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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议专利权利要求中的相同技术术语

2022-02-16霍远征卢志飞

科技视界 2022年28期
关键词:表单条码术语

霍远征 卢志飞

(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局专利审查协作河南中心,河南 郑州 450046)

0 引言

专利文献中,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是记载发明或者实用新型及确定其保护范围的法律文件。权利要求书应当以说明书为依据,清楚、简要地限定要求专利保护的范围[1]。权利要求书所界定的保护范围是否清楚,对于申请人权利的稳定以及社会公众对于技术方案的准确理解,有着至关重要的作用。由于专利文献高度的专业性,权利要求书中通常会涉及相关技术领域的技术术语,且在同篇专利文献内多次出现。通常而言,一项专利的权利要求中相同的技术术语具有相同的技术含义,不同的技术术语则具有不同的技术含义。然而,由于技术领域的差异、撰写者的水平、相关方的技术背景和理解水平不同,使得在专利授权、确权、侵权判定过程中的不同主体对于相同技术术语的理解出现偏差,也因此使许多专利申请进入复审程序和司法程序,其争议焦点都在于对于相同技术术语的不同解释。本文从两个典型司法案例出发探讨在权利要求中对相同技术术语理解的判断原则,以期使不同判断主体的评判标准趋于一致。

1 判断原则

本文认为,在理解权利要求中的相同技术术语时,可参考遵循以下两条原则:

1.1 一致性原则

一致性是法律文本都应遵循的行文准则[2],也是法律解释关于文本用语一致性的一般原理。法律文本规定缔约各方的权利和义务,涉及各方的重大利益,这就要求法律文本的语言准确、可靠。为了维护同一概念、内涵或事物在法律上始终同一,以免引起歧义,词语一经选定就须前后统一[3]。专利文献具有法律意义,因此,同一专利文献使用的相同术语通常应解释为相同含义。关于这一原则的运用,有多篇司法实践案例做支撑,如(2015)京知行初字第5581号行政判决,(2019)京73行初7946号行政判决,(2021)最高法知民终1441号民事判决。

一致性原则中的一致性,不仅要考虑技术术语在权利要求中的文字描述本身是否一致,还要考虑具体的语境,包括上下文对其限定作用,判断权利要求的整体描述是否给出了技术术语在时态、性质、内容等方面产生变化的启示。只有技术术语在时间属性、空间属性、内容属性等多方面均达到一致才符合一致性原则。例如,在一篇专利文献的权利要求书中先后记载了“数据”及“更新的数据”,对于两处的“数据”该如何理解?依据文字描述,可判断出第二处的“数据”前面的限定文字为“更新的”,而“更新”这一操作可能引起“数据”在时间属性和内容属性上产生改变。但是否真实地发生了改变,或具体的改变程度仅依据权利要求书的记载,难以做出准确的判定,这也证明了一致性原则运用存在局限之处。

事实上,由于中文在书写过程中存在遣词造句的丰富性与多样性,以及上下文对技术术语可能产生限定作用。对权利要求中同一技术术语可能出现多种解读,使得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呈现相对模糊的边界带,只有通过对权利要求的解释,才能使该边界带逼近边界线,清晰地明确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在此基础上,应将一致性原则作为相同技术术语解释时的一般性原则,而非唯一原则。同时,在一般性原则之外,还需整体性原则予以补充。

1.2 整体性原则

整体性原则的法律依据可参考两个层面。第一是从法律解释层面。法律解释中的体系解释是通过整体解释某一具体法律规范的含义。系统论方法认为,系统的性质和规律存在于整体的全部要素的相互联系和相互作用中,因此,要从整体性上解释和把握解释对象,这一方法运用在法律解释中,就是体系解释的方法[4]。在苏力看来,体系解释“必须将法律文本作为一个整体来理解、把握和解释,而不能将之肢解化地加以理解[5]”。

第二是从专利法层面。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发明或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专利审查指南第二部分第四章第3.1节对创造性审查原则的规定如下:在评价发明是否具备创造性时,审查员不仅要考虑发明的技术方案本身,而且还要考虑发明所属技术领域、所解决的技术问题和所产生的技术效果,将发明作为一个整体看待。

