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网络环境下隐私权保护的法理探究

2022-04-05余猛

阜阳职业技术学院学报 2022年1期
关键词:利益平衡隐私权

余猛

摘  要:网络中的隐私权不同于传统概念上的隐私权,网络环境中隐私权的保护时常存在不同权益之间的冲突问题,因此通过有效途径解决好各种冲突成为隐私权保护的关键。文章首先研究隐私权与言论自由权和商业发展等利益之间的冲突,其次探究为化解此类冲突所应当遵循的基本原则,最后提出网络环境下隐私权的保护路径,以利于合理保护隐私权的同时又不妨碍网络给社会带来的进步,同时也为以后法律的完善提供明确方向。

关键词:隐私权;言论自由权;合理期待;利益平衡

中图分类号:D923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672-4437(2022)01-0103-06

一、新时期网络环境中隐私权保护之困境

日新月异的互联网技术以及自媒体网络快速发展之背景下,公众的社会生活更多依赖于网络,而网络环境也给隐私权的保护带来新的挑战,公民隐私通过便捷的互联网被迅速传播,造成的严重社会影响往往很难得到弥补。互联网中较为自由的言论环境,推动了网络世界的繁荣,也带来了隐私权与言论自由权、商业发展之间的冲突。

(一)新时期互联网隐私权与言论自由权之冲突

权利冲突是法学理论和司法实践领域长期存在的问题。言论自由权是一项重要的人权,它指的是公民可以通过语言或者其他形式自由表达思想见解的权利。现代国家都会采取立法的方式保障公民的言论自由权,当然这些言论同时包括公民对社会积极与消极两种评价的言论。互联网环境下,信息传播的速度具有瞬时性,言论一经发表可能会被快速转发,在极短的时间即可被网民所接收。因此互联网环境下,公民言论具有巨大影响力和快速传播力。

近年来,互联网环境下个别公民在行使言论自由权时出现一些过激行为,比如“人肉搜索”行为。所谓“人肉搜索”就是指网民利用强大的网络信息检索功能,或者是根据知情人提供的线索去查找特定人物身份或者事件真相。依据索引对象可以将“人肉搜索”分为两类,一是对于网络公众人物之索引;二是对于社会热点事件之索引。当然也存在着具有积极意义的“人肉搜索”行为,譬如公民對具有违法乱纪行为的公职人员进行举报,以此行使批评与监督的权利,使公平正义得到彰显。需要禁止的行为应是,在进行网络搜索时伴随诸如个人住址、手机号码、工作单位等具有高度隐私性的私人信息未经授权即被披露和传播,严重侵犯了公民隐私权。此类信息一经传播,不可避免地破坏当事人的正常生活,信息甚至有可能被诈骗组织所利用,对当事人的财产和信息安全造成严重威胁。因此“人肉搜索”行为缺乏必要正当性,属于明显的网络暴力。即使当前法律已明令禁止“人肉搜索”行为,但此种行为依然存在,且较为明显体现出网络言论自由权与隐私权两者的激烈冲突。

(二)新时期互联网隐私权与商业发展之冲突

互联网技术促进了商业模式的变革,网络经济已成为国民经济中一种新型的经济形态。网络电子商务替代了以往的线下购物成为首选,更为便捷的网络购物成为公民逐渐依赖的购物方式。人们在网上购物时会在网络上留下大量信息,企业便利用大数据技术对消费者的年龄、消费偏好、商品浏览记录进行收集和分析,甚至进行大数据杀熟,针对不同消费者推送不同价位的商品链接。所以在网络社会当中,信息数据至关重要,它是网络经济的灵魂。但网络经济繁荣发展的同时也有不少弊端,一定程度上危害了隐私权保护。目前司法实践中,网络环境下的商业活动与隐私权的矛盾集中表现为以下三种情况:

第一种情况,很多网络运营商私自收集、存储用户信息,而消费者没有实际的选择权。在此情形下,网络运营商通过技术手段分析并追踪网民的浏览记录进行定向推送。甚至有些网络运营商制定霸王条款,消费者只能在同意提供个人信息和放弃使用中作出选择。个人住址、家庭关系等信息填写已经超越了必要范畴,但多数人也无选择权利,为了能够使用运营商相关服务,只能放弃个人信息的隐私权,这是对个人隐私权保护的巨大损害。

