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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方人大应不断提升司法监督成效

2022-03-01中山大学法学院

人民之声 2022年11期
关键词:评议检察官人大常委会

人大及其常委会对同级司法机关即“两院”的监督是宪法和法律赋予的权力,也被简称为人大的司法监督。我国宪法规定“国家行政机关、监察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都由人民代表大会产生,对它负责,受它监督”,并规定地方人大常委会“监督本级人民政府、监察委员会、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的工作”。地方组织法和监督法中有关地方人大对于同级政府的监督内容规定的更为具体详细,包括听取工作报告、审查监督政府债务、监督本级人民政府对国有资产的管理、撤销本级人民政府的不适当的决定和命令、质询等等。对于两院的监督仅规定了听取工作报告和质询等监督方式。

近年来,各地的地方人大推进监督方式的创新,包括丰富对两院的监督形式,以期获得较好的监督实效。这些工作机制的创新有几个特点或趋势。一是制度化,例如有的省人大常委会建立法官、检察官履职档案记录制度,将法官、检察官执法办案和考评考核情况、人民群众投诉情况记录于人大机关的网络平台,实现常态化的工作监督。有的地方人大常委会将对法官、检察官的任前监督和任后监督相结合,形成全链条的监督模式,体现全过程人民民主。二是公开化,例如有的市人大常委会将法官、检察官评议(“两官评议”)的被评议对象名单在人大网站向公正公示,请社会各界人士提意见建议。在开展“两官评议”的过程中,有的地方人大常委会成立履职评议调查组,走访多名检察官和法官、人大代表、律师、当事人等,听取意见,多方参与。三是联动化,地方人大的联动监督是全方位的立体化的,一般由省市县乡四级人大组织五级人大代表对各个领域工作开展法律监督和工作监督。

地方人大及其常委会推进司法监督方式的创新,与立法机制创新、代表工作创新等同样是地方人大工作机制创新的一部分,但是又有其自身的特点和界限。首先要注意的界限是既要发挥监督权,又要尊重司法权。作为社会正义的最后一道防线,司法权的特有属性是独立性、职业性和终极性。我国宪法规定,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审判权,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人大的司法监督要在发挥人大监督的权威和功能,与尊重司法权运行的上述特殊属性之间寻找最为妥帖的平衡点。这就需要明确人大司法监督的定位。人大监督司法机关的目的是保证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在本行政区域内的遵守和执行,人大监督法院和法官的工作是宪法和法律赋予的职权,司法实践中的确存在司法不公正、司法工作人员不够廉洁自律、不履行法定职责等个别现象,通过人大司法监督及早发现和纠正司法工作中的失误和不足,有利于维护社会公平和法律的尊严,从而推进法治国家目标的实现。

监督目的之明晰,有利于监督力度的把握和监督标准的确立。人大的司法监督是一种柔性监督,还是刚性监督?如果是柔性监督,则以被监督对象的自查自纠为主,即地方人大通过执法检查、履职评议、类案监督等途径发现和指出问题后,由司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自我整改,人大常委会通过听取关于相关的专项工作报告等方式督促其改进工作。柔性监督如果不能把握好力度,就容易成为走过场。如果是刚性监督,则刚性的程度和结果又如何把握?这都是地方人大的理论和实务工作者需要思考的。把握监督力度和程度,需要监督标准的明确性和可操作性。监督标准的设计要与人大监督目标定位相符合,与司法实践工作内容相符合,既有对法官、检察官工作绩效评估的一般考评要素,又体现人大法律监督和工作监督的特点。

人大的司法监督工作,与人大的其他工作领域的要求一样,需要坚持和贯彻党的领导。在地方人大监督司法机关工作的过程中,维护党中央权威,保证党的理论、路线、方针政策和决策部署在司法工作中的全面贯彻和有效执行,尊重地方党委协调各方的地位和作用,重要的监督活动及时向地方党委请示汇报。

人大的司法监督工作,还需要注意与其他监督制度的衔接。例如在对于法院工作的监督制度中,包括党委监督、检察监督、监察监督、和上级法院的监督、法院内部的管理监督等多种监督制度和关系,在这其中如何恰如其分地发挥人大监督的角色作用,也是人大制度理论工作者和实务工作者需要考虑和探索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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