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PP下载

从法律角度看国际邮轮旅游业的困境与发展

2022-07-02张皓雯

科学导报 2022年38期
关键词:海商法船票承运人

2020年新冠疫情的爆发,导致全球邮轮业受到重创。“钻石公主号”事件整船旅客隔离与感染新冠,众多游客无处可依,后续赔偿问题也陷入困境。新冠疫情大背景下,全球邮轮航运业经历“黑天鹅”事件陷入了停摆状态,国际邮轮旅游业暴露了缺乏有效防控与事后治理的明显漏洞。”

这也对我国《海商法》提出了新挑战,明确国际邮轮旅游合同的法律性质,明晰各方主体的责任分担更有助于保护游客合法权益。同时对于立法先进性而言,新冠疫情像是一盏指明灯,将公共卫生安全事件与船舶避难问题明确规定也显得尤为重要。

除了完善相关法律与监管制度,疫情平稳期如何恢复邮轮旅游业的行业活力与经济生态也是国际邮轮的关心点。此轮疫情对邮轮行业无疑是一次重创,但也是行业洗牌的机会——对于能活下来的邮轮公司,提高核心竞争力显得尤为重要。加强对行业从业者的监管规范,提高服务水平与能力,利用环保技术来提高竞争力势在必行。

从法律性质上看,邮轮旅游合同并不是有名合同,对于其法律定位应从传统合同法一般理论中寻找。同时受旅游文化与营商环境影响,在邮轮旅游中,常用的订立合同方式为“旅游者——旅行社——邮轮公司”,即旅游者和旅行社之间订立旅游合同,邮轮公司提供邮轮船票并直接将船票包销给旅行社。这样必然会使游客、旅行社以及邮轮运营商参与邮轮合同的签订,在某种程度上违背了合同相对性。区别于传统海运的大型轮船,邮轮的应用多为旅游目的,这也区别于传统海上旅客运输的轮船。邮轮的海上运输目的逐步向旅行目的偏移,邮轮旅游在性质上同时兼具旅游与运输双重属性。从法律性质上看,邮轮旅游合同应接受《旅游法》与《海商法》的双重调整,这也陷入了海事法律规制二元化的困境。

根据《海商法》第五章项下第107条规定,海上旅客运输合同,是指承运人以适合运送旅客的船舶经海路将旅客及其行李从一港运送至另一港,由旅客支付票款的合同。传统邮轮旅游一般是在一港登船出发在公海上行使一段时间后返回原港或到另一新港的旅行方式。但从法律条文上看,《海商法》中对海上旅客运输合同限制为“从一港运送至另一港”。从实践中看,邮轮旅游合同内容多样化,一般从一港出发,沿预定航线进行沿途观赏,最终回到出发港或选择另一港口为目的港。因此从法律条文上看,《海商法》的规定无法全覆盖邮轮旅游合同。从旅游法律入手,《旅游法》规定了一般旅游合同的有关规定,但对于邮轮旅游合同的海事特征无法涉及。

由于《海商法》和《旅游法》在调整这一合同问题时都存在不足,国际邮轮旅游合同法律规制的二元困境并不能单从一方法律调整入手进而使国际邮轮旅游合同完全列入一方调整范围下。特别是《海商法》作为旧的特别法与《旅游法》作为新的一般法之间对邮轮旅游同一内容存在不同立法规定时优先适用存疑,进而导致邮轮旅游法律适用位阶模糊不清。

从二元化困境实质问题来看,二者冲突主要在责任制度与旅客权益保护方面。在邮轮旅游领域,《海商法》和《旅游法》之间最明显的矛盾是邮轮和旅行社的不同责任制度,这使得我们无法确定邮轮和旅行社责任的确切范围。解决二元困境需要先明确国际邮轮旅游合同具有旅游与运输的双重属性,进而明晰其法律适用与责任分担等问题。

