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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在交通事故类案件中交通肇事罪与其他相近罪名区别界限

2021-12-20葛松

汽车与安全 2021年10期
关键词:交通事故

葛松

摘 要:交通肇事罪作为常见的事故型罪名,在构成要件方面与类似相关犯罪存在一定的共同点,罪名的认定和区分往往成为司法实务中的重点和难点,也是社会公众关心的热点。本文结合交通事故不同类型的案件实例,在对比此类案件的实务判例的基础上,结合相关类似罪的异同点,从构成要件等角度,提出在认定交通事故类案件性质时对交通肇事罪的认定及多种罪名进行区分的方法,为实务中对罪名的判定提供参考。

关键词:交通事故;罪名区别;交通肇事罪;危险驾驶罪;故意杀人罪

交通事故是生产生活中最为常见的几类安全事故之一,道路交通事故的预防和处理也成为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主责主业。以2019年为例,全国共发生交通事故24.8万起[1],一审新收交通肇事案件6万余件[2]。说明当前道路交通事故的总量仍然庞大,公安机关的任务仍然艰巨。此外,仍有不少铁路、水路、空中的交通事故,以及公共交通领域外的事故。尽管我国交通安全领域内犯罪的罪名纵横交叉,基本形成体系,但在实务中,对具体案事件的剖析和相应罪名的认定,仍会产生混淆和模糊。

一、交通肇事罪与非罪界限

1.1交通肇事罪与一般交通事故的界限

仅以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管辖的道路交通事故为例,将道路交通事故分为了财产损失事故、伤人事故和死亡事故,其中死亡事故又分为四个等级,分别是一般死亡事故(造成1人以上2人以下死亡),较大死亡事故(造成3人以上9人以下死亡),重大死亡事故(造成10人以上29人以下死亡),特别重大死亡事故(造成30人以上死亡)。根据2000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3](以下简称《解释》),是否达到构罪标准,在分清事故责任的基础上,要看是否达到司法解释关于“发生重大交通事故”的标准,并区分对“重大”的不同定义。在实务中,可分为三类进行判定:

1.对于只财产损失事故,对财产损失包括肇事者个人财产进行评估,达不到30万即不够本罪,损失超过30万的再根据需赔偿数额评估其赔偿能力是否不足30万,但具体数额各省有规定的根据本省规定执行。但过失损坏交通设施的情形除外,下文说明。

2.对于只伤人事故,且伤者均在事故现场发现的,对伤情进行鉴定,如有重伤出现,则可以本罪立案侦查。但伤者在事故现场外发现及涉及群伤且均不够重伤的除外,下文说明。

3.对于死亡事故,除尸体在事故现场外发现的或涉及群死群伤的,可以本罪立案侦查。

1.2交通肇事罪同交通事故中意外事件的界限

区别两者的关键在于查明行为人对所造成的“重大交通事故”在主观上是否有过失,本罪在主观方面表现为过失,如果不是由于行为人的故意或者过失,而是由于不能预见的原因造成重大事故的,则不构成犯罪。例如:2016年3月,嚴某杰驾驶货车与施工单位用于施工而横在路面的钢线发生碰撞(施工单位未在施工作业地点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及采取防护措施),造成在路边的施工人员汪某重伤,严某杰驾车逃离现场。经公安机关认定,严某杰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施工单位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汪某不承担事故的责任。2017年3月20日,被害人汪某死亡。一审判决认为,被告人严某杰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后死亡,且肇事后逃逸,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二审法院认为严某杰在正常通行的道路上正常行驶,没有证据证明其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没有设置施工警示标志、道路上没有显而易见的障碍物且前车正常通行的情况下,面对突然拉起的钢丝绳并不能苛求驾驶人能够预见并及时采取措施有效避免事故的发生。因此,上诉人严某杰对事故的发生不可能预见,故上诉人严某杰对造成本次交通事故没有主观上的过失,属于意外事件,应无罪。

