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认罪认罚案件中上诉理由正当性问题探讨

2022-02-26石子友樊京京贵州省人民检察院贵州贵阳550000

贵州警察学院学报 2022年1期
关键词:一审正当性量刑

石子友,樊京京(贵州省人民检察院,贵州 贵阳 550000)

认罪认罚案件中,被告人上诉理由是否具有正当性已经成为一个重要问题,因为它直接关涉检察机关是否提出抗诉,如最高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陈国庆接受专访时指出,“法院采纳后被告人无正当理由或者仅以量刑过重为由上诉,对这种情形,我们认为原则上应当提出抗诉。”[1]然而,究竟如何判断上诉理由是否具有正当性,仍是一个存在争议的问题,本文尝试讨论这一问题,以期为认罪认罚案件中稳妥把握抗诉提供有益参考。

一、上诉理由正当性问题的由来

我国现行《刑事诉讼法》规定了被告人“无条件上诉权”,或称为“无因上诉”,即被告人只需表示对于一审判决不服,就算不提任何理由,都可通过上诉发动二审程序。[2]基于上述无因上诉制度,实施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以前,上诉理由正当与否不会成为引发检察机关抗诉的起因。一方面,上诉是在行使正当权利,根据“行使权利者不受惩罚”的原理,被告人无论以何种理由提出上诉,检察机关都不应以抗诉的方式进行制约。另一方面,在传统的对抗制诉讼模式下,上诉理由不会影响一审判决的客观公正性,而检察机关抗诉的法律依据是法院裁判确有错误。

然而,实施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之后,上诉理由正当性问题则越来越受到理论与实务界的关注。理论上,有不少学者提出,对于认罪认罚被告人没有正当理由的上诉,未来应在立法层面对其上诉权进行限制;[3]实务上,针对没有正当理由的上诉,应当通过抗诉予以制约,以防止被告人滥用上诉权和维护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已成权威意见。[4]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背景下,没有正当理由上诉之所以引起关注,因它是一种有违司法诚信的行为,会影响之前判决的公正性,并进而影响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运行。如有学者指出,认罪认罚案件的诉讼是合作式诉讼,控辩双方就定罪量刑达成合意,法院的判决是被追诉人事先同意的,判决是控、辩、审三方合意的结晶,而没有正当理由的上诉违反了司法诚信,干扰了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正常运行。[5]10

由此观之,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背景下被告人上诉问题的特殊之处,就在于出现了一个所谓“上诉理由正当性”的问题,该问题根源于立法上无因上诉制度与实践中上诉应有正当理由之间的冲突。2018 年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在规定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同时,立法者基于制度仍在初期、增加被告人协商地位、保留上级法院监督审查可能性以防范司法风险等考虑,没有对上诉规定进行修改,仍保留了完整的上诉权,[6]故认罪认罚被告人无论以何种理由上诉都是合法的。从维护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角度看,其中部分上诉确实是没有正当理由的,较之传统的对抗制诉讼模式,认罪认罚被告人上诉的合法性与正当性之间出现了分离,即合法行使上诉权的行为却同时又不具有正当性,是立法或司法上应当采取措施予以反对的,这便是问题的由来。

二、上诉理由正当性判断的实质标准

既然上诉理由正当性是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下所产生的特有问题,故必须联系该制度的特殊性来讨论其本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特殊之处,并不在于被告人认罪认罚后被给予刑罚上的从宽,因为即便是在没有实施该制度前,被告人认罪认罚都会被作为法定或酌定的量刑情节予以考虑,并最终在刑罚上给予一定的从宽。该制度的特殊之处在于控辩协商,即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检察机关应在与犯罪嫌疑人尽量协商一致的情况下提出量刑建议,并对法院判决形成约束力。如朱孝清认为,控辩协商是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中的一个核心环节,也是认罪认罚案件诉讼程序与非认罪认罚案件的最大区别。[5]7龙宗智认为,2018 年修改《刑事诉讼法》所设置的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符合世界性的从对抗性司法向协商性司法的转型趋势。[7]陈瑞华认为,认罪认罚程序中,一种由检察机关与嫌疑人、被告人就量刑问题展开对话、达成妥协并产生协议的控辩协商机制已经得到确立。[8]总之,“较为广泛的意见认为,由于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传统意义上激烈的控辩对抗在较大范围内被消解,控辩之间进行一定程度的协商并达成合意就有了适用空间。这种对案件处理和程序适用进行的协商以犯罪嫌疑人同意从宽和程序从简建议表现出来,双方合意签署的认罪认罚具结书既是双方协商的结果,也是法院审理案件的依据。”[9]

