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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析交通法的信赖原则

2022-01-01广东警官学院汤梓杰

区域治理 2021年31期
关键词:信赖行为人交通事故

广东警官学院 汤梓杰

在现代科学技术高速发展的背景下,国内汽车数量持续增加,道路交通安全问题发生的概率不断上升,这对于驾驶人员和社会而言造成了极为严重的威胁。但社会的发展,离不开道路交通的支持,为促进交通事业的进一步发展,调节一般公众安全利益和社会需求矛盾的信赖原则就此产生,且在交通法中被逐渐引入。因此,对此项课题进行研究,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一、信赖原则简介

(一)信赖原则的含义

信赖原则即是在交通关系中,参与人与其余参与人相互信赖,基于合理行动的基础上,因为对方不适宜的行为从而引发事故,而行为人对事故本身没有主动承担相应责任的原则。在社会高速发展的今天,信赖原则的适用领域也进一步得到了拓宽,其本身的真正涵义也产生了一定改变。当前信赖原则的定义为:在行为人信赖被害人,且可以有效进行合理行为后,需要实施正当行为,此时即使出现有损法益的结果,行为人也无需承担过失责任。

(二)信赖原则在国外的适用情况

在德国,信赖原则起源于一起司法判例,在案件中驾驶汽车行驶在路基过程中时,有数名行人在跳向汽车时与被告车辆发生碰撞。德国柏林法院当庭判定被告为过失致死。但德国联邦最高法院则认为被告当时不具有预见行人违规行为的必要性,因此不构成过失致伤罪,该判定原则与德国的发展情况高度吻合,为交通行业注入了全新的活力,因此德国也在相应内容上做出了一定限制,一方面是驾驶人未产生违规行为,否则即使交通参与者产生突发的违规行为,也无需驾驶员承担相应责任。另一方面体现在驾驶人不具有对结果的预见性,因此当其可以预见结果时,便不可免除过失责任。而对于低领儿童、老人、伤残人员等违规行为需要驾驶员格外注意。在日本,最早的信赖原则用于某车祸案当中,在实践中某私营火车站人员在引导醉酒乘客下车过程当中,判断乘客能够自行行走,因此离开去帮助其余人员,而此时该乘客则失足掉落到月台与车厢连接处,当场被电车轧死。至此地方法院判定该职工需承担过失责任,但当时日本的最高法院判定,在该职员信赖乘客能够自行注意安全的同时,乘客也履行了相应义务,所以火车站人员不必承担相应责任。而日本学者为了更好地运用信赖原则,对其提出了一定限制条件,即是当出现行为人容易预见其余参与人未遵守交通规则、被害人属于老幼病残的状况时,不可使用信赖原则[1]。

二、信赖原则的引入优势

信赖原则有效控制过失犯的责任范围,以往的过失规则模式已逐渐不适用于当前的交通领域,因为只能证明行为人没有预见结果的可能性才可免受过失犯罪的追究,证明难度较高,导致经常出现过失规则的不合理扩大。但信赖原则却可以切实解决此类问题,信赖原则没有对结果预见可能性完成否定处理,而是以缩限义务作为研究重点,并且相关成立条件也被进一步明确:一方面是行为人对其他人员进行行为信赖时具有社会合理性。另一方面表现为行为人存在依赖他人的情况,并且行为人自身不具有违法行为。由此可看出,行为人在信赖他人后会连同自己一起遵守交通规则的状况下若产生一定行为造成侵害结果与之前不一致,也可以消除对行为人的责难,以此便可实现制约行为人义务、控制过失犯的成立空间。第二,信赖原则可以实现义务均衡划分,尽可能减少社会风险,当今社会的工作分配更加明确,每个人都需承担自身的工作责任,因此不同人员的社会风险也应得到均衡分配。在交通领域,要充分确保信赖原则可以明确参与交通关系的人员可以认识到自身的注意义务,可以信赖其他参与人员采取的合理行为。借助这种信赖关系,便可以让每个参与人履行应尽义务,遵守社会规则,确保分工协作的有序进行。第三,信赖原则具有提升社会利益的作用,在众多参与者的义务范围内,因为其他参与者的过失导致法益侵害结果发生变化后,理应重新划分注意义务,将刑事责任的清除作为工作重点。并且,信赖原则强调社会安全与治理效率的统一,若出现参与者完成危险作业的情况,行为人通常需要对被害人产生的过失提高注意度,便可找到过失本身具有的义务,而对其他参与者则要花费大量精力与代价才能发现被害人过失与经验不具有相应义务。所以,行为人可全身心投入到生产中,保证社会全与效率处在平衡状态,而将相应内容落实到交通时可发现,随着产业升级、革新,市场对运输要求越来越严格,但事故的产生几率会始终得不到有效控制,导致负责交通运输的驾驶人员在承担较高的责任义务同时,需要加强对过失犯罪的防范,要求以低速行驶,并充分关注其他交通参与人员的行为,但这明显属于不适当要求,与社会发展理念不相符。因此需要借助信赖原则的适用性,合理规范交通参与人与驾驶员的实际义务,确保运输行业维持可持续发展模式[2]。