第二种情况,网络运营商搜集用户个人信息后违规使用,不经当事人同意即向当事人邮箱、手机等定期推送推销讯息。一些网络平台在未经消费者许可就将搜集的信息提供给其他商家,比如房产中介公司、贷款公司,甚至一些诈骗公司,严重危害了公民财产和信息安全。因此,要制定完善相应法律法规,严格监管互联网商业活动,维护公民个人合法权利,同时也应当避免网络隐私权保护过度情形的发生。寻求互联网中商业发展与隐私权保护两者的平衡点是网络隐私权保护的基础。

第三种情况,很多互联网公司、大数据公司、物联网公司等科技型企业,通常需要经感知、认知、行动三个阶段帮助企业作出决策。感知,是利用各种方式获取流量信息与用户数据等;认知,即借助大数据技术对数据进行分析、加工,得出用户偏好、消费水平等信息;行动,即针对数据分析结果,制定相应的营销策略,诊断企业运行过程中出现的问题。对于这些科技型企业而言,数据是企业运行的必备要素,用户的信息对企业发展至关重要。所以,如果彻底杜绝对用户隐私信息的收集,会严重阻碍这些科技型企业的发展。

网络环境下隐私权保护原则

互联网时代下网民的隐私信息摇身一变成为一种重要的无形资产,也成为诸多公司渴望获取的重要信息。由此也愈发加重了公民的隐私权、言论自由权和商业发展之间三者的冲突。欲有效平衡此种冲突,必须确定互联网环境下隐私权保护的基本原则。

(一)合理隐私期待原则

最早在美国的司法实践中由最高法院法官提出合理隐私期待原则,其中较为著名的凯兹案中争议焦点是美国联邦调查局安装窃听器与电话亭用于窃听的行径是否侵犯当事人隐私权。对此,美国最高法院的法官认为,根据美国宪法第四修正案,法律保护的是人,所以本案重点不在于当事人是否位于公共场所,美国宪法应当保护当事人合理期待的隐私权。美国最高法院大法官哈伦提出“合理隐私期待”原则时认为,受到社会风俗认可的真实、合理的隐私权即具有正当性,也应当受到宪法的保护。

利用合理隐私期待原则,以此作为网民判断隐私权存在与否的依据尤为必要。在互联网上,不断变化的隐私权能够被合理期待原则较好地维护,也可以避免认定范围的扩大妨碍社会发展。该原则在适用时应结合个案具体情形。首先从当事人主观意愿来说,要考虑当事人对自身隐私范围的期望。从客观事实来说,需要综合下列因素全面分析:其一,该信息是否属于本人试图保护并且不愿公开的;第二,根据法律规范评判行为违法与否;第三,从社会公德和大众认知角度,判定大多数民众是否认为案件争议的事实构成隐私;最后,不同案件中当事人身份不同直接影响隐私权范围的判定,社会名人的隐私权和普通民众的隐私权肯定不同。除了以上几点之外,还应综合考量诸如风俗习惯、时事政策等相关因素,以达到更好的保护目的。

(二)限定使用原则

互联网环境下数据的作用越来越大,无论是普通网民还是不良商家皆有可能轻易获取隐私信息。所以,法律应强化对隐私权的保护,但也并非是严厉禁止公民进行网络信息索引,否则会抑制网络经济发展,比如很多公共服务和企业服务通常依靠大数据分析的结论来作出决策,而大数据分析就是依靠信息的收集和使用。利用限定使用原则对互联网信息搜索加以限制和规范,从而在网络隐私权保护和信息数据的流通二者之间找到平衡点。限定使用,应当要求信息收集者明确信息收集的目的,并且在平台进行公示。如果信息的使用超出设定的要求,则应当认定此行为违反原则并且承担由此带来的相关法律责任。具体要求如下:

首先,应当确定信息使用的目的。明确信息使用目的是指隐私数据收集者在收集隐私数据之前,应当保证他人相应知情权,并且有义务阐述收集目的与通途。限定使用就是要求信息收集者对个人信息的使用和处理应与收集信息的目的一致,严禁逾越目的使用相关信息。虽然我国法律也有类似规定,但规定较为模糊,可操作性和应用性较弱。司法实践中,一些网络服务商为规避法律规定,减轻自身法律风险,会在信息收集条款中使用一些模棱两可的语言以欺瞒消费者,例如“提高服务质量”等。这种做法削弱了明确信息使用目的所起的作用,使限定使用原则无法发挥出威慑力。

