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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和解反悔问题解决机制探析

2022-01-01北京师范大学刑事法律科学研究院赵怡

区域治理 2021年22期
关键词:沈某加害人情形

北京师范大学刑事法律科学研究院 赵怡

在传统观念中,刑事案件被视为犯罪人实施的具有社会危险性的行为,因而由国家垄断了有关罪犯的刑罚权。当罪犯面对国家这一抽象主体,可能难以从自己的行为给他人所带来的损害角度真正反思己过,而被害人由于罪犯行为所遭受的损失常常也难以得到赔偿。虽然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同样可以使得被害人的损失获得弥补,但由于附带民事诉讼无法将加害人向被害人弥补损失与加害人获得从轻处罚连结,使得加害人在接受刑罚处罚后欠缺了另外的履行民事责任的义务的动力,因此,附带民事诉讼的判决虽具有强制执行力,但一直存在着“执行难”的问题。[1]还有一种解决民事赔偿问题的方式,就是当事人之间的私下解决,也叫做“私了”。这种解决方式是非正式解决刑事纠纷的重要渠道之一,由于我国传统文化中所崇尚调和的文化以及民众对刑事法的距离感,使得民众有时会选择“私了”以解决纠纷。[2]这种私下解决固然能够充分考虑被害人的意愿并且发挥双方的协商解决问题的精神,但是会存在着双方私下解决后,加害人仍有着被追诉的风险。这是由于我国施行以法定起诉主义为主,起诉便宜主义为辅的起诉原则。只要案件不属于法定不予追究的几种情形,则加害人的刑事责任仍然存在,仍有被公诉的可能。[3]

刑事和解与附带民事诉讼不同,也不同于“私了”的解决方法,由于其内含的恢复性司法理念。这一理念鼓励加害者承担责任并修复与受害者的社会关系。[2]因此基于恢复性司法的理念所设立的刑事和解制度不仅能使被害人的诉讼主体地位有所体现,也使得加害人有动力、有意愿、有主动性去积极地赔偿损失。然而在实践中出现了刑事和解中一方当事人反悔的现象。这种反悔可能会造成被害人在刑事诉讼中受到二次伤害或是对加害人赔偿的积极性造成沉重的打击。这既不利于保护受害者的合法权益,也不利于保护加害者的合法权利。可见刑事和解的反悔问题,不仅违背了刑事和解制度设计的初衷,而且还会损害和解制度参与各方的积极性,同时对于我国的司法威严性有极大的损害,故解决刑事和解制度中的反悔问题,提出一个行之有效的解决机制尤为重要。

一、刑事和解反悔概述

(一)刑事和解反悔内涵

有学者认为,刑事和解反悔是指,在协议达成后,当事人出于各种原因对已经达成的和解协议不接受、不履行,造成协议无法实现的情形。[4]有学者认为,反悔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与被害人在加害一方真诚悔过,被害一方接受并自愿谅解而达成和解后,其中一方违反约定,主张协议的撤销或无效的情形。[5]对刑事和解反悔的定义,前位学者从反悔的主体、原因、结果对反悔进行了定义,而后位的学者则从反悔的主体,前提条件、行为、结果对反悔进行了定义。笔者认为反悔的定义应当具备反悔的主体、对象、原因、行为以及结果这几方面,刑事和解反悔应当是指加害人或是被害人对于已经达成的和解协议,因有正当理由或是无正当理由而积极或是消极地使得和解协议不能实现的行为。刑事和解反悔的主体,通常与达成和解协议的主体一致,包括公诉案件中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与被害人。

(二)刑事和解反悔特点

1.刑事和解反悔的依附性

刑事和解反悔的前提是实现刑事和解,倘若当事人并没有达成和解,也就无反悔之可能性。刑事和解反悔是依附于刑事和解存在的。其所存在的诉讼阶段也依附于刑事和解所适用的阶段。刑事和解存在于侦查机关侦查阶段、检察机关审查起诉阶段、法院审判阶段等,刑事和解反悔也存在于侦查阶段、审查起诉阶段、法庭审判阶段等。反悔存在的案件范围也都依附于刑事和解所适用案件范围和条件。

