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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科学”在司法中的运用
——基于学者与法官互动的知识社会学考察

2022-02-23侯猛

社会观察 2022年12期
关键词:社科社会科学法学

文/侯猛

近年来,国内法学界曾有过激烈的社科法学与法教义学之争。这种争论也是“科学”之争。在法教义学学者看来,“科学”就是指法律是一门规范科学。社科法学学者则强调社会科学对于法律和法学研究的重要意义。这一学术争论也转向了司法裁判领域。在司法实践中所运用的科学,不仅有规范科学和社会科学,还有通常意义上的科学、工程、技术、数学,即所谓的STEM(Science, Technology, Engineering and Mathematics)。晚近以来,新兴科学技术尤其是信息技术对中国司法实践产生了更大规模、更带有整体性的影响。由于法学学者总体上缺少新兴科学技术知识背景,目前也只在技术细节层面进行描述性讨论,还难以对这一现象进行理论反思。故此,本文将从传统科学在司法中的运用入手,逐步展示法官、学者对“科学”的不同态度及原因。

传统科学在司法中的运用

传统科学并非专门用语,主要是为了与新兴技术作区分。鉴定技术、社会科学、文化这些知识在司法中的运用已有很长的历史,故称为传统科学。目前,仍有越来越多的司法文件涉及对各种类型鉴定技术的认定。在众多案件特别是侵权案件中,法官仍需要借助相关鉴定报告、技术规范,通过质证程序确认后才能作出判决。在知识产权案件诉讼中,法院还设立了技术调查官。与鉴定技术的“硬”知识相比,社会科学知识的客观性存在更大争议。这使得社会科学进入司法中有更多限制。通常意义的社会科学对司法的影响,从学科知识上划分,包括经济学、社会学、人类学、文学、心理学(认知科学)等在司法中的运用;从方法上划分,包括定性方法(如调查访谈)和定量方法(如问卷统计)在司法中的运用。与鉴定技术、社会科学相比,文化的客观性更不好把握,科学性也存疑。但在西方社会,研究文化的人类学知识在司法中的运用相当广泛。在中国,法官在审理涉及民族、宗教案件时,对风俗习惯的运用也非常普遍。对风俗习惯的发现、整理,实际上也是一项科学工作。

包括鉴定技术、社会科学和文化在内的传统科学,在司法中的运用主要表现在事实处理、后果考量和裁判说理三个方面,下文依次加以说明。

(一)用于发现不同事实的科学知识

法官运用包括鉴定技术、社会科学和文化在内的科学知识,主要来确定裁判事实、立法事实和提供背景事实。用于确定裁判个案事实的科学知识,主要是围绕具体案情所进行的相关技术鉴定、问卷统计、专家证言。科学知识用于发现不同事实,而这些事实最终要被法官采信,就必须经过法律程序,包括证据认定、质证等,这才算完成了科学知识的合法化过程。

(二)用于后果考量或利益衡量的科学知识

法官进行后果考量不仅考虑法律后果,也要考虑社会后果。如果后果考量的是个案的社会后果,即个案对相关当事人的社会影响,这种情形的后果考量就是利益衡量。法官还有一种后果考量是考量系统性后果,即案件对整个行业市场、一批利益群体及立法修改的影响。对于系统性后果的考量,也不应直接认定为法外考量。法官考量这些后果时会运用到科学知识。

(三)用于裁判说理的科学知识

裁判文书释法说理包括事理、法理、情理和文理这四个方面。其中,科学知识在事理、情理和文理中的运用空间尤其大。这里需注意区分法官的思考过程和表达过程。裁判文书中的释法说理,是法官的表达过程,不是法官的思考过程。因此,事理、法理、情理、文理中运用科学与否,也是表达的问题。就表达而言,裁判文书中的事理部分更多会借助社会科学和技术的分析材料;法理部分较少,还是侧重于法律规范的援引和论证理由;情理部分更多会运用文学典籍或历史典故;文理部分才真正是与修辞有关,而与科学知识的关系较弱。当然,退一步来说,修辞的功能本来就是为了说理。因此,即使科学知识只具有修辞功能,仍发挥了作用。

此外,还应注意在裁判说理中,科学知识与其他知识之间的相关性。例如,当法律权威不够时,科学知识的引入能够增强裁判说理。当然,无论多么科学的知识都必须经过法官的法律标准检验。

