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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因管理视角下延伸性集体管理制度构建探讨

2022-04-07周亦鸣

广西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 2022年5期
关键词:延伸性管理制度集体

周亦鸣

(浙江理工大学,浙江 杭州 310018)

一、著作权延伸性集体管理制度的缘起与适用

近年来录音录像、广播电视、网络在线技术飞速发展,在新型业态和技术创新影响下,著作权作品的传播方式和使用场景、使用数量、传播频率逐渐出现流媒体混用、海量使用、传播广泛的新特点。据统计,2019年英国录音表演协会表演权和广播权收入超过3.6亿美元;全球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从广播和公开表演中所收取的录音制品版权使用费,占整个音乐行业总收入的12.9%①此数据来源于国际唱片业协会(IFPI)首席法务官Lauri Rechardt于2020年12月2日“中国国际著作权集体管理高峰论坛”中的发言。。在国内,2019年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以下简称“音集协”)新增16.88万首录音制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的授权登记专门用于在线短视频中的集中使用②此数据来源于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副理事长兼代理总干事周亚平于2020年12月2日“中国国际著作权集体管理高峰论坛”中的发言。。录音广播、网络视听技术的发展和普及使作品使用频率和范围前所未有的增加,一方面作品的传播和利用变得更加快捷和迅速、影响力更加广阔,但另一方面作品使用者面对海量作品使用时,寻找作者和支付使用费的成本日益高昂,传统“一对一”的作者授权使用或会员制著作权集体管理模式,显然已经无法满足创新技术驱动下作品利用的市场需求。很多国家和地区此时选择了著作权延伸性集体管理制度作为解决这一矛盾的方法。

延伸性集体管理制度最早出现于斯勘的纳维亚法系的北欧大陆五国(丹麦、瑞典、挪威、芬兰、冰岛)。20世纪60年代广播、网络等传播技术的日益发达催生了对文字、音乐作品的大规模使用需求,既有的集体管理制度囿于委托授权关系的限制,无法对非会员作品进行集中管理与集中授权。而此时非会员权利人单独授权许可因信息不对称而产生高昂成本,与作品海量传播的实际需求矛盾丛生,不利于著作权人经济利益的实现。北欧五国为解决这一问题创制了延伸性集体管理制度,以著作权集体管理非集体组织会员的作品方式进行有限的符合条件的授权许可,以此扩大作品使用范围、降低单个作品授权交易成本,并在此过程中充分体现非集体组织会员著作权人意志。此后多个国家及国际条约借鉴了该项制度。

世界知识产权组织(WIPO)于1984年明确,可在有限转播领域适用延伸性集体管理并对其性质、集体管理组织的责任及管理义务进行了规定。1993年《欧盟卫星广播和有限转播著作权和邻接权指令》第九条第二款在广播权的强制性管理制度中包含了延伸性集体管理的内容,将其中的协议延伸至非会员权利人。2006年俄罗斯通过了《俄罗斯联邦民法典》,在其“知识产权编”中的第一千二百四十二条至第一千二百四十四条规定了著作权集体管理制度及延伸性集体管理制度。2013年、2014年,英国分别在《2013/2014企业集体管理改革方案》《著作权和公开表演权相关权利(延伸性集中许可)条例》中确立了著作权延伸性集体管理。

但另一些国家并不接受该制度。德国对非会员作品课以强制性集体管理以代替延伸性集体管理,美国联邦法院则明确否决了谷歌公司与出版者之间关于“谷歌图书计划”的和解方案中的延伸性集体管理合同。

对于我国是否应当引进著作权延伸性集体管理制度的争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以下简称《著作权法》)第三次修订过程中非常激烈。赞成人士认为,该制度能够填补非会员权利人的权利实施和保障空缺,解决众多市场主体使用作品的合法授权问题,也能一定程度上防止泛诉和滥诉导致浪费司法资源的现象。而反对人士则认为该制度会不恰当的加重现有集体管理组织的垄断地位,也不利于作品的高效使用。那么,作为一项已经被其他国家和地区明确立法并有效实施的制度,著作权延伸性集体管理制度在我国现有的《著作权法》领域究竟有无适用空间?其有无赖以运作的法理基础?应怎样进行制度设计才能够保护著作权人权利的同时提高作品利用效率,实现权利人与使用人的互惠双赢?本文将对其法律性质进行分析后,结合我国的立法结构和制度环境试图阐述上述问题。