2.刑事和解反悔并非全是以违反自愿、合法原则为理由

和解协议基于自愿性和合法性为前提而成立,若和解协议违反了自愿性、合法性中任何一点,则协议无效。在刑事和解中如果当事人一方确有证据证明此协议违反了法律规定的自愿性、合法性,则人民法院应当支持当事人的请求,确认协议无效,即使和解协议已经全部履行或是已经做出不起诉决定时。但是,在实践中,也存在一方当事人反悔但并非以协议违反自愿、合法原则为理由,可能是被害者事后觉得赔偿金过少而反悔或是加害人觉得赔偿金过多而反悔等情形。这些情形中反悔受主观随意性的影响较大,这种随意的反悔会造成司法资源的浪费以及刑事和解公信力的损害,严重影响刑事诉讼的顺利进行。

3.刑事和解反悔广泛存在于协议履行各个阶段

刑事和解反悔的前提应该是存在后悔的对象,即和解协议。从事情的发展顺序来看,只有当事人达成和解协议之后,才可能发生当事人对协议的反悔,但协议并不一定已经被完全履行。反悔发生时,或是协议尚未开始履行,或是协议正在分期履行,或是协议已经履行完毕。首先,就协议尚未开始履行的反悔而言,当事人一方若发生反悔,加害人并没有开始给付赔偿金,司法机关也并没有对加害人进行从宽的处理,则协议违反自愿原则,协议无效。当事人可另行达成协议,也可不再进行和解。其次,在分期履行协议而反悔的情形时,这里的分期履行是指加害人真诚悔过但不能一次性即时完全履行赔偿,在加害人向司法机关提供有效担保并征求被害人的同意后,可以分阶段进行赔偿。该情形下,同样可能出现反悔的情形,对于反悔的处理可以由司法机关酌情进行处理。最后,是当事人在完全履行协议后反悔。法律规定,只有有确切的证据能够证明协议违反自愿性和合法性,才能被法院支持。

二、刑事和解反悔立法与司法现状与困境

(一)立法现状与困境

随着刑事和解的实践逐渐扩大和深化,出现了许多的刑事和解反悔的案件。但是,对于这一问题,修订后的《刑事诉讼法》并没有明晰的规定,司法解释中有所涉及。《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以下简称《规则》)中的第521条作出了抽象性的规定,当事人的反悔是在不起诉的决定作出之前出现的,可以重新达成和解。不能达成的,检察院应当对案件依照法律的规定作出起诉或者不起诉决定。当事人的反悔是在不起诉决定作出之后出现的,检察院不对原决定进行撤销,但有证据能够证明的和解确系违反自愿和合法原则的除外。”以及在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中的第502条规定了,和解达成的协议中所约定的赔偿的内容,被告人应当即时地履行。和解协议在已经全部执行完后,当事人又反悔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确有证据能够证明和解有违反自愿、合法原则的情形除外。”

针对司法实践中多发的刑事和解中的反悔问题,一些地方也进行了探索。广州、江苏法院先于2013年实行了系列办法对此做出了规制,以江苏省高院、江苏省检察院、江苏省公安厅、江苏省司法厅共同出台的《关于轻微刑事案件和解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中就被允许的反悔情形作出具体规定,第8条规定,和解协议达成且司法机关已经作出相应的决定或裁判后,当事人一方或双方对协议内容反悔的,不影响已经生效的决定或判决的效力。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1)协议的内容有违反法律法规等规定的情形的;(2)协议的内容有可能损害国家的利益、公共的利益或者他人的合法权利的;(3)确有证据能够证明协议内容并不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愿表达的;(4)加害人在协议履行完后有胁迫、扬言报复被害人的情形的。当和解协议符合上述情形之一而被否定效力后,原判决或决定经过审查,认为符合法律规定的能够提起申诉或再审的条件的,应当依法进行处理。