既然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本质特征、特殊之外在于控辩协商及合意,那么,就必须要联系控辩协商及合意来理解上诉理由的正当性问题。本文认为,没有正当理由的上诉,就是指针对有效控辩合意没有正当理由反悔而提出的上诉,其应符合以下两个条件。

条件1:对有效控辩合意的反悔。对于该条件,需要说明以下几点。

其一,从具体形式上看,由于认罪认罚具结书是控辩合意的载体,故对控辩合意的反悔也就表现为对具结书内容的反悔。量刑建议是具结书中最重要的内容,根据两高三部《关于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指导意见》(以下简称《指导意见》)第33 条的规定,认罪认罚案件中检察机关原则上应对主刑、附加刑以及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故也可以认为,对控辩合意反悔就是对量刑建议内容的反悔。

其二,反悔对象是控辩合意,而不是法院一审判决。上诉是认罪认罚被告人行使其反悔权的表现形式之一,如有学者指出的,“认罪认罚案件中被追诉人反悔权,主要指已在审查起诉阶段签署具结书的认罪认罚的被追诉人对于其认罪认罚具结书提出反悔,并撤回认罪认罚供述的权利。”[10]当然,法院采纳量刑建议的场合,不服一审判决同时也是对控辩合意的反悔。

其三,控辩合意何时生效?是犯罪嫌疑人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时生效?还是法院采纳量刑建议作出判决时生效?应当认为,控辩合意在签署具结书时生效。有效控辩合意的效力,是指基于控辩合意提出的量刑建议对于法院判决的约束力,即除法定情形外就具有人民法院依法作出判决时一般应当采纳的法律效力。[5]7产生这一效力必然先于判决,即应在签署具结书时控辩合意生效。另外,根据《指导意见》第52 条规定:“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在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前反悔的,具结书失效,人民检察院应当在全面审查事实证据的基础上,依法提起公诉。”具结书失效的前提是其已经生效,从以上规定内容可以推断出,审查起诉阶段控辩合意就已经是生效的。

其四,一审判决未采纳量刑建议是否使控辩合意失效?根据《刑事诉讼法》第201 条规定,法院可在不构成犯罪、违背意愿认罪认罚等5种不具备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条件以及量刑建议不当的情况下,不采纳量刑建议。问题是,一审判决没有采纳量刑建议时,控辩合意是否失效?应当认为,一审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检察机关提出抗诉的,由于法院判决未生效,而控辩合意则是在签署具结书时就生效的,故一审未采纳量刑建议不会使控辩合意失效。进而可以得出的结论是:由于控辩合意仍然有效,那么,二审判决一般也应当采纳检察机关基于控辩合意形成的量刑建议。

条件2:反悔没有正当理由。对于控辩合意反悔只是必要条件,只有当反悔是没有正当理由时,才成立没有正当理由的上诉。反悔没有正当理由可以表现为以下情况:一是仅对认罪认罚反悔而上诉,并不提出任何理由或者提出的理由没有实质意义的;二是反悔上诉提出的理由明显不正当的。反之,如果被告人在反悔上诉时提出的理由具有正当性,则不应制约其反悔上诉。问题是,以何标准来判断理由是否具有正当性?《指导意见》规定:“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对准确及时惩罚犯罪、强化人权司法保障、推动刑事案件繁简分流、节约司法资源、化解社会矛盾、推动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具有重要意义。”可见,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价值目的可以归结为有效惩治犯罪、提升诉讼效率和化解社会矛盾。对于没有正当理由的上诉,之所以要予以制约,从根本上来说是由于它有损于以上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价值目的,故应以此为标准判断反悔理由的正当性。

三、上诉理由正当性判断的具体步骤

上诉理由正当性判断要解决的核心问题,其实是判断上诉是否属于没有正当理由的上诉。如前所述,没有正当理由的上诉,是指针对有效控辩合意没有正当理由反悔而提出的上诉,对此可分三步来作出判断。

第一步,判断上诉是否是对控辩合意的反悔,并非出于反悔而提出的上诉具有正当性。即便是在认罪认罚案件中,上诉行为也不都表明是对控辩合意及认罪认罚具结书内容的反悔。如果上诉不是对控辩合意的反悔,那么,上诉就不能反映出被告人认罪认罚态度的变化,控辩合意仍然是有效的。具体来说,有以下了几种典型情形。

情形1:一审判决没有采纳检察机关量刑建议而引发的上诉。检察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是控辩合意的具体载体,量刑建议不能得到法院判决采纳的,认罪认罚而期望的刑罚从宽目的就不能实现,被告人因此而提出上诉的,当然不能认为是对控辩合意的反悔。