二、延伸性集体管理制度的法律性质分析

(一)其制度价值在于达到权利人与使用人之间的利益平衡

常规的授权型集体管理制度面临的最大矛盾是“集体管理组织管理作品的有限性和使用者对作品需求无限性之间的矛盾”[1]。如果各个广播电视组织、卡拉OK经营者、以短视频分享为主的内容输出型网络服务提供者(如我国的抖音、快手等短视频平台),对经营过程中涉及的所有音乐和录音一一常规化的谈判、付费,会大幅度增加这类作品和制品的使用成本,影响作品的传播速度和范围,也为之后的继续使用制造不必要的障碍。而著作权延伸性集体管理制度通过将多轮谈判博弈而形成的会员集体管理合同的效力延伸至非会员作品,及时有效地将海量传播行为纳入合法、规范轨道上,使非会员著作权人能够享受到作品海量传播所产生的经济收益,同时降低作品交易成本、为使用者最大程度使用作品提供可能性。

利益平衡是知识产权立法的基本原则。在充分承认和保护作品创作人权利的前提下,新型技术带来了全新的作品使用场景、使用主体和使用方式,市场交易双方无法按照传统方式达成“一对一”交易或出现交易主体缺位时,片面强调著作权人权利至上,任其发展只会进一步加剧作品海量使用与权利人无法正常行权的割裂状态,而使循规蹈矩的使用者处于两难抉择境地,扭曲作品交易市场。此时,作为作品主要传播主体和效应产出者的使用人的合理诉求和正当利益应当被重点加以考量,发挥集中交易和规模化交易的优势,合理设计相关作品的集体管理制度,有效达成保护版权人合法权益与促进产业健康持续发展的平衡。

(二)其制度特征类似于民法中的无因管理

1.延伸性集体管理行为的适用前提符合无因管理制度的发生原因

民法中的无因管理是指没有法定或约定义务,为防止他人权利受损而主动管理他人事务的行为。现实中延伸性集体管理多应作品使用人的请求而发生,但这不能否定其管理行为的“无因”性。集体管理组织没有法定义务也未经权利人授权而对非会员作品进行管理,主动收取非会员作品使用费并分发给权利人,其目的在于避免因作品的无偿海量使用给非会员权利人造成利益受损。其管理行为客观效果上仍然使其获得应有的经济利益,也回应作品使用人的客观需求。这与民法中无因管理制度的“为避免他人权益受损而主动管理他人事务”界定完全吻合。当然,为保证其自发管理的适当性,对其应规定严格的适用条件与范围。

2.集体管理组织的延伸性管理属于无因管理中的“管理事务”行为

“管理事务”的范围较为广泛,可以是管理受益人(被管理人)的物,也可以表现为代行权利和代收利益的法律行为。会员作品的授权管理是集体管理组织基于信托合同以自己的名义进行授权许可、收取费用、提起诉讼等,凭借自己的专业知识和业内经验为会员著作权人争取最佳和最合理利益。而延伸性集体管理针对的管理对象是非会员作品和“孤儿作品”,考虑到权利人通常希望其作品尽可能广泛长期传播的主观意愿,延伸性集体管理行为虽缺乏其授权,但主观上具备“为他人管理的意思”,客观上符合“为他人利益”的要件,也以集体管理组织自己的名义而非权利人的名义进行事务管理,符合民法中无因管理行为的性质。其通常形态是,将多数会员权利人经过与集体管理组织博弈后产生的管理合同的内容及效力延伸至非会员,对非会员作品的使用者按照统一标准收取作品使用费。

3.延伸性集体管理行为仍然以最大限度尊重作品权利人的主观意愿为前提和基础

无因管理的一个基本法律逻辑是,该管理行为应符合本人(被管理人)的真实意愿,符合一般社会观念,符合法律鼓励的互助基本精神。若是权利人不愿甚至强烈反对他人插手自己著作权事务,那么他人的管理难免会成为“强人所难”,甚至成为损害权利人利益的手段,与无因管理的初衷相去甚远。通过已建立著作权集体管理制度的北欧五国、英国、俄罗斯等国的立法实践,皆有相同规定:延伸性集体管理组织都承认和尊重作品权利人作出的权利保留声明或拒绝声明。不仅北欧各国规定权利人可以声明退出延伸性集体管理,英国相关法案也明确集体管理组织必须同意非会员在任何阶段都可退出或接受延伸集体管理,且为此设计公平合理的退出机制[2]。《俄罗斯联邦民法典》也规定权利人有权在任何时间完全或部分拒绝集体管理组织对其著作权的管理。究其原因是充分考虑到集体管理组织对非会员作品相关使用费用的厘定和收取,虽有利于权利人经济利益的实现,本质上却是对他人事务的干预,未获他人授权。因此,即便其初衷是为了权利人作品的正常使用,其行为也应建立在不违背权利人真实意思的基础之上。