笔者认为,在立法中的刑事和解反悔存在着两方面的问题:一方面,现有立法效力位阶低。在刑事诉讼法等法律性规范文件中并没有直接涉及刑事和解反悔的规定,笔者在查询各类规范性文件后,对刑事和解反悔的规定中效力最高的文件仅仅是最高检,最高院所发布的司法解释,这就暴露出了在刑事和解反悔问题的立法方面,相关规定效力位阶过低,不具有普遍适用性,在处理时也无法直接引用条文。其次,现有法律规定过于简单。关于刑事和解反悔的规定分散在诸文件中,且规定也不够完善,立法仅就协议是否履行完毕作为是否支持反悔的依据,而例外情况仅就规定有违反自愿合法原则一点。这就使得在实务中,不论当事人以何种理由反悔,假使在协议履行后且无证据证明协议违反自愿合法性的,所受到的处理都是相同的。这就使得在一些情况下,实体正义难以保证,例如被害人在不起诉决定作出前无理由反悔,则对于真诚悔罪的加害人则会面临协议无效,虽已部分赔偿损失但却不能够基于达成刑事和解而适用从宽处理的规定,这不利于被告人的合法权益。

(二)司法现状与困境

笔者在b市c区人民法院进行了调研。b市c区人民法院是b市各区基层人民法院中所管辖区域面积最大、人口最多的法院,其辖区面积约为470.8km²,常住人口约373.9万人,占b市全市人口的1/5左右。该院在2016年收结案数量超过10万件,2017年收结案数量超过13万件,并且案件的数量仍在逐年增长。笔者对该院几位法官进行了访谈,了解了实践中刑事和解的适用情况以及刑事和解反悔的现状。首先是该院适用刑事和解的情形。据了解在12年刑事和解制度入法后,在该院可以适用刑事和解的案件范围内,刑事和解制度的适用率较高。因此能够替代部分附带民事诉讼,减轻了法院民事法庭的审判工作压力。其次是刑事和解的适用情况。法官在事前告知当事人有选择进行刑事和解或者不选择的权利,由当事人自行考量是否采取此种方式。如果当事人决定采取刑事和解,则由法官负责主持刑事和解,制作和解协议书。但刑事和解协议并不像附带民事调解书一样会盖上法院的公章,实际上刑事和解协议本身不具有民事调解书的强制执行效力。法官解释道,虽然协议没有盖上公章,但和解协议的内容会如实反映在判决书内,也能够对协议的履行有一定的保障。再次对于刑事和解制度的评价,法院总体是持肯定态度的,虽然仍然存在赔偿金额没有明确标准等问题,但相比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法官认为刑事和解制度能在合理的范围内使得被害人获得更多的赔偿。由于我国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赔偿范围非常有限,法定的赔偿金额也很少,再加之司法救助过程繁琐,国家赔偿机制缺失,社会保障制度的不完善,导致被害人很难得到应有的赔偿。即使通过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判决得到了赔偿,还面临着难以执行的问题,很难在短时间内真正获得赔偿,解决被害人所面临的实际困难。所以刑事和解制度的实施更有利于保障被害人权利,同时也给了犯罪人员一个回归社会的机会,也符合恢复性司法的理念。最后是实践中反悔的情形。要想减少当事人事后反悔的情况,那么事前关于协议是否符合自愿、合法原则的审查是非常重要的。法官表示,会通过询问当事人和审查协议内容的方式来进行确认。但法官又表示我国司法工作人员队伍人力资源不足的现状使得有时十分细致的审查难以实现。笔者追问道如果和解协议确实出现反悔和拒绝履行的情形,法院如何做呢?据法官介绍,反悔的合理性的认定比较严格。存在法定理由,如违反自愿性、合法性原则,当事人必须提出反证。而为了避免履行不到位的问题,法院在实践中一般要求当事人必须一次性给付,才会考虑对犯罪人量刑方面从轻减轻的考量。且对于从轻或者减轻刑罚的考量也不全都取决于刑事和解,还要受到案件具体事实、情节,由合议庭酌情决定。

