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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人权司法机构的政治性
——以欧洲人权法院为视角

2021-12-29

兰州学刊 2021年3期
关键词:欧洲人公约人权

邱 静

自人类进入国家状态,法律与政治就相生相伴,至近代以来,两者更是紧密相随,互为前提,相互支撑。政治权力的运行需要制定和执行法律,而法律的制定和执行无不深受政治力量的掣肘。随着区域化和全球化的进展,国际司法机构蓬勃发展,承担了维护国际秩序的重要职责。随着《世界人权宣言》和区域性人权公约的陆续颁布,国际人权司法机构也逐渐增多。但是,一般认为,由于主权国家的独立性和国际政治的复杂性,国际司法机构承受的政治制约比较显著。由于人权议题的复杂性和敏感性,国际人权司法机构的政治性更加令人担忧,前进之路充满荆棘。因此,深入分析国际人权司法机构的政治性,是了解其真实面目、认识其局限性的必要路径。

1950年欧洲国家签署了《欧洲人权公约》,之后又签订了若干议定书。1959年欧洲人权法院成立,适用与解释《欧洲人权公约》,保护成员国公民的公约权利。(1)[德]赫尔塔·多伊布勒一格梅林:“《欧洲人权公约》及其对欧洲的意义”,杨阳译,《中德法学论坛》2005年第3辑,第2页。随着个人申诉制度的确立,欧洲人权法院的功能不断增强。与其他区域性国际法院相比,欧洲人权法院的案件受理量与判决数量都蔚为可观,其被认为是运行状况不错的区域性国际法院。同时,欧洲人权法院面临权威受到挑战、判决较难执行等诸多问题。鉴于欧洲人权法院的典型代表性,文章拟对欧洲人权法院的运作进行分析,以探究国际人权司法机构的政治性。

一、关于国际司法机构政治性的论述

1899年和1906年的海牙和平会议明确了和平解决争端的原则,推动了国际争议解决的制度化。二战之后,各类国际司法机构蓬勃兴起,学者们的研究也不断发展。一些学者强调国际司法机构的政治色彩,认为国际司法机构的运作是纯政治化的。例如,波斯纳和约翰抨击了国际司法机构的结构性问题,认为独立运作的国际司法机构的运作效率很低下,因为诸多政治因素影响了法院的运作效率。(2)E. Posner and J. Yoo, “Judicial Independence in International Tribunals”, 2005, California Law Review, Volume 93, Issue 1, pp. 3-74.

有的学者指出国际法院和国内法院的差异性时常被夸大,认为两者其实有不少相似之处,例如都受到政治因素的牵制。各种争议既是法律问题,更是政治议题。实证派学说认为,法院的决策时常是各种政治力量互动的产物,是法律因素和政治因素掺杂考虑的结果。(3)McNollgast, “Politics and the Courts: A Positive Theory of Judicial Doctrine and the Rule of Law,” 1995, Southern California Law Review, Vol. 68, p.1631.国家法院裁决纠纷需要关注其他机构的立场,例如,立法机构可以制定新的法律来推翻法院对已有法律的解释,因此,法院必须高度重视立法机构的观点。同样,国际司法机构受到诸多掣肘,其中成员国的意见至关重要,因为成员国可以选择不执行国际司法机构做出的不符合其利益的裁决。因此,除了探讨国际司法机构的独立性等特点,还需要研究国际司法机构进行裁决所处的环境以及受到的外界因素的影响。(4)Tom Ginsburg, 2013, “Political Constraints on International Courts,” University of Chicago Law School Chicago Unbound, Public Law and Legal Theory Working Papers, p. 488.

国际司法机构承受的政治制约主要包括事前控制和事后控制。事前控制是指法官在做出决策之前受到的制约,这种制约会影响其对案件的审理。事后控制是指法庭审理案件之后,相关成员通过忽视、抵制等方式影响案件判决的执行,从而制约法庭的决策力和影响力。国际司法机构的设置一般能够影响成员国进行事前控制和事后控制的能力。

成员国对国际司法机构的事前控制主要表现在任命程序、法官任期以及管辖等方面。如果法官是由成员国指派,那么法官听从其所在国家的意见的可能性就更大,会多从所在国家的利益角度考虑问题;如果法官不是由成员国指派,而是由选举产生,那么法官承受的政治制约可能较小。同时,即使采用了任命程序,成员国也不会任命党派色彩太浓的法官,因为法官需要向法庭提出具有信服力的法律论据。(5)Tom Ginsburg, 2013, “Political Constraints on International Courts,” University of Chicago Law School Chicago Unbound, Public Law and Legal Theory Working Papers, pp. 486-487.成员国可以在一定程度上通过任命法官影响国际司法机构的决策,但是不可能指派纯粹的国家利益代理人。法官任期的设置也在一定程度上影响国际司法机构承受的政治制约,尤其是法官是否能够被再任命是比较关键的因素。如果法官能够被再任命,那么法官会积极表现,同时其响应和遵从所在国家或者强大国家的意愿的可能性会更大,进行决策的政治色彩可能会更浓。(6)Ibid. p. 489.

学者波斯纳和米格尔研究了国际法院(international court of justice)法官的表现并指出,法官的投票与其所在国家的意见基本相同,很少投票反对其所在国,法官也容易投票支持与其所在国家经济发展程度相近的国家,同时以偏弱的证据发现法官更容易支持与其国家执政党在政治、文化方面相近的其他国家。(7)E. Posner and M. de Figuiredo, “Is the International Court of Justice Biased?” 2005, The Journal of Legal Studies, Vol. 34, No. 2, p. 599.