随着邮轮合同理论的发展,学界存在“区分合同说”与“混合合同说”的争议,即游客签订的合同是包含海上运输合同与旅游合同在内的两个合同还是仅一份合同。

1.区分合同说

在我国现有的邮轮旅游业中,船票包销模式一直是主流。“区分合同说”认为在中国邮轮业的特点下,邮轮旅游合同并不是一体化的一个合同,虽然形式上只签发一份合同,但根据旅游与海上运输的双重属性应该分别认定为旅游合同与海上旅客运输合同,同时旅行社与邮轮公司之间还存在船票包销合同。

“区分合同说”认为邮轮公司是海事特征下的实际承运人。旅行社可能通过“包舱”“切舱”“预定散客舱”等方式将船票卖给旅客,当旅客登上船后由邮轮公司作为承运人承担风险。“区分合同说”认为旅游合同与海上旅客运输合同区别开来进而旅客与旅行社之间只成立旅游性质下的权利义务。[1]

按照签发船票包销的形式,旅客和旅行社之间按照旅游目的订立旅游合同,旅行社取代邮轮成为合同当事人,旅行社和乘客之间直接订立海上旅客运输合同。尽管旅客仅与旅行社正式订立邮轮合同,但是合同事实上涵盖旅行社和旅客,旅行社和邮轮、旅客和邮轮三方关系,分别设立旅游服务合同、船票包销合同和海上旅客运输合同。由此可以看出,“区分合同说”认为旅游合同就其性质而言是关于旅游服务事项的合同,而海上运输合同则是关于旅游运输事项的合同,两者的内容是分离的,合同的属性也是不同的。

因此旅行社与邮轮公司在不同合同项下有着不同的权利义务,进而关于责任分担、旅客权利保护等问题也根据不同合同而不同地受《海商法》与《旅游法》调整。

2.混合合同论

“混合合同论”区别于“区分合同论”,它认为旅行社与乘客之间订立的邮轮旅游合同兼具旅游合同与运输合同两方面内容,也就是说邮轮旅游合同属于混合合同,将旅行社定性为承运人,同时旅行社委托邮轮运营商(邮轮公司)提供旅游服务,邮轮运营商成为事实上的承运人,即实际承运人。有学者在此基础上提出了"邮轮合同"(Cruise Contract)的概念,邮轮合同被赋予独立的法律地位。并尝试将包销模式下的旅客、旅行社和邮轮公司均纳入到同一合同关系项下,并建议在《海商法》中增加特别的立法。[2]

笔者认为,一方主体不能就同一合同标的与两个主体订立两个不同的合同,即旅客对于邮轮旅游问题只能与旅行社或邮轮公司一方订立一个合同。讨论本问题也需要以海事特点为核心,邮轮旅游合同项下以邮轮为载体提供海上位移与旅游一体化服务,海上运输本身成为邮轮旅游合同的必备特殊要件,不再是普通旅游合同中的辅助要件。因此,在一体化邮轮旅游运输下,无论是和旅行社还是船公司签订的邮轮旅游合同都应该視为包含海上运输性质在内的一个合同。

事实上,更多的是将旅游合同与海上运输合同混合,本身成为一个合同,游客与旅行社或邮轮公司一方签订合同即成为了混合合同的相对方,不存在双重合同可能性。[3]

综上可知,传统包销邮轮旅游模式下,由旅行社和旅客作为双方主体成立邮轮旅游合同,但这并不影響邮轮公司与旅客之间基于法律规定成立海上旅客运输法律关系,邮轮公司成为实际承运人,但此时邮轮公司不仅仅承担运输义务,对其要求会更高。在邮轮公司直营模式下,则由邮轮公司和旅客作为合同的双方主体。

在描述邮轮合同时,认为区分邮轮旅游所涵盖的不同基本合同,事实上,它否定了中国邮轮包销模式中邮轮合同形式混合一体化。  站在未来发展角度看,中国的邮轮旅游发展应该由直接向乘客出售船票的邮轮运营商来推动,与他们建立法律关系,并使他们适应国际邮轮旅游惯例。若未来中国立法或者对外开放政策发生改变,邮轮合同双方均为邮轮公司与旅客,此种情形下邮轮合同必然覆盖旅游与运输,且合同混合性质并不因无全面邮轮合同而失效,“混合合同说”仍然可以继续适用。

