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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用艺术作品的著作权保护问题研究

2022-05-16何玉全

艺术科技 2022年1期
关键词:保护现状著作权艺术性

摘要:实用艺术作品诞生之初主要以实用性为价值核心,但随着经济社会的快速发展,人们对实用艺术作品的要求越来越高,不再只满足于其具备的单一的实用功能,基于此,大量同时具备实用价值和艺术价值的实用艺术作品应运而生。文章立足于实用艺术作品的内涵,分析其著作权的保护现状和现实缺陷,并提出完善的建议。

关键词:实用艺术作品;实用性;艺术性;著作权;保护现状;现实缺陷;建议

中图分类号:D923.41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4-9436(2022)01-0-03

由于实用艺术作品同时具备实用性和艺术性,因此在保护其著作权时必须同时考虑到其具有的实用性和艺术性。但目前的著作权法还未对实用艺术作品著作权的保护作出明确规定,并且在司法实践中,各级法院对实用艺术作品著作权保护的认定标准存在较大争议,并未达成共识。基于此,应当认识到有关实用艺术作品著作权的保护问题仍是一个难题,仍需我们不断研究和探索。

1 实用艺术作品的内涵

1.1 实用艺术作品的界定

《伯尔尼公约》中首次明确规定了实用艺术作品作为文学艺术作品中的一种,并受著作权法保护,但并未对这类作品的概念作出界定。我国现行法律中没有对实用艺术作品的定义作出明确界定。经过几次修订,《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修订草案送审稿)》于2014年发布,其中实用艺术作品首次被单独列举,并对其定义作出了界定。从其提出的概念不难看出,此类作品应当同时具备实用价值和艺术价值[1]。因此可以认为,实用艺术作品是兼具实用性和艺术性的作品。其应当具备两个要件:一是应当具备作品属性,二是应当具备实用价值和艺术价值。如果一个作品仅仅符合其中一个构成要件,那么该作品就不属于实用艺术作品。

1.2 实用艺术作品的特征

第一,独创性。独创性也称原创性或初创性,是指一部作品必须经过作者的独立创作而产生,融合了作者本人独立的构思、表达。只要一部作品没有对现有的作品进行完全或部分模仿,而是作者本人自己智慧的产物,那么就可以认为其具有独创性。

第二,表达性。作品只有通过某种方式表达出来才能被外界理解、体会,才能让更多人欣赏,进而感受其价值,与此同时也可以让著作权人享有其带来的经济利益[2]。当前是科技迅猛发展的时代,作品种类不断推陈出新,人们已不再满足于作品的可复制性功能需求,对作品的表达性提出了更高的要求。

第三,实用性。实用性也称可用性或有用性,是指在生活或工业生产中的发明创造能够制造或使用,并且能够产生积极效果。著作权法着重保护的是思想的表达而不是单纯的思想,实用功能不属于思想的表达,因此不在著作权法保护的范围内。

第四,艺术性。艺术性是指被创作出来的作品要蕴含一定的艺术情操、美学价值,能够给人们带来一种精神、灵魂的享受。实用艺术作品的著作权受到保护,根本原因在于其勉强拟制为艺术作品的一种。因此,当作者在创作实用艺术作品时,为了使其创作的作品受到著作权法的保护,应该重点关注艺术性方面,使其具备一定的艺术水平[3]。

2 我国实用艺术作品著作权保护的立法及司法概况

2.1 立法概况

我国于1990年开始著作权的立法,但并未将实用艺术作品作为保护对象。1992年颁布的《实施国际著作权条约的规定》规定了对实用艺术作品著作权的保护制度,但它保护的对象主要是国外实用艺术作品,对是否保护国内艺术作品的著作权没有明确规定。我国于2001年对著作权法进行了修改,但仍未将实用艺术作品列为著作权的保护对象。我国于2014年对著作权法再次进行了修改,这次实用艺术作品终于被单独列为著作权的保护客体。虽然此次修改草案对实用艺术作品的概念作出了具体的界定,但不可否认的是,仍有一些棘手的问题存在。一是此次著作权法修改草案明确规定了实用功能作为实用艺术作品的核心价值,是必不可少的构成要件,但相较于美术作品的定义,也仅仅多了个实用性的条件,并未与美术作品的概念区分开来,这为以后的司法审判带来了新的难题;二是实用艺术作品作为一种特殊的作品类型,但此次修改草案并未为其制定出特有的保护规则[4]。