成员国还通过设置话语权等方法进行事前控制。设立国际司法机构的条约等法律文件会明确机构的权限,这是控制机构的重要方法。为了维护国家主权和利益,成员国会在赋予国际司法机构权力的同时,限制审案范围和机构权限,避免给予机构进行司法创造的裁量权,或者设定限制和约束机构的法律原则,避免法官进行不利于成员国利益的法律解释。条约等法律文件可能包含大量条款,进行了详尽的规定,也可能以少数条款做了松散规定,而前者更能取得事前控制的效果。

国际司法机构承受的政治制约还主要来源于成员国的事后控制。如果成员国不满意国际司法机构做出的裁决,那么其结果存在几种可能性:一是成员国仍然选择遵从裁决;二是成员国反对裁决结果,退出国际司法机构的管辖;三是成员国虽然遵从裁决,但是发表意见表示反对,并呼吁改变规则或者努力影响将来的裁决;四是成员国忽视或者不履行裁决,以示抵制。(8)JHH Weiler, “The Transformation of Europe”, 1991, The Yale Law Journal, Vol. 100, No. 8, pp. 2403-2411.

退出法院的管辖是很严重的反对措施,也是国际司法机构最忌惮的事情,因为司法机构的权威会受到直接损害。例如,几个国家就选择退出了《美洲关于执行公民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的协定》。(9)LR Helfer, “Overlegalizing Human Rights: International Relations Theory and the Commonwealth Caribbean Backlash Against Human Rights Regimes”, 2002, Columbia Law Review, Vol. 102,No. 7, p.1832.成员国还有其他方法表示反对,例如,忽视国际司法机构的某个个别决定,或者通过修改条约、进行正式解释等方法来推翻司法机构做出的解释。成员国还可以公开表示对国际司法机构的不满,或者设法限制机构的管辖、构成以及权限。

此外,有的国际司法机构隶属于特定国际组织。由于国际司法机构的做法直接关联国际组织的名声和权威,所以,国际组织会监督、限制司法机构的行为。而且,成员国和国际组织还可通过财政资源来奖励司法机构做出的某些决定或者惩罚其做出的不利决定。(10)Tom Ginsburg, 2013, “Political Constraints on International Courts,” University of Chicago Law School Chicago Unbound, Public Law and Legal Theory Working Papers, pp. 492-493.这些充分说明了法律与政治的复杂关系,在某种程度上否定了法律和政治的二元论。下面将以欧洲人权法院为视角,探讨法院承受的政治制约,以揭示国际人权司法机构运作的政治色彩。

二、发展阶段凸显政治色彩

欧洲人权法院成立以来,大概经历了几个主要阶段。在初期阶段,欧洲人权法院只是逐步发展机构的自主管辖权。由于《欧洲人权公约》(以下简称人权公约)未来的不确定性,以及成员国在接受欧洲人权法院管辖方面持迟疑态度,欧洲人权法院的发展较慢。20世纪50年代的特征是去殖民化与冷战,欧洲人权法院遇到的主要是政治问题。例如,1958年希腊诉英国一案就涉及英国殖民地塞浦路斯的管理问题。(11)Government of the Kingdom of Greece v. Government of the United Kingdom of Great Britain and Northern Ireland, Application No. 176/56.十年内欧洲人权法院仅仅做出了10个判决。

第二阶段大约开始于20世纪70年代中后期。由于地缘政治与社会的变化,欧洲人权法院发展较快,采取了积极主动的态度。一些著名案例奠定了欧洲人权法院对于人权公约的理解,推动欧洲人权法院超越政府间主义轨道,产生了“活着的工具”(12)“活着的工具”要求人权法院按照实际情况的变化,根据当前的具体情况发展对人权公约的解释并据此进行案件审理,即进行动态的解释来保护人权。、以及“实际有效”(13)“实际有效原则”表明欧洲人权法院提供的人权保护不是抽象的,而应当是实际有效的。等原则。(14)Jonas Christoffersen and Mikael Rask Madsen, “Introduction: The European Court of Human Rights between Law and Politics”,The European Court of Human Rights between Law and Politics, 2011, Oxford University Press, pp. 1-13.1975年戈尔德诉英国案件是个人申诉机制确立后的第一个案件。(15)Golder V. United Kingdom [1975] ECHR 1.

欧洲人权法院从被动与较少作为到积极主动地保护人权,一定程度上表明人权法受到政治因素和社会形势的影响。在这两个时期,欧洲人权法院的法官构成基本相同,具有法律高等学历的法官数量相差无几,法官背景也无多大差异,因此,欧洲人权法院对案件审理的差异主要源于社会政治情况。第一,70年代开始,欧洲一体化趋势增强,不少成员国逐渐认同法律的一体化倾向,在一定程度上同意形成相对一致的人权保护标准,尤其是欧洲法院也开始审理人权案件,注重个人权利保护的氛围日益浓烈。自1994年关于形成单一欧洲人权法院的公约第11议定书签订以来,法院的地位进一步提升,审理案件更加积极主动。(16)E. Voeten, “The Politics of International Judicial Appointments: Evidence from the European Court of Human Rights”, International Organization, 2007, Vol. 61, No. 4, pp. 669-701.

