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践行习近平法治思想 扎实推进新时代法治工作

2022-02-22武艳永董阎礼

记者观察 2022年29期
关键词:最高院冯某嘉兴

文 本刊记者 武艳永董阎礼

依照法定程序,国家征收土地房屋由省级政府作出《批复》,由市级政府颁布《征收公告》《补偿方案》《拆迁许可证》,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具体负责土地和房屋的征收工作。之后,市级政府将净地通过“招、拍、挂”出让给开发商。开发商与政府签订《出让合同》,交纳出让金,领取《土地使用权证》。但长期以来,由于种种原因,在上述过程中可能会出现一些纠纷,甚至引发刑事案件。针对刑事案件,司法机关须践行习近平法治思想,扎实推进新时代法治工作,依法维护各主体合法权益。

一 “两次抗诉”,省法院“一 锤定音”

营口嘉兴房产置业有限公司(简称“嘉兴公司”)通过“招、拍、挂”取得了大石桥市政府出让的地块编号为2007-14,面积13万多平方米的国有土地使用权,领取了政府颁发的《土地证》《规划证》,还有《房屋拆迁许可证》。在政府《征收公告》期限内,有50多家动迁户按照政府的征收补偿方案和标准,签订《安置补偿协议》后,按期搬迁。剩余高某、于某等7户和1家服装厂对政府补偿标准存有异议,拒绝搬迁。在多次协商无果的情况下,嘉兴公司冯某组织人员和设备,于2008年5月至6月先后5次强制将高某、于某等7户的房屋、大棚、果树推倒,将服装厂厂房推倒。经司法鉴定,共造成房屋、大棚、果树、厂房等财产损失数万余元。事件发生后,当地公安机关没有按刑事犯罪处理。

2015年12月,辽宁省公安厅指定抚顺市公安机关查处。2016年10月,抚顺市望花区检察院提起公诉。2017年5月,望花区法院作出了一审判决。法院认为:“关于公诉机关认定被告人冯某、张某、王某、靳某、许某、张某实施故意毁坏财物事实的指控意见,经查,被告人冯某经营的嘉兴公司以竞买方式,取得涉案国有土地使用权,并先期投入动迁安置费、土地补偿费、征地费共1900万元,但大石桥市国土资源局出让案涉土地时场地尚未拆迁和平整。被告人冯某等人造成相关被害人经济损失的行为虽有不当,但该行为不符合故意毁坏财物罪的构成要件,故公诉机关该项指控不能成立。”

望花区和抚顺市检察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冯某等6人的行为不符合故意毁财罪的构成要件适用法律有误,认为冯某等6人构成毁坏财物罪,于是向抚顺中院提起抗诉。

抚顺中院依据《大石桥市人民政府关于向营口嘉兴地产置业有限公司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的批复》《拆迁许可证》《征收土地公告》《安置补偿方案公告》以及《征地补偿告知书》等文件和公告,征收补偿款已经“提存”等相关事实,认定:“根据现有证据无法认定原审被告人冯某、靳某、许某、张某、王某、张某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故对上述抗诉意见,本院不予采纳。”驳回了公诉机关的此项抗诉。

辽宁省检察院抗诉意见:抚顺中院裁定不构成故意毁财罪,不构成破坏生产经营罪,属于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同时,还要求依法应认定为“恶势力”犯罪,依法予以严惩。

抗诉要求增加“恶势力”后严惩,最终结果如何?2020年11月,辽宁省高院作出终审裁定,驳回了抗诉。

辽宁省法院驳回抗诉,认定无罪的理由,与原一、二审判决基本一致。省法院认为:“嘉兴公司开发项目手续齐全,有房屋拆迁许可证,项目内的房屋早就纳入了拆迁范围,拆迁户的货币补偿款已提存于大石桥市公证处,与完全没有拆迁手续、拆迁证的行为有着本质的区别。原审被告人冯某经营的嘉兴公司不是适格的拆迁主体,无权强拆被害人房屋及相关设施,是在大部分拆迁户达成补偿协议已经搬迁,货币补偿款已经提存的情况下,基于按时施工、企业经营利益等压力进行强拆,而且被拆迁户在拆迁后获得了协议补偿,补偿数额远高于政府机关公布的补偿数额,冯某等不具有毁坏公私财物的目的,与故意毁坏财物犯罪的主观要件不符,不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同时,省发院还裁定冯某等人不构成“恶势力”犯罪。至此,长达6年的“罪与非罪”之争,终于画上了“句号”。