其次,變革原有的知情同意原则,设置知情实质性同意原则,即隐私信息收集须经隐私主体实质性同意。现实中,知情同意原则流于形式,部分网络平台利用消费者心理,采取默认同意的方式以获取用户的隐私信息,时而发生个人信息违法交易行为。通过法律确定实质性知情同意原则,应是必要之举。收集公民隐私信息应征求网络用户明确同意,即隐私收集条款应在平台用户协议中突出标识,并且在平台首页以醒目方式加以注明。除此之外,实施该原则还要针对很多网络平台要求用户在放弃隐私权和使用网站之间二选一的现象,加强对网络平台的规制,严禁平台设置诸如此类的强制性霸王条款。

(三)利益衡量原则

利益衡量是一种价值判断指导原则,对某种权利作出限制时,应对比权利被限制之后失去的利益和得到的利益,当一方利益大于另一方时,则此种选择更为合适。网络环境下言论自由权与隐私权之冲突,不可采取过度保护一方严禁另一方的方式,需要结合实践寻求平衡点。利益衡量,目的即在于处理利益冲突时,均衡兼顾各种利益,追求各种利益共存且和谐,达到最佳合理状态。

1.个案正义

利益衡量原则是不同价值优先权的选择,司法实践中,每一个案件都有特殊性,法官要综合各种因素去判断价值,权衡特定情形下的价值位阶。例如,网民对国家公职人员进行网络监督,是网民行使民主权利的有效途径,作为人民公仆的公职人员应当让渡相应权利,以保障公民民主权利这一更值得被确保的利益。明星和网红是特殊的职业群体,适度的曝光有助于明星提高知名度,也便于通过网络监督引导其发展更符合社会主流,当然,不可过度限缩此类群体之隐私权。另一方面,网民对社会公众人物的过度关注会导致公众人物的正常生活受到严重干扰,比如狗仔队对明星住宅安装偷拍设备,公务人员一些与履职行为完全无关的个人隐私被上传网络和转载,这时隐私权不应被让渡出来。在平衡隐私权和其他权益之间的矛盾时,还要考虑个案具体情况,比如案件中涉及明星的,应根据明星个人情况和名气区别对待:一些大牌明星或网红,其隐私权应被缩减得多;一些知名度较低的明星或网红,其隐私权应被缩减得少。个案中价值的合理选择往往更加能够体现司法的正当性。

2.公共利益

公共利益是指社会中大多数人的利益,是国家得以存续、发展的根本,是社会得以持续进步的秩序性要求。维护国家利益和公共利益免受侵害应当是公民行使个人权利应当遵循的前提。个人利益和公共利益之间有时是存在冲突的,在任何情况下都以完全让渡个人利益为代价去保护公共利益是不合适的。所以司法实践中,网络隐私权与公共利益出现冲突时,应当评判隐私权与社会公共利益两者的重要性,选择更为需要保护的利益加以着重维护,以达到合理公正的法治效果。

三、网络环境下隐私权保护路径

(一)提升法治意识,畅通诉求表达渠道

网络用户隐私权保护意识淡薄是导致隐私信息泄露和电信诈骗频发的一个主要原因。所以,强化法治宣传,提升公民权利意识,是做好隐私权保护工作的关键。首先,公共服务机构可通过微电影、微博、公众号、宣传册等,借助实践案例有效宣传隐私权保护方式,增强公民隐私权保护意识;其次,公众在浏览网页时,应具有隐私权防范意识,在网络平台点击条款时应认真阅读隐私条款,避免陷入条款陷阱,谨慎对待不合理的隐私收集行为,以免造成隐私泄露;最后,公众参与网络活动时,应做到不窃取、不泄露他人隐私,构建安全的网络空间。

权利与义务并存,因此应当同时提倡公民权利和公民义务理念。互联网时代下,公民享有空前的言论自由权,也需要为自己的言行负责。不侵犯他人的隐私体现了秩序性,而隐私权和言论自由权之间的矛盾彰显了秩序价值与自由价值的冲突。网络中的言论自由权应被限制,一些捏造事实,践踏他人人格尊严的网络暴力行为应被严禁。自由是相对的,自由的行使不能侵害到他人的合法权益。国家可通过多种途径进行法治宣传,帮助网民提升自身法律素养,使网民对网络语言暴力行为进行自我克制,避免言论自由权的行使侵犯到公民隐私权。