第二,在去殖民化时期,英国、法国等殖民国家是被攻击的主要对象,故对欧洲人权法院有诸多忌惮,但之后这些西方国家不再是主要攻击目标,而南美洲、非洲等国家成为国际人权保护的重点攻击对象,因此,西方国家对国际人权法的态度有所转变。(17)Jonas Christoffersen and Mikael Rask Madsen, “Introduction: The European Court of Human Rights between Law and Politics,”,The European Court of Human Rights between Law and Politics, 2011, Oxford University Press, pp. 1-13.而且,冷战结束,人权保护开始成为国际政治舞台的主要内容之一,美国、德国等西方国家高举人权保护的旗帜,引领西方价值观的输出,因此,欧洲人权法院被寄予了比较高的期望,法院需要积极司法来扩大影响力。

第三阶段则大约开始于2004年,欧洲人权法院面临一些挑战,例如,个人申诉机制的设立导致案件数量过多,法院无充足人力进行审理;成员国不断质疑欧洲人权法院的管辖,不满情绪逐渐蔓延。欧洲人权法院更加重视法院管辖的效力,并且着力改革解决案件堆积的问题。为了妥善处理与成员国的关系,以及应对大量案件,欧洲人权法院加强了边际裁量原则的运用。(18)Robert Harmsen, “The Reform of the Convention System: Institutional Restructuring and the (Geo-) Politics of Human Rights”,The European Court of Human Rights between Law and Politics, 2011, Oxford University Press, pp. 119-143. 边际裁量原则强调给予成员国比较大的自主裁量空间,尊重成员国的法律和决定。

三、法官的遴选及其表现的政治性

由于人权保护内容的抽象性和广泛性,《欧洲人权公约》只能进行概括性的规定,其条款的具体解释和适用则依赖欧洲人权法院。因此,欧洲人权法院拥有空间较大的自由裁量权,其法官的重要性不言而喻。法官可以根据法律学说、先例、个人政策偏好以及价值判断来解释法律条文,而关于权利的评判难免掺杂主观因素,因此,政治性便可伺机而入。

欧洲人权法院的法官一般会因其所持立场与观点被贴上相应的标签。例如,根据法官们对于物权受政府干涉的态度,他们可被分为传统意义上的左派与右派;在如何对待同性恋者平等权利、宗教人士佩戴头巾等社会事项方面,有的法官可被认为持前卫或者激进的观点。(19)Erik Voeten, “Politics, Judicial Behaviour, and Institutional Design,”The European Court of Human Rights between Law and Politics, 2011, Oxford University Press, pp. 61-76.还有,有的法官因对欧洲一体化持怀疑态度,一般不热衷于认定成员国违反公约规定。在运用边际裁量原则方面,法官们分为司法积极派与司法克制派。司法积极派一般不愿意运用边际裁量原则,倾向于对人权公约做出自己的解释和支持原告诉求;而司法克制派则倾向于运用边际裁量原则,让成员国拥有更多的自主裁量空间,不轻易否定成员国的决定。一般来说,如果法官之前从事外交与其他政府工作,那么法官更有可能是司法克制派。例如,一名来自于英国的法官是出名的克制派,他之前曾担任英国外交部法律顾问。(20)J. G. Merills, The Development of International Law by the European Court of Human Rights, 1988, Manchester: Manchester University Press.另一名司法克制派是来自于澳大利亚的法官,之前他曾长期供职于澳大利亚外交领域。司法积极派则一般来自于其他领域,例如,一名来自于法国的法官是司法积极派,之前他从事律师与人权工作。

为了促使欧洲人权法院的决策符合其所在党派的立场,成员国的执政党会选择那些支持其价值评判以及忠于其立场的法官来审理案件,从而有机会挑战不符合其利益的司法判决。开始时,成员国负责指派一名法官前往欧洲人权法院工作,但自1998年实行单一法院制度以来,欧洲人权法院法官的挑选程序便分为两个阶段,国内挑选阶段与法院挑选阶段。成员国根据欧洲人权法院关于法官的要求与标准挑选三名候选人,并且标明优先推荐的顺序。之后法院大会通过面试、投票等程序从成员国推荐法官中挑选一名法官。虽然大会通过投票来决定法官人选,但是最终确定的人选大多都是成员国推荐的第一人选。(21)E. Voeten, “The Politics of International Judicial Appointments,” Chicago Journal of International Law, 2009, Vol. 9, No. 2, pp. 387-405.

在成员国挑选阶段,除了法官的资质与资历,成员国会考虑法官的政策性倾向。欧洲学者埃里克通过数据调查宣称,如果成员国政府对于欧洲一体化与超国家机构持怀疑态度,那么他们一般愿意选择司法克制派法官,因为这类法官对公约解释持比较克制的态度,相对尊重成员国的自由裁量空间。如果成员国政府支持超国家机构与欧洲一体化,则有可能选择司法积极派法官。想加入欧盟的成员国一般更加愿意选择司法积极派法官。(22)当欧洲一体化发展迅速的时候,更多的成员国愿意选派司法积极派法官来推波助澜。(23)E. Voeten, “The Politics of International Judicial Appointments: Evidence from the European Court of Human Rights,” International Organization, 2007, Vol. 61, No. 4, pp. 669-701.

除此之外,欧洲人权法院法官处理涉及其所在国家的案件时可能存在一定偏向性。学者埃里克调取研究1960至2006年期间欧洲人权法院审理的重要案件,针对审理案件的法官类型进行分析。审理案件的法官分为被诉成员国的常任法官、由于常任法官缺席而由被诉成员国事前特别指定的法官,以及其他法官。通过分析,得出这样的结论:如果大多数法官判定成员国未违反人权公约,那么100%的被诉国指定法官、95%的被诉国常任法官投票支持未违反公约的决定,而其他法官投票支持决定的只占81%;如果大多数法官认定成员国违反了人权公约,那么33%的被诉国指定法官、16%的被诉国常任法官不同意大多数法官的意见,而只有8%的其他成员国法官不同意大多数的判定。(24)Erik Voeten, “Politics, Judicial Behaviour, and Institutional Design,” The European Court of Human Rights between Law and Politics, 2011, Oxford University Press, pp. 61-76.总体而言,指定法官在57%的重要案件审理中支持其国家的立场,常任法官在50%的重要案件中支持其国家的做法,而其他法官支持的则只占35%。