4.延伸性集体管理制度中有关管理费收取和许可费转交的规定符合无因管理的法律效果

作为无因管理的管理人,集体管理组织对管理期间以自己名义为受益人处理事务所产生的收益(作品使用费)应交付移转于受益人(著作权人)。同时在管理过程中所支出的必要或有益的费用,可请求其予以偿还。集体管理组织对非会员作品的使用人收取使用费后,抵扣一定比例的管理费用,应将其余的版权费用转付给权利人。此时的管理费用不应理解为管理人的管理报酬或收益,而是进行延伸性集体管理所支出的必要费用。因此,对于延伸性集体管理的费用提取比例,一般都低于或等于会员的授权性管理。

综上,虽然知识产权并未被纳入详细规定,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有关无因管理行为的发生条件、管理要求、管理效果的相关规定,仍为著作权延伸性集体管理提供了理论基础。

(三)其制度性质为权利行使而非权利限制

关于著作权延伸性集体管理制度的性质究竟为“权利的行使”还是“权利的限制”,仍存在争议[3]。在立法上,北欧五国将其规定在著作权法“权利的限制”章节中,英国《2014年延伸性集体管理制度法案》对这一问题并未明确表态;《著作权法》修改草案中将其列于“权利的行使”一章中。著作权是一种私权,此为共识。延伸性集体管理行为并非来自著作权人授权,那是否因此使权利人的权利受到限制呢?从上文分析可知,延伸性集体管理是集体管理组织主动或应作品使用人的要求,对非会员作品和“孤儿作品”进行管理,将特定情况下对特定类型的非会员作品其使用行为,比照会员标准收取使用费并向权利人转交,是对主体缺位状态下作品实际使用要求的及时回应与“补位”,其管理目的有利于防止权利人经济利益受损,其管理方法不仅不违背权利人传播作品的本意,甚至还可以弥补非会员权利人与作品使用人之间直接交易时由于地位不平等而产生的隐形损失。延伸性集体管理针对的作品使用行为不仅包括落入专有权利范围内的使用,还包括权利人无许可权只有法定报酬请求权的“非专有权利”范围的使用,如录音制作者对其制品在广播组织播出时的单纯获酬权。此时延伸性集体管理显然不具有权利限制的属性,而完全是有利于权利人经济利益的及时获得。因此,无因管理视域下的延伸性集体管理,是权利的行使而非权利限制。

三、我国建立著作权延伸性集体管理制度的现实性考量

在《著作权法》修订草案的一稿、二稿、三稿和送审稿中都包括了延伸性集体管理的具体条款规定。该制度虽然最终未形成法律条文,但仍需对其在我国的适用问题进行讨论。

(一)观点争议介绍

《著作权法》第三次修订过程中对于延伸性集体管理制度的支持意见与反对意见的分歧主要集中于两方面。

1.制度渊源方面

支持者认为,延伸性集体管理的主旨在于解决大规模数字化进程中作品海量使用的交易成本高企问题,摆脱集体管理组织无法全面获得所有著作权人授权许可的困境[4]。这一功能虽然通过现有的著作权法定许可制度及尚未引入的强制许可制度可以部分或全部实现,但延伸性集体管理的优势在于权利人仍然享有前两者所不具有的自治权和选择权。而反对者则认为我国目前缺乏适用该制度的立法基础和条件。肇始于北欧五国的延伸性集体管理是在其国内无强制许可和法定许可的前提下制定的一种实用性制度工具。该制度的建立基础是成熟发达的集体管理组织、高度的社会成员诚信度、小型同质社会[5]、紧密的地缘政治以及类同的文化历史传统,以此在全社会范围内最大程度地保障全体权利人的统一经济利益。

在英美法系国家中,英国作为实用性举措而引入了延伸性集体管理,其出发点是基于刺激经济和开放市场、落实欧盟指令,将摄影作品排除在延伸性集体管理之外,并设置了较为妥善的退出机制和争议解决机制;美国联邦法院通过案例判决明确否决了延伸性集体管理在个案中的尝试性应用,判定对于“孤儿作品”的使用许可问题仍应在原有法律框架下解决。大陆法系的德国完整继受了罗马法传统,对会员作品实施信托管理,对非会员作品结合无因管理制度运用推定方法在立法和司法层面赋予集体管理组织进行管理的资格,确定为强制性集体管理与推定性集体管理两种方式[6]。而综合考察我国业已建立的信托制会员集体管理制度和民法中无因管理制度,应参照美国做法,借鉴德国模式,在现有的著作权立法结构中对德国经验予以扬弃式继受,建立和扩大强制性集体管理的适用范围,不必移植延伸性集体管理,而是将其替换为法律推定性集体管理,并与强制性集体管理配合使用。