公民在网上发表言论和回复言论是信息互动的体现,这一定程度上有利于消解矛盾和维护社会秩序,提升网民参与感,使其能够行使监督权和批评建议权,但权利行使过度会触碰法律边界。因此政府应畅通公民的意见表达渠道,针对一些社会影响较大的言论,应予以及时回复或解决,并向公众反馈处理进度,建议公民采用合法手段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从而把言论表达引导至正确方向。

(二)强化对网络平台采集生物识别信息行为的监管

生物识别信息,相较于普通的个人隐私信息具有更强的隐私性,而且其所包括的面部特征信息、指纹信息等无法更改。在便捷支付环境下,面部特征信息往往与支付方式相关,如果泄露危害巨大。而且,很多网站平台需要人脸识别认证,面部特征信息对于财产安全关系重大,应受到最严格的保护。因此,将网络平台的面部识别纳入事前行政许可的范围有利于加强政府对网络平台的监管,提高刷脸场景的门槛。对于一些非必要使用面部特征信息的场合、一些资质不健全的网络平台,政府可不予许可其面部识别行为,督促其尽快完善平台信息和资质,有效抑制刷脸场景的随意使用。但如果因此对人脸识别技术加以全盘否定,是违背社会发展规律之举。面部特征信息具有特殊性,有必要建立事前行政许可制度,对于一些有必要使用人脸识别的网络平台,政府可对其隐私保护措施进行审核,包括该公司与第三方公司签署的保密协议。

(三)针对隐私权专门立法

《民法典》的公布,标志着我国对隐私权有了具体的法律规制,《民法典》在人格权编规定了隐私权,成为提升公民隐私权保护意识的关键。但传统隐私权理论无力解决复杂多样的网络隐私权侵害问题,仅凭法律规范之约束很难充分维护网络隐私权。网络中的隐私权呈现电子数据化特征,部分学者认为,应当制定《个人信息保护法》和《数据安全法》,以保护网络隐私权。笔者认为,应针对隐私权专门立法。根据《民法典》之规定,个人信息与隐私权并不相同。在网络环境中,个人隐私以信息数据形式呈现,主要存在于私人网络活动空间,比如云盘或私密日志博客中;而个人信息可出现于公共领域,比如个人网页上的邮箱和电话,百度百科上的个人信息等。依余之所见,针对隐私权立法,要具体问题具体分析,对以下相对紧迫的问题进行规制。

第一,建立知情实质性同意制度。针对公民隐私的收集行为,专门立法进行规范明确,相关要求应具有实操性,做到真正将选择权交到当事人手中。在立法中应明确规定将信息搜集目的与用途放置于显著位置,同时赋予网络平台强制性义务,要求网络平台务必增加隐私选项,将是否启用网络追踪设置对自己的隐私信息进行追踪和分析的选择权交到用户手中,即便用户不选择开启网络追踪,网络平台亦不能强迫用户放弃使用该平台服务。由此才能体现立法价值,同时维护公民的隐私权。

第二,明确侵权方式。互联网中侵权行为较为复杂隐匿,可以分为消极与积极侵权两类。积极侵权是通过作为的方式实现侵权目的,消极侵权是具有制止侵害结果发生的义务人不作为,导致当事人权利遭受侵害。根据主体不同可把隐私权侵权行为划分为四类:一是网络用户的侵权,此类群体多为热衷于“人肉搜索”的网民,他们对于相关热点具有较强的猎奇心理。第二类是网络服务商侵权,是指未经隐私主体许可,非法获取其隐私信息,或者信息收集目的与使用方式不符或者并未尽到相应管理义务,未及时阻止他人侵犯隐私权的行为,导致当事人利益进一步受损。第三类属于公共服务机构的侵权,例如政府对网民的网络行为不合理監管,对获取的公民隐私信息未尽管理职责,致使公民隐私信息泄露。第四类属于专业贩卖隐私信息的犯罪组织的侵权,这类组织专门从事网络隐私信息窃取、收买、出售活动,甚至从事电信诈骗活动。区分侵权主体的类别,方便追究其相应的法律责任,更好维护公民权利。