笔者通过调研以及查阅资料后认为,在司法方面存在着与刑事和解反悔相关的两方面问题:一方面,赔偿数额没有明确标准。在一些案例中,有时会出现天价赔偿的情况。但这样的昂贵代价并不是所有的加害人都能承受,有时被害人因加害人犯罪行为所造成的损失远远低于被告人在和解协议中所约定的利益。如若长此以往,刑事和解功能将不是修复受损社会关系而成了被害人获得超额赔偿的合法途径。[6]虽案件各异,赔偿数额不尽相同情有可原,但如何将赔偿数额既适应具体案件又能使得数额不至于高得离谱,是司法上缺乏明确赔偿标准的后果。另一方面,加害人履行方式单一。在《规则》第516条中规定了,加害人在协议里必须写明赔偿的数额,履行的方式、期限等,同时第517条规定加害人确难一次履行的可以分期履行,但需提供有效担保。这从侧面反映了加害人可选择的履行方式单一,仅仅只能通过支付赔偿金的方式。这会使得一些真诚悔罪但经济确有困难无法提供有效担保的加害人也不能分期履行,即使被害人表示谅解也难以适用刑事和解制度,这也会造成另一种法律适用上的不平等。[7]另一方面,对于被害人而言,加害人仅仅赔偿就能弥补被害人的心理创伤吗?刑事案件中许多被害人所遭受的创伤被带有功利主义色彩的和解制度而忽略,例如家境殷实,自愿放弃赔偿,只求对加害人定罪量刑或是以其他方式弥补过错的情形。[8]例如最近的某纵火案里的被害人,其控告所在物业公司消防设施存在重大疏漏致使其妻儿因家中失火,消防队赶到无法获取救火水源而致使被害人妻儿活活烧死在自家家中。被害人在控告时就提出自愿放弃赔偿,只求追究物业公司责任。但案件最终却以赔偿金钱和解了。实践中类似案件不在少数,这些案件中被害人真的需要金钱的补偿吗?笔者认为,被害人心理的创伤也不应当被忽略,而实务中加害人能够履行的方式太单一,不能很好地弥补被害人的心理创痛。

三、刑事和解反悔的实践样态

在面对许多反悔的案例如何对其进行归类分析是首先要解决的问题。在学界,对反悔实践样态的归类分析主要是基于不同案件反悔理由的不同为分类的标准。有学者认为可以将反悔的理由按照有无正当理由进行分类。[9]也有学者将反悔原因归因于加害人欺诈,被害人欺诈,第三方压力等原因。[10]也有学者认为反悔理由应分为加害人导致的反悔或是被害人导致的反悔。[7]也有学者将反悔原因归结为当事人过错型反悔,第三方过错型反悔。[11]在对现有立法分析之后,笔者发现法定可反悔的原因主要是有证据证明的协议违反了自愿、合法原则情形。在协议确实违反自愿、合法原则的条件下,当事人便具备了有正当理由的反悔,反之其他或出于主观随意性等不具备法定正当性的反悔理由都是当事人无正当理由反悔的情形。笔者基于此将反悔的实践样态分为有正当理由的反悔以及无正当理由的反悔。其中有正当理由的反悔下细分了两种情形,当事人受到欺诈、威胁以及当事人受到不合理的外部压力。而无正当理由的反悔情形中细分了加害人无正当理由反悔以及被害人无正当理由反悔的情形,并且笔者搜集了一些具体的案例以期更加直观具体、生动形象呈现实践中刑事和解反悔的多种样态。