新兴技术对司法的巨大影响

时代的巨大变化,特别是全球化和信息时代的到来,让法院和法官面临着新的巨大挑战。法官所面临的复杂性科学难题实际上大大增加了。目前,中国司法实践中最重大的变化是新兴技术(主要是信息技术)的引入。主要是通过智慧法院等的一系列建设,大数据、人工智能、区块链等信息技术正在深刻改变着法院的运作。

(一)司法中的社会科学运用再审视

伴随着信息技术的发展变化,社会科学在司法中的运用也在不断变化。就司法政策制定来说,法院越来越重视社会科学的调查研究,特别是重视其中的数据统计分析。最高人民法院也已经提出要“充分运用大数据分析方法,及时分析研究司法解释实施情况,对司法解释的实效进行评估”。

就司法个案裁判而言,裁判中涉及问卷调查统计的案件数量应该是海量的,但真正的法院运用社会科学知识进行司法裁判的数量是很少的。这是因为大部分案件都是常规案件,法官处理时基本上不需要引入社会科学。对于疑难案件,法官才有引入社会科学的可能。之所以说可能,是因为法官按照法律解释理论,仍有操作的空间,这包括所谓法律漏洞填补、法外续造等,未必一定要借助于社会科学判断。

就法院层级而言,上诉审法院特别是法律审法院,更有可能引入社会科学。因为这会改变法官对事实认定包括社会后果的判断,进而改变法律适用的标准,在一定程度上也是创制新的裁判规则。对于事实审法院而言,法官没有特别的必要,除非刻意展示自己的学识。简言之,法官对于鉴定技术的运用基本是依托专业技术人员,智力成本并不高;法官运用社会科学分析案件主要依靠自己的智识水平,智力成本较高,难以普遍运用。但是,信息技术对法官行为的影响巨大。信息技术实际上重构了法官的司法环境。

(二)司法中的信息技术运用

信息技术包括信息平台、大数据和区块链等,信息技术的引入不仅影响法院的管理,也开始冲击司法裁判。相比美国法院对信息技术引入的保守态度,中国法院则非常积极,包括在司法裁判中也积极引入信息技术。但是,信息技术对法院和法官的影响是全方位的。对法官来说,信息技术(平台)不是操作工具,而是法官的工作空间和生活空间。

信息技术(平台)对法院和法官的影响是巨大、潜在和深远的。就目前来看,已经遇到了新的问题亟待解释和解决。一是法院的信息平台是由商业企业研发,根据法院需求订制。在这个意义上,技术并不能从根本上改变法院的科层制运作。二是法院系统内的不同信息平台还没有打通。三是信息技术强化了四级法院管理。四是法官在智能辅助办案系统中操作,需要重新审视原有的法律推理方式和法律解释方法,这构成了对既有法学知识体系的潜在挑战。

法学学者的“科学”认知偏差

显然,中国的法学学者还没有真正意识到信息技术给司法实践和法律(司法)理论带来的巨大挑战。一方面,不少法律科技研究的问题在实践中还没有产生,或者仍在初级阶段;另一方面,现有的研究还缺乏理论反思,没有在经验层面思考信息技术对中国法律和司法的整体性影响。中国法学界对司法的理论反思,基本还停留在法教义学与社科法学的对话上。国内的法教义学与社科法学的争论,其实是裁判理论之争。而在理论源头上,可以追溯到美国的法律形式主义与法律现实主义的争论。

(一)法教义学学者对“科学”的态度

什么是“科学”仍是法教义学学者念兹在兹的根本问题。在法教义学学者眼中,法官在司法实践中所形成的知识,实际上很难成为也很难被称为科学。法教义学是形式主义的裁判思路,更多适用于演绎逻辑、三段论,坚持形式法治和法律效果。这种形式主义法治观,使得法教义学学者无论是在问题意识上还是在其结论上,都更容易将法律、法教义学视为不会随着区块链、大数据等信息技术出现而变化的事物。他们主要关心的是这些科学技术对法学的“挑战”,以及如何将这些新鲜事物纳入原有的形式主义法治框架中。因此,法教义学学者并不关心新兴科学技术对司法裁判和法律(司法)理论的影响。“影响”一词表明,法律、法学都必然因为新兴信息技术的出现而发生质的变化,而不仅仅是规制领域和研究领域的扩张。

(二)社科法学学者对“科学”的态度

与法教义学学者“关心”法官裁判不同,社科法学学者更关心自己如何运用社会科学进行法律研究。因此,法官运用社会科学进行司法裁判的数量少,并不等于社科法学学者运用社会科学进行法律研究的数量少。实际上,这两者并没有必然联系。社科法学学者主张对法律问题进行社会科学分析,并不能直接推定他们要求法官也进行社会科学分析。

