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破坏野生动物资源犯罪实务问题研究

2022-05-14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课题组

中国检察官·司法务实 2022年4期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课题组

摘 要:随着打击破坏野生动物资源犯罪的持续推进,人工饲养野生动物的性质、破坏野生动物资源犯罪的行为方式、野生动物入刑数量标准、行为人主观认识错误等司法实践问题日益凸显。可以通过适当降低人工驯养野生动物的保护标准、优化破坏野生动物资源犯罪行为方式的法律规定、改进破坏野生动物资源犯罪定罪量刑标准、依托客观证据合理推断主观认识等措施增强法律适用,有效解决当前破坏野生动物资源犯罪适用中的难题。

关键词:珍贵、濒危野生动物 人工饲养 认识错误

保护野生动物资源离不开政策和法律的支持。《关于全面禁止非法野生动物交易、革除滥食野生动物陋习、切实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健康安全的决定》于2020年2月颁布,严格禁止猎捕、交易、运输、食用野生动物等行为,收紧了对于破坏野生动物资源行为的打击政策,同时,在保护野生动物资源上刑法也发挥着必不可少的作用。但随着社会的不断发展变化,大量的野生动物被人工饲养繁殖,由此引发了一些司法实践新问题,需要在法律适用中予以解决。

一、野生动物资源保护规范及相关犯罪概况

(一)野生动物资源保护规范

我国建立的是由行政机关与刑事司法机关共同开展野生动物资源保护的二元保护体系,并辅之以一系列配套法规。1979 年刑法规定了非法狩猎罪、非法捕捞水产品罪,开始将野生动物资源纳入刑法保护范围;1988年颁布《野生动物保护法》,在此基础上,我国又陆续制定了多个配套行政法规、规章、实施条例及其他规范性文件,有效完善了二元保护体系。

1997年刑法在保留1979年刑法原有罪名的基础上,增设了非法猎捕、杀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等罪名,体现了我国对于野生动物资源保护的高度重视。此后,相关司法解释及规定相继出台,陆续完善了破坏野生动物资源刑事案件的法律适用,为办理该类案件提供了立体全面的规范指引。

2021年3月1日生效的《刑法修正案(十一)》将刑法第341条罪名更改为危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并增加了非法猎捕、收购、运输、出售陆生野生动物罪,禁止以食用为目的非法猎捕、收购等行为。由此我国在刑事犯罪領域首次将以食用为目的而实施的破坏野生动物资源行为纳入犯罪行为,提升了对野生动物资源的保护力度。

此外,我国积极参与国际合作与治理,加入了多项打击破坏野生动物资源犯罪的国际公约,如《生物多样性公约》《濒危野生动植物种国际贸易公约》等,这些公约在指引我国生物多样性保护工作的开展上发挥了重要作用。

(二)破坏野生动物资源犯罪近况

虽有相关法律规制,但是破坏野生动物资源犯罪屡禁不止。根据国家林业局森林公安局的统计数据,近 30 年来,我国森林公安共查处破坏森林和野生动物资源案件 456.8万起,打击处理违法犯罪人员 667.3 万人(次),收缴林木树木1416.3万立方米、野生动物7286.4万头(只),涉案金额 672.7 亿元。[1]具体到检察办案,2020年1至9月,全国检察机关共起诉破坏野生动物资源犯罪15154人,同比上升66.2%,其中非法捕捞水产品罪、非法狩猎罪和非法收购、运输、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罪为主要涉案罪名。[2]2021年虽然暂未发布相关数据,但从司法实践上看,非法捕捞水产品罪、非法狩猎罪与危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仍然是破坏野生动物资源的主要犯罪类型。准确适用法律,精确打击破坏野生动物资源犯罪任重道远。

二、破坏野生动物资源犯罪实务难点

(一)人工饲养繁育野生动物的性质

关于破坏野生动物资源犯罪犯罪对象的争议,主要集中在人工繁育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是否属于刑法保护的对象。从各地法院判决情况来看,人工繁育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仍然处于刑法的保护范围内,在犯罪对象的认定上与自然繁育的野生动物并无区别。但在社会一般人看来,仅收购或者出售人类能大规模繁育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并无社会危害性,从扩大种群数量这个角度来说,甚至是有益的,扩大了“珍贵”的数量,改善了“濒危”的状况。因此,即使从其他角度考虑(如对野外种群的破坏)将人工繁育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视为犯罪对象,对其相关收购或出售行为也应当从轻处理。