这些表明,虽然法官并非一直投票支持其国家,但是来自于被诉国家的法官与其他国家法官的投票表现还是存在差异,因此,国家因素可能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法官的投票决定。还有,被诉成员国临时指派的特定法官更加仰仗与依赖成员国政府的任命,会表现出更大的忠诚度,因为成员国政府根据法官表现进行奖励或惩罚会更加容易,这也是成员国有时愿意临时指派法官审理案件的重要原因。由临时指派的法官审理的虐待案件比较多,可能是常任法官有时寻找理由躲避这类敏感性案件,以便让成员国有机会临时指派法官。(25)

此外,法官在审理案件过程中所做的决定可能成为其被撤走的原因。最著名的例子就是,来自摩尔多瓦的法官被新选出的政府撤走,因为政府宣称他们只任命那些能够完成外交使命的爱国人士。虽然没有证据可以证明成员国政府系统性地制裁那些不支持政府行为的常任法官,但是这种现象确实偶有发生。国家政府一般将在国际司法机构工作的机会当作赏品奖励那些表现上乘的忠心人士,因为国际法官职位报酬与地位都高,是很多人向往的工作机会。欧洲人权法院法官的年薪比大多数欧洲国家法官的工资都高。来自于经济欠发达国家的法官比来自于经济发达国家的法官更能支持国家政府行为,可能是因为经济欠发达国家法官的收入较低,所以他们不在人权法院工作的机会成本更高。(26)

欧洲人权法院的法官原本任期6年,可以续期。成员国政府的政党替换就是人权法院法官未能续期的重要原因。例如,奥地利法官被替换,因为其所在政党在奥地利选举中失利。当法官临近退休年龄,法官的独立性便增强,更有可能倾向判定成员国违反公约。(27)E. Voeten, “The Politics of International Judicial Appointments,” Chicago Journal of International Law, 2009, Vol. 9, No. 2, pp. 387-405.之后,为了进一步保证法官的独立性,欧洲人权法院进行改革,规定法官任期9年,不再续期。虽然法官任期制度的改革可以在一定程度上提高法官的独立性,但是也不能彻底消除成员国政府通过任命法官施加的影响力。(28)Erik Voeten, “Politics, Judicial Behaviour, and Institutional Design,” The European Court of Human Rights between Law and Politics, 2011, Oxford University Press, pp. 61-76.

四、与成员国的关系反映政治制约力量

欧洲人权法院与成员国的关系受制于成员国遵守人权公约以及执行法院判决的意愿和能力。下面以英国和俄罗斯为例,阐述成员国与欧洲人权法院之间的复杂关系,分析欧洲人权法院承受的政治制约压力。

(一)欧洲人权法院与英国

英国积极参与了《欧洲人权公约》的起草工作。由于被提交至欧洲人权法院的案件数量日益增多,英国的态度开始转变,越来越多人开始不满和指责欧洲人权法院的做法。(29)T. Shaw, “The Impact of the Case-Law of the Organs of the ECHR on Public Opinion” in Council of Europe, Proceedings of the Sixth International Colloquy about the ECHR, 1988, Martinus Nijhoff, 758.1998年英国制定了《人权法案》,但是法规的实施并未改善英国与欧洲人权法院的关系。一些政客、学者认为欧洲人权法院保护了那些并不值得保护的权利,损害了英国的国家安全和利益。(30)For example, the comments made by Lord Dyson, “What is wrong with human rights?”, November 3, 2011, Online; access in February 2018. https://www.supremecourt.uk/docs/speech_111103.pdf.

自2009年起,英国反对欧洲人权法院的势力不断增长,很多人呼吁废除《人权法案》,退出《欧洲人权公约》。英国保守党政府宣称恢复议会至上主权,主张欧洲人权法院应当给予成员国更大的自主权。这些主张推动了2012年布莱顿公告的形成,促进了公约第15号议定书的签署。(31)N O’Meara, “Reforming the ECHR: the impact of protocol 15 and 16 to the ECHR,” Katja Ziegler, Elizabeth Wicks and Loveday Hodson (eds), The UK and European Human Rights: A Strained Relationship? 2015, Hart, pp. 71-95.此外,英国法院一直尽量遵循欧洲人权法院的判例,后来随着与欧洲人权法院的矛盾加剧,英国法院在一系列案件中实行了新的标准,即只有当欧洲人权法院的决定清晰连贯,没有忽视英国法庭的观点,并且不存在与英国法律基本内容不一致的情况,英国法庭才会遵循欧洲人权法院的判例。(32)Ed Bates, “The UK and Strasbourg: A Strained Relationship——The Long View,” Katja S. Ziegler, Elizabeth Wicks and Loveday Hodson (eds), The UK and European Human Rights: A Strained Relationship? 2015, Hart, pp. 39-71.