二 省院无罪判决与最高院公报指导案例相一 致

针对此类事件,参与了上述案件辩护代理的中国著名刑辩律师海南彩熠律师事务所主任姜彩熠表示,省法院驳回抗诉的无罪判决,与最高法公报指导案例是一致的。

“为什么说强拆征收范围内合法房屋不构成毁财罪?抚顺法院一、二审判决结果正确,但释法论理还不足,没有讲清楚为什么依法无罪。这也是造成两级检察院抗诉的主要原因”,姜彩熠介绍道。同时,他拿出几份最高法院关于强拆案的行政裁定书和二份故意毁财案驳回申诉通知书。

最高院公报案例也是一起征收强拆纠纷。江苏省某县被征收人刘某的房屋在征收范围内,但刘某因补偿标准过低,未与征收方签订安置补偿协议,也未经过政府裁决,刘某拒绝搬迁。2009年12月,某县某拆迁公司受某县城市资产经营公司的委托,强行拆除了刘某合法房屋。刘某不服,以该县人民政府、县国土资源局、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为被告,向江苏省盐城市中院提起行政诉讼。一审法院认为,强制拆除是拆迁公司的行为,不是“三被告”的行为,判决驳回刘某的诉讼请求。刘某上诉后,江苏省高院维持一审判决。

刘某不服,申诉至最高法院。2018年,最高院提审后作出终审判决,依法撤销了江苏省高院和盐城市中院的判决。姜彩熠介绍:本案中,双方对拆迁公司实施强行拆除的事实,都不存在争议。争议的实质是拆迁公司的强拆行为,是政府行为还是民事(刑事)行为?是行政征收法律关系,还是民事(刑事)侵权法律关系?最高法院公报指导案例的最大意义,就是很好地回答了长期以来司法实务中争论不休的焦点问题。

最高院在该案例中明确:刘某的合法房屋无论是谁实施的强制拆除,都是农村集体土地征收过程中对合法建筑的拆除,首先推定是征收主体实施或者委托实施的拆除行为,而不应认定为民事主体等实施的拆除。最高法院在引用相关法律法规后认定,拆除征收范围内合法建筑的行政职权,归属于土地行政部门。职权之所在,即义务之所在,也即责任之所在。实施强制拆除,既是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必须行使的法定职权,也是其必须履行的法定义务,更是其应尽的责任。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无权将法律已经明确规定的行政强制职权,再行赋予其他行政主体行使。最高法院还特别说明,虽然城市公司和拆迁公司自认刘某房屋是其拆除,但该事实并不表明该公司应当以民事主体身份承担强制拆除的法律责任,也不能因此就将行政性质的征收法律关系,转化为民事侵权法律关系。本案中,刘某得到的补偿,不是用地单位私法上的补偿,而是政府的法定职责、法定义务。

刘某还以拆迁公司负责人邓某、顾某、邓某亚故意毁坏公私财物罪提起自诉,要求追究强拆负责人的刑事责任,但被最高院和省、市、县四级法院驳回,均认为不构成毁财犯罪。

“最高院指导案例与辽宁省高院审委会驳回抗诉的无罪判决,具体有哪些联系?”姜彩熠介绍:最高院案例为省院审委会的无罪判决,提供了法律和法理依据,回答了开发商强拆“征收房屋”的性质与责任主体的承担。具体到本案,营口嘉兴公司尽管没有政府明确授权和参与,但双方法律关系仍然是行政性质的征收法律关系。按照最高法院的定性,政府行为也好,征收法律关系也好,都能够彻底排除故意毁财、恶势力、寻衅滋事犯罪的可能性。辽宁省、市、区三级法院,判决无罪的结果是公正的,是从事实和情节上作出的判决,缺乏定性和法律关系的论述,结合最高院的公报案例,就能更好地从法律和法理的高度,深刻理解省法院裁定的公正性。

姜彩熠还表示,省法院裁定嘉兴公司冯某等被告人不构成恶势力和破坏生产经营罪,对各级法院审理“类案”也都有典型指导意义。

三 重“客观”轻“主观”,同案不同判也有发生

“毁财后,还不定毁财罪,似乎有点说不通?”对于这类疑问姜彩熠说,刑事定罪必须坚持“主、客观相统一”,这是《刑法》的一条最基本原则。江苏的拆迁公司、辽宁的嘉兴公司之所以不定罪,最高院和辽宁高院审委会就是因为构成毁财罪和恶势力犯罪的主观要件不具备。

姜彩熠律师介绍了其亲身经历的“同案不同判”案例。2008年4月,根据某省政府征地《批复》等文件,批准某学院教育和某市2号干线征地,某市政府发布了《征地公告》《补偿公告》《征收补偿方案》。某学院作为用地单位,委托某拆迁公司拆迁,与最高院案例委托关系一样。市政府给拆迁公司颁发了《拆迁许可证》,明确了拆迁的“四至”,规定了拆迁的“期限”。该市政府还专门成立了2号交通干线指挥部,要求在奥运会之前竣工通车。此次动迁涉及69户被征收人,65户都接受政府的安置方案和补偿标准,按文件要求期限搬迁了。只有孟某等4户以政府补偿标准过低为由拒绝搬迁。在政府下达仲裁《裁决书》后,拆迁公司组织人员租赁设备强行拆除了4家的大棚、窖头房等。