部分学者认为,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的人工繁育种群与野外种群均属于受保护的物种,应当同等对待。而另一部分学者认为,许多人工繁育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已经人工繁育多代,几乎完全脱离原生的生态环境,人工繁育甚至提高了其种群数量,使其在客观上不再“濒危”,故应当降低保护标准。此外,还有学者提出,我国刑法直接把CITES附录 I 和附录 II 内的物种分别作为国家一级、二级保护动物予以保护存有不合理之处,因为该公约的目的并非保护野生动物资源,而是在于通过物种分级和许可证制度以及国际合作的方式来实现野生物种市场的规范管理和永久利用。因此该学者认为,驯养繁殖附录 I 和附录 II 内的物种不应作为危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的犯罪对象。[3]

(二)破坏野生动物资源犯罪的行为方式

在刑法条文中,不难发现,有几类明确的破坏野生动物资源的犯罪行为的界定,如“杀害”“收购”“出售”等。但对于部分行为是否符合刑法条文规定,以及部分未列入刑法条文之中的行为(如持有、赠予等)是否能够通过刑法解释的方法适用刑法相关规定,对相关破坏行为予以惩罚,都是值得思考的问题。

1.非法“杀害”行为的认定。非法“杀害”行为是危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的五种行为方式之一,在学界和司法实务中,对于“杀害”这一行为方式有着不同的理解。有的学者认为,应将“杀害”分成“杀”和“害”来分别解读,前者是指杀死,后者指伤害、虐待,这种解释将“伤害”“虐待”行为囊括进来,能够对伤害、虐待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的行为予以打击。然而,有部分学者认为,此处的刑法立法原意为“杀死”,即致使珍贵、濒危野生动物死亡、剥夺其生命的行为,而不包含伤害。CBD7AFDA-DC75-402C-A069-B4B311CB2F3B

2.非法“轉让、赠予”的认定。对于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及其制品,刑法将“收购”“出售”均规定为犯罪行为,其共同内涵在于使用金钱、财产性利益或者其他有价物进行交换。但是,对于无偿赠与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及其制品,能否构成危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存在较大争议。一种观点认为,危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不仅将非法“收购”“出售”规定为犯罪,同时也将非法“运输”规定为犯罪,体现的是全链条、全过程的打击。不以营利为目的、无偿的转让、赠予,同样损害了国家对野生动物的保护管理制度,应当予以打击。另一种观点认为,上述观点有扩张解释之嫌,不合理地扩大了打击范围。

3.非法“饲养、持有”行为的认定。在司法实践中,一些动物爱好者购买了大量珍贵、濒危野生动物进行饲养,但是由于时间久远,以及犯罪嫌疑人有较强的反侦查意识,侦查机关无法充分调取其非法收购的证据,并且犯罪嫌疑人辩称其手中的动物均为自己繁育、别人赠予而来,此种情况下,司法机关较难对其予以制裁。对持有型犯罪来说,其核心内容是行为人在客观上控制了法律禁止持有的物品。当前对非法“持有”行为规定的缺失,导致了从事非法交易行为的犯罪嫌疑人只要未被发现有交易行为,即使起获相关野生动物及其制品,也难以对其定罪量刑。

(三)破坏野生动物资源犯罪的数量标准

以危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为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野生动物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规定了相应情节的数量标准,《解释》第3条第1款第2项规定,非法猎捕、杀害、收购、运输、出售不同种类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其中两种以上分别达到了附表所列“情节严重”数量标准一半以上的,属于“情节严重”,第2款第2项对于“情节特别严重”作出了相同的规定。根据这一规定,涉及多个犯罪对象的行为人必须同时符合两个条件,即危害的野生动物在两种以上且有两种以上均达到附表所列标准的二分之一以上,才能达到情节严重的标准,否则只能按照一般情节予以认定。例如,行为人分别收购2只天鹅,2只游隼,2只花田鸡,由于《解释》附表规定这三类野生动物情节严重的标准均为6只(表明其受保护程度相近),其二分之一即为3只,故该行为人虽然收购了6只国家二级保护动物,却只能认定为一般情节。假如另一行为人只收购了6只天鹅,因达到了非法收购天鹅“情节严重”的数量认定标准,则可以直接认定为情节严重。机械地以数量标准来衡量犯罪情节,导致司法实践中罪责刑并不一致。