3.邮轮旅游合同的本质

根据中国现行规则,混合合同本质上就是含有两个以上有名合同或者无名合同,它们相互混合或者各自将两种以上不同法律关系混为一体。有人认为国际邮轮合同在现实意义上并非“混合合同理论”中的一体化邮轮合同。  然而,事实上不仅是合同的内容,而且合同的形式也可能是混合的。合同自主权不仅意味着实质性自由,而且意味着形式上的自由。《旅游法》第58条规定,包价旅游合同必须是书面形式;第59条规定,旅行社有义务在旅行开始前向游客提供一份行程表。这些规定的目的是使游客在签署和承诺旅行合同并受其规制之前(或在旅行开始之前)能够获得有关旅行的充分信息。就邮轮旅游而言,旅行者将继续从旅行社获得有关旅行的信息,包括有关旅行内容和邮轮的信息。邮轮合同中通常没有油轮的具体运输条件,船票作为合同证据的证明价值较小,详见下文。

因此从旅客角度出发,当旅客人身、财产受到损害时,旅客会选择依据旅游合同向旅行社追偿。如果仅根据基础合同中书面规定将旅行社列为合同相对人而将邮轮公司排除在外是不合理的。

然而,仅仅因为基础的海上旅客运输合同不包括旅行事项,就把旅行社的活动排除在外是不合适的。因此,关于邮轮旅游合同的性质,笔者倾向于在承认合同主体不可分割的基础上,根据“混合合同理论”的逻辑,将其定性为混合合同。

例如,邮轮旅游合同内容可分为两部分,即与在陆地上提供旅游服务有关的部分(不能与一般的旅游服务合同相区别),以及与在海上用邮轮提供旅游服务有关的部分。根据《旅游法》第111条的有关规定:“旅游经营者,是指旅行社、景区以及为旅游者提供交通、住宿、餐饮、购物、娱乐等服务的经营者。履行辅助人,是指与旅行社存在合同关系,协助其履行包价旅游合同义务,实际提供相关服务的法人或者自然人”,笔者认为,从立法目的来看,履行辅助人的设立是为更好保护游客合法权益,同时设定履行辅助人制度将旅游合同第三人的权利义务加以明确,明晰与旅游经营者的责任承担和分配。从法律条文上看,确定履行辅助人应从两方面入手,一是与旅行社建立合同关系,二是协助旅游经营者履行旅游合同义务。根据混合合同法的应用,《旅游法》中的条款应用到合同中的邮轮一节中,这时旅行社为旅游服务合同中与乘客订立的另一方,邮轮公司仅作为履行辅助人作为法律地位。但邮轮公司可作为邮轮旅游合同的第三方处理,邮轮公司与旅行社签订的船票销售合同可作为“与旅行社签订的合同关系”处理,这是对旅游合同履行进行规范的一种合理而更为恰当的途径。

《海商法》第110条规定,旅客客票是海上旅客运输合同成立的凭证。对于传统海上旅客运输,仅涉及船方与游客两方主体,即使有实际承运人也旨在强调运输目的。船票并非海上运输合同本身,仅具有证明效力。

但仅就目前制式的邮轮船票而言,其合同证明功能无法得到完备的实现。传统海上旅客运输合同的双方权利义务内容单一,运输过程行为单一,但是对于邮轮旅客运输而言,邮轮提供的活动多样,双方主体权利义务较为复杂,导致船票证明效力削弱。同时不同的旅游合同项下有不同价位的游玩选择,进一步导致合同主体权利义务具有差异化,这些都很难从船票上明确体现,因此船票无法证明哪一个、哪一种合同是否成立。因此作为特殊的国际邮轮旅游合同,其船票的合同证明效力削弱也是合同混合性质的体现。