由此可见,从法律的体系解释层面,须将法律文本作为一个整体来理解。专利法规定了在界定权利要求保护范围时,不仅局限于权利要求的记载,还可利用说明书及附图予以解释。而专利审查指南则规定了在评价发明是否具备创造性时,要综合考虑发明所属技术领域、所解决的技术问题和所产生的技术效果,将发明作为一个整体看待。以上记载均提示或规定了在解释权利要求时,不应囿于单纯的文字表述,而应综合考虑发明的整体。

在运用上述两个原则时,应先采用一致性原则进行初步判断,再利用整体性原则予以进一步的判断。具体来说,一致性原则是基于权利要求的文字描述,判断在文字中是否给出了相同技术术语具有不同含义的启示。在没有给出启示的情况下,先初步判断两者的含义相同,再利用整体性原则予以验证。如果在文字描述部分给出了相同技术术语具有不同含义的启示,或者仅通过文字描述难以判断,则应利用整体性原则进行进一步的判断。最后,综合一致性原则和整体性原则得出最终的判断结果,具体的判断流程可参考图1所示。

图1 判断流程图

下面,本文利用两个典型的司法实践案例说明上述的判断过程。

2 案例1

2.1 案情简介

本案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涉案专利申请日为2006年12月25日,授权公告日为2011年7月20日,专利权人为微卡公司、卓望公司,专利号为200610168072.2。

二审时专利权人主张被诉侵权技术方案落入了权利要求14的保护范围。权利要求14可拆分为六个步骤,归纳为:采集—解码—辨识—是否匹配—是否曾被采集—给出相应结果。具体内容如下:

步骤一采集:一种采集和分析多字段二维码的方法,包括:通过至少一个移动终端以光学方式采集所述多字段二维码,其中每个所述多字段二维码包括至少第一字段和第二字段,其中所述第一字段包括与第一方和所述第一方发起的多个协议中的一个相关联的信息,并且所述第二字段包括与经所述第一方授权来传播所述多个协议的至少一个第二方相关联的信息;

步骤二解码:对采集的所述多字段二维码进行解码;

步骤三辨识:应用预先确定的规则,从被解码的所述多字段二维码辨识出所述第一字段和所述第二字段;

步骤四是否匹配:分析所述第一字段是否与预存的与所述第一方和所述多个协议相关联的多条第一信息中的一条匹配;

步骤五是否曾被采集:分析所述多字段二维码的所述第二字段是否曾被采集过;

步骤六给出相应结果:如果匹配并且未曾被采集过,则给出相应的第一结果并储存所述第二字段,如果匹配且曾被采集过,则给出相应的第二结果。

诉争各方当事人对将权利要求14进行上述步骤的划分解释均不持异议。诉争各方当事人对于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及权利要求的技术用语和技术特征的理解存在分歧,其焦点在于关于步骤四、步骤五对“采集”的理解是否与步骤一、步骤二中相同。

2.2 双方观点

专利权人认为:步骤五、步骤六中的“采集”与步骤一、步骤二中的“采集”具有不同含义,步骤五、步骤六中的“第二字段是否曾被采集过”限定的是第二字段是否曾被使用/读取过并存储在存储器里的事实状态。

财付通公司、腾讯公司共同辩称:涉案专利步骤五、步骤六中的“采集”与步骤一、步骤二中的“采集”具有相同含义。仅是对数据的获取,不能解释为储存。

2.3 法院观点

(1)关于“采集”的理解。解释权利要求时,同一专利法律文件使用的相同术语应解释为相同含义。根据步骤一和步骤二的记载内容,此处的“采集”即为“获取”的意思。因而,步骤五、步骤六中限定的“采集”也应作相同解释。

(2)根据说明书记载,此处的技术手段是分析、判断“第二字段是否曾被采集过”,解决的技术问题是确保第二字段只有在首次被获取时才是有效的,再次获取就是无效的。相关优惠券的实施案例也可以解释上述技术特征所采纳的技术手段、实现的技术功能和达到的技术效果。因此,应将步骤五、步骤六中限定的“采集”理解为“获取”。

