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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我国保留死刑的合理性

2022-01-31

时代人物 2021年35期
关键词:生命权犯罪分子刑罚

冯 阳

(湖北民族大学 湖北恩施 445000)

概述

死刑起源于生产力极度落后低下的原始社会时期,其思想基础源自个体之间的“同态复仇”观念。中国人耳熟能详的古训“杀人者偿命”也能在很大程度上从中体现。历朝历代统治者将死刑神圣化,将其视为威吓百姓、巩固统治的灵丹妙药,并且创造出了许多的死刑执行方式,如“五刑”。显而易见,在封建时期,在任何国家、任何朝代,死刑不仅仅只是一种刑罚方法,它更是一种统治制度。不可否认,存在即合理,死刑作为最古老的刑罚顽强地存续了数千年,其巨大的威吓作用,对抑制犯罪、维持社会稳定自然具有一定的合理性,是符合社会发展的规律。笔者认为,死刑在数千年的发展过程中,已经从个体间无序的同态复仇转化成由国家公权力主导进行惩罚最严重刑事犯罪的状态。在人权观念不断强化的今日,死刑的合理性、不人道性被许多学者大肆批判,许多国家纷纷废除死刑。并且以联合国国际公约的形式成为国际共识。对于目前仍保留着众多死刑条款的中国来说,不能盲从于国际趋势对死刑问题做否定式解决。

自1764年意大利著名刑法学家贝卡利亚在他的著作《论犯罪与刑罚》一书中首次提出废除死刑的主张后,正式拉开了废除死刑的序幕。我国在1997年颁布了新刑法,并在2011年和2015年相继颁布了两个刑法修正案(即《刑法修正案<八>》和《刑法修正案<九>》)削减了二十多种死刑,使我国的死刑罪名数量明显下降。我国目前对死刑采取了极端地慎之又慎的态度。尽管学术界很多学者呼吁废除死刑,但笔者坚持认为,我国在现阶段的任务不是废除死刑,而是应当关注如何更加严格地限制死刑。我们时不时会从电视机里报道各种冤假错案,它始终是受害人心中挥之不去的阴影,更是司法界的耻辱。一个人因一次司法错判在监狱中浪费了十几年光阴,这样的事件尚能引发如此大的轰动,何况那些被司法错判而枉死的无辜的灵魂呢?生命权是自然人与生俱来的固有权利,如果一个人犯下了不可饶恕的罪行,威胁到了周边人的正常生活时,为了维护社会的稳定,国家有义务剥夺此人的生命权,一劳永逸地根除此人再犯罪的能力。

死刑存在的合理性

从刑法的目的看,死刑的保留是合理的。现代刑罚的目的是预防犯罪,具体来说可以分为特殊预防和一般预防。作为刑罚方法的死刑,特殊预防的作用在于通过具体对犯罪分子适用死刑,剥夺犯罪分子的生命权,使之彻底地断绝其再犯罪的能力;而从一般预防的角度,在于通过对犯罪分子适用死刑,从而对犯罪分子以外的人产生巨大的震慑作用,对潜在的犯罪分子进行最有效的遏制。尽管有些学者认为,死刑并未对犯罪的减少产生促进作用,相反会刺激犯罪分子更加铤而走险。笔者认为,犯罪率的上升的确有复杂的社会因素,如果只归结于刑罚的轻重,未免过于片面。死刑确实存在足够的威慑力,但这种威慑力毕竟是有限的,然而并非是无用的。假如死刑连这点威慑力都不存在,犯罪率肯定会更高。

刑罚的威慑作用对当今正在进行社会转型的中国仍有帮助,虽然我们主张个人洁身自好,从而在根本上达到降低犯罪率进而维护社会稳定的目的,但是人性是多样且难以捉摸的,我们并不是有效地做到自律。古人云:“乱世用重典。”的确,刑罚对那些社会不稳定因素起到了巨大的遏制作用。死刑作为最严厉的刑罚,相比于财产刑和自由刑等刑罚更有效果。因此,在我国,死刑仍是不可或缺的存在,我国刑法仍然坚持保留死刑是正确的。

从保护人权来看,死刑保留是合理的。死刑的适用是为了保护人权。这种观点肯定会引起别人的非议。死刑,很明显剥夺了犯罪分子的生命权,怎么可能是保护人权呢?笔者认为不然,死刑确实剥夺了犯罪分子的人权,但是却恰恰保护了除犯罪分子以外广大公民的人权。对犯罪分子的仁慈就是对其他无辜个体的残忍。生命权神圣不可侵犯,如果一个人连他人的基本人权都没有基本的敬畏,他的人权又怎会被其他人尊重?试想,如果法院对犯罪分子不判处死刑,犯罪分子还有可能去草菅人命吗?答案是肯定的。

死刑是以剥夺犯罪分子生命权为特征的最严厉的刑罚,而个体的生命权是人权中最核心的一环。因此,死刑的存废之争不得不讨论人权问题。一些学者认为,从国家宪政的角度考虑,许多国家包括中国,其宪法中明确规定了有关“尊重并保障人权”的规定,却在刑法中明确规定死刑条款,违背了宪法精神,理应废止。如此,我们面临一个问题:保留死刑与保障人权相抵触吗?二者真的不能共存吗?对此,笔者认为不然。原因在于,死刑存废的问题是一个社会问题,而人权问题,不应从西方话语体系里过度强调个体保护,也应当从社会整体发展状况来谈论问题。一旦脱离了社会现实,人权就会变成一个空洞的概念了。

