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员工被解聘 单位未通知工会也属非法

2022-05-30

职工法律天地·上半月 2022年11期
关键词:公章年终奖试用期

员工被解聘 单位未通知工会也属非法

胡律师:

因我不能胜任工作,经过培训、调整工作岗位后,仍差距较大,公司遂在额外向我支付一个月工资之后,要我立马走人。时隔两个月之后,我才得知公司自始至终都没有把将我解聘一事通知工会。请问:我能否要求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

读者:钟丽丽

钟丽丽读者:

公司应当向你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

一方面,公司的解聘行为违法。《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四十三条分别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或者额外支付劳动者一个月工资后,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一)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由用人单位另行安排的工作的;(二)劳动者不能胜任工作,经过培训或者调整工作岗位,仍不能胜任工作的;(三)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未能就变更劳动合同内容达成协议的。”“用人单位单方解除劳动合同,应当事先将理由通知工会。用人单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劳动合同约定的,工会有权要求用人单位纠正。用人单位应当研究工会的意见,并将处理结果书面通知工会。”也就是说,即使劳动者具有《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所规定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如果用人单位需要行使解聘权,如果用人单位建立有工会,也必须书面通知工会,否则也属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与之对应,虽然你经过培训、调整工作岗位,仍不能胜任工作,但公司在解聘前未通知工会明显不当。

另一方面,公司必须承担违法解聘的赔偿责任。因为《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规定:“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十二条也指出:“建立了工会组织的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符合《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规定,但未按照《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三条规定事先通知工会,劳动者以用人单位违法解除劳动合同为由请求用人单位支付赔偿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起诉前用人单位已经补正有关程序的除外。”

胡律师

“小区被盗,物业赔”的承诺是否具有约束力

胡律师:

一家物业公司在入驻我所在小区前,为获取竞争优势,曾在小区多处张贴海报,承诺“小区被盗,物业赔”。随后,业主委员会与之签订了物业服务合同。近日,因为我的一辆电动车被盗,我基于自己系小区房屋所有人与使用人之一,曾要求物业公司赔偿,但其以上述承诺并没有写入物业服务合同,其不具有对应义务为由拒绝。请问:上述承诺对物业公司究竟有无约束力?

读者:曾芳芳

曾芳芳读者:

“小区被盗,物业赔”的承诺对物业公司具有约束力。

民法典第九百三十八条、第九百四十二条分别规定:“物业服务合同的内容一般包括服务事项、服务质量、服务费用的标准和收取办法、维修资金的使用、服务用房的管理和使用、服务期限、服务交接等条款。物业服务人公开作出的有利于业主的服务承诺,为物业服务合同的组成部分。物业服务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物业服务人应当按照约定和物业的使用性质,妥善维修、养护、清洁、绿化和经营管理物业服务区域内的业主共有部分,维护物业服务区内的基本秩序,采取合理措施保護业主的人身、财产安全。对物业服务区域内违反有关治安、环保、消防等法律法规的行为,物业服务人应当及时采取合理措施制止、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并协助处理。”

即物业服务人对业主等主体的人身和财产负有安全保障义务,物业服务人作出的有利于服务小区业主的公开承诺,哪怕没有写入物业服务合同中,但因为同样属于“物业服务合同的组成部分”,物业服务人也必须履行。其中的“服务承诺”,可以包括保障小区内设施设备安全、对侵权行为进行防范与制止、维持公共场所及共有部分秩序以及进行管理制度建设等方面。“业主”,可以理解为业主、业主同住人、合法取得小区内建筑物使用权的人。与之对应,本案物业公司在小区张贴海报,承诺“小区被盗,物业赔”,在你属于小区房屋所有人与使用人之一、你的电动车在小区被盗的情况下,物业公司自然应当兑现赔偿承诺。

胡律师

企业自主发放年终奖 也不能随心所欲

胡律师:

我们所在公司的规章制度及其与员工的劳动合同中,均对年终奖的发放做出了规定。可公司发布的年终奖发放通知却让我们大失所望:不但根本没有按规定计算,部门与部门之间、员工与员工之间也极不平衡,甚至有的员工虽然超额完成所有工作指标却分文没有。公司给出的说法是发放年终奖是用人单位的经营自主权之一,我们无权干涉。请问:公司的做法对吗?

