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PP下载

重大责任事故不起诉案例研析

2022-03-22王晓燕

中国检察官·经典案例 2022年2期
关键词:因果关系调查报告

王晓燕

摘 要:近年来重大责任事故罪频发,在司法实践中认定重大责任事故罪存在“生产、作业”含义不明确、证据能力审查形式化、因果关系难界定的问题,针对以上问题,笔者结合案例进行实践探索,从行为的性质理解“生产、作业”的含义,严格审查事故调查报告的内容,结合行为人的认知因素判断刑法上的因果关系,最终准确认定重大责任事故的罪与非罪、此罪与彼罪。

关键词:生产作业 调查报告 因果关系 危险物品肇事罪

一、问题的提出

近年来重大责任事故的频发引起了社会的极大关注,事故造成的生命、财产损失程度之严重令人触目惊心。为了更加有效地打击、遏制该类犯罪,2009年我国出台了《刑法修正案(六)》,对重大责任事故罪进行了完善,重大责任事故的多发势頭在一定程度得到有效遏制,但是随着经济社会的发展,在一些地方和行业领域仍然时有发生,因此对重大责任事故罪的研究和探索显得很有必要。

司法实践中,检察官在重大责任事故罪的认定上普遍存在以下审查困境:

一是“生产、作业”的含义不明确。《刑法修正案(六)》将重大责任事故罪的犯罪主体从特殊主体变成一般主体,但并不意味着任何人都可以构成本罪,本罪必须发生在“生产、作业”中。现在普遍存在着过度认定的现象,只要行为人与生产、作业活动有关联既认定构成本罪,导致处罚范围不当扩大。

二是证据能力审查形式化。司法人员对证据能力的审查形式化明显,尤其是对于事故调查部门[1]出具的调查报告依赖性较强,将调查报告中对于责任者处理的意见和建议直接作为定案的依据,不加甄别地采信调查报告。

三是事故原因复杂化导致因果关系难以判别。事故原因复杂化、责任主体多元化以及人事结构治理上的纵向延伸致使事故发生的因果关系链条逐渐延长,刑事责任的追究就好像一张蜘蛛网,以行为人彼此之间的关系点逐层辐射上延,刑法意义上的因果关系很难界定。

据统计,2019年1月至2021年8月A市两级检察机关共办理重大责任事故罪案件13件56人,事故造成的伤亡总人数达36人(其中18人死亡),经济损失约2414万元,其中不起诉3件5人,占比23%,改变定性1件2人。[2]本文结合具体案例,以A市近三年作不起诉以及改变定性的重大责任事故案件为分析样本,结合检察官的审查困境,对本罪在司法认定上的难点作粗浅的探讨和总结,以期有助于司法实践。

二、重大责任事故罪在司法认定上的实践探索

(一)如何理解“在生产、作业中”

《刑法修正案(六)》将重大责任事故罪界定为“在生产、作业中”,这里的“生产、作业”既包括合法的生产作业行为,也包括非法的生产作业行为。从刑法意义上来评价,当事人的行为并不要求取得相应的执照,也不要求具备相应的资质,但是必须与生产作业有关。有学者认为生产作业不包括传统的农业生产,也不包括纳入公共安全管理范围的生产作业。[3]笔者认为这里所说的“生产、作业”应当符合两个条件:

1.“生产、作业”中的行为必须带有危害公共安全的性质。重大责任事故罪规定在刑法分则中危害公共安全犯罪一章。本罪所侵犯的客体是生产安全,生产安全属于公共安全的重要组成部分。重大责任事故罪与其他危害公共安全犯罪一样,都表现为使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健康或者公私财产遭受重大的损害,不同的是这些损害必须发生在生产过程中。

2.“生产、作业”中的行为必须具有反复性、持续性。从本罪的属性看,重大责任事故罪属于业务过失犯罪,因此本罪的行为应当是业务行为,同时还应当具有反复性、持续性。刑法上的业务一般指以反复从事同种类行为为目的的社会活动,这种反复性和持续性是指性质上的反复,而不是单纯行为上的反复。由于从事某种业务的人对其业务上的认识能力比一般人要强,对其行为所包含的危险性及其发生的可能性,根据行为人的业务经验、专业智能和熟练技术,应当超出一般人的预见能力和避免危害发生的预防能力,因此法律上要求其注意义务也应当比一般人大。