1.海事赔偿责任限制的应用

根据《旅游法》规定,履行辅助人的违约也需要承担赔偿责任。《海商法》第123条规定,承运人与实际承运人均负有赔偿责任的,应当在此项责任限度内负连带责任。无论是邮轮公司还是旅行社都应对游客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旅行社与邮轮运营商的责任严格分离为旅行社责任保险与邮轮公司责任强制保险相融合提供了牢固的法律基础。

从法理上研究,承运人责任限制制度就是船舶营运中海损事故发生时,责任方要求索赔人将自己的责任减至某一程度,同时兼顾赔偿。邮轮运营商是实际承运人,同时也是邮轮的所有者,他受责任限制的约束,有权享受责任限制。如果乘客的人身伤害或死亡或行李损坏的金额超过法律规定的责任限额,邮轮运营商不应支付超出部分的赔偿金。有关承运人赔偿责任限制立法,旨在把履行或者致力于履行承运人赔偿义务的实体列入海上运输争端赔偿责任限制之中。[4]

关于邮轮公司责任限制的适用问题,在理论上并无太大争议,但是旅行社的立场却更具有争议性。旅行社在和旅客签订合同的时候处于不利的地位,在实际的工作中,旅客往往会向旅行社提出索赔。邮轮船票包销过程中,邮轮公司和旅行社都参与到运输纠纷赔偿链中。  对旅行社法律地位的不同理解,影响邮轮公司和旅行社之间责任的分配和转移。根据邮轮旅游合同的约定,事实上的承运人是邮轮公司,旅行社是邮轮旅游服务的义务主体,如果不承认旅行社的承运人地位,就不能要求限制承运人的赔偿责任。如果旅行社向旅游者提供全额补偿,邮轮公司则通过对邮轮公司进行索赔或者求偿来获取邮轮公司的合同责任限制,事实上造成邮轮公司与旅行社之间责任规则的不公 正与漏洞。如果出现严重海难事故导致旅游者遭受人身伤害或者物质损失时,旅行社往往补偿能力有限,但拥有充足财力与能力补偿的邮轮业受承运人责任限制制度保护,当前旅客合法权益无法得到维护。这不仅有悖于该项制度的立法初衷,也使得旅行社面临较高的商业风险。

笔者认为,在邮轮旅游合同中应明确旅行社的承运人地位,可以将其认为无船承运人,将实际承运义务交给了邮轮公司,这样更有助于明晰责任分担,同时维护三方主体的合法权益,使旅行社与邮轮公司在赔偿责任链条上的法律地位明确,更有助于合理分配责任,使二者的责任限制制度的适用具有可接近的同等地位,也有助于保护旅客的合法权益。

2.邮轮旅游合同责任限制的特殊性

海事赔偿责任限制起初适用于海上货物运输之中,针对的是运输关系这一单一法律关系。但是在研究邮轮旅游合同过程中,坚持旅游与运输的一体化,这也是责任限制在本类合同中应用的特殊性。

邮轮的特殊之处在于承运人对旅客所负责任的状态不同于传统海上旅客运输合同,它具有间歇性,也就是由于旅客所处位置发生了改变,从而导致责任持续状态被打断。邮轮航行时一般要停一、二个港口。逗留期间,旅客可下船登岸购物、观光。因下船期间不属海上客运范围,进而无海上风险,进而旅客在停靠港临时下船期间未纳入承运人管控的期间也不得列为责任期间。目前中国邮轮旅游岸上观光多为旅行社承担,所以岸上责任可通过邮轮合同应用《旅游法》和其他一般旅游法迅速解决,不必要也不能纳入海上旅客运输合同法体系中,更不能在承运人责任期内折回岸上责任。所以旅行社的职责并不在于其作为合同承运人而在于其作为旅游服务经营人而在邮轮旅游全过程中承担 责任。如果乘客在岸边停留时遭受了侵犯和伤害,旅行社还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而不应当要求对承运人赔偿责任进行限制来减轻赔偿责任。