(一)有正当理由的反悔

1.当事人受到欺诈、威胁

受到欺诈、胁迫从而主张协议无效或撤销是实务中较为常见的当事人反悔的理由。例如,王某故意伤害沈某案,被告人王某与被害人沈某系恋人关系,但因琐事发生纠纷,被告人王某对被害人沈某实施了殴打,造成沈某轻伤一级,构成故意伤害罪。王某在立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与沈某达成赔偿协议书,约定王某向沈某赔偿20万元,后沈某出具谅解书。被害人沈某收到赔偿款后突然反悔,提出自己受到欺骗,谅解书应当无效,要求对王某从重处罚。经法院审理发现,此前被告人王某曾提出控告,被害人沈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其取保候审期间,对其使用胁迫或要挟的方法,实施敲诈勒索数次。最终人民法院以和解协议已经全部履行,且被害人沈某无证据证明和解违反自愿、合法原则为由,对被害人的反悔不予支持。[12]在本案中,被害人以欺诈之名反悔实则以和解胁迫被告人,真正被胁迫达成和解协议的是被告人王某。刑事案情具有复杂性和多变性,欺诈、胁迫难以简单判断。可见,欺诈是指当事人一方以隐瞒真相或是虚构事实的方式使另一方对事实产生错误认识而做出了错误的意思表示的行为。在刑事和解中被害人可能虚报所遭受的损失以骗取超额的赔偿金,加害人也可能做出真心悔过的假想骗取被害人的谅解和司法机关的从轻处罚,却在事后露出真实的面目等情形。[9]另外可见威胁是指当事人一方以暴力/口头报复等方式使得另一方在恐惧、害怕等心理支配下做出违背真实意愿的行为。现实中被害人被威胁的情况屡屡发生,当然也可能有加害人被威胁的情形。不论是欺诈或是威胁,都反映了协议达成并非符合自愿、合法原则,此时和解协议应当无效。

2.当事人受到不合理的外部压力

外部压力,或者称为第三方压力,是指当事人受到案件以外的人员的劝说、威胁、强迫等行为而做出了违反真实意愿的行为。例如,谢某重大交通事故肇事案,犯罪嫌疑人谢某驾驶超载机动车,致一人死亡,属重大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谢某与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约定赔偿条件,并分五年履行,被害人同意谅解。但在审查起诉时,被害人突然称由于与犯罪嫌疑人谢某存在亲属关系,迫于周遭亲属的压力,不得已同意谅解,但事后又顾虑赔偿协议难以切实履行,故对和解提出了反悔。[13]本案中,被害人方虽未遭受加害人方的欺诈、胁迫,但迫于周遭亲属的压力、规劝等,不得已与被告方达成了和解。这种情况下被害人提出反悔,属于和解违反自愿原则的情形。若经检察院审查后发现确有证据显示和解遭受外部压力,则应当确认和解协议无效。同时,虽压力来自其他亲属“规劝”,但不排除被告人一方从背后施力,以此种方式达成逼迫被害人签订和解协议的可能,若如此,则反映被告人毫无悔过之心,毫无真诚之意。

在实践中,外部的压力来源不只是亲属,常见还有单位的领导、同事所施加的压力,学校的老师、校长施加的压力,或是居委会、调解委员会等工作人员施加的压力,更加常见的诸如法院、检察院司法工作人员为应付考核中调解结案率而对被害人施加压力等。在种情形下,被害人往往只能接受和解,刑事和解制度虽强调以被害人为本位,但被害人在多方压力之下只能妥协。当然另一方面实践中压力不可避免,并不是所有的压力都能构成反悔的正当理由。这和压力的合理范围、程度、大小等因素有关。笔者认为,只有超过合理限度的外部压力才能成为当事人有正当理由反悔的理由。

(二)无正当理由的反悔

1.无正当理由反悔之被害人反悔情形

被害人作为案件的受害方,理论上应当尽可能保护被害人的合法权益。但是有时也会出现被害人无正当理由反悔的情形,例如沈某交通肇事案,被告人沈某驾驶一辆小型客车右侧与韦某相撞,造成被害人韦某受伤的交通事故,并负事故全部责任。且因沈某肇事后置受伤的韦某不顾,驾车逃逸造成被害人韦某因失去抢救时机而死亡的结果。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沈某与被害人韦某家属签订了赔偿协议,约定赔偿额共计人民币224019元,被害人韦某家属亦出具谅解书表示谅解沈某。但被害人家属之后又以签谅解书系偿还治疗韦某所欠医院医药费,而并非真的谅解沈某,请求法院从重处罚沈某。法院经审理后,不予支持被害人家属之请求。①本案中,被害人一方在获得赔偿后,无正当理由反悔。但这种反悔,法院不应当支持。法院对被告人作出从轻处罚的决定,属于公权力决定的范畴,不应当因为被害人一方出于个人情感对和解进行反悔而随意更改。