读者:苗琳琳等17人

苗琳琳等读者:

公司的做法是错误的,即其不应随心所欲。

一方面,年终奖发放应遵循公平合理原则。虽然发放年终奖是用人单位的一种自主行为,目前的法律、法规中也没有关于年终奖发放的具体规定,但这并不等于用人单位可以随心所欲,其发放仍应遵循公平合理原则,因为无论是从民事行为角度,还是从合同角度,相关法律均已将都公平原则作为基本原则,如《民法总则》第六条规定:“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公平原则,合理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合同法》第五条指出:“当事人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劳动合同法》第三条表明:“订立劳动合同,应当遵循合法、公平、平等自愿、协商一致、诚实信用的原则。”提供劳动与接受劳动作为民事合同行为,自然不能例外。公平合理的核心,就是要求当事人在民事活动中应以社会正义、公平的观念指导自己的行为、平衡各方的利益、处理纠纷。与之对应,公司在发放年终奖时,自然不能显失公平的厚此薄彼。

另一方面,年终奖的发放并非毫无规矩。包括用人单位根据本单位的经营状况、员工工作时间、表现、对单位的贡献程度等因素所确定的奖金发放与否、发放条件及发放标准。如果劳动合同或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中有明确规定,则用人单位必须按照约定或规章制度发放。如果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与劳动合同不一致,即某处提及年终奖,而另一处没有,鉴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六条规定:“用人单位制定的内部规章制度与集体合同或者劳动合同约定的内容不一致,劳动者请求优先适用合同约定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也就是必须按对劳动者有利的原则处理;只要劳动合同中约定了“年终奖”或是用人单位已制定发放年终奖的具体办法,且入员工确已付出相应劳动,用人单位就必须按约定或比例发放“年终奖”。此外,如果劳动合同和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都未规定年终奖,但事实上已发年终奖,用人单位也必须依据前述规则发放。本案自然不能例外。

胡律师

所盖公章与公安备案公章不一 劳动合同是否有效

胡律师:

一个月前,一家公司的人事部根据公司的招聘要求及安排,以公司的名义分别与我们签订了劳动合同,并加盖了公司的公章。近日,公司以劳动合同中所盖公章与其在公安机关备案的公章不一致为由,认为劳动合同无效,继而拒绝按照约定标准向我们支付较高的工资。请问:在公司平时实际使用的公章并非只有在公安部门备案的一枚的情况下,我们与公司的劳动合同究竟是否有效?

读者:蒋岚岚等5人

蒋岚岚等读者:

你们与公司的劳动合同有效。

虽然《国务院关于国家行政机关和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印章管理的规定》第二十三条规定:“印章制发机关应规范和加强印章制发的管理,严格办理程序和审批手续。国家行政机关和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刻制印章,应到当地公安机关指定的刻章单位刻制。”但有的企业为了一己之私或者由于管理混乱等,在公章的刻制上却并未遵从。就此,《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四十一条指出:“司法实践中,有些公司有意刻制两套甚至多套公章,有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代理人甚至私刻公章,订立合同时恶意加盖非备案的公章或者假公章,发生纠纷后法人以加盖的是假公章为由否定合同效力的情形并不鲜见。人民法院在审理案件时,应当主要审查签约人于盖章之时有无代表权或者代理权,从而根据代表或者代理的相关规则来确定合同的效力。法定代表人或者其授权之人在合同上加盖法人公章的行为,表明其是以法人名义签订合同,除《公司法》第十六 条等法律对其职权有特别规定的情形外,应当由法人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法人以法定代表人事后已无代表权、加盖的是假章、所盖之章与备案公章不一致等为由否定合同效力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代理人以被代理人名义签订合同,要取得合法授权。代理人取得合法授权后,以被代理人名义签订的合同,应当由被代理人承担责任。被代理人以代理人事后已无代理权、加盖的是假章、所盖之章与备案公章不一致等为由否定合同效力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与之对应,尽管你与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中,公司所盖公章与其在公安机关备案的公章不一致, 但因公司实际使用的公章并非只有在公安部门备案的一枚, 尤其是劳动合同是人事部是以公司的名义签订合同的,公章也是由人事部所加盖,自然决定了公司不能以所盖公章与备案公章不一致等为由否定劳动合同的效力,继而拒绝按照约定标准向你们支付较高的工资。

胡律师

试用期内业绩不佳 企业可以延长试用期吗

胡律师:

我入职某公司时,签了兩年期限的劳动合同,其中约定试用期一个月。我由于是初次入职,业务不太熟练,业绩不佳,公司于是在一个月试用期届满时对我作出了不符合录用条件的考核结论。但由于当时公司任务重,人手不足,公司遂决定延长我的试用期一个月,我未对此提出异议。请问:公司延长我的试用期之举是否合法,我可否要求在延长的试用期内享受正式工待遇?

读者:胡玉林

胡玉林读者:

《劳动合同法》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同一用人单位与同一劳动者只能约定一次试用期。”对于用人单位能否延长劳动者的试用期限?目前有以下三种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试用期限是劳资双方合意的产物,因此可以延长,但须符合以下三个条件:一是应在试用期届满前提出;二是要协商一致;三是延长后的试用期限不能突破《劳动合同法》第十九条规定的上限。第二种观点认为,对于劳资双方经协商一致采用书面形式延长试用期的,应定性为变更劳动合同。《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劳动合同约定的内容。变更劳动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据此,劳资双方协商一致,采用书面形成对劳动合同的内容(包括延长试用期)进行变更,不应理解为二次约定试用期。 第三种观点认为,“同一用人单位与同一劳动者只能约定一次试用期”是个刚性规定,试用期限一经劳动合同确定,就不得再以任何理由延长,即便经双方协商一致在原约定试用期限的基础上延长,且延长后并未超过法定的上限,也属于二次约定试用期,构成违法。