2.实施环境方面

支持者认为,经过多年实践探索,几家大型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已建立了较为高效和合理的使用费收取和分转模式,若将现有的广播权、(机械)表演权、信息网络传播权等“一揽子”收费模式也延伸至非会员作品,则能够保障权利人的经济利益,解决作品使用人的侵权顾虑,也最大限度地促进作品合法传播,是“一举三得”。而反对者则认为,目前来看,我国现有的集体管理实践效果并不理想,甚至广为权利人诟病,在此基础上移植延伸性集体管理制度达不到预计效果。一方面,现有的六大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凭借《著作权集体管理条例》中有关设立壁垒的规定,客观上已经形成了事实垄断。其名义虽为非营利组织,但管理账目不透明、效率低下、费用高企、态度傲慢等已引起众多权利人和使用者的不满,近年来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被诉垄断的案件屡屡发生。另一方面,权利人无法自发组织能够真正代表其切身利益的集体管理组织,干脆选择不加入集体管理组织而以成本更高的个人授权方式行使权利。在最需要集体管理制度的音乐领域,近年来需要使用数字音乐的网络服务提供者,更多的是直接与国内的唱片公司签约,而不是从中国音乐著作权协会(以下简称“音著协”)和音集协那里获得概括许可[7]。在此情况下将本无意委托集体管理组织管理的非会员作品和“孤儿作品”,以延伸性集体管理再次纳入集体管理中,不仅不尊重权利人的实际意愿,而且会进一步加剧集体管理组织的垄断化。

(二)我国适用著作权延伸性集体管理制度的可行性和合理性分析

一项外来制度是否适合移植与引入国内,在深入考察该制度起源的背景、社会原因、法治基础、运行环境之后,对其取舍的判断不应简单地放大差异化而忽视对其进行本土化改造的可能。延伸性集体管理最初的产生固然是为解决现实性操作问题,但究其法律特征和性质,仍然具备充足的法理基础和法律渊源,也完全能够融入《著作权法》的整体法律结构中。

1.延伸性集体管理更加尊重权利人的真实意愿,更能达到交易效率与权利人意思自治的统一

对于非会员作品的管理,延伸性集体管理比“强制性集体管理+推定式集体管理”模式更加合理,更具有制度基础。

有学者主张,对于非会员作品引入“强制性集体管理+推定式集体管理”,建立与德国类似的管理模式。强制性集体管理主要针对法定报酬请求权而设定(这类权利不具有独占性,作品使用人无须取得权利人授权),也适用于特别的独占排他类权利如有线转播权,其共同点在于法律都规定该权利不得放弃且只能通过集体管理组织行使。对于法定报酬请求权而言,强制性集体管理固然能提升交易效率、及时变现利益,但对于独占排他类权利却抹杀了权利人自主意愿实现的空间,这种“越俎代庖”过于从实用角度出发而忽略“作者权”系国家立法对作者意思自治的尊重,对其作品处置真实意愿的首肯。如果说对作品的合理使用和法定许可是要维持私人权利与社会公众利益的平衡,从而对版权人的权利进行合理限制,那么对版权人强制集体管理不仅是限制,而是粗暴干涉。不允许权利人拒绝管理和自行行权的强制性集体管理,即便不以管理组织的垄断事实为实施基础,最终也会因制度本身的执行特点而引发该组织的不正当竞争和行业垄断,继而造成对权利人和使用者不同程度的利益损害,严重影响著作权交易市场的良性持续发展。某种程度上,欧盟相关指令对其态度的微妙变化也证明了这一点:1992年《欧盟出租出借指令》中将强制性集体管理规定为选择性指令后,在1993年《欧盟卫星广播和有线转播指令》、2001年《欧盟追续权指令》中将其强化为强制性指令。21世纪面对网络环境下浩如烟海的作品使用行为,欧盟的态度反而更加谨慎:2012年《欧盟孤儿作品指令》和2014年《欧盟网络领域音乐跨境授权的集体管理指令》对于强制性集体管理制度都允许各国各自立法,再不作强制调整要求。