实践中被害人无正当理由反悔的原因多种多样,或是个人感情因素,或是妄图以和解与否敲诈加害人获得高额赔偿等等理由。但这种反悔不应当被支持,因为这种情况下被害人的行为不仅是对司法公信力的藐视,也是对司法资源的极大浪费。除此之外,被告人虽为存在过错的一方,但是达成刑事和解协议时也已体现其认罪悔过,请求获得被害人原谅之心。也是对被告人诚心悔过,履行协议的积极性造成了伤害。

2.无正当理由反悔之加害人反悔情形

刑事和解中也会存在加害人无正当理由反悔的情形,例如张某故意伤害案,被告人张某与被害人王某因私人恩怨,张某对王某进行殴打,致其轻伤,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张某之丈夫李某主动向王某请求和解,签订了和解协议,内容为,一是李某将自己所承包的一处工程所有权转到王某名下;二是王某请求司法机关不追究被告人张某的一切民事及刑事责任。一审法院鉴于被告人张某悔罪态度良好,对其进行了从轻处罚,判处被告人张某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判决后,李某则对此前与王某签订的和解协议反悔。李某重新起诉,诉讼请求为请求确认他与被害人王某先前签订的和解协议无效,其诉讼理由为被害人王某只受了轻伤,且经济损失不满5万元,而为了达成和解协议,获得被害人王某谅解,他需要承担470万元的代价。他认为这是显失公平的表现。法院最终认为没有足够依据证明和解协议显失公平,判决驳回李某的诉讼请求。[14]在本案中,和解协议是由当事人双方自愿达成的,并不存在违反自愿性原则的情况。加害人丈夫反悔的真正理由实际是认为赔偿额度过高,而想提出反悔,并不存在正当的反悔理由。

加害人的无正当理由反悔背后的原因也有多种情况,可能是上述案例中反映的加害人基于对赔偿数额过高的反悔,或是加害人在已经获得从宽处罚后而无理由拒绝承担赔偿责任等等情形。这些情形下,加害人基于自身利益的考量,而对协议作出反悔,严重伤害了刑事和解的公信力,被害人的信赖利益,造成诉讼不必要拖延,加重了司法机关的办案负担,不应当被支持。

四、完善刑事和解反悔解决机制的建议

针对解决反悔问题的措施、机制,实质并不是仅仅着眼于反悔问题局部,而应当对整个的刑事和解程序进行全面的考量和完善。通过对反悔的立法和司法现状进行分析并发现所存在的问题,以及对不同实践样态的反悔问题进行梳理。笔者从以下几方面提出了完善的建议。

(一)明细赔偿额计算标准

在实践中,由于经济赔偿的标准不统一,有学者调研发现同一片区发生的造成损失相似的故意伤害案,赔偿数额有的几万,有的则高达十几万。[15]或是即使是同一法院审理的案件也存在着最低赔偿数额与最高赔偿数额相差十几倍的情况。[16]因此对赔偿的数额如何计算,不同的损失对应的标准如何明确,都是帮助刑事和解中协议的有效履行应考量的措施,并且能够减少反悔情况的发生。明细赔偿额计算标准是指在赔偿金的构成上有不同名目的数额相加,这些名目也都有相应的计算标准。这种标准应当是寻求加害人造成损失的严重程度、加害人履行能力、当地普遍赔偿水准等一系列的平衡。[9]有了明确的计算标准,就不会存在被害人漫天要价,以及加害人以钱赎刑的情况。这种计算标准使得赔偿额于法有据,透明度高,不合理的赔偿数额难以存在。可以有效避免被害人用反悔来要挟加害人支付高额赔偿的情形,加害人也不能以赔偿额过高为理由对协议进行反悔,有利于协议的稳定性和刑事和解的顺利进行。