(四)行为人的认识错误

在司法实践中,行为人往往辩称自己不知道涉案野生动物是保护动物或珍贵、濒危野生动物。从全国各地的判决来看,确实存在法院以此为由,对被告人宣判无罪的情况。如刘某非法收购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一案[4]中,法院即认为,现有证据无法充分证明刘某主观上是否明知其购买的龟是珍贵、濒危野生动物,本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能认定犯罪。但是,随后公诉机关提起抗诉,法院经重新审理后认为,被告人刘某应当知道涉案红腿陆龟为国家重点保护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其行为已然具有社会危害性,已经构成犯罪。此案例反映出在司法实践中,如何判断行为人是否存在认识错误、是否可能因此而阻却犯罪,是需要谨慎思考的问题。

三、 破坏野生动物资源犯罪实务难点的解题对策

(一)适当降低人工驯养野生动物的保护标准

当前学界及司法实践中对于相关犯罪的争议主要集中在人工驯养的野生动物上。笔者认为,人工驯养繁殖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原则上应当与其野外种群一样同属于刑法的保护对象。但是对于人工驯养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应适当降低保护标准,既可以对珍贵、濒危野生动物予以严格保护,又更好地做到罪责刑相适应。人工驯养的野生动物从本质上来说来源于其野外种群,如果不对人工驯养行为加以管理,将直接导致野外种群数量的减少。

2022年4月9日“两高”颁布施行的《关于办理破坏野生动物资源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新《解释》”)明确了人工繁育野生动物案件的处理规则,对司法实践及学界争议作出了回应,其并未直接将人工繁育的野生动物排除在刑法规制之外,而是规定对于列入人工繁育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名录的和人工繁育技术成熟、已成规模,作为宠物买卖、运输的这两类一般不作为犯罪处理;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依法从宽处理。根据这一规定,一些有多年繁育史、事实上较为普遍作为宠物饲养的费氏牡丹鹦鹉等可以不再成为犯罪对象,显然能够给更好地做到罪责刑相适应。但是这一规定没有考虑到人工育种的代际问题,以费氏牡丹鹦鹉为例,其野外种群依旧濒危,如若犯罪嫌疑人从野外非法猎捕费氏牡丹鹦鹉,后将其繁殖的一代作为宠物进行出售,如果仅对其非法猎捕的行为进行定罪量刑,而将其出售行为不作为犯罪处理,仍有所不当,故笔者建议将人工繁育的代际问题也纳入考量。

(二)优化破坏野生动物资源犯罪行为方式的法律规定

关于破坏野生动物资源犯罪的行为方式,笔者提出如下观点:

1.增设伤害或虐待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的规定。我国刑法目前仅规定了“杀害”行为,且无论是从现代汉语的用语习惯抑或是刑法条文的行文惯例,“杀害”都不宜拆分为“杀死”和“伤害”两个行为,因此,对于“杀害”的理解应沿袭刑法一贯的用语习惯并贴合社会一般人的认知,即是指故意采取各种方式致使野生动物死亡、剥夺其生命的行为。相对于伤害而言,虐待行为更为残忍和恶劣,体现了行为人自身极大的主观恶性和社会危险性,同样侵害了国家野生动物资源保护管理制度及野生动物资源。从世界范围来看,美国、加拿大、英国等国均将伤害或者虐待野生动物的行为纳入刑法的保护范围,比如《美国模范刑法典》即规定了残害动物罪。因此,笔者认为,可以学习借鉴国外立法经验,增设伤害或虐待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的规定,进一步保护野生动物免受伤害。