以闫某非重大责任事故罪、滥伐林木罪为例,闫某非雇佣他人砍伐树木的行为虽然存在一定的风险,但是系临时行为,没有业务属性,不具有持续性、反复性,不符合“在生产、作业中”的客观要求,不能以重大责任事故罪定罪处罚。

[案例一]闫某非重大责任事故罪、滥伐林木罪

公安机关认定的事实:2019年5月16日16时许,在某市加乐泉乡八字足村,闫某非在对村民王某海等人种植的杨树进行砍伐时,发现其雇佣砍树的工人王某红不见了,后在山坡下发现王某红腰部受伤躺在地上,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闫某非在非法雇佣工人砍伐树木期间,违反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造成重大伤亡事故发生。同时查明闫某非未经某市林业局批准并且没有林木砍伐许可证,任意采伐杨树31.5956立方米。公安机关以闫某非涉嫌重大责任事故罪、滥伐林木罪移送审查起诉。

本案的证据主要包括:(1)调查报告显示:根据现场调查核实,闫某非共在十个位置进行砍伐,砍伐树种为杨树153株,立木蓄积31.5956立方米。(2)闫某非供述,当天雇佣王某红等6人砍树,每天三百元报酬,大概四点左右干活时找不到王某红,找到的时候看见王某红已经躺在地里,把他送到医院。(3)邢某杰、闫某柱、武某明、折某平四名证人证实:闫某非雇佣他们去砍伐树木,有砍树的、锯树的、搬树的,工人王某红失踪出事,腰部受伤,当日王某红与其他人没有发生矛盾。(4)被害人王某红住院治疗期间陈述:“闫某非雇我去砍树,我负责把锯好的树装在三轮车上,从坡顶上滚下来一根木料砸到了我身上,我就和那根木料一起滚到坡底。”(5)现场勘查笔录显示,现场被砍伐的杨树153株,共占31.5956立方米。(6)鉴定意见证实,王某红系全身遭受巨大间接外力作用,造成胸椎骨折,骨折断端脊椎内、外静脉丛致迁延性失血,最终导致全身衰竭死亡。(7)公安机关聘请有关人员鉴定,共在10个位置进行砍伐,砍伐树种为杨树153株。

检察机关审查认为,现有证据只能证实闫某非雇佣王某红砍伐树木,王某红在砍伐树木期间受伤,但没有证据证明王某红的受伤原因。该临时事件也无法通过多部门组成联合调查组的形式出具正规的调查报告,无法明确责任人。重大责任事故罪作为业务过失犯罪,就是在一定领域中从事某项业务工作的人员,过失地做出了违反有关安全管理规章制度的行为。闫某非的行为系临时的、一次性的,无法要求闫某非具备相关的注意义务和一定的注意能力,其主观上也无法预见王某红独自作业可能造成死亡的危害结果,最终检察机关没有认定闫某非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仅以滥伐林木罪对闫某非提起公诉,法院判决的罪名与检察机关起诉罪名一致。

(二)如何采信调查报告

目前在大多数重大责任事故案件中,调查报告往往成为最关键的证据,甚至被作为有预决效力的证据,在极大程度上影响了案件性质的认定。根据《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规定,负责事故调查的人民政府应当自收到事故调查报告之日起一定的期限内做出批复,有关机关应当按照人民政府的批复,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对事故发生单位和有关人员进行行政处罚,对负有事故责任的国家工作人员进行处分。事故发生单位应当按照负责事故调查的人民政府的批复,对本单位负有事故责任的人员进行处理。负有事故责任的人员涉嫌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显然,经依法调查核实和经人民政府认定的调查报告具有法定的证明力,可以作为司法机关办案的证据材料。

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必须既具有证据能力,又具有证明力,调查报告也不例外,需要同时具备证据的自然属性和法律属性。调查报告中对事故成因、事故经过、事故责任的分析内容,使得调查报告本身已具备了证据的证据能力,但证明力的大小却直接取决于报告内容的真实、完整以及严谨,这就需要司法办案人员对调查报告进行审查,只有通过审查的事故调查报告中认定的事实、采纳的证据才能在刑事案件中作为证据使用。