第三,对权利主体进行分类。隐私权究其根本是自由权的一种。当今时代隐私信息数据已成为重要的经济资产,所以收集网络用户隐私信息的行为愈发频繁,部分不良平台为方便获取网络用户私密信息而侵害其隐私权。网络信息传播速度很快,公民的隐私一旦被泄露,会在网上扩散开来,给网络用户带来严重威胁,尤其是财产安全方面。一些特殊的权利主体,其民事行为能力、认知水平以及职业特征存在差异,需要针对这些特定主体,如未成年人、老人等制定与普通人不同的保护方式。未成年人是网络世界的参与主体,但是其民事行为能力和认知水平欠缺,心理不够成熟,相对于成年人而言,未成年人无法客观识别社会中的诸多风险,因此更容易受到侵犯。因此在立法中对未成年人隐私权给予特殊保护就显得尤为必要,应依据更为严格的法律规范处理互联网中搜集、利用未成年人隐私信息的行为。老年人缺乏网络安全意识和防诈骗意识,且通常有一定的储蓄,经常成为电信诈骗的受害者,所以对老年人隐私信息的保护应更完善。但是,像明星、网红这样的公众人物由于职业特征隐私权应被适度限缩,以发挥公众的监督作用,但对于公众人物的财产隐私信息仍应给予严格保护。

(四)加强网络环境下隐私权的司法保护

司法是救济权利的最后手段,在侵犯网络隐私权案件频发的今天,在司法领域加强权利保护具有重要意义。对于具体的司法实践,笔者提出以下建议:

第一,变革举证责任,降低隐私主体的举证要求。首先,相较于其他案件,网络隐私权的侵害行为通常具有无形、隐匿、取证难等特征,很多隐私主体在权利被侵害很久之后才知悉侵权事实,此时隐私泄露已造成较为严重的影响,况且电子证据易被删改,不利于案件取证。民事诉讼中,涉及网络隐私权的侵权主体一般通过匿名方式活动,没有实名注册,甚至不断变换IP地址,而普通网络用户没有专业知识和技术,很难查明侵权者的真实身份,进而不能提出充足证据起诉侵权者,妨碍了隐私主体诉权的实现。为了保障诉权,使侵权者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司法机关审理案件过程中可适当降低原告的举证责任。笔者以为,仅要求原告提供隐私权受侵犯的初步证据,就可以向法院请求网络服务商务必提交侵权人的真实姓名、住址等信息,有效维护和保障隐私主体的诉权和隐私权,提升受害人的维权意识。

第二,对于精神损害赔偿,可以依据相关机构精神损害的证明做出不同的赔偿。隐私意味着固有的生活不愿被他人侵扰。而在网络环境中,信息传播具有瞬时性,隐私信息的泄露会给网络用户造成较为严重且难以补救的伤害,尤其是精神损害,比如私密照片和视频被散播在网上。侵犯个人隐私事关权利人名誉,事关一个人社会评价的高低,与权利人社会生活质量紧密相关。因此,司法实践中受害人通常会要求侵害人赔偿精神损失。但笔者认为,这一诉讼请求能否得到法院支持取决于受害人精神受损害的严重程度,只有遭受严重的精神损害,才可以主张精神损害赔偿。但“严重的精神损害”这一概念相对含糊,很难确定明确标准。为避免同案不同判,司法机关应为此类案件中精神损害赔偿的适用提供切实可行的标准。从理论上来说,可将精神损害标准划分为轻度的精神损害、严重的精神损害和非常严重的精神损害三个等级。对于轻度的精神损害,受害者不能主张精神损害赔偿。严重的精神损害表现为受害人的社会评价急剧降低,无法进行正常的学习、工作和生活,出现极度焦虑、抑郁现象,不能正常与外界交流,亦或引发精神分裂症、抑郁症等较为严重精神类疾病。非常严重的精神损害是指侵权者对受害人人格进行了严重的侮辱,受害人丧失了正常生活、工作能力,在精神崩溃的情况下实施自残、自杀等行为。当然,还要结合地区经济状况、隐私信息在网络上传播情况、受害人是否有其他疾病史等因素进行综合分析判断,使受害人能得到公正合理的赔偿。

注释:

①《网络信息内容生态治理规定》第21条:“网络信息内容服务使用者和网络信息内容生产者、网络信息内容服务平台不得利用网络和相关信息技术实施侮辱、诽谤、威胁、散布谣言以及侵犯他人隐私等违法行为,损害他人合法权益。”

②美国宪法第四修正案:“人民的人身、住宅、文件和财产不受无理搜查和扣押的权利,不得侵犯。除依照合理根据,以宣誓或代誓宣言保证,并具体说明搜查地点和扣押的人或物,不得发出搜查和扣押状。”

③《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51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行使自由和权利的时候,不得损害国家的、社会的、集体的利益和其他公民的合法的自由和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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