《著作权法》并未规定强制性管理制度,在其第三次修订的整个进程中也从未出现过该制度的任何内容。基于对权利人自主意志的最大限度尊重考量,修订后的《著作权法》增加规定了集体管理组织应当将使用费的收取和转付、管理费的提取和使用、使用费的未分配部分等总体情况定期向社会公布,并应建立权利信息查询系统,供权利人和使用者查询,充分保障会员权利人的知情权,以此建立一种权利人监督、社会监督和主管部门监督的综合监督制度[8]。在此思路下,强行建立一种忽视权利人真实意愿、堵塞权利行使通道的强制性集体管理,显然有违立法的真实意愿和价值取向。相反,延伸性集体管理完全可以覆盖其适用范围,又可避免僭越权利人自主意愿之忧:权利人可以通过否定性声明排除延伸性集体管理,最大限度地保障权利人意思自治,对滥用延伸性集体管理造成权利人损失的行为予以救济。退一步说,即使我国日后引入强制性集体管理,延伸性集体管理制度仍有存在的必要。因为强制性集体管理不可能针对所有财产权,只能局限于法定报酬请求权。而依照无因管理原理解释,除非权利人作出权利保留声明,延伸性集体管理可以涵盖非会员作品的所有财产性权利,包括法定许可事项内的各项排他独占性财产权利。因此,延伸性集体管理应优于强制性集体管理被率先引进与规定。

2.延伸性集体管理并非仅仅只是实用制度工具而缺乏立法渊源

《民法典》中无因管理制度的规定为有条件适用延伸性集体管理制度提供了完整的法律渊源。在无因管理制度项下审视其适用的必要性和可能性,较之单纯地提倡借鉴和移植他国经验,在法理上更具逻辑性,在制度设计上更具指导性和推测性。《民法典》对适当无因管理和不适当无因管理的构成要件和法律效果的分别规定[9],为延伸性集体管理制度设计提供了立法框架和原则。尤其是当集体管理组织违背权利人事先声明或真实意愿而进行了不适当延伸管理甚至是不法管理时,按照无因管理相关法理,权利人仍可享有管理利益返还请求权,仍可主张管理组织向其返还已收取的丰厚使用费,同时,在此范围内按照会员标准支付相应的管理费用[10]。由于延伸性集体管理通常比照会员作品的收费标准,此时的管理利益很可能比权利人“一对一”个体协商时高出很多,权利人的经济利益不仅不会丧失和损害,反而有最大化的可能。适用无因管理原理来处理此类事项,比适用无权处分、侵权责任制度,更符合权利人的经济利益。

德国著作权法通过“事实推定集体管理”“法律推定集体管理”,赋予集体管理组织针对非会员作品的演出、广播转播、出租出借、私人复制等行为要求使用人支付报酬的权利,是建立在立法已对强制性管理有完备规定的基础之上,对后者无法涵盖的非会员作品进行的查漏补缺,是为了填补规范空白而作出的相应补充。适用推定管理的情况非常有限,很多非会员作品的使用仍需凭借司法判例中法官适用推定理论对集体管理组织进行赋权性解释,在集体管理组织管理行为的正当性上仍然存在极大的不确定性。而延伸性集体管理制度的适用能够自然地避免这一状况。《著作权法》第三次修订时,第一、第二稿都未出现强制性集体管理,第三稿第六十二条和送审稿第六十四条针对特定情况下的“获酬权”规定了“应当通过相应的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行使”的限定。但在最终公布的正式版本中,删除了“应当……”部分的规定。与此同时,持续出现在《著作权法》修改草案第一稿、第二稿、第三稿直至送审稿的延伸性集体管理制度最终也悄然消失,但这并不代表着后者无法适用于我国的法治环境。如果说“事实推定”“法律推定”是在建立了强制性集体管理基础上的无因管理行为,那么在我国尚未建立强制性集体管理制度的前提下,延伸性集体管理的无因管理属性更加强烈和明确,这种“无因性”“管理性”甚至不需要推定,而是一目了然。

当然,《民法典》中无因管理制度只能作为延伸性集体管理的立法渊源,还需在此基础上进行制度设计与具体构建。延伸性集体管理的主体不像一般无因管理主体那样具有普遍性而需进行特定资格限定。著作权管理行为也不像一般民事管理行为那样具有偶发性和短期性而是频繁发生甚至增加为集体管理组织的固定职能。考虑到被延伸管理的权利人真实意愿的充分保障、延伸性管理所针对的特定权利类型等特别因素,应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著作权集体管理条例》修订时以司法解释的形式,对其主体、对象、范围、条件、程序、法律后果、权利救济等重要内容作进一步的具体化限定,而《民法典》中的无因管理制度可作为一般性规范和原则性规范贯穿相关立法。