情形2:一审法院没有认定重要定罪量刑情节而引发的上诉。《指导意见》第3 条明确规定,办理认罪认罚案件,应当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严格按照证据裁判要求,全面收集、固定、审查和认定证据。一审时,被告人或检察机关已经提出的定罪量刑情节,特别是从宽处罚情节,法院应当认定而没有认定时往往会造成量刑不当,被告人因此而上诉,不能认为是对于控辩合意的反悔。如姚某犯危险驾驶案中,上诉及检察机关抗诉理由均认为,一审法院对于姚某“驾驶机动车的目的仅仅是为了将车倒入车库”这一情节没有认定。依据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有关规定,具有该情节的,可以判处缓刑或免于处罚。二审法院采纳了上诉及检察机关抗诉理由,改判了姚某缓刑。①(2020)新40 刑终82 号。进一步来说,虽然上诉时提出的从宽处罚情节最终没有被完全认定,但只要具有一定事实依据,也应认为其上诉理由具有正当性。如吴某以“其协助公安机关抓获重大案件嫌疑人,有重大立功表现,请求减刑”为由提出上诉。二审法院审理后认为,吴某虽不成立重大立功,但积极向公安机关提供其他重大案件犯罪嫌疑人的线索,行为积极主动,对公安机关成功抓获金某某起了一定的作用,其悔罪表现好,可酌情从轻处罚。②(2020)湘07 刑终105 号。

情形3:被告人认同一审判决定罪量刑,但因对判决中确认的相关事项有异议而提出的上诉。一审就定罪量刑之外事项作出的判决,并不是属于控辩合意的内容,也往往不是被告人或检察机关在判决前能够预测的。对于定罪量刑之外事项有异议而提出的上诉,显然不能认为是对于控辩合意的反悔。如唐某等盗窃案中,一审法院将涉案的一辆唐某所有的东风日产轿车认定为“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予以没收。唐某提出的上诉理由是:东风日产轿车仅作为交通工具运送被告人到达现场,并未用于盗窃实施过程或销赃环节,与盗窃行为关系不紧密,不属于专用于犯罪或主要用于犯罪活动的“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被没收的轿车价值约六七万元,远超过涉案盗窃电动车辆价值,不仅违背罪刑相适应原则,且有失公平、公正。二审法院同意该上诉理由并改判。③(2020)川01 刑终401 号。再如,李某交通肇事案中,其对于一审定罪量刑没有异议,但是以民事赔偿不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而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赔偿金为由提出上诉。④(2020)云06 刑终162 号。以上述两个案件中,法院是否会将涉案的东风日产轿车作为犯罪工具予以没收以及如何确定民事赔偿标准等事项,在被告人签订认罪认罚具结书时是难以预测的,并不在控辩合意的范围内,被告人对这类判决事项有异议而提出上诉的,不能认为是对于前期认罪认罚的反悔。

第二步,判断对于控辩合意的反悔上诉是否具有正当理由。虽然是对控辩合意的反悔上诉,但反悔具有正当理由,不能认为是没有正当理由的上诉。司法实践中,主要包括以下两种情况。

情形1:违背意愿认罪认罚而导致的上诉。违背意愿认罪认罚的场合,虽然从形式上看形成了控辩合意并签订具结书,但这一控辩合意是不真实、不合法的,被告人因此而反悔并提出上诉的当然具有正当性。如有学者指出,正当理由应当围绕被告人的“自愿与明知”展开。如果控辩双方协商过程中,被追诉人没有充分的获悉权,比如被告人受到办案人员的威胁、引诱、欺骗,值班律师或辩护律师没有尽到法律帮助义务等,则视为侵犯其自愿性,反悔因之具备正当性。[11]

情形2:反悔理由有利于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价值目的实现的上诉。如前文所述,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价值目的可以归结为有效惩治犯罪、提升诉讼效率和化解社会矛盾。实践中,有些案件被告人上诉虽然是对于控辩合意的反悔,但却有利于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价值目的实现,对此也不能认为是没有正当理由的上诉。例如,通过上诉进入二审程序后,与被害人还可以进一步达成和解、赔偿损失的情况。在刘某交通肇事案中,其在一审时认罪认罚并签署具结书,但没能与被害方达成赔偿及谅解协议。法院基于一审时案件事实证据以及其还没有与被害人达成谅解协议的情形,采纳量刑建议判处刘某二年有期徒刑。一审后,刘某提出的上诉理由是,由于与被害方的和解还在进行中,还有获得进一步从宽的可能。最终,由于二审中被告被害双方进一步达成了和解和赔偿,法院改判了更轻的刑罚。①(2020)鲁14 刑终65 号。再如,郑某交通肇事罪案中,也存在与刘某交通肇事案相似的情况。②(2020)苏06 刑终130 号。