3.责任限制与旅客保护的协调

就立法层面而言,2018年3月公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修订草案)(意见征询稿) ,在第六章“海上旅客运输合同”这一章节中增加了第三节“邮轮旅游的特别规定”,对于海上运输合同、旅客客票定义有了修改,也加大了对游客的特殊保护与责任分担,但由于疫情原因等现实状况此草案仍未生效,亟待进一步明确。

从实质上看,一方面旅客作为消费者与格式合同的相对方处于弱势地位,合理保护旅客在邮轮旅游过程中的权利显得尤为重要。另一方面,国际邮轮旅游合同下的赔偿责任限制受限于海事特征,因此旅行社作为旅游性质的合同主体,受《旅游法》约束,旅游观光环节承担责任不适用责任限制,相对于邮轮公司承担责任更多。

同时我们應该厘清旅客自身不当行为与相对方侵权行为的差异。在陆地观光过程中即使邮轮公司与旅行社进行了相关的告知与警示,旅客仍进行冒险活动导致人身、财产损害,这时导致的损害应该自负。在损害发生后,旅客常会将自身不当行为所致责任转嫁至旅行社与邮轮公司,此种情况足以说明旅客自身责任意识低,缺乏相应的冒险行为责任自负条款。[5]因此旅行社与邮轮公司应当增设相应的责任限制条款,进而制止旅客的冒险行为。旅行社应当在邮轮旅游合同中增设冒险行为自负条款,即旅行社对全程旅游负有保护、警示义务。在岸上观光环节,旅客未听从旅行社警示与劝阻仍自主进行冒险行为致使人身、财产损害的,旅行社不承担赔偿责任。邮轮公司可以在船票中添加冒险行为的免责条款,即邮轮公司就岸上观光期间负有警示告知义务。在旅客进行岸上观光前,邮轮公司就知道或应当知道的岸上风险情况进行告知。如果旅客在听取风险告知后,仍前往风险地进行冒险活动造成人身、财产损害的,邮轮公司不承担责任。另外,应结合告知义务,两者除在岸上观光前进行告知外,旅行社还应在缔约过程中告知,邮轮公司在登船前告知。过多重告知程序,保证旅客对冒险行为责任自负条款的认知,进而厘清自身责任范围。

日本“钻石公主号”暴露出来的问题不仅仅是对游客的赔偿问题,同时也暴露了面对不同国籍的游客如何选择适用法律,国际邮轮旅游合同在意思自治的前提下如何解决法律适用问题。

由于邮轮旅游的国际性,对于厘清其中的法律关系不可避免地要厘清涉外法律关系的法律适用。

从法律位阶来看,2010年颁布的《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以下简称《法律适用法》)作为涉外民事关系调整法,在我国具有国际私法地位,这为涉外民事法律关系法律适用提供了清晰的法律依据。我国《法律适用法》第2条规定:“涉外民事关系适用法律依本法确定。其他法律对于涉外民事关系的法律应用另有特殊规定的,从其规定。”该条指出,涉外民事关系在原则上适用《涉外民事关系法》,但是有关于涉外民事关系法适用的特别法规定的适用特别法。我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司法解释一》中进一步规定:“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与其他法律对同一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规定不一致的,适用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的规定,但《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法》等商事领域法律的特别规定以及知识产权领域法律的特别规定除外。”这一解释明确指出了《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与《海商法》的关系,《海商法》应该优先于《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适用。

因为《海商法》最初制定适用之时并未预见邮轮旅游的开展与特殊性,当然也就无法在《海上旅客运输》这一章对邮轮旅客运输及其相关服务做出具体规定。但由于我国邮轮包销模下式的三方现状,导致邮轮纠纷各方当事人在邮轮合同关系法律适用上有很大不同。该部分法律依据有关典型合同的准则,直接适用面临着理论与实践的障碍。然而,我相信在目前的法律体系下,通过执法与解释技术克服这种障碍并不是不可能的,海洋法的应用还是一个比较好的选择。