二、交通肇事罪与故意杀人及故意伤害罪的区别界限

2.1伪装成交通事故的情况

发生交通事故是交通肇事罪的前提,如果是行为人自己或指使、教唆、强迫他人驾驶交通工具,以侵犯特定人的生命健康法益为目的,则是明显的故意杀人或故意伤害罪;若侵犯的是不特定人的生命健康法益,则涉嫌以危险的方法来危害公共安全罪或“涉恐”类犯罪。公安机关在侦查阶段要注意查明行为人是主观故意还是过失,防止以交通事故为掩护,实施故意杀人或故意伤害的行为。实务中,多见于“谋杀”或者“骗保”类型的案件。

2.2实际发生交通事故的情况

《解释》第六条规定:“行为人在交通肇事后为逃避法律追究,将被害人带离事故现场后隐藏或者遗弃,致使被害人无法得到救助而死亡或者严重残疾的,应当分别依照《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以故意杀人罪或者故意伤害罪定罪处罚。”即行为人在肇事后,为了掩盖罪行、毁灭证据,逃避法律追究,将被害人带离事故现场后隐藏或者遗弃,或未选择有效方式使被害人得到救治,如隐藏在杂草丛或路侧边沟中,使被害人处于无法获得救助的境遇,主观上是希望或者放任被害人死亡结果的发生。对这种情形,属于不作为的故意杀人或故意伤害罪。

区别与以上情形,当事人明知被害人挂附于车辆上,继续行驶极有可能导致被害人死亡,但为逃避罪责驾车拖挂被害人逃逸,从而致被害人死亡;或行为人明知被害人并未死亡,但为逃避罪责而倒车轧辗被害人或者将被害人转移至偏僻的地方掩埋,从而致被害人死亡的,其主观心理状态已转化为积极希望被害人死亡结果的发生,并且积极实施了足以致使被害人死亡的实质行为,构成作为的故意杀人罪。[4]

此处可引申出两种情况,不认为是故意犯罪:其一,如果行为人误以为被害人死亡,为隐匿犯罪证据,并将被害人“尸体”隐藏或遗弃,导致被害人死亡或严重残疾,行为人主观心态为过失,则认为过失致人死亡罪或过失致人重伤罪。其二,如果行为人为防止被害人在道路上被其它车辆碾压,移至路边草丛中,如果被害人仍死亡或严重残疾,行为主观上仍为过失,则认为过失致人死亡罪或过失致人重伤罪。

三、交通肇事罪与危险驾驶罪、以危险的方法来危害公共安全罪的区别界限

交通肇事罪和危险驾驶罪是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管辖的仅有的两种犯罪,且与以危险的方法来危害公共安全罪较为相近,司法实践中很容易遇到两罪甚至三罪的区别问题。

从立法理念上来看,刑法将醉酒驾驶及追逐竞驶等危险驾驶行为入罪,拓展了危险驾驶行为在《道路交通安全法》上的打击手段和力度,一定程度上填补了《刑法修正案(八)》之前由于在行为性质上未达到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程度且又没有造成实害结果的危险驾驶行为在刑法打击上的空白,健全了犯罪打击链条。

简单从道路和机动车范畴及常见的涉酒类型举例而言:如果行为人酒后驾驶未达到醉酒标准,且未造成交通肇事罪所要求的重大事故,行为人不构罪,仅受行政处罚;如果行为人酒后驾驶未达醉酒标准且造成了交通肇事罪所要求的重大事故,则构成交通肇事罪;如果行为人醉酒驾驶且造成了交通肇事罪所要求的重大事故,则构成危险驾驶罪和交通肇事罪,按交通肇事罪重罪处罚;如果行为人醉酒驾驶,但没有造成任何实害结果,且行为在性质不具有内在威胁公共安全的高度危险,则以危险驾驶罪论处;如果行为人醉酒驾驶,没有造成任何实害结果,但行为在性质具有内在威胁公共安全的高度危险,比如行经道路两侧正举办人员密集的大型活动,此时发生危险驾驶罪与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竞合,按照从一重罪处理,即依照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来认定;如果行为人醉酒驾驶,并且造成严重的实害后果的,原则上应认定为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实务中,容易引起定性争议的,更多是醉酒驾驶发生交通事故的情形。具体可分为以下几种认定方法:

3.1对道路和机动车的认定

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119条的规定,本款规定中的“道路”是指:公路、城市道路和虽在单位管辖范围但允许社会机动车通行的地方,包括广场、公共停车场等用于公众通行的场所。“机动车”是指以动力装置驱动或者牵引,上道路行驶的供人员乘用或者用于运送物品以及进行工程专项作业的轮式车辆。