在以上两个案件中,量刑建议及一审判决是基于当时被告被害双方达成和解的情况作出的,被告人当时接受控辩合意也是明知、明智的。一审判决后,虽然是因为进一步达成和解而提出上诉,这也是对于前期认罪认罚的反悔,但这种反悔应当被认为是有正当理由的。其一,这种情况下的反悔上诉有利于实现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价值目的。犯罪所导致的社会矛盾,首先是犯罪人与被害人之间的矛盾。由于客观原因导致一审后被告被害双方才达成和解与赔偿的,司法机关对此予以认可和支持,这有利于进一步化解被告被害之间的矛盾,修复被破坏的社会关系。虽然上述情况可能使得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提高司法效率的价值目的有所减损,但当化解社会矛盾与提升司法效率两个价值目的产生冲突时,应当优先选择前者。其二,上述情况属于“认罚”程度的提高,予以进一步从宽符合《指导意见》关于“认罚”的规定。《指导意见》第7 条中规定,“认罚”考察的重点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悔罪态度和悔罪表现,应当结合退赃退赔、赔偿损失、赔礼道歉等因素来考量。可见,“认罚”不仅包括对于刑罚的接受,也包括与被害人达成和解的程度。“认罚”与“认罪”具有很大的不同,认罪是越主动越早就越能相应获得更大幅度的从宽,如《指导意见》第9 条中规定,“在刑罚评价上,主动认罪优于被动认罪,早认罪优于晚认罪,彻底认罪优于不彻底认罪,稳定认罪优于不稳定认罪。”但认罚与从宽的关系却并非如此,它是一种在诉讼过程中具有发展性的情节,因为认罚之于被告人具有更多的被动性和不确定性。主要表现在:一则只有在检察机关提出量刑建议后,被告人才具备认罚的条件;二则被告被害双方达成和解的程度与时间,也往往不是被告人能完全掌握的。实践中,受一些客观因素的影响,有的案件在一审判决后被告人与被害方仍可进一步达成和解,这表明案件在“认罚”程度上有了进一步的提升,那么,被告人在二审中获得进一步从宽量刑符合《指导意见》中关于“认罚”与从宽关系的规定。

第三步,排除了以上两种情况后的上诉,就可以被认为是没有正当理由的上诉。主要包括以下两类情形。

情形1:反悔理由明显不当的上诉。典型的如所谓“留所上诉”,指被告人对于一审裁判结论并无实质性异议,上诉是为了利用二审的审限以及上诉不加刑原则拉长诉讼周期、延长羁押期限在折抵刑期后余刑符合留在看守所服刑的条件,从而达到逃避监狱劳动的目的。[12]如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封某案件二审判决中指出,“一审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封某某以第一桩犯罪不存在,量刑过重为由提起上诉,二审中又称其上诉是为了不去监狱服刑,想在看守所服刑,其上诉错了。经查,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无正当理由提出上诉,属于对认罪行为的反悔。”①(2020)黔02 刑终80 号。再如,李某在二审庭审诉讼中申请撤回上诉,辩护人称其是由于法律意识淡薄而提出的上诉。②(2020)黔05 刑终56 号。

情形2:简单地表示对定罪量刑的不认同,而没有提出新的事实或证据予以支持的上诉。具体情况包括:一是简单地表示行为不构成犯罪。如王某上诉理由称,四起行为均是受吸毒人所托帮助购买毒品的居间介绍行为,未从中牟利,不应认定为贩卖毒品罪,要求二审改判无罪。在检察机关提出抗诉后,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将其刑罚从有期徒刑3 年并处罚金1 万元,改判加重到了有期徒刑3 年6 个月并处罚金1.2 万元。③(2020)鲁04 刑终67 号。二是简单地表示一审量刑过重。如唐某仅以“原判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在检察机关提出抗诉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将其刑罚从有期徒刑3 年改判加重到了有期徒刑3 年6 个月。④(2020)黔01 刑终188 号。三是提出的从宽情节在一审量刑时就已经被考虑的。如陆某上诉理由是,其母亲在陆某归案后至一审庭审前积极退赔被害人7.4 万元,应作为对陆某量刑的酌定情节予以考虑;⑤(2020)川18 刑终33 号。沈某的上诉理由是,其具有坦白情节。⑥(2020)黔23 刑终13 号。对于以上两个案件,检察机关及二审法院均认为被告人上诉提出的从宽情节,在一审量刑时就已被考虑了。

最后,需要说明的是,以上提出的只是对于单个上诉理由是否具有正当性的判断。司法实践中,被告人可能提出多个上诉理由,只要其中某一个上诉理由具有正当性,那么,就不能将全案认定为没有正当理由的上诉,只有当被告人提出的所有上诉理由均不具有正当性时,才能将全案认定为没有正当理由的上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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