三、信赖原则在交通法中的适用可行性及界限

(一)适用可行性分析

在查阅我国交通法后发现,目前,我国交通法虽然尚未就信赖原则做出明确规定,但在现有规定中,体现信赖原则的规定已经存在,《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就是典型,在这部法律中已经被体现,具体表现为这部法律融合了两种认定,分别为交通肇事罪和事故责任的认定,在此基础上,对行为人是否构成肇事罪的判断标准加以明确,即行为人所需承担的责任,将司法解释中的规定作为依据得知,如果行为人在交通案件中所承担的责任并不是主要或全部责任,则不会构成交通肇事罪。

在交通法中,交通事故责任被分为四种,第一种是同等责任;第二种是完全责任;其余两种为主要和次要责任。信赖原则在其中的两种责任中适用,具体情形如下:在某次交通事故中,行为车辆违章是既定事实,但这一事实却不是导致交通事故的原因,将信赖原则作为依据,可判定行为人无需承担过失责任。比如:一台超载的货车与一台对向汽车相撞,后经事故调查发现,该货车虽然超载,但导致两车相撞的原因为对向汽车越过隔离带,由于该货车信任对向行驶汽车,没有做出闪避行为,这是导致事故发生的根本原因,因此,货车违章虽然是既定事实,但无需承担本次事故的责任。再比如说,行为人的违章行为与交通事故存在一定的关联,但是被害人和受害人同样存在过错,将信赖原则作为依据,可判定行为人在此次事故中所承担的责任仅为同等和次要责任[3]。

通过上述分析可知,在我国立法中,信赖原则已经有所体现,并且在司法实践中发挥了重要作用,实践效果极为显著。在我国经济高速发展的背景下,各行各业的风险会愈加严重,过失犯罪在范围上也必然呈现出增加的趋势。为此,以立法作为切入点,分配危险行业的业务,使过失犯罪界限进一步缩小,已经成为现实层面的需求。为此,在交通法中引入信赖原则势在必行。

此外,在经济高速发展的背景下,交通工具的数量不断增加,交通设施的完善程度也愈加提高,这为信赖原则的引入奠定了坚实的基础。在查阅相关资料后得知,德国是信赖原则的发源地,其产生条件就是德国高速交通工具快速发展和大规模普及,对于德国人来说,汽车属于他们的代步工具,与自身利益存在密切的关联,因此,德国法院在针对交通事故的司法实践中,逐渐主张信赖原则。显然,在进入21世纪后,我国同样具备了信赖原则的适用条件。在改革开放后,国内经济的发展速度极为显著,已经超越世界诸多发达国家,与此同时,法律体系也更加完善,交通运输规模不断扩大,汽车成为了常规家庭的标配,不再是人们可望而不可及的珍贵品。截止到2020年,国内机动车保有量已经接近4亿,已经具备信赖原则的适用条件。

(二)适用界限

信赖原则在交通事故中并不能完全适用,其适用界限较为明显,简言之,就是在特定情况下,信赖原则并不能成为行为人摆脱自身违法行为的依据。在查阅资料后总结了几条信赖原则不能适用的情形,如下所述:第一,交通事故因行为人不遵守交通规则所引发,且造成严重后果的情形,行为人并不能主张信赖原则,摆脱责任,究其原因,主要是缺乏信赖相当性;第二,认识到堆放并无遵守注意义务,简言之,就是在交通事故发生的过程中,行为人已经观察到其他责任人存在违规行为,且确定这些行为的发生,容易诱发安全事故,但出于种种原因的考虑,并未对其进行制止,在这种情况下,行为人不能主张信赖原则,将自身的责任摆脱;第三,行为人并未对其他责任人采取合适的行为,予以信赖,最终导致交通事故发生,比如:行为人驾驶车辆来到一个红绿灯损坏的街口,此时,行为人就不能信赖行人会遵循红绿灯安全穿越马路。在这一场景下,行人由于缺少交通规则的指引,可能无法有序穿越马路,如果行为人因信赖行人而导致交通事故发生,则不能依据信赖原则免除自身责任。

四、结论

综上所述,信赖原则的本质属于风险分配,其在交通法中被引入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究其原因,主要是交通事故中往往会涉及到责任划分和认定的情形,且在这些事故情形中,行为人的行为并不是导致事故产生的直接原因,此时,就可以主张信赖原则而免除其责任,有利于使遵守规则的行为人不会受到社会谴责。在交通运输事业不断发展的背景下,交通事故率会相应的提高,信赖原则的适用条件也随之成熟,为此,建议我国在交通法中充分引入信赖原则,以确保司法实践取得良好的效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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