(二)分期赔偿的监督制度

实务中允许难以即时一次性履行协议的加害人根据有效担保和被害人同意进行分期履行。但在分期履行中,若缺乏有效的监督手段,会使得被害人能否收到所有赔偿陷入不确定的状态。加之申请分期履行的加害人确实有不能履行的可能,即使提供了有效担保,但比起一次性的及时履行仍然具有未来的不确定因素,若因加害人分期履行仍不能实现,使和解无效,重新进入诉讼程序,会增加被害人不可期的诉累,浪费司法资源,影响刑事和解的公信力。因此若缺乏必要的监督制约机制,可能会使得被害人在接受分期赔偿的过程中出于对加害人能否切实完整地赔付自己约定的金额有所顾虑,在此过程中增加了被害人反悔的可能性。具体而言,是指司法机关在裁决作出后的合理期限内,及时与当事人双方以及其身边人员等取得联系对其分期履行的实际进度进行监督。对于在分期履行过程中出现的赔偿金额不能到位等情形,司法机关应当视情况决定是否重新启动诉讼程序。同时应当告知被害人由权利救济的权利,可以由被害人向司法机关报告协议停滞履行情况,获得救济。[17]监督的存在能使被害人的利益得到更有效的保障,如能切实发挥监督制度的作用,一定程度上能使得反悔率减少。

(三)多元化和解履行方式机制

在法律规定中司法机关审查协议的内容就明确规定了审查必须要审查赔偿金的数额、大小、履行方式等,反映了刑事和解仍然强调赔偿金钱的履行方式,但实际上一些并不缺钱的被害人更渴望的并不是金钱的赔偿而是非物质形式的赔偿。[8]同时实务中数据表明刑事案件中有一大部分的被告人都是出于社会底层的贫困人群。[9]这使得刑事和解在法律适用上就存在着不一定的公平性。刑事和解本就是以恢复原有的社会秩序,使加害人更好地回归社会而设立。引入多元化的刑事和解履行方式确有必要。笔者认为,多元化的和解履行方式可以包括社区服务和被害人帮教机制。首先是社区服务,不同于社区矫正机制,社区服务的本质是加害人对协议的履行,带有加害人回报社会、修复社会关系的初衷,而社区矫正则是一种非监禁性刑罚,具有惩戒性质。社区服务适用的情形可以针对初犯、偶犯、冲动犯罪的,犯罪情节较轻的且确有悔过之心的加害人。内容包括社区的卫生、文化、治安等方面的服务。社区服务具有服务性和无偿性,可以让加害人在服务时用劳动回报社会,消除加害人心中的违法思维,更加有利于加害人回归社会。[18]其次是加害人的帮教机制,该制度的目的是能够引导加害人走向回归社会的道路而不是陷入贫穷和犯罪的死循环中。具体包括为加害人提供精神健康、个人发展和教育的服务,为加害人进行职业技能的培训使其能适应社会并且同时需密切监督加害人接受帮教的情况。[19]这种多元化的协议履行方式能够一定程度上推动加害人认罪悔过,弥补被害人的心理创伤,预防反悔情形的发生。

五、总结

与附带民事诉讼或是当事人私下解决不同的刑事和解制度,更能够促进加害人与被害人和解,恢复社会受损关系。但反悔的出现却使得刑事和解并不那么顺利。在现实中刑事和解反悔作为实务中一直存在的问题,没有得到应有的重视。笔者首先厘清刑事和解反悔的基本概念,包括反悔的内涵、特点,以及不同种类反悔的实践样态。这些梳理为最后的论述做了必要的铺垫。现有的反悔立法司法现状也是需要探究的。在立法层面,相关规定存在规定不完善,效力位阶过低的问题,在司法中又存在着赔偿额没有明晰标准,履行方式单一的问题。因此笔者想要针对反悔问题探析有效的解决或是预防机制。究其根本,反悔作为刑事和解的一部分,与刑事和解制度是密不可分的,针对反悔问题的解决机制其实质仍然需要基于对刑事和解制度本身的反思和完善。针对赔偿数额天价等可能造成协议难以履行而反悔的情形,应当明确赔偿数额的计算标准;对于适用分期履行的刑事和解案件,为保障被害人的权益防止加害人无正当理由不履行,应当建立分期赔偿的监督机制;同时应当注重对被害人心理创伤的修复和加害人实质的认罪悔过而非花钱买刑,但实践中和解协议履行方式单一,因而应当建立多元化协议履行方式机制的构建。但是由于案件的复杂性和多变性,反悔现象不可能完全地消失,笔者所希望探析的解决机制的初衷是降低反悔率,而并非理想化地彻底地解决反悔问题。

注释

①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柳市刑一终字第14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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