下面的案件可以说明欧洲人权法院和英国的矛盾。当事人赫斯特因过失杀人被判刑,服刑期间向法院提出其选举权被剥夺的诉讼,因为英国法律明确被定罪判刑的犯人不能参与投票选举。欧洲人权法院判定英国侵犯了当事人的选举权。(33)Hirst V. United Kingdom (No 2), (2005) ECHR 681.这个判决遭到了英国各界的广泛批评,在几年内都未得到有效执行。英国议会对是否修改选举法进行了激烈的讨论,最后议员们以绝大多数比例投票支持不修改法律的决议,并要求欧洲人权法院重新审理案件。(34)Ed Bates, “The UK and Strasbourg: A Strained Relationship——The Long View,” Katja S. Ziegler, Elizabeth Wicks and Loveday Hodson (eds), The UK and European Human Rights: A Strained Relationship? 2015, Hart, pp. 39-71.之后,为了在坚持立场的同时缓和与欧洲人权法院的关系,2017年英国政府提出了提案,拟通过暂时许可的方式向刑期少于三年的犯人给予投票权。另外,奥斯曼诉英国案件也遭致大量批评。很多英国人认为,欧洲人权法院牺牲成员国的国家安全利益来保护某些危险人员的权利,没有合理地平衡公共利益和个人权利的关系,也未能给予成员国自由裁量的空间。(35)Othman (Abu Qatada) V. UK (2012) 55 EHRR 1, 189.

英国对欧洲人权法院的质疑和抵制,显示了主权国家和国际人权司法机构的冲突、国家主权和人权保护的矛盾。成员国忽视、抵制法院判决,以及公开表示反对和不满,都构成了对欧洲人权法院政治制约的压力。(36)邱静:“欧洲人权法院实践与人权保护的相对性”,《国际论坛》2019年第5期。

(二)欧洲人权法院与俄罗斯

1999年俄罗斯批准签署了《欧洲人权公约》,贯彻人权高于主权的原则。(37)Vaughne Miller, Russia and the Council of Europe, 5 March 2015, House of Commons Library.针对俄罗斯的案件一直很多,至2012年底,在欧洲人权法院所有受理案件中针对俄罗斯的占比22.3%,2014年后案件有所减少。(38)Press country profile Russia, ECHR, June 2014, Online; access in October 2017. https://www.echr.coe.int/Pages/home.aspx?p=home.发生的一些案件让俄罗斯与欧洲人权法院的关系不断恶化。

例如,马尔金诉俄罗斯案件。现行俄罗斯法律规定男性军人无法享有3年育婴假。欧洲人权法院认为,仅就父母与子女关系而言,男女应当在育婴假方面获得同等待遇,因此判定这种区别对待是性别歧视。(39)Konstantin Markin V. Russia Application no. 30078/06. 案件的当事人是一名现役无线电侦查员,2005年与妻子离婚。两人协调决定由当事人独自抚养3个孩子,前妻支付抚养费。该判决受到了俄罗斯各方的强烈反对。俄罗斯宪法法院院长认为法院干涉俄罗斯内政,谴责判决具有政治针对性,未能充分考虑成员国的文化、国情方面的特点,强调俄罗斯应当维护国家主权和制度。(40)Bill Bowring, The Russian Federation and the Strasbourg Court: The Illegitimacy of Sovereignty? In Russia and the European Court of Human Rights, 2015, Cambridge: Cambridge University Press.

俄罗斯政界对尤科斯石油公司股东诉俄罗斯案件的反应更加激烈。2006年莫斯科仲裁法院认定尤科斯石油公司破产,将其资产拆分给俄罗斯石油公司等国有企业。欧洲人权法院裁定,俄罗斯当局没有给公司足够的时间补缴税款,侵犯了公司的股东财产权;公司没有时间了解一审案件材料,故公司公正审判权受到了侵犯。(41)Case of OAO Neftyanaya Kompaniya Yukos v. Russia (Application no. 14902/04).俄罗斯当局认为这是不公正的政治性判决,并拒绝执行判决。

2015年俄罗斯宪法法院在有关违宪审查中裁定,如果国家机关发现欧洲人权法院判决违反俄罗斯宪法原则,那么可以向联邦宪法法院申请违宪审查;如果判决被认定违宪,那么就不执行相关判决。(42)Bill Bowring, The Russian Federation and the Strasbourg Court: The Illegitimacy of Sovereignty? Online; access in December 2017. https://www.researchgate.net/publication/291828943_The_Russian_Federation_and_the_Strasbourg_Court_the_illegitimacy_of_sovereignty.上述分析表明,俄罗斯与欧洲人权法院的关系开始良好,后来逐渐恶化,俄罗斯对人权法院的态度也从最初的热情融入到反对抗拒。欧洲人权法院不希望俄罗斯退出公约,但是由于人权和主权的深层次矛盾,两者的关系很难得到改善。

五、司法策略应对政治制约因素

(一)边际裁量原则的适用

鉴于与一些成员国的关系紧张微妙,欧洲人权法院意识到,如果法院不对成员国的诉求有所回应,可能丧失合法性。因此,欧洲人权法院适用了边际裁量原则,尽力平衡人权保护与国家主权。作为重要裁量方法,边际裁量原则明确,如果由于自身局限性法院无法做出确定性结论,那么法院一般会给予成员国比较大的自由裁量空间,尊重成员国的法律和决定。

欧洲人权法院适用边际裁量原则主要有以下原因。首先,欧洲人权法院的管辖与判决执行需要成员国的支持。虽然法院有权受理人权案件,成员国有义务履行公约义务,但是在实践中成员国自行掌握是否执行公约判决。欧洲人权法院的合法性会因失去成员国的支持而受到损害。其次,虽然欧洲国家都是基督教文化,但是各国的国情、文化、法律等方面仍然存在差异,对于权利的具体保护并不相同。基于此,欧洲人权法院应当在充分考虑成员国国情的基础之上,尊重他们的决定。