2.2 司法概况

我国司法机关在处理相关的实用艺术作品著作权侵权案件时,通常以侵犯美术作品的著作权案件为参照标准对有关案件作出判定,但在司法实践操作中存在不同的看法。

首先,在司法实践中,我国法院对实用艺术作品中的实用性与艺术性之间的关系的看法不一致。有的法院认为实用艺术作品须同时具备实用性与艺术性,但对二者之间存在何种关系没有作出进一步的理论阐述;有的法院认为应当将实用艺术作品的实用性部分与艺术性部分割裂开来,使其各为一个整体,但并没有明确说明如何实现这种分离;还有的法院指出实用艺术作品的艺术性应当与实用性进行物理或观念分离,并对如何实现这种操作进行了阐述[5]。

其次,在司法实践中,我国法院对实用艺术作品的艺术性标准的认定仍存在争议。有的法院强调实用艺术作品应该具备一定的艺术创作高度,有的法院认为实用艺术作品應当满足公众对艺术品艺术性要求的最低需求,还有的法院认为不应该以实用艺术作品艺术水平的高低作为是否受著作权法保护的依据。

最后,在司法实践中,我国法院对实用艺术作品独创性标准的判断存在争议。一些法院认为独创性的重点在于“独”和“创”这两个字,作品只能是由本人独立自主创作,坚决不能剽窃他人的作品;还有一些法院强调作品的思想表达必须由作者本人独自创作,并且具备最低水平的智力创造性高度[6]。

3 我国实用艺术作品著作权保护的现实缺陷

3.1 相应法律规定的缺失

在司法实践中,有关实用艺术作品著作权的保护方面,我国司法机关独自寻找到一种和普通情形不一样的方式,即通过美术作品的定义来提炼法律依据。基于此,我国于2001年对《著作权法》进行了修改,之后的司法实践中,各地不同的法院在审理此类案件时通常以美术作品著作权侵权案件为参照依据对实用艺术作品的著作权进行保护。在这其中,对司法审判最具启发意义的莫过于胡三三案,该案被认为是将实用艺术作品作为美术作品保护的第一案,并且此后的司法审判均沿用了这种做法。但是有关实用艺术作品著作权保护无法可依的局面依然没有得到改变,由此看来,将美术作品的定义套入实用艺术作品中确实属于不得已而为之,毕竟这种做法因为缺乏严格的法律依据而被学界常常诟病。

实用艺术作品的著作权保护问题真正被提上日程的是在2020年《著作权法》第三次修改的过程中。但该方案因为争议过大,最终没有被《著作权法》采纳,其中比较重要的原因在于美术作品和实用艺术作品之间的区分问题没有得到完美的解决。

3.2 缺乏统一的分离标准

在立法层面缺乏对实用艺术作品著作权保护的明确规定,致使各法院在审判思路和审判理由上存在诸多不同,并导致法官在作出相关处理方案的理由时缺乏合理的论证,也就是说不同法院之间往往缺乏统一明确的标准来统一规范审判策略。司法审判在法条适用时较为困难的主要原因在于立法上缺乏明确的依据,难以做到司法统一。

我国现阶段的立法领域主张实用性部分和艺术性部分分离,这种主张虽已得到了大部人的认可,但在具体操作中仍存在一些分歧。主要有以下两种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只要使实用性部分和艺术性部分能够达到简单的物理分离,实用艺术作品的实用性部分和艺术性部分就可以完全分离[7]。因为实用艺术作品是由实用性部分和艺术性部分组合而成的,而艺术性部分又凸显在实用艺术作品中,且满足著作权法的标准,因而会受到我国著作权法保护。第二种观点认为实用艺术作品首先是一个整体,这将导致它的实用性部分和艺术性部分会作为一个作品的两方面,从而在观念上和物理上都无法准确分离[8]。在此情况下,由于艺术性确实存在于实用艺术作品中,但难以与实用性相区别,也就无法将其从整个作品中提炼出来,进而丧失著作权法保护的基础,这就产生了比较被动的情况。

以上这两种分离标准是不符合我国实际的,并且存在标准过于绝对的现象。现在很多学者运用逻辑关系学对相关法条进行解释,并且各级法院行使自由裁量权时是通过对相关学理进行解释或者参照相关法条的立法精神操作的。出现这些情况的主要原因还是在于立法层面没有制定出明确的法律对实用艺术作品的分离标准给予统一的引导。