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布的指导性案例——宋某某等人重大责任事故案(检例第95号)中,检察院发现,事故调查报告认定赵某某在发现顶板漏煤的情况下未及时组织人员撤离的事实仅有冯某某的证言(孤证),且其前后证言内容不一,对该事实认定存疑,检察院在自行补充侦查后认为不能认定该事实,遂作出对赵某某不予起诉的决定。检例第95号的指导意义指出:调查报告对事故原因、事故性质、责任认定、责任者处理等提出的具体意见和建议,是检察机关办案中是否追究相关人员刑事责任的重要参考,但不应直接作为定案的依据,应结合全案证据进行审查,准确认定案件事实和涉案人员责任。下文案例二余某等人重大责任事故罪的处理符合该指导意义的精神,该案的调查报告仅认定事故的直接原因和间接原因,没有准确认定涉案人员的责任,前后两份调查报告在证据没有发生变化的前提下,对涉案人员由行政处罚升格为刑事处罚,检察机关没有机械地以第二份补充说明为依据对涉案人员定罪处罚,审查后认为该事故的主要原因系李某凯操作不当,对余某、林某作出不起诉处理。

[案例二]余某等人重大责任事故罪

公安机关认定的事实:2014年8月份,犯罪嫌疑人余某接手位于某省某縣的同舟煤业有限公司矿区五工区土石方工程。2015年11月份,余某发现同舟煤业有限公司五工区施工现场存在煤炭自燃现场。11月30日,余某与同舟煤业有限公司五工区项目部现场管理人员犯罪嫌疑人林某商议决定灭火方案后,当日林某指挥挖掘机司机李某凯驾驶黄土对着火点进行覆盖隔绝空气,阻止煤层燃烧。灭火过程中,司机李某凯驾驶挖掘机进入蹬空区域,挖掘机下部悬空煤层被压塌形成煤坑,煤坑中的原有自燃火区遇空气后火势变大形成明火,挖掘机驾驶室一侧斜向下坠入坑中,李某凯打开车门跳车过程中落入下面着火的煤坑中被烧致死,挖掘机被烧毁。

本案的证据主要包括:(1)犯罪嫌疑人林某的陈述证实,自己兼职给余某当现场主管,案发当天看见有火,就和现场专职主管何某商量让挖掘机灭火,灭火的过程中其本来是要求挖掘机按照原路退回来,结果挖掘机司机没有按照原路退,就出事了,不知道机械设备和司机有没有手续、上岗资质。(2)犯罪嫌疑人余某证实,事发前几天看到过火苗,其和现场主管何某发、项目部主管林某商量灭火方案,安排挖掘机灭火,案发时不在现场。(3)2019年3月7日某市安监局出具的调查报告显示,火灾事故的直接原因为司机李某凯安全意识淡薄,驾驶挖掘机灭火过程中冒险进入蹬空区域压塌老空巷道盖层坠入火坑被烧致死,间接原因为安全劳动培训不到位等问题,对林某、余某行政处罚人民币一万元。(4)2019年5月27日某市安监局再次出具调查报告显示,五工区及新一区承包人余某、同舟煤业有限公司五区项目部现场管理人员林某涉嫌重大责任事故罪,建议某市公安局对以上两人进一步侦查。

检察机关审查认为,某市安监局组织多部门出具的调查报告认定事故的直接原因为死者李某凯操作不当,间接原因为余某、林某招用从业人员李某凯,不经安全技术培训,也未进行必要的安全教育,直接安排其从事生产作业,使死者在不了解安全管理规定的情况下违反安全管理规定,造成死者死亡的后果,对死者的死亡应负责任。第一份调查报告中仅认定直接原因和间接原因,没有明确余某、林某应负主要责任、次要责任还是全部责任,仅对余某、林某行政处罚,并未认定二人构成犯罪。在证据无变化的情况下,第二次出具文书认为余某、林某负主要责任,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两份调查报告前后矛盾,且构成犯罪的责任认定和原因、依据前后矛盾。检察机关审查认为余某、林某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对余某、林某作出不起诉处理。