2.4 案例评析

本案法院最终认为步骤一、步骤二与步骤五、步骤六中的“采集”应作相同解释。在研判过程中,符合一致性原则和整体性原则的判断逻辑。下面,本文尝试对法院的评判过程进行分析还原。

首先,利用一致性原则进行初步判断,在权利要求的记载中,步骤一、步骤二与步骤五、步骤六中的“采集”均表示一种动作,且在步骤1~6中均未记载可能影响“采集”状态或结果的其他关联动作或关联方法步骤。从时间属性来看,步骤五、步骤六中的采集在具体的语句描述中为“第二字段是否曾被采集过”,也即是说,此处“采集”动作的发生时间并非是在步骤五、步骤六才发生的,而是对步骤一、步骤二中采集状态的确认。那么,既然步骤一、步骤二与步骤五、步骤六中的“采集”表示同一动作,其采集的内容也就应相同。综上所述,在权利要求的记载中,并未出现两处“采集”具有不同含义的明显启示,故此初步判断出现在同一专利中的“采集”应具有相同含义。

其次,利用整体原则进行进一步的验证。从技术问题层面,本案解决的技术问题之一在于如何避免第二字段被重复使用,如实施例中的举例,当第二字段是优惠劵时,需要防止优惠券被多次使用。针对这一技术问题,采用的技术手段为:“分析所述多字段二维码的所述第二字段是否曾被采集过,如果匹配并且未曾被采集过,则给出相应的第一结果并储存所述第二字段,如果匹配且曾被采集过,则给出相应的第二结果”。

因此,从技术问题和技术手段来判断,如果步骤五、步骤六中的“采集”与步骤一、步骤二中的“采集”具有不同的含义,那么步骤五、步骤六的判断基础发生了改变,无法明确其采集的具体内容,也就无法确定优惠券是否被扫描过的状态,难以达到避免优惠券的重复使用的技术效果。

综上所述,结合一致性原则和本发明的技术问题、技术手段、技术效果以及整个技术方案,可以得出步骤一、步骤二与步骤五、步骤六中“采集”含义相同的结论。

3 案例2

3.1 案情简介

本案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涉案专利申请日为2012年7月9日,授权公告日为2018年5月8日,专利权人为博路公司,专利号为201210233663.9。

二审时专利权人主张中通公司的“码上寄”扫码寄件方法(以下简称被诉侵权技术方案)落入了博路公司享有的专利号为201210233663.9、名称为“一种表单自动录入方法”的发明专利(以下简称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构成侵权。

权利要求1的内容为:一种表单自动录入方法,其特征包含如下步骤:(1)系统为需要填写的表单生成唯一性的编码并编码到条码。(2)用户在需要填写表单时,通过终端扫描表单的条码或输入编码,系统定位表单并将表单推送给用户。(3)用户在线填写表单,系统为表单域提供填写提示或填写样本,并对表单域进行验证。(4)用户填写并提交后验证,系统生成本次表单的编码和条码并推送到用户终端。(5)现场录入端扫描用户条码或输入编码后定位用户输入的表单数据进行自动填充。

本案双方的争议焦点在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步骤1的“编码”“条码”与步骤4中相同技术术语“编码”“条码”含义是否相同。

3.2 双方观点

专利权人认为:(1)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步骤1中“唯一性的编码”是指每个表单的编码而非表单类型的编码;(2)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步骤4中的“编码”既可以和步骤1中的“编码”相同,也可以不相同,只要满足唯一性且能映射、关联或绑定到用户提交的表单数据即可。

中通公司辩称: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步骤1和步骤4的编码不同、条码不同,且存在两个绑定关系。

3.3 法院观点

法院认为权利要求1中步骤1的编码、条码与步骤4并不相同。理由如下:

(1)从权利要求的表述来看,权利要求1并未明确步骤1中“唯一性的编码并编码到条码”与步骤4“本次表单的编码和条码”是否相同,亦未指明该“唯一性的编码”是指表单的种类编码唯一还是同类型表单中每个表单的唯一。(2)从整体步骤来看,步骤4所述编码和条码是在用户填写信息并提交验证后方才生成的、指向填有该用户数据信息的表单,不同于步骤1的唯一性编码和条码。