3.现有的著作权集体管理实践弊端可通过相关体系和制度设计中的引导和倾斜予以解决

我国现有的六大著作权集体组织在政府主导和管理模式下,确实存在着一定程度上的运行效率低下、运行费用畸高的缺陷。但不可否认,现阶段即使完全开放集体管理组织的进入门槛,允许权利人自行创制集体管理组织,其在短时间内也无法在市场影响力、权益收转模式创制、作品使用数据汇集等方面与现存集体管理组织相提并论。与其打破重建,不如有效改造。第一,可通过引入有限竞争,允许在同一业务领域设立一家以上的集体管理组织,通过自由竞争必然能够优胜劣汰选出管理效率最高、收费模式最科学、权利人使用人认同度最大的集体管理组织。但在正式通过修法引入有限竞争前,不能因为现有集体管理组织存在事实垄断就认定延伸性集体管理制度不适用于我国。毕竟相较于个体管理而言,即便是垄断状态下的集体管理,都可最大限度地避免强势的作品使用方侵占权利人合法利益。第二,根据新《著作权法》第八条规定:“对于使用费的确定,应当由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和使用者代表协商确定,协商不成的,可以向国家著作权主管部门申请裁决,对裁决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其改变了之前使用费争议由国务院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作出最终裁决结果的规定,导致使用费最终取决于作品交易市场的实际价格,客观上促进集体管理组织履行勤勉义务,作出对权利人和使用人皆为最佳方案的决策。按照国外惯例,集体管理组织的延伸管理所收取的使用费比照会员作品进行收取,因此,非会员作品同样可以受惠于这一制度。第三,对于权利人更加倾向于与大型网络服务提供者签订独家授权协议,从而实际避绕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的问题,2021年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责令解除相关大型网络平台的独家网络音乐版权,态度鲜明地反对大量独占授权模式的盛行,希望借此平衡网络音乐的权利人、服务平台、消费者之间的经济利益,促进各个相关利益方的协调合作。在此监管政策下,按照“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不得与使用者订立专有许可使用合同”的规定,集体管理组织实施大批量、“一揽子”、非独家授权等管理模式更符合大型网络平台作品授权使用的监管要求,也更有条件后续开展非会员作品的延伸性集体管理。第四,借助多年管理已产生的作品使用数据,集体管理组织可利用大数据、区块链、人工智能等新技术,建立作品使用相关信息的数据查询系统,改进和探索诸如“二合一”“一站式”先进收费模式,将作品的一次使用传播与二次使用传播结合起来、音乐作品与录音制品结合起来、著作权与邻接权行使结合起来,加强集体管理组织之间信息沟通与交流,建立完整和流畅并有迹可循的作品使用管理可控流程,提升和改进权利人对于集体管理组织的信任感和依赖度,也为实现延伸性集体管理创造更优异的实施环境[11]。

4.目前我国司法实践中对延伸性集体管理已有不同程度的接受与适用

2014年深圳声影诉无锡欢唱案中,一审法院认为,未加入集体管理组织的权利人的作品使用行为的性质判定,要考虑已交费使用人的过错程度。作品使用人向“音著协”交纳了曲库的版权使用费,已尽到合理版权义务,主观上没有过错,即使构成侵权也无须赔偿而只需停止侵权。该案二审诉至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再审诉至最高人民法院,均维持一审原判决。该案正是从司法实践的角度确立了延伸性集体管理的理念。2020年福州中久华飞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诉太源市清峰霞宇娱乐有限公司一案中,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在一审判决基础上进一步阐述:我国的《著作权集体管理条例》倡导权利人积极加入集体管理组织,以完成海量的著作权作品管理,从而维护权利人的权利,促进作品的传播使用,因此,对未加入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的作品,也应当给予同样程度的保护。故权利人虽非集体管理组织会员,仍应采取“同程度保护”原则,即对权利人的损失计算标准应当参照同期集体管理组织的收费标准来确定。在小权利人(即接受权利人委托以盈利为目的提起商业维权诉讼的商业性组织)诉讼较为集中的卡拉OK经营者侵权案件中,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和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也持类似观点,均认同已向集体管理组织付费又被权利人起诉侵权的,按照“同程度保护”原则,均应承担较轻赔偿责任或不承担赔偿责任。因此,我国立法虽然并未明确规定延伸性集体管理制度,但在司法实践中法官已经实际应用该制度的理念和精髓去处理相关纠纷,处理结果也充分体现了延伸性集体管理制度的法律效果和价值导向。

综上,延伸性集体管理制度在我国现有的法治环境下并非无源之水、无本之木,相反却具有牢固的法律渊源和较为丰富的司法实践,其理念也逐渐被司法部门所接受和采纳。这些客观事实都为该制度的引入和本土化改造奠定了基础。