最后,欧洲人权法院清晰认识到自身的局限性,认为在某些案件中成员国法院的判断可能更加准确。欧洲人权法院的法官来自于各个成员国,有的法官对于其他成员国的法律、国情并不了解,而欧洲人权法院也无法针对案件事实与国家情况进行充分调查,同时,向欧洲人权法院提交的案件数量日益增多,法院疲于应付处理。(43)Steven Greer, 2000, The Margin of Appreciation: Interpretation and Discretion Under the European Convention on Human Rights, Report of Council of Europe.如果欧洲人权法院认为成员国在立法、行政决策等过程中程序合法,进行了充分民主的讨论,那么法院一般愿意尊重成员国的决定。

欧洲人权法院运用边际裁量原则能够在一定程度上实现人权保护与国家主权诉求之间的平衡。边际裁量原则最初适用于国家安全等紧急情况,(44)Greece v. UK, APPLICATION No. 176/56; lawless v. Ireland, (NO 3): ECHR 1 JUL 1961.后来适用范围逐渐扩大,其已经被广泛运用于多项权利保护领域。如果案件与成员国道德、宗教、文化等相关联,那么法院一般会尊重成员国的决定。例如,在汉迪赛德案件中,欧洲人权法院认为案件涉及道德领域,英国有自己的道德标准和法律规定,法院需要尊重成员国的道德判断。(45)Handyside V. United Kingdom (5493/72), ECHR 7 DEC 1976.如果欧洲国家并未针对某一议题形成共识,那么法院一般不能判定成员国违反公约规定。在布鲁格曼恩与沙因诉联邦案件中,基于成员国在限制堕胎方面并没有达成共识,欧洲人权法院尊重联邦德国的裁量权,判定不支持申诉方的请求。(46)Bruggemann and Scheiuen v. Federal Republic of Germany, ECHR 12 JUL 1977.

还有,在社会经济政策领域,成员国一般享有较大的自由裁量空间。例如,法院指出,案件涉及的男女不同退体年龄议题属于经济和社会领域,宜由成员国机构决策。(47)Stec and others V. United Kingdom: ECHR 12 APR 2006.在另一个案件中,欧洲人权法院表示尊重一些国家规范穆斯林妇女佩戴头巾的做法,认为相关规定是为了实现性别平等、社会融合和公共安全,是所处社会做出的一种选择,具有合理性,法院不宜干涉。

总之,欧洲人权法院大量适用边际裁量原则,给予成员国宽泛的自由裁量空间,一般选择尊重成员国的自主决定。原则的建立和运用让法院拥有了强有力的裁判工具,让法院能够妥善处理人权保护和国家主权的关系,能够兼顾法律问题和政治因素。同时,法院适用边际裁量原则缺乏一致可遵循的标准,这增强了法院裁判案件的不确定性,也加重了法院的政治性特点。法院在复杂关系中撕扯着自己的身份定位,在各种争议声中调试着工具和方法,在法律和政治的角逐中寻求平衡。

(二)其他司法策略

除了适用边际裁量原则,欧洲人权法院还会运用司法策略来维护权威。作为监督判决执行的机构,欧洲部长委员会没有强制执行判决的权力,其唯一能用的方法就是将成员国踢出欧洲委员会(48)欧洲委员会亦名“欧洲理事会”,是追求“欧洲合作与联合”这一目标的国际组织。成员国必须签署《欧洲人权公约》。欧洲人权法院是欧洲委员会的一个组织机构。,但这种方法迄今未曾被采用,因此威慑效果很弱。欧洲人权法院判决的执行主要依靠成员国的承诺、人权法院的名声,尤其是各成员国看重国际名声的程度。欧洲人权法院会评估成员国遵守判决的成本,例如,金钱成本,以及政治、安全成本。由于难以准确预估成本,所以成员国不履行判决的风险始终存在。一般来说,如果国际司法机构的权威较高,那么成员国遵守判决的可能性就更大,因为不遵守判决对其名声的损害较大;如果成员国的名声较好,那么其履行判决的可能性也会更大,因为不履行判决对其名声的损害比对名声差的国家更大。(49)Shai Dothan, “Judicial Tactics in the European Court of Human Rights”,University of Chicago Public Law & Legal Theory Working Paper, 2011, No. 358.欧洲人权法院与成员国互相揣摩,基于具体情况做出相应决策。

欧洲人权法院根据自身威望程度决定审查案件的态度。由于缺乏经验与权威,欧洲人权法院初期持比较克制的态度,很少受理案件和做出判决,而且一般不会做出对成员国不利的判决。之后法院开始做出一些需要执行成本的判决;只要判决得到执行,法院的名声就会有所提高。法院受理案件越来越多,名声和权威也不断提高。随着权威的增强,欧洲人权法院逐渐提高人权要求,针对成员国行为做出需要成员国付出较高执行成本的判决。(50)Paul Mahoney, “Judicial Activism and Judicial Self-Restraint in the European Court of Human Rights: Two Sides of the Same Coin,”Human Rights Law Journal, No. 1/2, pp. 57-67.例如,欧洲人权法院判决北爱尔兰定罪同性恋行为的规定侵犯了当事人的私人与家庭生活权利。但之前也有当事人诉称成员国定罪同性恋侵犯人权的案件,欧洲人权法院都予以驳回了,原因之一就是当时法院的权威和名声不够理想,所以选择了比较克制的态度。(51)Dudgeon V. United Kingdom, 4 Eur Ct HR 149 (1981).还有,欧洲人权法院对变性人权利案件的审判也显示了前后差异。英国拒绝在变性人的出生证明上更换性别,导致他们不能结婚,欧洲人权法院当时没有判定英国违反公约(52)Rees V. United Kingdom, (1987) 9 Eur Ct HR 56 (1986).;15年之后,在相似案件中,欧洲人权法院判定英国不替变性人更换性别的做法侵犯了当事人人权。(53)Christine Goodwin V. United Kingdom, 35 Eur Ct HR 18 (2002).