4 我国实用艺术作品著作权保护的完善途径

4.1 补充相关的立法

现阶段,就实用艺术作品著作权的保护而言,我国仍然主要参照美术作品进行,最主要的原因在于没有出台相关的实用艺术作品著作权保护的专门性法律法规。在这种缺乏专门性法律法规保护的环境中,实用艺术作品的著作权保护面临着经常性侵权的风险。并且随着实用艺术作品的蓬勃发展,更多的新型的实用艺术作品被创造出来,但对其著作权的保护面临重大风险。因此,为了使实用艺术作品的著作权得到更加有效的保护,必须把实用艺术作品从美术作品中脱离出来,给予其独立的保护地位,这样不但不会与美术作品产生混淆,反而更有利于实用艺术作品蓬勃发展。

此外,实用艺术作品具有区别于普通文艺作品的实用性特点,致使美术作品等一般性作品的保护期并不能适用于实用艺术作品,因此立法上应对其著作权的保护期限作出特殊的规定,也有助于在立法逻辑上保持前后的连贯性和一致性,因此将实用艺术作品单独规定非常有必要[9]。

4.2 制定统一的分离标准

实用艺术作品具有特殊的实用性,能够以实用功能为基础,兼顾表达作者的思想情感,从而体现作品的艺术价值。实用艺术作品存在以下两种情况来表现自己的两大特点:第一种,实用艺术作品本身是能够将实用性部分和艺术性部分进行物理分离的,同时其本身又能成为独立存在的个体。第二种,实用艺术作品本身被创作出来是不可进行物理拆分的,一个完整的作品整体在这种情况下表现出实用性和艺术性两个方面。对这种结合方式来说,虽然作品能够将实用性部分和艺术性部分结合起来,但由于实用艺术作品本身以实用为主,因此作品中虽然有艺术性的存在,但也会使创作者无法充分发挥其自身的创造力,从而使实用艺术作品游离于著作权法的保护范围之外,因而也就不再具备被著作权法保护的资格,那么有关实用艺术作品著作权保护所做的工作终将陷入僵局[10]。

所以,根据以上两种情况的分析,笔者认为,较为准确的逻辑分离方式应当是实用艺术作品的实用性部分和艺术性部分并不是一个整体,而是能够被拆分、分离。这种分离不是必须要求二者在物理层面被分开,只要能够在大众的思想观念层面被分开即可。这里所说的“不要求完全在物理层面被分开”,是指实用艺术作品的实用性部分和艺术性部分不可作为互相独立的个体存在,无法在实体空间将其分离。“思想观念层面分开”是指大众可以通过自己的思想的主观力量将这些部分拆分开来,而作品本身的实用性部分和艺术性部分不以实物的形式单独存在。这种界定有其天然的合理性,不仅能够厘清作品和载体的关系,也能够阐释清楚何为实用艺术作品,何为普通艺术作品,并且对“思想表达二分法”这一著作权法体系的重要原则一以贯之,维护著作权法体系的基本原理[11]。

5 结语

应当认识到,对实用艺术作品的著作权保护还存在许多问题,需要深入探索和讨论。一方面,随着立法的逐渐完善,人们整体的法律意识不断增强,理论中的许多困扰也会减轻甚至逐步消除;另一方面,经济的快速发展对国家实用艺术作品著作权的保护工作提出了更高的要求,基于此,要着眼于实用艺术作品著作权保护工作中存在的问题,分析其出现的原因,并在不断的实践中摸索解决之道,以更好地保护实用艺术作品的著作权,进而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和谐发展。

参考文献:

[1] 胡让.实用艺术作品著作权保护的现实困境及其消解[J].艺海,2021(3):111-112.

[2] 吴双.实用艺术作品的著作權保护问题[J].法制博览,2020(29):9-12.

[3] 高阳,陈静.论实用艺术作品的著作权保护[J].浙江理工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9,42(5):542-547.

[4] 杨慧.实用艺术作品著作权保护的现实困境及其消解[J].财经法学,2018(4):125-136.

[5] 林青.实用艺术作品的知识产权保护制度研究[J].雕塑,2017(4):46-48.

[6] 于映波.论实用艺术作品的著作权法保护[J].法制与社会,2016(22):280-281.

[7] 刘珊宏.浅论实用艺术作品的著作权法保护[J].法制博览,2016(8):68-70.

[8] 赵洋,史文庆,刘秀艳.浅析我国实用艺术作品的法律保护[J].法制与社会,2014(23):274-276.

[9] 刘嘉.浅议实用艺术作品的著作权保护[J].法制与经济,2009(8):13-14.

[10] 谢达,刁秀春.论我国实用艺术作品的著作权保护[J].知识经济,2008(12):177-178.

[11] 魏丽丽.论实用艺术作品的著作权保护[J].行政与法,2007(2):114-116.

作者简介:何玉全(1993—),男,河南夏邑人,硕士在读,研究方向:法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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