因为《海商法》最初制定适用之时并未预见邮轮旅游的开展与特殊性,当然也就无法在海上旅客运输这一章对邮轮旅客运输及其相关服务做出具体规定。由于目前我国邮轮包销模下式三方的现状,邮轮纠纷双方对邮轮合同关系的法律适用存在较大差异。本节法律依据关于典型合同的标准,直接适用面临着理论与实践的障碍。然而,我相信在目前的法律体系下,通过执法与解释技术克服这种障碍并不是不可能的,《海商法》的应用还是一个比较好的选择。

从国际邮轮旅游合同内在法律关系属性上看,一般来说容易产生纠纷的环节是旅客在邮轮旅游过程中产生的合同纠纷。根据上文所述,笔者同意一元论的观点,认为国际邮轮旅游合同的海事特殊性,《海商法》中关于旅客运输的内容规定可以适用,并对《海商法》内容加以明确。因此在此种观点下,笔者认为关于法律适用问题应从一而终坚持从法律性质入手,从《海商法》中寻找依据。《海商法》第269条规定:“合同双方当事人可协议选择准据法,没有选择的,适用最密切联系原则。”此条规定作为海事海商合同的一般冲突规范,并且体现了民事合同领域的意思自治原則,即以协议选择准据法。

邮轮旅游合同兼具海事海商合同和消费者合同的特征,但是我国现行规定下并没有关于国际邮轮旅游合同的特别冲突规范。旅游者与旅行社订立合同关系的情形下,旅客与旅行社成立《旅游法》下调整的旅游服务合同内容。将邮轮旅游中海上旅客运输内容纳入到《海商法》调整范围中,相应的确定《海商法》优先适用层级,才能真正发挥海事立法的优势。

《海商法》第269条虽然规定了有关海事合同的自由选择,但适用前提是双方作为平等主体而达成协议。但对于邮轮旅游合同而言,双方地位不可避免地不平等,旅客作为消费者处于弱势地位,比如双方签订的格式合同条款未尽到明确告知义务,也变相剥夺了选择权,由承运人一方自主选择准据法与法院地。因此从邮轮旅游合同特殊性上看,此条规定有所不妥。

因此,双方所订立的合同中包含的格式条款应该给予旅客关于法律适用的选择权。格式条款的存在是为了简化合同形式,方便订立合同,不应该以剥夺对方当事人的合法利益为目的。传统包销船票模式下,旅客与旅行社签订旅游合同时,合同就应对法律适用问题加以明确,旅行社作为合同当事人应该明确合理告知条款内容。同时,当旅客收到船票登船时,邮轮公司也可以对游客权利有实质性影响的条款再次告知,以保护游客的相对弱势地位。同时,应当限制邮轮公司里的滥用行为,提升最密切联系原则的法律适用地位,进而疏通邮轮旅游法律选择的通道。

国际邮轮旅游运输有其吃喝玩乐一体化的特殊性,也因此邮轮以其装备多样化、设施先进、服务到位吸引了众多游客。高耗能的设备、超大客载量、长途运输等原因也导致了邮轮旅游的高污染问题。邮轮运输污染涉及水污染、大气污染、海洋垃圾污染等问题,同时由于旅游范围大,污染范围大也成为了治理难点。2018年的修订草案虽然对邮轮旅游做出了特别规定,但并未涉及邮轮环境污染与环境污染治理问题。

1982年《联合国海洋法公约》与1973年通过的《防止船舶污染海洋公约》(MARPOL73/78) 对海洋环境污染与船舶排放标准做出了规定。我国现行《海洋环境保护法》《水污染防治法》等法律对船舶排放、污染标准等做出了一般性规定。另外,《船舶水污染物排放控制标准》(GB3552-2018)《2020年全球船用燃油限硫令实施方案》等现行标准对船舶污染做出了细致规范。目前我国在防治船舶污染海洋环境方面已有相应的法律机制,但由于邮轮自身污染的特殊性导致规制一般船舶污染的法律规范无法有效规范邮轮污染行为。因此,现有法律与标准无法适用邮轮旅游的绿色化、高效率、低耗能的发展需求。