(三)如何认定因果关系

重大责任事故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在生产、作业的过程中,行为人违反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行为。因此满足以下几个条件是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的前提:一是在生产、作业的过程中发生的事故;二是具有违反有关生产、作业的安全管理规定的行为;三是造成了重大伤亡事故或者其他严重后果;四是违反安全管理规定的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具有因果关系。此处的因果关系指刑法意义上的因果关系,刑法上因果关系的核心是危害行为引起危害结果的发生,判断某一行为是否是危害结果产生的原因,需考虑该行为是否具有导致危害结果发生的现实可能性,是否能合规律地产生危害结果,不能盲目地将所有导致危害结果发生的条件行为均视为原因行为。

事故调查部门在经过事故调查后,运用行政手段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对司法机关认定刑事犯罪以及准确认定责任具有指导意义。如下文案例三苏某平等人重大责任事故罪,最先出具的调查报告没有关于郎某伟的责任认定,公安机关以郎某伟涉嫌重大责任事故罪移送起诉后,检察机关退回补充侦查,调查部门出具补充说明:郎某伟的行为与事故发生无因果关系,据此检察机关对郎某伟作不起诉处理。

对于不在现场的郎某成该负何种责任,调查报告并没有提及,这就需要司法机关结合案件证据来判断郎某成的行为到底与危害后果的发生有没有因果关系。如果郎某成不让王某红找工人埋水管,以后的一系列事情均不可能发生,郎某成的行为与事故发生之间是前提和结果的关系,但是找人埋水管的行为并不必然引发死亡事故,所以说两者仅仅是生活上或者是哲学上有所关联,不具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笔者总结办案经验,认为判断刑法上的因果关系需要将行为人的认知因素加入其中。重大责任事故罪是过失犯罪,过失包括疏忽大意的过失和过于自信的过失。在过于自信的过失中,行为人已经认识到产生危险,轻信可以避免;在疏忽大意的过失中,要判断行为人有没有认识到危险的可能,有没有采取有效措施避免这种危险发生的义务。现有证据证实郎某成事先对苏某平等人是否有资质并不知道,结合其生活经验、个人成长情况、工作性质,郎某成对于事故的发生不具有认识可能性,也没有这种法定或者业内规定的义务,因此郎某成的行为与事故的发生之间没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也就不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

[案例三]苏某平等人重大责任事故罪

公安机关认定的事实:2019年10月初,犯罪嫌疑人郎某成未经任何个人和组织的批准,擅自让犯罪嫌疑人王某红给其找工人在某市某区某乡某村砖厂西侧埋放下水管道用来引流其土地上的雨水,同时还安排其子郎某伟开挖掘机配合工人进行施工。之后王某红明知犯罪嫌疑人苏某平作为小工头的工队没有任何施工资质,仍然电话联系苏某平让其再找两个工人来施工,苏某平联系陈某军,陈某军又联系苗某德一起施工。2019年10月22日,王某红联系苏某平施工,苏某平带领陈某军、苗某德前往工地施工,郎某成、王某红均未到工地进行指挥,也未提供任何安全施工设备,苏某平作为现场的施工指挥员,不严格按照安全施工要求管理工地现场。郎某伟无特种作业证书就进入施工现场操作挖掘机,导致工地发生塌方,陈某军被埋死亡。经法医鉴定:陈某军系被沙土掩埋致机械性窒息死亡。

本案的证据主要包括:(1)某市应急管理局出具调查报告显示,王某红明知犯罪嫌疑人苏某平作为小工头的工队没有任何施工资质,苏某平不具备管道工程施工相关资质,未对安装工人进行相关培训,对周边环境未仔细观察,没及时发现排水沟上面土堆异常情况,王某红、苏某平涉嫌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建议公安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2)某市应急管理局出具的补充说明显示,施工人员安装排水管时,因对周边环境未仔细检查,没及时发现排水沟上面土堆异常情况,导致突然塌落的土将人掩埋,郎某伟挖土与事故发生无因果关系。(3)苗某德的证言显示,其主要在地面负责捆绑水泥管子,陈某军在坑里负责安放水泥管和接管子,挖掘机司机在挖掘机上,挖掘机司机突然喊了一声说南侧塌方了,把陈某军埋到坑里了。(4)犯罪嫌疑人苏某平等人的供述证实,案发当时的情形与以上证人证言证明的内容一致。(5)鉴定意见显示,陈某军系被沙土掩埋致机械性窒息而死。(6)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显示,现场的情形与以上证据证实的情形一致。