在司法实践中,三类不同的裁决或判决均出现过。多数人认为上述第三种观点更符合立法本意。如果依第三种观点处理本案的话,那么该公司延长你一个月试用期是不成立的。也就是说,在起初的一个月试用期届满后,你事实上已处于转正状态,当然有权主张正式工待遇。

胡律师

曾经虐待过妻子 还能继承她的遗产吗

胡律师:

我早年脾气暴躁,曾经殴打虐待过妻子张某,有两次还把她打伤住院。后来经居委会干部、派出所民警的批评教育和帮助,我认错悔改,出具了再不虐待妻子的书面保证,妻子当着居委会、派出所人员的面明确表示宽恕我的行为。这些年来,我与妻子和睦相处,生活上相互照料,精神上相互慰藉。在老伴张某病重住院期间,我日夜陪护。不久前,老伴张某因医治无效去世后,其法定继承人包括我、儿子小万和老岳母蔡某。老岳母蔡某指出,我曾虐待过张某且情节严重,早已丧失了继承资格,无权参与分割张某的遗产。请问:民法典关于继承权丧失方面是否有新的规定?

读者:万有年

万有年读者:

《民法典》增设了宽恕制度,你仍然有权参与老伴张某的遗产继承。为了维护家庭和睦团结,鼓励继承人改过自新,《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继承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丧失继承权:(一)故意杀害被继承人;(二)为争夺遗产而杀害其他继承人;(三)遗弃被继承人,或者虐待被继承人情节严重;(四)伪造、篡改、隐匿或者销毁遗嘱,情节严重;(五)以欺诈、胁迫手段迫使或者妨碍被继承人设立、变更或者撤回遗嘱,情节严重。”第一千一百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继承人有前款第三项至第五项行为,确有悔改表现,被继承人表示宽恕或者事后在遗嘱中将其列为继承人的,该继承人不丧失继承权。”本条有关继承权的丧失分为绝对喪失和相对丧失,继承人故意杀害被继承人或为了争夺遗产而杀害其他继承人的,继承权绝对丧失,无论什么情况下都不能恢复。继承人有其他情形的,只相对丧失继承权,在法定条件下,其继承权可以恢复。

本案中,你曾经虐待过妻子,还两次还把她打伤住院,应当属于情节严重,相对丧失了继承权。但是,后来经有关部门批评教育,你已经悔改,且得到了妻子的原谅,因此应当适用宽宥制度,你的继承权并没有丧失。

离婚时 从事家务劳动较多一方能否要补偿

胡律师:

我与周某于2015年登记结婚并生有一个孩子。孩子出世后,丈夫周某除了上班,几乎不做任何家庭事务,料理家务和照顾孩子的重担都落在我一个人身上,还要天天上班。我为此经常跟周某争吵,时间长了,双方的感情就淡了,因此我想起诉离婚。请问:我在离婚时能否以付出较多家务劳动为由,要求周某给予一定的经济补偿?

读者:贺彤彤

贺彤彤读者:

《民法典》第一千零八十八条规定:“夫妻一方因抚育子女、照料老年人、协助另一方工作等负担较多义务的,离婚时有权向另一方请求补偿,另一方应当给予补偿。具体办法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就是说,不论夫妻实行的是何种财产制度,在离婚时都可以适用家务劳动经济补偿制度,这是对家务劳动价值的全面肯定。家庭生活中,夫妻一方承担较多或者全部的家务,往往会丧失或放弃个人发展机会,势必在经济、社会地位、能力等方面受到损失,所以,离婚时的家务劳动补偿,是对家务贡献者遗失利益的补偿。

上述条文采取了例举方式,先明确“抚育子女”“照料老年人”“协助另一方工作”后再以“等”结束。具体来说,抚育子女是夫妻双方的义务,因此,离婚时承担子女抚养教育义务较少的一方理应给付对方适当补偿。就照料老人而言,由于儿媳对公婆、女婿对岳父母不负有赡养义务,故这里的“照顾老年人”主要是照料对方的父母。“协助另一方工作”主要是指夫妻一方无偿协助另一方工作。这里的“等”是指与家庭生活紧密相联的其他事务,如洗衣做饭、清洁卫生、购买日常用品等。

根据上述规定,你在抚育子女等家庭劳动方面承担了较多义务,因此,在离婚时可以要求丈夫周某给予一定经济补偿。至于补偿的数额首先由双方协商,在协商不成时,则由法院根据双方结婚时间的长短、家务劳动的强度和时间、周某因少付出义务所获得的利益、当地的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和生活水平、周某因少付出义务而获得的利益及其经济能力等因素酌情确定。

(本栏目稿件由廖春梅、颜梅生、周玉文等人提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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