2.将非法“转让、赠予”纳入刑法规制。非法收购、出售行为均要求行为人使用财、物等进行交换,这就将无偿转让和赠予排除在了刑法的保护范围之外,导致在实践中对犯罪嫌疑人在收购、捡拾甚至猎捕野生动物后转让、赠予给他人的行为难以评价。但是,无偿转让与赠予同样会对野生动物产生危害,将其排除在刑法规制以外,不利于野生动物保护。CBD7AFDA-DC75-402C-A069-B4B311CB2F3B

3.对非法饲养、持有行为加以规定。无论是非法饲养还是非法持有野生动物或其制品,均危害了野生动物资源。就“非法饲养”而言,野生动物的体质、生活习性等决定了其难以在脱离野外的人类社会中较健康地存活,故非法饲养行为也直接对其所饲养的野生动物产生危害。在司法实践,公安机关经常在犯罪分子家中或者店铺内搜查出野生动物制品,而其往往辩称为个人收藏以此来脱罪。因此在刑法中增设非法持有的行为方式,是打击相关犯罪的现实需要,有利于填补野生动物资源保护的漏洞,有效避免上述犯罪分子逃避法律制裁的情况。

(三)改进破坏野生动物资源犯罪定罪量刑标准

由于《解释》对于情节严重、情节特别严重认定标准上的缺陷,导致了实践中罪刑不相适应的现象,因此不少学者提出重新制定破坏野生动物资源犯罪数量上的量刑标准。笔者较为赞同“量比标准”[5],即将起获的各种类珍贵、濒危野生动物数量除以对应情节的数量标准,所得出的比值相加,如果相加后的结果大于或者等于1,那么应认定为“情节严重”或者“情节特别严重”。以前文所举行为人分别收购天鹅、游隼、花田鸡各2只例子进行演算,其所收购的动物数量与“情节严重”数量标准的比值均为1/3,全部比值相加等于1,因此就应被认定为“情节严重”。此方式能夠较好解决新《解释》实施前计算方式的弊病。

新《解释》对于破坏野生动物资源犯罪的定罪量刑标准作出了较大的调整,对破坏野生动物资源犯罪不再唯数量论,而改以价值作为基本定罪量刑标准,这一调整在一定程度上解决了先前规定的弊端,但是珍贵、濒危野生动物作为活物或者生鲜肉类货物,较动物制品而言,交易及流通运输范围较小,受产地影响较大,价格的区域差异较大,价格更容易受交易双方主观认知的影响,因而容易导致不同地域“同犯不同判”的情况出现。因此,笔者认为,对于非法收购、运输、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可以不完全摒弃数量标准,可采取数量标准(量比标准)与价值标准相结合的方式,数量或者价值有一个达到定罪量刑标准即可以定罪。

此外,新《解释》参考了《解释》第5条和2014年《关于办理走私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9条,结合司法实践反映的情况,将非法收购、运输、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入罪门槛统一调整至“价值二万元以上”,如此部分行为便不再是犯罪。如新《解释》实施之前,对于贩卖象牙的行为,不论价格,均可以认定为犯罪,而现在只有贩卖2万元以上的象牙才构成犯罪。现行野生动物及其制品价值评估方法制定较早,如《野生动物及其制品价值评估方法》颁布于2017年,《关于发布破坏野生动物资源刑事案中涉及走私的象牙及其制品价值标准的通知》颁布于2001年,按照其来衡量野生动物制品价格无法适应当前司法实践的需要。笔者认为,为适应新《解释》采取价值标准这一新变化,应当更新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价值评估方法。此外,部分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价格不高,可能达不到2万元的入罪标准,但从其濒危程度、保护级别、国际保护需求等方面来看,其保护意义远大于其制品价值,如犀牛角、象牙制品往往数量小、价格低,但是只要相关交易仍旧存在,对于犀牛、大象的生存便有着巨大的威胁,因而对于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入罪标准应当区别对待。