强拆后,刘某领受了4套补偿房屋,史某由政府工作人员代参与摇号,公证取得补偿房屋,王某承包的大棚之前已被征收,获得了补偿。只有孟某1家拒领补偿款,征收单位提存500万现金。

时隔10年后,拆迁公司负责人张某突然被传唤至公安机关,之后被拘留、起诉、审判,2019年被该市一区法院和市中院以故意毁财罪判处有期徒刑6年。申诉后,省高院认为符合《刑诉法》规定的再审情形,指令某中院再审。

姜彩熠介绍,最高法院近几年出台了很多文件和解释,要求同案同判,统一适用法律,明确规定上级法院的生效判决,下级法院应当参照执行。姜彩熠特别强调,最高院讲的“应当”,就是必须做到、坚决做到,做不到就涉嫌严重违法。

姜彩熠一再解释:毁财行为不等于毁财犯罪。对开发商强拆范围内的合法建筑,从客观方面看,的确是一种毁财行为。但仅凭毁财行为还不能定罪,要先“定性”,先确定“法律关系”,也就是坚持“主、客观相统一”的定罪原则,才能正确适用法律,作出公正的判决。

四 著名法学专家:法院对嘉兴公司“强拆”判决无罪是正确的

嘉兴公司案件发生后,海南彩熠律师事务所主任姜彩熠,拿着相关的《判决书》等法律文书进京,委托中国刑法学泰斗等5位著名法学专家,专题就开发商“强拆”征收范围内房屋,是否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进行专家论证。

与会专家对抚顺法院作出无罪判决给予高度评价。专家们一致认为,抚顺法院的判决正确区分了行为的不当与行为构成犯罪的界限。在法律上,“正当与否”与“犯罪与否”是两个不同的概念。犯罪行为是不正当的,但不正当的行为不一定都构成犯罪。客观地看,在强制拆除手续不全的情况下进行强拆,行为确有不当,但这不意味着该行为就构成犯罪。是否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还要看其是否符合故意毁坏财物罪的成立条件。从不当与犯罪的区分角度看,抚顺法院的判决明确区分了强拆行为的不当与犯罪,是正确的。

与会专家一致认为,抚顺法院的判决准确把握了故意毁坏财物罪的构成要件。判决认定冯某等被告人的行为,不符合故意毁坏财物罪的构成要件,这是正确的。故意毁坏财物罪的成立,必须具备主观要件和客体要件,即主观目的,必须是故意毁坏公私财物,客观上也毁坏了他人的合法财物,侵害了他人对财物的所有权。但营口案件中,冯某等被告人强拆涉案财物时,已取得了政府部门的相关文件,虽然没有履行完整的强制拆除手续,但被害人因政府征收决定发生法律效力,而不再享有对涉案土地房屋的所有权。嘉兴公司也因政府的法律文件而取得了拆迁权,冯某等人的行为不是故意毁坏财物行为,也没有侵害他人财物的所有权,不符合故意毁坏财物罪的客体和行为要求,不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所以,抚顺法院认定冯某等人的行为不符合故意毁坏财物罪的构成要件,显然是正确的。

专家们认为,该建筑物所依附的土地已经被政府征收,建筑物的所有权因土地性质的变化(征为国有)而发生了变化,不能成为故意毁坏财物罪的对象。对此,辽宁省政府土地批件中已经明确。著名法学家刘教授还引用《物权法》第28条(《民法典》第229条)的规定,论述了被征收人的建筑物所有权,在国家征收公告发布后,发生了改变,即被征收人不再拥有建筑物的所有权。《物权法》第28条规定:“因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的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等,导致物权设立、变更、转让或者消灭的,自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等生效时发生效力。”根据该规定,在发生法定事由(如政府发布征收决定)的情况下,建筑物的所有权会将发生改变。而且,这种改变是强制性的。这一法定事由体现在本案中就是征收决定。在政府的征收公告、拆迁决定生效后,拆迁范围内的土地及地上建筑物所有权就将发生改变。这些建筑物的所有权发生了转移,成为了政府的拆迁物。依据政府颁发的《拆迁许可证》、拆迁《公告》等法律文件拆除涉案建筑物,也就不会构成对史某芳、王某新等人财物所有权的侵害,不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

姜彩熠认为,关于“强拆”征收范围内房屋问题,省、市、区三级法院从事实上判决无罪,最高院公报指导案例从定性和法律关系上解决了无罪的法律依据,著名法学专家论述了法理基础,现在,这个问题应该不会再有争议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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