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资本认缴制下债权人保护问题探究

2021-12-07河北经贸大学法学院王闯

河北农机 2021年3期
关键词:出资公司法债权人

河北经贸大学法学院 王闯

1 问题的提出

《公司法》在2013年进行修正时确认了资本认缴制度,此项制度规定发起人在设立公司时,他们的首次出资比例和足缴资本的期限不再进行限制,由此大大放松了对市场主体准入的管制,降低了准入门槛,促进了市场主体的发展。

而新情况带来了新问题,即实务当中出现了大量的注册资本巨大、缴纳期限为百年的公司。这引起了学界对此类公司的债权人如何进行保护的广泛而激烈的讨论。

若股东未尽到全面履行出资的义务,但是因距章程规定的出资期限还远,这就意味着债权人还要等很长的一段时间。问题在于,债权人等待期限届满,是一种巨大的现实风险。若是在破产场合,债权人要求公司股东尽到履行全部出资的义务尚有法可依,但若是在公司破产以外的场合,未到期的股东出资义务能否被加速到期则成了一个重要且有争议的问题。针对这一问题,直到《全国第九次民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以下简称《九民纪要》)的出台才得以有所明确,在其第6条规定中可以看到的是,有两种除外情形可以要求股东出资义务加速到期,一为公司作为被执行人的案件,人民法院穷尽执行措施无财产可供执行,已具备破产条件,但不申请破产的;二为在公司债务产生后,公司股东(大)会决议或以其他方式延长股东出资期限的。

而《九民纪要》对我国法院审理案件虽具有一定的指导作用,但法院在作相关案件的裁判文书时只可引用其中内容作为说理部分。所以本文要探讨的是,否定说和肯定说认为股东出资加速到期的理由为何,由此引发可以选择何种法律规范的司法适用路径,以在资本认缴制下对公司债权人进行保护。

2 破产场合外的股东出资加速到期的理解与争议

实际上在《九民纪要》第6条当中可以看出股东实际上是享有期限利益的,只是在非破产场合下有两种除外情况,这两种情况意味着股东出资期限利益会丧失。对此,学者围绕对《公司法解释三》第13条第2款的解释和认缴资本制下股东出资期限能否被加速到期进而承担责任的问题展开了不同主张。有的学者认为出资不到期的股东不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是为否定说;反之认为应当承担责任的是为肯定说。具体分析如下:

否定说有以下理由:(1)据体系解释,可以认定《公司法解释三》第13条第1款的规定是一种狭义意义上的解释,也即“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当中并没有包括未到期的出资这一部分,如果要股东全面履行,还需相关人员对该股东进行要求。所以该条第2款也不应当解释出股东应当就未到期的出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意思。(2)进行资本认缴制改革,优化营商环境,促进市场主体发展的内在要求。故而如果要求未到期,出资的股东对公司债权人承担责任,实际上不仅没有起到减轻该股东负担的作用,更是与该制度改革目的相左。(3)如股东没有违背其认缴出资的承诺,就不会产生全面履行出资义务。(4)还尚有撤销权和公司人格否认制度的救济,刺破公司的面纱也是债权人的诉讼性保护路径。

持肯定说的学者的观点为:(1)不得以内部的约定来对抗外部第三人。根据《公司法》相关规定,公司的章程对于外部第三人并没有约束力。此外,股东的法定义务之一便是履行出资承诺,章程中对于出资期限的约定仅是股东履行其法定义务的具体要求。(2)使股东丧失所谓的期限利益,实际上是一种性价比高的选择。因为从最终结果上看,公司破产和股东出资义务加速到期,于股东的责任承担上来说并没有太大区别,只是破产导致公司不再存续,而股东出资义务加速到期并不当然使得公司终结。故而股东出资义务加速到期具有一定的选择优势。(3)资本担保责任论。在认缴资本制下,股东在公司无法清偿到期债务时,应在其认缴范围内代其清偿。如此安排才会对债权人产生更周密的保护。(4)权利义务对等性的要求。在股东出资期限的问题上,最低资本制的非处、法定出资期限的取消等措施赋予了股东边投资、边补资的自由,便利了设立公司、开展创业的行为,节省了创业和营业的成本。与此同时,股东也要承担相应的义务,这一义务的底线在于股东至少应当保证公司不沦为其转嫁经营风险的工具,去危害与公司正常交易的债权人的合法权益。所以当发生股东期限利益危害债权人利益的情形时,债权人便有权请求股东的未出资部分加速到期。(5)司资本制度的功能和内涵都在要求保护公司、股东、债权人的合法利益以及交易安全,进而稳定社会经济秩序。资本维持原则体现为,在股东认缴资本额全部实缴之前,公司在正常开展营业的同时应当避免出现无法清偿对外债务的情况,所以这时需要法律予以明确,一旦公司丧失了这种偿付能力,就需要股东补充缴其所未缴付的财产。

就本文的立场而言,笔者认为肯定说的理由较为有说服力。

3 法律规范的司法适用路径选择

事实上,根据以上分析,否定说所代表的是股东的期限利益应当考虑,肯定说认为股东的期限利益不应当对抗债权人的利益,并且这是合理正当的,《九民纪要》当中相关的规定,正是两者的中和体现。但是在具体的法律适用时,肯定说仍需要引用相关的法律规范,由此便需要对司法适用的路径予以选择。具体路径至少可有以下几种:

其一,需要《公司法》在再次修订时对股东出资责任的加速到期予以明确。以立法形式补上这一漏洞,这样不仅能使问题迎刃而解,而且也能使法律规范体系趋于更加完善。

其二,对《公司法》第3条第2款进行适用解释,条文中的“股东以其认缴的出资额”“股东以其认购的股份”,以文义解释理解,不应区分届期与否,股东应当一概以其承诺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

其三,引用合同无效的规定,对案涉的出资约定进行检视。对此,一方面,我们应当承认不能将过长的出资期限的约定一概认定为无效,因为如果这样做,实际上会产生架空认缴资本制的改革,并且我们应当尊重契约的自由。另一方面,如果实缴资本与公司业务及其损失的风险比例严重失调的,便可以认为此种约定实则是违背了公序良俗进而宣告其无效。

4 结语

综上所述,可以看到,在破产场合外,对于股东出资是否能够加速到期有许多争议,否定说和肯定说的争论,在本质上来说是股东的期限利益是否能够对抗债权人利益的问题。根据《九民纪要》的精神,可以认为法院应当承认股东具有一定的期限利益,不过尚且存在其期限利益不被保护的情形,也即在资本认缴制下,债权人也会得到法院的保护,只不过仍需要在法律规范中寻求到相关的请求权基础,本文展示了四种在现行法律规范的框架下可行的路径,只不过前三种为公司法的路径,最后一种为合同法的路径。应当看到的是,这其实本属于公司法的问题,所以最好是由公司法提供相关的法律规范最为适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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