对道路的认定,危险驾驶罪在《刑法》中的前提要求必须是“道路”,即《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交通肇事罪在《解釋》中对地点的前提要求是“公共交通管理的范围内”,两罪均排除了非公共交通管理领域的道路,而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则未限制犯罪地点条件。所以,在非公共交通管理领域的道路发生的犯罪一概不得认定危险驾驶罪和交通肇事罪,但可能认定为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例如,李启铭交通肇事案中,校园内道路虽在学校管辖但允许社会车辆通行,法院认定为“道路”,故可以判交通肇事罪;若校园有一条专用道路,校外人员根本不知道这条专用道路,事故发生在本道路上,则不能定交通肇事罪,可定过失致人死亡罪,下文将具体分析。

对机动车的认定,危险驾驶罪在《刑法》中的前提要求必须是“机动车”,即《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交通肇事罪在《解释》中分两种情形进行要求:其一,对一般的重大交通事故,未对交通工具作前提要求,理论上机动车、非机动车、挖掘机甚至轮椅等交通方式均可构罪;其二,对交通肇事致一人以上重伤,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的六种附加条件内,前四种限制了机动车,后两种未限制交通工具。而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则未限制犯罪交通工具条件。例如,醉驾除机动车以外的交通工具(例如挖掘机)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在未超赞未逃逸的情况下,是不够成危险驾驶罪和交通肇事罪的,可以过失致人重伤罪定罪处理。

3.2对实害结果的认定

由于危险驾驶罪和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是行为犯,即不论是否造成危害后果都构成犯罪。而交通肇事罪是结果犯,即只有造成严重后果的才构成犯罪。但危害后果也要作具体区分。

无严重实害结果的。即未发生交通事故或人员伤亡事件,或未达到《解释》中重大交通事故的标准,不以交通肇事罪定罪。例如,2011年北京大排档案,一人醉驾越野车冲入人群,只造成20人的轻伤或轻微伤。未达到重大交通事故标准,法院以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定罪处罚。

实害结果严重的。交通肇事罪往往造成人身伤亡的结果,与造成人身伤亡结果的危险方法构成的危害公共安全罪相比,从结果上看是相同的,不容易区分。需要对发生的场合及主观心理态度进行辨析,交通肇事罪致人重伤与死亡发生在交通运输过程中,主观上是过失。而以车辆为工具的危险方法构成的危害公共安全罪,并非违反交通管理法规,并且主观上是希望或放任死伤结果的发生。如果行为人利用驾驶的交通工具,在公路或者其他公共场所冲撞人群,造成或可能造成众多人员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则应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论处。

四、交通肇事罪与过失致人死亡罪和过失致人重伤罪、重大责任事故罪、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的区别界限

交通肇事罪与过失致人死亡罪和过失致人重伤罪属于法条竟合犯还是想象竟合犯,在学术上仍有争议。在实务中,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为了主观降低安全生产事故预防压力,对路外死亡事故倾向于以过失致人死亡罪立案,或对厂区内的交通事故也以其它两罪进行立案。此举是否合法,也应具体分析。

从客观行为上看。交通肇事罪在客观上要求行为人具有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的行为;而过失致人死亡罪和过失致人重伤罪在客观上并不限于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的行为,其他任何行为均可。但是,在司法实践中,如果行为人驾驶机动车过失造成他人重伤或死亡,如何区分是构成交通肇事罪还是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和过失致人重伤罪,关键是看行为人的行为是否属于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的行为,如果是,就构成交通肇事罪,否则就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

