clearly define and divide the data property rights around the data ownership relationship among individuals, data collectors and data diggers and controllers, clarify the rights and obligations of each right subject, and actively give full play to the value of individual, enterprise and public data. The determination of data property rights needs to take promoting the free flow and convenient transaction of data as the value orientation and take clarifying the rights carried on the data object as the starting point. The ownership determination and circulation of original data, collective data, desensitized and modeled data and artificial intelligence data should be dynamically managed base on their hierarchy and classification. A right confirmation framework covering all aspects of data generation and collection, concerning different times and spaces and different subjects will be formed.

Key words:data; confirmation of rights; property right system; policy suggestion

(責任编辑:李 萌)

收稿日期:2022-03-13

基金项目:2020年中国宏观经济研究院重点课题部分内容。

作者简介:刘方(1984—),女,贵州贵阳人,博士,国家发展改革委员会市场与价格研究所研究员,研究方向为数字经济、企业发展与改革;吕云龙(1992—),男,山西忻州人,博士,国家发展改革委员会市场与价格研究所助理研究员,研究方向为计量经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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