四、无因管理视角下著作权延伸性集体管理的本土化设计思路

从民法无因管理的构成要件和法律效果出发,著作权延伸性集体管理的制度设计既要符合《民法典》中无因管理制度的一般性规定,又要考虑我国目前集体管理制度的实际情况和实施绩效,对延伸性集体管理行为进行限缩性具体规定,使其符合法理基础的同时,也圆满解决作品使用者与权利人的利益平衡问题。

(一)延伸性集体管理制度立法模式的选择

为避免单行法律的反复修改,可按照循序渐进、步步推进的思路,在《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条例》中增加一般性延伸性集体管理条款,对其适用领域、适用对象、发生条件、实施程序、争议解决等作出原则性规定,不作细节化处理。将延伸性集体管理作为一般授权性管理之外的特殊职能,规定开展此类业务须经版权主管部门审批后方可进行。获得审批后以一年为周期进行试管理,到期后申请延期,每次延期一年,连续三个周期试管理效果良好可以获得稳定的延伸管理业务许可。管理组织每年就非会员作品的延伸管理业务发布公告,公示作品名单、权利人、作品使用情况、使用费的收转及管理费的提取等情况。在积累足够丰富经验之后,可由国家主管部门主持起草《延伸性集体管理规范指引》,在集体管理组织中普遍推行。

(二)延伸性集体管理制度适用范围的限定

在未得到作品权利人授权的前提下,对他人使用非会员作品的情况,不能一概推知为权利人同意使用,毕竟权利人真实意愿未明确表达也无法通过委托授权而得知。延伸性集体管理仅能针对两种情形而实施:权利人未作出权利保留声明的法定许可使用情形和法律明文规定只享有获得报酬权而不享有许可权的情形。其一,《著作权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广播电台、电视台播放他人已发表的作品,可以不经著作权人许可,但应当按照规定支付报酬。”该法定许可使用并未赋予著作权人以保留权。因此,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可依据该规定对广播电台、电视台使用非会员音乐作品、文字作品的行为实施延伸性集体管理。其二,《著作权法》第四十五条规定:“将录音制品用于有线或者无线公开传播,或者通过传送声音的技术设备向公众公开播送的,应当向录音制作者支付报酬。”修改后的《著作权法》对录音制作者新增了广播播放获得报酬权和机械播放获得报酬权。即对广播电台电视台的广播、网络直播等非交互式传播播放和机械播放,如卡拉OK、自助点歌系统使用录音制品的情形,录音制作者没有事先许可但可以事后请求使用人支付报酬。与法定许可情形不同的是,录音制作者并非被限制了许可权而是自始不具有许可权。因此,著作权集体管组理织也可对此类获酬权实施延伸性管理。

《著作权法》修订草案中曾将延伸性集体管理限定在“自助点歌系统向公众传播以及其他方式使用作品”,其中的“其他方式”引起非议,被认为是为之后不当扩大适用范围埋下伏笔。其实这里的“其他方式”就是“其他法律规定权利人无许可权但有报酬请求权的使用方式”,对此可以在今后拟订的延伸性集体管理规范中予以明确。

(三)实施延伸性集体管理行为主体的资格限定

罗马法中最初要求无因管理的管理人须具备管理能力,否则不能进行管理。是否应具备管理能力涉及对事务管理行为性质的认定。若认为事务管理行为是事实行为,如代收果实、收留宠物等,则管理人不需具有管理能力;若认为事务管理行为是法律行为,如代为雇佣、代收代付,则管理人需具备相应的管理能力。德国和我国台湾地区立法均不要求管理人具备管理能力,概因希望无因管理在市民社会中发挥善良相助的美好愿景。具体到延伸性集体管理,基于该管理行为涉及代收代付作品使用费,事关非会员权利人实质利益,应当作目的性限缩解释,要求实施延伸管理的组织具有相应的管理能力。而管理能力如何,应从管理组织的授权签约会员人数、新增会员数量、管理历史与业绩数据、会员认可度和满意度等方面综合认定,其最终标准为是否“能够在全国范围内代表权利人利益”。

(四)权利人真实意愿及利益保障的路径

管理人在进行无因管理时应以能通知为限,将其管理事务的事实通知被管理人,留待其作出意思表示。若被管理人接到通知后同意管理人继续管理,则无因管理转化为委托授权行为;若被管理人明确反对,则管理人应当停止管理。将此原理适用于延伸性集体管理,则体现为权利人的知情权和选退权:其一,管理组织应定期(年度或半年度、季度均可)通过统一渠道就非会员作品的延伸管理业务提前发布公告,公示作品名单、权利人、作品使用情况(包括作品使用者信息、使用用途、使用平台链接等)、使用费收转及管理费提取等情况,权利人借此定期了解自己的作品使用与报酬相关情况,也可对继续发生的延伸性管理提前预判和作出决定;其二,借鉴英国和俄罗斯的立法,可一般性规定非会员权利人在任何时间、任何阶段都可宣布退出延伸性集体管理,但该声明应当以书面方式作出,并明确排除延伸性集体管理的权利类型、作品使用人、退出期限等内容。在权利人选择退出后,集体管理组织须通知作品使用人、解除作品使用合同。至于具体的退出程序可由申请延伸性集体管理业务的管理组织在申报时,向其主管机关递交预先设计的操作方案,由主管机关审批和监管。