目前我国仍然存在许多诸如故意杀人、抢劫、强奸等社会危害性极大的恶性案件。从维护社会稳定、保障公民合法权益的实际出发,我国保留死刑是十分必要的。死刑惩罚的客体并不是犯罪分子本人,而是犯罪分子实施的犯罪行为。对犯罪分子判处死刑是对犯罪行为的彻底否定,发挥死刑的威慑作用,惩前毖后,最后达到预防和减少犯罪的目的。请试想:一个国家犯罪频发、社会秩序不稳、治安效率低下,公民的生命财产安全都没有保障,谈论人权纯属天方夜谭。对于那些严重危害社会公共秩序的犯罪分子,必须坚决依法判处死刑。从某种意义上说,死刑是对生命的尊重,因为剥夺了他人的生命没有任何东西去可以补偿它,唯一可以补偿的便是生命。

从我国国情角度,我国保留死刑是合理的。死刑继续存在或废止,是根据自己国家的国情所决定的。简单来说,死刑存废的问题是一个国家的内政。面对近些年来越来越多的国家废除了死刑,我国并没有盲从于世界趋势,而是审时度势。时至今日,我国依旧对死刑问题采取了极端谨慎的态度。

我国正处于社会转型时期,我国经历了由计划经济向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从不开放社会向开放社会转变的历史时期。在这一段较长的历史时期,各种新型犯罪层出不穷。改革开放带给每一个中国人巨大利益的同时,人们的价值观也收到影响。人们不禁感叹,钱乃身外之物。如今似乎成为万恶之源,令人扼腕叹息。“金钱至上”“拜金主义”侵蚀了某些人的灵魂,逐渐成为了金钱物质的奴隶。在贫富差距逐渐拉大的今日,物质分配极不均衡,人们为了物质利益不惜铤而走险。在一个物质文明的发展还没有发展至鼎盛时期的社会,应对犯罪的物质手段相对匮乏,人的生命价值往往低于财产关系和经济秩序,人们往往将惩罚犯罪置于首位。而死刑的存在正好有利于遏制转型期带来的阵痛,既对犯罪分子,同时也对蠢蠢欲动者进行威慑。

从中国传统文化背景看,人们对于死刑的存在怀有迷信的心态,认为死刑制度是合理的,是解决一切犯罪的灵丹妙药。时至今日,这种死刑情结和重刑思想仍存在于许多中国百姓心中。我们经常看到互联网上报道的许多恶性犯罪,网友的评论全部一边倒地要求判处犯罪分子死刑。可见,对穷凶极恶的犯罪分子“不杀不足以平民愤”,不仅是一种发自内心的感性认知,也反映在社会道德层面。从实现社会公平正义的角度,对犯罪分子“必除之”是对其所犯罪行极其严厉的彻底否定。死刑是犯罪分子应有的下场,不容许犯罪分子有任何起死回生的机会,正义便得到了伸张和维护。如果对社会危害性较大的犯罪不处以死刑,人们反而肯定会认为缺乏公正性,正义遭到了践踏。与其说人们嫉恶如仇,不如说人们具有强烈的报复观念,甚至可以说他们的性格里有几分戾气,缺乏人权观念。这种心理定势是数千年历史积淀而成,非一朝一夕就可改变。

限制死刑立法

第一,应当严格界定死刑适用的标准。根据国际法的规定,只有犯有“最严重罪行”才能被判处死刑。所谓“最严重的罪行”,其一指的是只能是故意犯罪;其二,犯罪的后果致人死亡或其他极端严重的后果。另外,为了顺应国际保护人权的潮流,应当在现有死刑罪名的基础上继续削减死刑罪名。其次加强死缓的作用,扩大死缓的适用范围和提高死缓执行期限,使之成为一种行之有效的死刑替代措施。死刑的废除是必然的,但笔者不主张在现阶段废除死刑。由于我国的特殊国情,我国的死刑废除注定经历一个漫长且不断循序渐进的过程。

第二,限制死刑适用对象。主要针对国际法条约中新生儿母亲、弱智人和老年人不适用死刑。对以上三类人禁止适用死刑既符合世界潮流,在我国也极有必要。我国刑法中有关老年人有条件免死的规定,笔者认为对老年人一概免死。原因在于老年人不论是行为能力还是身体机能方面都已完全下降,在根本上阻断了老年人犯死罪的途径。况且,在现实生活中,老年人犯下严重罪行的案件少之又少,老年人被判处死刑的实例几乎为零。因此,对老年人犯罪有条件免死的规定确无必要。

第三,完善死刑执行方式。其中的目的在于给予犯罪分子最人道的死亡方式,我国一直以来反对酷刑。尽管我国现在有了注射死刑,但是我国传统的枪决依然存在,但枪决不仅给犯罪分子,而且会给死刑执行人带来巨大的心理压力甚至痛苦。相比于枪决,注射死刑会让犯罪分子在短时间内(1-2分钟内)死去,同时会给死刑带来相对较少的痛苦,更加人道。所以,笔者认为注射死刑应该全面适用,取代枪决成为新的死刑执行方式。

死刑的不人道性使其退出历史舞台成为了必然,只是时间的问题。但我国无论是在物质基础还是人文素质等其他方面都不具有废除死刑的条件。我国不应盲目地顺应世界潮流,不加思索地废除死刑,也更不应维护社会稳定而一味滥用死刑。只有不断严格限制死刑的适用,循序渐进,才是最明智的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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