(四)依托客观证据合理推断主观认识

在办理破坏野生动物资源犯罪的司法实践中,行为人最为常见的辩解往往是其不知道涉案动物为珍贵、濒危野生动物。行为人错把金太阳鹦鹉当成普通鹦鹉,是对客观事实产生了错误认识,其可以通过对鹦鹉这一客观事实进行认真观察、仔细判断而克服,因此属于事实上的认识错误,阻断其犯罪故意。危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犯罪属于故意犯罪,如若行为人的辩解属实,则其不具有犯罪故意,不构成犯罪。行为人错误地认为夜间照明行猎、捣毁巢穴、网捕等方法是合法的捕猎行为,则属于对法律规范产生了错误认识,行为人需要通过对刑法、《野生动物保护法》的进一步了解方能克服,因而属于违法性认识错误。违法性认识错误并不阻断犯罪故意,仅在不具有违法性认识的可能性的情况下阻断责任。

判断行为人对珍贵、濒危野生动物主观上是否具有认识,不能仅凭行为人的单方面供述与辩解(实践中,因此类犯罪无被害人,往往仅有行为人一方的供述),而应综合分析全案证据,如行为过程、到案经过、起获经过、鉴定提取的手机聊天记录等证据,结合行为人的饲养经历、专业程度等情况,进行由客观到主观的全面分析判断。在对行为人主观故意的分析中,必须要充分考虑到行为人日常接触野生动物情况、交易场所、交易方式、与出卖人的沟通交流情况、购买价格等主客观因素。在前述的刘某非法收购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一案中,最终法院认为,被告人刘某应当知道涉案红腿陆龟为国家重点保护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仍以自用为目的非法予以收购,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但是公诉机关变更起诉指控被告人刘某明知购买的红腿陆龟系国家重点保护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的部分,没有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笔者认为,上述判决理由是基于客观证据较为薄弱的情况下,对主观认识采取推定,认定行为人应当知道涉案红腿陆龟为国家重点保护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通常而言,在网络时代背景下,信息查询极为便利,能够通过网购等方式购买野生动物,并且上网查阅动物种类、习性等内容的行为人,对于涉案动物是否“珍贵、濒危”应当具有明确的认识。可见在司法实践中,关注行为人购买过程的相关客观证据,如聊天记录、交易方式、交易价格、网络搜索情况等,尽可能丰富客观证据,对于认定行为人主观认识有着重要意义。

故笔者进一步认为,在办理破坏野生动物犯罪案件中,对于上述认识错误的认定都应当建立在证据审查的基础上。在形成证据链的情况下,即使行为人坚称自己毫不知情,也可以通过客观证据进行合理推定。从证据角度出发,应当结合其从事购买、饲养等相关行为、饲养时间、搜索记录、与卖家的聊天购买记录、是否脱离平台监测私下购买等多种情形进行分析。如果其饲养时间较长、多次买卖、绕过平台监管私下交易、有涉案动物的搜索记录等,则可以推定其认识到涉案动物是珍贵、濒危野生动物。

*本文系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理论研究课题“破坏野生动物资源犯罪实务问题研究”阶段性研究成果。

**课题组主持人:车浩,北京大学法学院教授、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挂职);课题组成员:张欣,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第一检察部主任;练虹怡,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第一检察部副主任;张遥,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第一检察部四级检察官助理[100025]

[1] 参见《森林公安:30年查处涉林案件400多万起》,中国长安网http://www.chinapeace.gov.cn/chinapeace/c28648/2014-05/06/content_11596083.shtml,最后访问日期:2021年10月9日。

[2] 参见《前三季度检察机关起诉破坏野生动物资源犯罪明显上升 依法重拳出击 助力革除滥食野生动物陋习》,最高人民检察院网https://www.spp.gov.cn/spp/xwfbh/wsfbt/202011/t20201109_484216.shtml,最后访问日期:2021年10月12日。

[3] 参见周光权:《危害人工繁育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的罪与非罪》,《法治日报》2021年11月3日。

[4] 参见安徽省蚌埠市淮上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20)皖0311刑初100号;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 ,(2020)皖03刑终348号;蚌埠市淮上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 ,(2020)皖0311刑初266号。

[5] 彭文华:《破坏野生动物资源犯罪疑难问题研究》,《法商研究》2015年第3期。CBD7AFDA-DC75-402C-A069-B4B311CB2F3B