3.4 案例评析

本案法院最终认定权利要求1中步骤1的编码、条码与步骤4并不相同。下面,本文尝试对法院的评判过程进行分析还原。首先,不同于案例1,本案例步骤4中对表单的编码和条码的生成是在用户填写并提交后,也意味着,用户填写和提交有可能对表单的编码和条码产生影响,使编码和条码的具体内容产生变化。因此,利用一致性原则难以判断,需要运用整体原则进行进一步的研判。

从技术方案整体来看,在步骤1生成表单时,用户还未对表单进行填写,用户需要通过终端扫描表单的条码或输入编码,才能获得表单;在获得表单后,步骤3中用户进行在线填写及验证;在步骤4中生成本次表单的编码和条码并推送到用户终端。一方面,步骤4中的表单是用户填写后并验证后的表单,与步骤1中的表单产生的时间不同。另一方面,根据说明书的具体记载,录入系统对用户成功提交的表单定位包含:用户在成功提交表单后,系统为用户的本次提交分配流水号,并关联用户提交的表单数据,包含表单编码、表单类型和用户填写的表单数据,用户在成功提交表单后,系统生成用户本次提交表单的流水号,并以流水号为索引关联用户和用户提交的表单,并将表单流水号编码到条码推送给用户,用户通过终端接收条码,并展示给录入系统的扫描装置,录入系统端的扫描装置扫描用户终端上的条码,解析条码并根据条码包含的表单流水号定位用户提交的表单数据。

也就是说,步骤4中的条码,是通过将表单流水号编码产生的,而流水号的分配是在用户成功填写并提交表单后。因此,在步骤1中并不存在表单流水号,进而步骤1中的编码和条码也必然不会存在表单流水号信息,由此可以判定步骤1与步骤4中的编码和条码包含的具体内容也不相同。

另外,从本发明解决的技术问题来看,技术问题之一是提高电子化填写的效率和正确性。采用的关键手段之一在于“系统为每个表单进行分类编码,并将编码写入条码,条码根据表单编码类型可以是一维码或二维码,每个表单编码在系统内部为唯一性”。假设步骤1与步骤4中的编码和条码相同,也就意味着一个编码可与两个不同内容的表单相对应,将会造成系统填写和统计的紊乱,也难以解决本申请的技术问题。

综上所述,结合一致性原则和整体性原则,能够得出步骤4与步骤1中的“编码”“条码”含义不同这一结论。

4 结语

本文阐述了在判断权利要求中相同技术术语理解时运用一致性原则和整体性原则的法律基础,并通过两个司法实践案例,从正反两个方面,探讨了关于权利要求中的相同技术术语的理解。通过对上述案例的解读,笔者认为有以下两方面的启示。

(1)一致性原则作为法律解释关于文本用语一致性的一般性原理,应该得到专利法律事务处理中多方主体的重视。在专利撰写阶段,撰写者应当尽量采用无疑义的撰写方式,例如,在案例2中,撰写者可将步骤4中的编码和条码记载为“更新后的编码和条码”,从而在专利创造的源头来规避保护范围的误读。

此外,专利审查部门也应在审查阶段利用行政手段尽量厘清权利要求中技术术语的含义,可运用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四款,通过审查意见通知书的形式告知申请人专利申请文件中可能存在的歧义之处,使申请人加以修改或陈述,再结合禁止反悔原则,使得权利要求的保护边界在授权阶段得以尽可能地明晰。

(2)在具体进行相同技术术语的含义判断时,要综合运用两个原则。使用一致性原则时,要考虑权利要求文字描述的语境,上下文关联,语篇连接等因素,重点核实上述因素是否对技术术语产生了作用,使其含义可能发生改变。使用整体性原则时,要注意将整个专利文献作为一个整体,避免片面、孤立,仅从字面的含义进行解释。应综合考虑发明的技术领域、技术问题、技术方案和技术效果,全面的把握相同技术术语所表达的真实含义。对于专利审查部门和司法部门,在评判有争议的相同技术术语时,应结合整个专利文件,尽量在文件中寻找对技术术语解释的证据,必要时结合技术问题和技术效果进行推理和说理,从而做出准确的判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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