检察机关审查认为,某区应急管理局出具说明郎某伟与事故无因果关系,现有证据不能证明郎某伟的行为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郎某成供述是通过王某红找人为其作排水工程,王某红联系苏某平,苏某平是否具有资质自己事前不知道,故现有证据认定郎某成的行为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的证据不足,检察机关对郎某成、郎某伟作存疑不起诉处理。

(四)如何区分本罪与危险物品肇事罪

危险物品肇事罪是指违反爆炸性、易燃性、放射性、毒害性、腐蚀性物品的管理规定,在生产、储存、运输、使用中,由于过失发生重大事故,造成严重后果的行为。重大责任事故罪与危险物品肇事罪都属于过失犯罪,二者的法定刑幅度也相同,二者的区别表现为:

1.主体不同。重大责任事故罪的主体包括直接或间接从事生产作业的一切人,范围宽泛;危险物品肇事罪的主体限定为从事生产、储存、运输和使用危险物品的有关人员,范围较窄。

2.客观方面表现不同。重大责任事故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在生产、作业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而后者在客观方面表现为违反有关危险物品生产、储存、运输、使用的管理规定,在生产、储存、运输、使用危险物品中发生重大事故的行为。

3.事故发生的场合不同。前者要求发生在生产、作业中;后者则发生在危险物品的生产、储存、运输、使用过程中。

危险物品肇事罪与重大责任事故罪一样都是危害公共安全犯罪的一种,都违背了有关规章、办法,同时造成严重危害结果,危险物品肇事罪其实是一种特殊形式的责任事故罪,是重大责任事故罪的明确化,是要求严格的一种责任事故犯罪。以下文案例四王某贞等人重大责任事故罪为例,犯罪嫌疑人连某、王某贞进行甲醇的运输、使用活动,也是属于生产、作业行为,他们的行为同时构成了重大责任事故罪和危险物品肇事罪,前者是一般法,后者是特殊法,根据法条竞合准则,特殊法优于一般法,应当适用特殊法,即连某、王某贞两人应当认定为危险物品肇事罪。

[案例四]王某贞等人重大责任事故罪

公安机关认定的事实:2017年5月27日,犯罪嫌疑人王某贞在未取得危化品经营许可的情况下与犯罪嫌疑人张某军(清盛元清真饭店采购负责人)签订提供甲醇燃料的合同,签订合同后,犯罪嫌疑人王某贞向清盛元清真饭店提供甲醇,并收取费用,经查, 2018年2月至2019年2月犯罪嫌疑人劉某(清盛元清真饭店实际负责人)通过其女儿刘某波支付王某贞甲醇燃料费用137220元。2019年2月8日,犯罪嫌疑人席某华(清盛元清真饭店厨师长,负责管理厨房)联系王某贞购买甲醇,王某贞指派犯罪嫌疑人连某驾驶王某贞所有的金杯车运输甲醇,连某未取得驾驶道路危险货物运输驾驶员及装卸管理人员、押运人员资质。该金杯车无危险化学品道路运输证,连某未配备押运人员,在将甲醇运输至某区千峰南路清盛元清真饭店后,席某让张某军将连某引至操作地进行操作,因刘某、张某军、席某华对清盛元清真饭店日常安全管理职责履行不到位,对后厨在储存甲醇的同一区域使用木炭明火隐患排查不到位,未及时制止连某在无现场装卸管理人员指挥的情况下违规操作加注甲醇,造成甲醇溢出,遭铜火锅木炭明火引发火灾,导致饭店内两人死亡,七人受伤,直接财产损失307万元人民币。公安机关以刘某、张某军、席某华、连某涉嫌重大责任事故罪,王某贞涉嫌重大责任事故罪、非法经营罪移送审查起诉。