在美国阿拉斯加地区就要求更优的出水,其针对邮轮黑水排放的相关规定与联邦法律规定相同甚至标准还严于联邦法律的规定,改进了筛选、处理、消毒污水手段和污泥处理手段。所以驶入那片海域的船只需要将灰水和黑水混合后做综合处理。商业客轮环境合规(CPVEC)计划要求对邮轮行业进行严格的监控以防止邮轮排放灰水而造成的污染。此外,阿拉斯加通过向美国环境保护署请愿,申请为灰水排放划定零排放区域。[6]

邮轮航线通常连接几个区域,涉及范围较广,因此,邮轮旅游对环境的影响既是区域性的,也是全球性的。邮轮排放的环境影响由于对大气循环和海洋生态系统的影响而变得更加复杂。因此,多个国家和城市必须共同努力,,不同的利益相关者必须建立多边合作机制,讨论解决方案,共同解决环境问题,以更好地应对邮轮旅游的环境挑战。

对于我国而言,完善《海商法》中关于邮轮排污规定,需要在现有法律体系下增加防污染条款。同时各执法部门与监管部门可依此制定更为严格的执法依据并加大监管力度,建立健全符合中国国情的排污标准。从规范邮轮从业者入手,建立一套邮轮特有的分类体系和对接陆上处置机制,督促游客实现严格细致的船上垃圾分类。二是加强对船员防污染职责履行的管理,定期进行防污染的培训和考核,着重开展应急措施响应、污染处置等方面的培训。做到邮轮船舶污染物全链式、全过程的跟踪、溯源,并及时将有关处理的信息与海事管理、港口管理等相关部门进行共享,强化沟通、协调联合工作机制。

现阶段受疫情的影响,国际邮轮旅游业受到严重冲击,但以长远目光看,消费者日益增长的文化消费需求对未来国际邮轮业发展提出了更多要求。游客对邮轮卫生安全、责任承担、旅游合同效力等提出更多问题,合理解决这些问题对于邮轮业来说就是巨大进步。从法律本质入手,挖掘三方主体深层次关系,充分保障各方主体合法权利义务,为邮轮旅游建言献策。如何与国际法律和他国法律相衔接是国际邮轮旅游业需要进一步明确的法律冲突问题。

参考文献:

[1]孙思琪,金怡雯.邮轮旅游邮轮公司法律地位之认定[J].世界海运,2018,41(04):49-54. DOI:10.16176/j.cnki.21-1284.2018.04.011.

[2]郭萍.邮轮合同法律适用研究——兼谈对我国《海商法》海上旅客运输合同的修改[J]. 法学杂志,2018,39(06):76-84.DOI:10.16092/j.cnki.1001-618x.2018.06.007.

[3]陈琦.邮轮旅游法律规制的理论困境与制度因应[J].大连海事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8,17(06):9-15.

[4]傅廷中.海事赔偿责任限制与承运人责任限制关系之辨[J].中国海商法研究,2018,29(02):71-77.

[5]玄园园.我国邮轮旅游法律适用问题研究[D].青岛大学,2021.

[6]Melissa Nacke.‘Discharge of Grey Water from Cruise Ships Operating in Arctic Wa ters-Impacts and Regulations’ .WWF-Canada.p.2转引自‘Cruise Control -Regulating  Cruis e Ship Pollution on the Pacific Coast of Canada’,West Coast Environmental Law,2001.https://dec.Alaska.gov/water/cruise_ships/pdfs/wcelcuiserep.pdf.

(作者单位:大连海事大学法学院  张皓雯 )

猜你喜欢

海商法船票承运人
红色的船票
火星船票“开售”啦!
制定和修改《海商法》就是为保护发货人的权益
司玉琢教授对“合同相对性原则”的“三个突破”,违背事实
中国海商法协会2018年大事记
船票预定中
论海商法之于民法的独立性
论海商法之于民法的独立性
建设国际国内物流大通道的关键举措是什么
泰坦尼克号生还者船票拍出3300英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