承接前文观点,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的行为,在时间上必须发生在正在进行的交通运输活动中,在空间上必须发生在公共交通管理的范围内。如果不是发生在上述空间、时间中,而是发生在工厂、矿山、林场、建筑工地、企业事业单位、院落范围内,或者进行其他非交通运输活动,如检修、冲洗车辆等,就不构成交通肇事罪。1992年3月23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在《关于在厂(矿)区内机动车造成伤亡事故的犯罪案件如何定性处理问题的批复》中指出:“在厂(矿)区内机动车作业期间发生的伤亡事故案件,应当根据不同情况,区别对待;在公共交通管理范围内,因违反交通运输规章制度,发生重大事故,应按交通肇事罪处罚;违反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发生重大伤亡事故,造成严重后果的,应当按重大责任事故罪处罚;在公共交通管理范围外发生的,应当认定为过失致人死亡罪”。2000年11月10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8条也规定:“在实行公共交通管理的范围内发生重大交通事故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和本解释的有关规定办理。在公共交通管理的范围外,驾驶机动车辆或者使用其他交通工具致人伤亡或者致使公共财产或者他人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构成犯罪的,分别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二百三十三条等规定定罪处罚。”由此可见,对于这类案件的认定,关键是要查明它是否发生在属于公共交通管理的城镇道路或公路上。

五、交通肇事罪与破坏交通工具罪和破坏交通设施罪、过失损坏交通工具罪和过失损坏交通设施罪的区别界限

交通肇事罪往往伴随着交通工具的损坏或交通设施的损坏,但并不一定构成多罪。破坏交通工具罪和破坏交通设施罪属于故意犯和危险犯,与交通肇事罪存在本质差别;过失损坏交通工具罪和过失损坏交通设施罪属于过失犯和结果犯,客观上都会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容易与交通肇事罪引起争议。

交通肇事罪和过失损坏交通设施罪属于不同法条间具有交叉关系的法条竞合的情形。这种交叉关系的法条竞合规定的犯罪构成要件概括的是对同一法益侵害的不同类型行为,因此在这种情形下,根据特殊法优于一般法原则,应以过失损坏交通设施罪论处。

两者的主要区别,从犯罪构成要件的角度看,有以下几个方面:

(一)犯罪发生的范围不同。过失损坏交通设施罪发生的范围比交通肇事罪广泛。前者是在法定的火车、汽车、电车、船只和航空器这五种对象使用的交通设施的范围内发生的事故;而交通肇事罪一般只限于在机动车和水用的船只这两种交通工具范围内发生的事故,即通常不包括火车和航空器的事故,下文说明。

(二)“严重后果”的范围不同。过失损坏交通设施罪,严重后果主要是指因为过失损坏交通设施而致使交通工具本身的“倾覆”“毁坏”,通常情况下会有人身的伤亡,但是,即使没有发生人身伤亡,也并不影响犯罪成立;而交通肇事罪既可以是交通工具本身发生损毁和人身伤亡,也可以只单纯发生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

(三)犯罪行为人违反的注意义务不同。过失损坏交通设施罪,行为人违反的是一般意义上普通的注意义务,即在日常生活中因为不慎重,不注意他人人身和财产安全,损坏交通设施而引起交通工具的“倾覆”“毁坏”,例如,将石块置于通行列车的铁轨上,将钉子撒在已经通车的高速公路上;而交通肇事罪违反的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所规定的规章制度,即特定的关于保障交通运输安全的注意义务。

六、交通肇事罪与重大飞行事故罪、铁路运营安全事故罪的区别界限

《解释》只规定了发生在道路交通运输中的肇事犯罪行为的认定问题。从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看,交通肇事罪应当包括水运过程中发生的肇事行为。而重大飞行事故罪、铁路运营安全事故罪与交通肇事罪属于法条竞合,在航空、铁路领域发生的交通肇事行为,适用一般法优于特殊法。

七、结语

区分罪与非罪、此罪與彼罪,涉及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的有罪无罪、罪轻罪重的问题。既不能简单的从交通事故角度去先入为主的判断,也不能盲目的排除道路交通事故引向其它犯罪的开展侦查。老民警讲,每一起事故都是一个故事。笔者认为,一千起案件就有上千种当事人及上万种行为,每一起案件有每一起案件的特点,虽然可以大致进行区分判别,但仍需要认真的进行证据收集、逻辑推理、类案类比等工作,来确立罪名。

参考文献

[1]2020中国统计年鉴[J].统计理论与实践,2021(01):2.

[2]最高人民法院信息中心.司法大数据专题报告之交通肇事罪特点和趋势(2016.1-2019.12)[DB/OL].(2020-08-06)[2021-10-09].http://data.court.gov.cn/pages/ index.html.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J].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0(06):202-203.

[4]王立军.交通肇事罪与故意杀人罪的转化[J].汽车与安全,2021(05):108-1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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