本案的证据主要包括:(1)火灾事故认定记录证实,起火部位位于某市某区千峰南路清盛元清真饭店烧铜火锅处,起火原因为连某在清盛元清真饭店加注甲醇时,因操作不当造成甲醇罐甲醇溢出,遭铜火锅木炭明火引起火灾。(2)合同书证实,清盛元清真饭店与提供甲醇燃料供货方已签订合同。(3)火灾事故调查报告证实,火灾的直接原因为运送甲醇人员连某未取得道路危险货物运输驾驶员及装卸管理人员、押运人员资质,未配备押运人员情况下驾驶未取得危险化学品道路运输证的车辆运送危险化学品,在现场无装卸管理人员的情况下违规进行甲醇加注操作,造成罐内甲醇溢出,遭铜火锅木炭明火燃烧,引发火灾。间接原因为清盛元清真饭店主体责任落实不到位,未建立安全管理制度,未对王某贞、连某资质进行审查。(4)证人田某峰等人证实起火的过程。(5)被害人蔡某龙陈述:“连某加注甲醇时我制止了,我点木炭他等了几分钟,我点完木炭就走了,等我再回来点火锅时甲醇已经溢出来了。”(6)犯罪嫌疑人刘某等人的供述证实,刘某和王某贞谈购买甲醇,张某军和王某贞签订合同,饭店平常委托席某华、张某军负责管理,张某军负责采购,案发前席某华联系王某贞,王某贞又安排连某去送甲醇,案发时席某华让张某军招呼连某,连某称没有运输危险品驾驶资格证,王某贞给他的车钥匙,饭店的人会教连某怎么做;王某贞供述自己没有办下来危化品经营许可证,如果有人查就用蓝天化工贸易公司的资质。(7)尸检鉴定报告证实,死者系一氧化碳中毒死亡。(8)现场勘验笔录显示,消防支队民警到清盛元清真饭店对火灾现场进行勘验的情形。

检察机关审查认为,关于连某、王某贞的罪名认定,两人在本案中为从事运营、运输、使用甲醇人员,重大事故系二人违反危险物品管理规定的行为所引发。危险物品肇事罪与重大责任事故罪的区别:前者仅违反危险物品管理规定,而后者则违反安全生产的规章制度,因此二者的范围有所不用。在生产、作业中违反危险物品管理规定发生重大事故,与重大责任事故罪存在竞合关系,所以在生产、储存、运输、使用危险物品的过程中发生重大事故,对其中从事生产、运输、使用爆炸性、易燃性、放射性、毒害性、腐蚀性物品的职工,一般以危险物品肇事罪定罪处罚。王某贞非法经营危化品,经营数额达到137220元,同时构成非法经营罪,检察机关最终以刘某、张某军、席某华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王某贞构成危险物品肇事罪、非法经营罪,连某构成危险物品肇事罪提起公诉,法院判决采纳了公诉机关的意见。

三、结语

司法认定就是通过主客观理论的结合认定犯罪,首先要区分罪与非罪,其次区分此罪与彼罪。工业社会中部分危险行为是被允许的,并不是所有的事故发生都必须追究刑事责任。所以有学者总结为“从事危险行为的人,如果遵守了危险业务所要求的行为规则,尽到了合理的注意义务,即使造成了危害社会的结果,行为人也无需承担过失责任”[4]。对于有风险的业务行为,如果一律禁止,虽然能够避免风险,但不利于科学技术的发展和进步。在办理重大责任事故类案件时,检察机关应当对案件事实和证据进行实质性审查,注重区分事故的性质,通过正确适用不起诉制度限定处罚范围,有助于减轻从业者的心理负担,为经济社会高质量发展提供司法保障。

[1] 国务院第493号令《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规定,特别重大事故由国务院或者国务院授权有关部门组织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重大事故、較大事故、一般事故分别由事故发生地省级人民政府、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县级人民政府负责调查。省级人民政府、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县级人民政府可以直接组织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也可以授权或者委托有关部门组织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

[2] 该数据来源于A市检察机关统一业务应用系统。

[3] 参见王作富:《刑法分则实务研究》)(上),中国方正出版社2003年版,第192页。

[4] 黎宏:《日本刑法精义》,中国检察出版社2004年版,第123页。

2340501705257

猜你喜欢

因果关系调查报告
核心素养下的小学英语阅读教学调查报告
各年龄段人群对网上健康教育的认知和期望的调查报告
高中生数学应用题学习状况的调查报告
原因的原因的原因不是原因
2018中国海归就业创业调查报告:东北和中西部人才流失严重
做完形填空题,需考虑的逻辑关系
探究刑法的因果关系
5%
从哲学中的因果关系到刑法学中的因果关系
刑法中因果关系的认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