(五)延伸性集体管理组织的权利与义务

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的延伸性集体管理行为应当秉承谨慎原则,在不违背权利人本意和利益的前提下依法开展。其一,对于限定范围内的可实施延伸性管理的权利类型和使用方式,将其与会员经多次协商后签订的“一揽子”授权协议中相关的使用方式、使用期限、使用费用、使用地域等约定,延伸至非会员作品及“孤儿作品”。管理行为的整个过程应充分尊重权利人的自主意愿,对其任何时间作出的明确否定性或退出延伸性管理的意思表示,都应按照退出程序妥善处理作品使用的相关问题。其二,代为处理作品使用事项及相关使用费用的收转。对于所收取的作品使用费用,应当比照会员作品以同一标准收取管理费用后,将余额返还非会员权利人。权利人也有权主动向集体管理组织请求转付使用费。

(六)延伸性集体管理衍生法律后果的处理

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的延伸性集体管理如未得到权利人反对,则会产生必要管理费用收取、管理利益(作品使用费)返还的法律效果。同时,基于对其管理合法性的确认,还可能产生对作品使用者的衍生性法律后果。

其一,非会员权利人未将著作权委托授权其他组织和个人代为行使,在延伸性集体管理组织代为收取使用费还未向其返还时,其对作品使用者提起侵权诉讼。此时如前文所述,延伸性集体管理的适用范围是权利人只享有获酬权而无许可权的情形或法定许可使用的情形。《著作权法》第五十九条规定:“在诉讼程序中,被诉侵权人主张其不承担侵权责任的,应当提供证据证明已经取得权利人的许可,或者具有本法规定的不经权利人许可而可以使用的情形。”作品使用者可以以此对抗侵权指控。由此请求权基础转变为不当得利请求权或无因管理中被管理人的返还利益请求权。权利人可以要求集体管理组织在扣除必要管理费用后向其返还使用费,法院也应认定使用者不构成侵权。

其二,非会员权利人未将著作权委托授权其他组织和个人代为行使,在延伸性集体管理组织代为收取使用费并已向其返还后,又对作品使用者提起侵权诉讼。此为权利人意在获取不当利益的恶意诉讼,其诉讼请求应当被驳回。

其三,非会员权利人已将著作权委托授权其他组织和个人代为行使,其作品又被延伸性集体管理组织向使用人代为收取使用费时,如何处理?此时按照无因管理原理,作为被管理人的权利人“真实意思或可推知的意思”的判断标准及其时间节点至关重要。延伸性集体组织在正式与使用人签订使用合同之前,要履行公告通知义务,并留给非会员权利人选择退出的期限。如果权利人授权他人管理作品的时间早于延伸性集体管理的公告选退期,那么在期限届满前其应以书面形式提出反对,此时延伸性集体管理不满足无因管理要件,违反了被管理人的真实意愿而不产生管理效果,集体管理组织无权与使用人签订作品使用合同,否则与作品使用人共同构成侵权行为;若在公告选退期届满前权利人并未作出书面反对意见,应推定其默示同意延伸性集体管理的法律效果,客观上构成了“一女两嫁”行为,对同一主体的同一使用行为,不应双重获利;如果授权他人管理作品的时间晚于延伸性集体管理公告中的选退期间,则非会员权利人的在后授权属于重复授权,应对合同当事人承担违约责任,且不应影响到此前符合法律要求的延伸性集体管理行为的法律效力。

五、结语

著作权延伸性集体管理的无因管理性质决定了其完全具备法理依据和法律渊源,并已在司法实践中适用其相关理念。该制度可以系统性地解决作品使用业态不断创新局面下权利人与使用人信息不对称、作品交易成本高企、海量作品权利人信息缺失等问题,最大限度地维护版权人的经济利益,也回应作品使用人的实际需求。作为制度立法与司法实践都相对成熟的国家,我国应在现有《民法典》无因管理制度的原则指导下,在著作权领域渐次地、有限地引进延伸性集体管理制度,对管理组织和权利人、使用人的法律地位、权利义务、法律效果等事项作出更具体完善的制度设计,以实现该项制度的立法目的和价值追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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