欧洲人权法院可能根据成员国的反馈意见调整立场。如果成员国不断被诉,与欧洲人权法院互动较多,那么成员国根据法院判决可能调整应对策略,例如威胁不履行判决或者履行判决但批评与指正法院行为,向法院发出不满信号。当持反对立场的成员国的名声较好,那么法院根据成员国的反应以及具体情况可能做出调整,例如,调整判决推理的模式,适当改变判决结果。(54)Shai Dothan, “Judicial Tactics in the European Court of Human Rights”,University of Chicago Public Law & Legal Theory Working Paper, 2011, No. 358.例如,在摩纳哥公主诉德国一案中,德国出版公司在杂志上分别刊登了三组照片,具体描述摩纳哥公主卡洛琳在德国的生活状况。德国是以绝对公众人物与相对公众人物的形式标准来判定是否存在公共利益,而欧洲人权法院则以更实质的标准判定涉诉照片不存在公共利益,认为应当保护卡洛琳的隐私。(55)Von Hannover V. Germany (2005) 40 EHRR 1; (2006) 43 EHRR 7.这个判决遭致德国的强烈不满。之后,在另一个摩纳哥公主诉德国的案件中,欧洲人权法院仔细估量了各界反应,尤其是德国的态度,开始调整之前的立场,改变了对公众人物的原有定义。(56)Von Hannover V. Germany (No 2) (2012) ECHR 228.

基于不同成员国针对判决做出反应的影响程度,以及不同成员国不履行判决可能损害欧洲人权法院名声的程度,欧洲人权法院可能对成员国予以区别对待。(57)人权公约的缔约国有47个,虽然欧洲国家的共同点较多,但是国家的经济发展、法制人权状况仍有所差异。有些国家在人权保护等方面的名声较好,其违反公约并不履行判决对于欧洲人权法院名声与权威的损害较大;有些国家名声较差,其不履行判决对欧洲人权法院名声的损害相对较小。考虑到这种差异性,欧洲人权法院可能策略性地做出判决,例如针对名声较差的国家的判决更加严厉。(58)更准确地说,如果成员国的名声较好并且反对欧洲人权法院的判决,那么欧洲人权法院调整立场的可能性更大些,但这并不是说欧洲人权法院基于名声较好的国家的反对肯定会调整立场。

20世纪60年代的两个案件显示了欧洲人权法院的区别对待。一名爱尔兰共和军队的成员未经审判被拘留。欧洲人权委员会认为由于爱尔兰处于国家紧急状态,其公约义务应当减损,因此不判定爱尔兰违反公约。(59)Lawless V. Ireland (No 3), 1 Eur Ct HR (ser A) (1961).在针对希腊的类似案件中,欧洲人权委员会的报告认定希腊并不存在紧急情况,因此无法适用公约有关减损公约义务的条款。(60)The Greek Case, 1969 YB Eur Conv on HR. Shai Dothan, “Judicial Tactics in the European Court of Human Rights”, University of Chicago Public Law & Legal Theory Working Paper, 2011, No. 358.希腊因此还宣布退出公约。欧洲人权委员会对希腊比较严厉的原因之一可能是当时管控希腊的是军事政府,所以采取了更加严厉的态度。而且,爱尔兰案件是欧洲人权法院处理的第一个案件,因此法院的态度比较克制。

欧洲人权法院对于成员国的区别对待还体现在几个案件中。几个南斯拉夫公民指控17个北约国家违反公约,因为北约的空袭杀害了平民。这个案件涉及的都是西欧有势力、名声较好的国家。欧洲人权法院最后判定不受理案件,因为受害者并不处于被诉国的管辖范围。(61)Bankovic and Others V. Belgium and Others (Admissibility), (2007) 44 Eur Ct HR SE5 (2001).针对名声较差的国家,欧洲人权法院则可能采取扩大性的解释。例如,一名塞浦路斯人指控土耳其侵犯了她的财产权,其财产位于塞浦路斯北边。欧洲人权法院判定,虽然财产位于土耳其领土之外,但该区域受土耳其有效控制,因此,土耳其具有管辖权。还有,在针对摩尔多瓦与俄罗斯的案件中,欧洲人权法院判定摩尔多瓦需要为其行为负责,即使相关行为并不发生于其实际控制的领土范围。一个法官表达了不同观点,指出法庭对此案件的审理与对北约国家被诉一案进行了区别对待。(62)Cu and others V. Moldova and Russia (Application no. 48787/99).

欧洲人权法院还可能对名声较差的国家做出执行成本较高的试验性判决,形成一些先例,然后再对名声较好的国家做出相似的判决。(63)Shai Dothan, “Judicial Tactics in the European Court of Human Rights”,University of Chicago Public Law & Legal Theory Working Paper, 2011, No. 358.例如,一些波兰人诉称波兰政府未能充分补偿他们在二战中的财产损失,欧洲人权法院判定波兰违反了公约有关财产权保护的规定,并且指明了具体的补救措施。(64)Broniowski V. Poland, (2005) 40 Eur Ct HR 21 (Grand Chamber 2004).一些名声较好的国家也存在相似的问题,但是欧洲人权法院一直比较克制。直至对名声较差的国家做出试验性判决之后,法院才根据先例对其他国家做出谨慎的判决。

上述司法策略表明欧洲人权法院受制于失去成员国支持、判决得不到执行等实际威胁,有时需要根据欧洲人权法院的权威、成员国的名声、影响力以及案件当事人的资源等做出策略性裁判,在法律与政治、人权与权力之间寻求平衡。国际人权司法机构的决策在一定程度上受到权力政治的影响。

六、 政治性特点的缘由和影响

以上分析显示,欧洲人权法院的运行受到政治因素的牵制。在事前控制方面,法官的任命及其表现体现了一定程度的政治性特点。一些成员国尝试通过选择忠于国家利益或者与当政者观点一致的法官来影响欧洲人权法院的决定。在事后控制方面,欧洲人权法院与某些成员国之间的复杂关系说明了法院需要面对成员国的诸多反对和不满。成员国经常批评欧洲人权法院的判决,指责法院越权干涉内政。(65)Sabine Saurugger, Fabien Terpan, “the role of the Court in the EU political system,” The Court of Justice of the European Union and the Politics of Law, 2017, Palgrave.