在社科法学内部,也存在不同分歧和相互批评。社科法学在方法上能够遵循科学要求,或田野调查或量化实证,但在追求客观真实程度上并未形成一致立场。尽管有学者已经注意到大数据对法学的影响,以及大数据对裁判的预测,但信息技术(大数据和AI)会不会取代法律量化研究,信息技术对法院内部管理的影响、对法官审判的影响、对法院科层制的影响、对上下级法院关系的影响,以及信息技术与裁判技术的关系等,诸如此类带有系统性、全局性的影响研究其实尚未展开。

(三)迈向对法律科技的理论研究

新兴科学技术会替代或迭代法学学者的教义分析和社科分析,也会取代或迭代法官的教义分析和社科分析。法学学者的科学技术分析很可能超越原有的教义分析和社科分析。法学学者对“科学”的认识,需要坚守法律规范科学意义上的理解,却不能固守规范科学的含义。“科学”的含义不仅包括社会科学和文化,还包括科学技术或技术科学,特别是新兴的信息技术。我们需要在扩大意义上来理解科学,才能真正面对科学对司法的挑战。

共同应对科学挑战

挑战在哪里呢?首先,法院和法官面对的是全球化和信息时代带来的复杂性挑战。在这种情形下,由于司法系统本身没有能力生产对司法判决至关重要的可靠的事实知识,法官就越发需要借助更科学的科学和更技术的技术来形成关于事实的知识。其次,法官与学者、学者与学者之间的隔膜严重。尤其是法官与学者之间不能相互理解和学习,直接影响着中国法学知识体系的形成。因此,法官和学者就有必要共同应对科学的挑战。

(一)重新审视科学及其在司法中的运用

对待包括信息技术在内的新兴科学技术,一方面,我们要坚持科学主义和技术进步论的观念;另一方面,也要保持对科学技术适度的警惕和批判。我们需要认识到,科学技术本身受到学科取向和社会因素的影响,并非绝对的客观中立。

在司法中,不存在科学的话语霸权,也不存在法学学者的话语霸权或某一个法学流派的话语霸权。不论是学者还是法官,不论是法律人还是科学人,不论是法教义学学者还是社科法学学者,各方对待不同的科学知识都应保持相互克制和开放的合作态度。

(二)建立司法的行动者关系网络

合作意味着可以推动建立司法的行动者关系网络。一方面,需要强化法律职业行动者包括律师、检察官和法官之间的互动关系;另一方面,也要弥合学者与法官之间的距离。简言之,法官与学者的区分、法教义学学者与社科法学学者的区分是知识分工的产物,他们的互动(包括竞争)共同构成职业生态系统,才能形成良性的知识生产机制。

就知识分工来说,研究法官行为的任务,可能主要由社科法学学者来承担。运用社会科学研究的是具体的法官行为,而不是抽象的法官行为,这主要靠统计和量化分析。对于中国法官来说,最不能指望的是从法学学者那里获得社会科学和新兴技术。但社科法学学者还可以研究科学对社会和司法的影响,这属于科学知识社会学的研究范围。这样的科学社会学研究会影响到法官,也就能帮助法官形成自己具体的而不是抽象的知识传统。

(三)形成中国自主的法学知识体系

法学学者与法官、法教义学学者与社科法学学者,各方合作的目标是形成统一的法学知识。中国还没有形成统一的、自主的法学知识体系。现有的法学知识体系总体上还是外来的,进行法律适用的知识术语也没有真正实现本土化。要形成能够解决案件纠纷、解释法律问题的中国的法学通说,这不仅仅需要学者的知识努力,更需要学者与法官的共同努力,即法教义学学者、社科法学学者、法官的共同努力。

同样,为了形成中国的法学通说和法学知识体系,法学学者与法官、法教义学学者与社科法学学者需要深度合作。首先是学者之间的合作,即使是不同偏好的学者,也可以寻求裁判理论的对话。更重要的是学者与法官之间的合作,一起对法官行为进行研究。这包括以下几点:其一,共同研究司法认知和司法前见;其二,共同研究司法裁判大数据;其三,共同研究审判管理。

总之,我们需要通过合作形成有解释力的中国自主的法学知识体系。这样的法学知识体系能够反映中国法官的实践经验,展示中国学者的理论能力,同时也是经过多次迭代形成的。即中国的法学知识体系,不仅是逻辑推演的结果,也经过了社会科学、文化解释和信息技术的无数次检验,因而能够在司法裁判中被反复运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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