为了应对政治制约,欧洲人权法院采取了相应的司法策略。例如,法院对边际裁量原则的适用在一定程度上缓和了法院和成员国的矛盾,是法院意识到国家司法主权重要性与具体保护人权差异性的集中表现。欧洲人权法院还采取其他策略来应对制约,例如,根据其在不同阶段的威望程度来决定案件审理是采用司法克制抑或司法能动,以及根据整体地缘政治环境决定司法能动的程度。法院还会策略性地区别对待成员国,基于政治因素给予成员国不同程度的自主裁量空间。

欧洲人权法院呈现的政治制约性有其缘由。第一,由于人权议题的复杂性和不可列举的特点,关于人权保护的规定一般都比较抽象,需要法庭根据个案对人权规定进行解释性适用,而同时,法官的价值取向等主观因素会对法庭解释公约产生影响,成员国机构、人权保护组织以及其他利益集团会向法院施加压力,因此,法庭不得不面对各类主观因素、平衡多种政治力量。成员国意识到法庭解释性适用公约的主观因素,故十分看重法官的选派,力图选派有利于国家利益或者党派利益的法官。第二,由于欧洲人权法院的成立和存续依赖成员国的支持,又缺乏约束成员国的有效机制,所以,其裁决必须照顾成员国的立场,有时需要根据自身权威、成员国名声和影响力等做出政治性决策。法院对成员国的依赖以及执行机制的不完善,决定了人权国际司法机构在一定程度上会受到权力政治的影响。虽然国际人权司法机构彰显的法律专业性有助于维护机构权威,但是,在实践中法院经常徘徊于法律和政治之间,有时会牺牲法律的确定性、稳定性来寻求各方可以接受的判决。法律专业性如同遮羞布般掩盖着政治力量的角逐。

第三,人权议题的复杂性和敏感性,加重了欧洲人权法院的政治制约性。法院与成员国之间冲突的原因之一就是人权案件直接关联成员国的宪法至上原则,成员国会尽力维护国家宪法始终位于法律链最上端的地位,容易反对来自于超国家机构的干涉。原因之二在于各个国家有其独特的国情和文化,人权议题与国家的经济、历史、文化、道德认知都紧密相关,而欧洲人权法院在裁判时很难充分考虑各个国家以及具体案件的差异性,也缺乏进行充分调查的能力。鉴于人权保护的具体性和相对性,各个国家应当拥有人权保护方面的自主决定权,即自主决定人权概念的内涵和外延、个人人权与集体利益和公共利益之间的关系、限制人权的程度、处理人权冲突的方式以及发展人权的节奏。原因之三在于对个人权利与公共利益之间冲突的认知不同,表明认识问题的角度和价值评判存在差异。欧洲人权法院有时忽略了国家管理和秩序维护的重要性,太偏重于个人权利,例如忽视成员国国家安全利益而强调危险分子的个人权利保护,容易招致成员国的批评。而且,作为影响地缘政治和国际关系的一种策略,人权议题是一些国家运用意识形态施加影响力的重要手段。这些都表明人权议题的复杂性、矛盾性在一定程度上加重了法院承受的政治制约压力。虽然欧洲国家的历史和文化具有比较强的同质性,但是区域性法院对案件的审理依然矛盾重重。

政治的运作需要法律的制定和执行,法律的制定和执行具有政治色彩。由于机构存续的不稳定性、执行机制的相对缺乏、相关议题的复杂敏感性以及成员国时常表现的不同立场,与国内司法机构相比,国际人权司法机构的政治色彩更加浓厚。政治制约性影响了国际人权司法机构的运作、权威和名声。首先,当政治制约成为重要牵绊力量,国际人权司法机构将难以实现公平正义。例如,欧洲人权法院区别对待成员国,有时实行双重标准。其次,政治制约力量阻碍国际人权司法机构实现机构设立的宗旨。例如,虽然欧洲人权法院尽力维护公约的权威,但是,各类政治因素已经让法院徘徊不定、不断妥协。边际裁量原则的广泛适用就是很好的证明。最后,国际人权司法机构可能被政治力量所操纵,成为强权国家实现地缘政治目标的工具。欧洲人权法院在各个阶段的不同表现和策略说明法院承载了某些成员国的政治意图。

由于欧洲国家的同质性较强,人权保护机制相对健全,欧洲一体化的效果又显著,所以,一般认为,欧洲人权法院受到的政治干扰较少。但是,上述分析表明欧洲人权法院承受了各种政治制约,其政治色彩也比较浓厚。这说明,国际人权司法机构的政治制约性普遍存在,并且根深蒂固,因此,需要进一步反思国际人权司法机构的职责和功能。我们需要加强研析法律面纱下政治力量的博弈与相关的利益置换,并且深入探讨国际人权司法机构去政治化的必要性和可能性,以及国际人权司法机构在保护人权和维护秩序方面的局限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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