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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继承问题研究及规则指引

2021-12-02邹欣微

现代农业研究 2021年7期
关键词:继承人经营权农村土地

邹欣微

(江西财经大学 江西,南昌 330000)

1 土地承包经营权继承的立法情况

1985年实施的《继承法》首次阐明了承包经营收益的可继承性,但是在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的继承问题上表述不明,并未明确“继续承包”是基于继承关系产生的遗产权属变更还是按照发包时签订的承包合同发生的土地承包方当事人的身份继受,因此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继承编中并未延续这一条文。

2003年实施的《农村土地承包法》依据土地是否适宜从事农业生产,将承包的土地划分成两种类型,分别对应了两种不同的承包方式:“家庭承包”以及“以其他方式承包”,并指出了承包收益可以继承。

2005年发布的《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的解释》中指出承包方的继承人请求在承包期内继续承包林地、四荒地的应予支持,但并未提及可“继续承包”是否等同于继承,并且规定继承人需要提出继续承包的请求。从以上法律规范可以看出承包收益可以继承,但对于土地承包经营权能否继承的问题上法律规定的较为模糊,需要进一步探讨和明确。

2 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能否继承

相关立法的不确定为学界留下了很大的讨论空间,以其他方式承包的“四荒地”的可继承性得到普遍认可,但在家庭承包土地的承包经营权继承问题上存在两种相反的主张:继承否定说以及继承肯定说,两种学说都各有其论据和内在逻辑。

继承否定说依据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权利属性、保障功能以及继承后果得出其不具有可继承性,理由如下:第一,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具有极强的身份专属性,这种身份专属性表现在权利分配和权利流转上,这种获得发包资格、流转资格的权利为“成员权”,具有人身性,是一种特殊的用益物权,不能作为遗产进行继承。第二,草地、耕地、林地等农业用地是农民开展农业劳动、获得家庭收入、维持生存需要的根本保障,允许继承则可能导致一人拥有多份土地承包经营权,土地承包经营权的重复享有与此种权利的设立初衷背道相驰。第三,土地承包经营权的继承会在一块土地上创设出若干个不同权利主体的承包经营权,且每一权利主体能支配经营的土地面积有限,土地的细碎化会阻碍农业活动的开展,不利于农业生产经营集中化、稳定化、规模化的实现。

部分学者在对土地承包经营权的物权属性和财产属性进行分析的基础上,通过对公平原则的贯彻提出“土地承包经营权继承肯定说”,其理由如下:第一,《民法典》将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纳入物权编并归属于用益物权,作为用益物权的承包经营权是绝对的,需要被赋予更多的保障制度以维护其完整性,理应在权属人死亡后由继承人继承。第二,将土地承包经营权天然涵盖的土地经营权进行流转是获取财产收益的主要来源,其财产属性相较于身份属性有更强的外在表现。作为一项完整的财产权,法律允许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流转,同样应当允许其继承。第三,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是国家赋予农村居民的一种私有福利,因为土地承包经营权具有的社会保障功能就完全否认其作为农民自身权益的继承性显然是不公平的。

继承肯定说忽视了流转过程中对受让主体、流转条件、流转程序的限制要求,且流转与继承产生的法律后果以及社会效果不尽相同,没有实质关联与可比性。继承否定说则无视法律的特殊规定全盘否定了家庭土地承包经营权的继承。

家庭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权利主体为农户,只有在发生“绝户”的情况下才会有继承问题的探讨空间,有权继承承包人遗产的继承人一定为户外成员。若继承人不是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则其可以享有其他集体组织管辖土地的承包资格并分得一块农业用地,若继承人为非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则其同样会享有作为城市居民的保障。允许继承会造成权利的重复分配,与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的人身专属性相冲突,因此家庭承包土地的承包经营权根据其性质不适合作为遗产,原则上不能继承,但《农村土地承包法》、《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的解释》中作出了例外规定:林地承包人死亡,其继承人经过请求可在承包期内继续承包,笔者认为“继续承包”即为对林地承包经营权的继承,之所以这样表述是因为土地承包经营权有其特殊性,不能完全依照遗产继承的方式对同一顺位继承人的户籍情况以及农业生产能力不做区分均等继承。笔者认为在满足一定条件时林地的承包经营权可以继承,除林地外的其他家庭承包的土地不具有可继承性,笔者将该种观点称为“限制继承说”。

3 继承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规则指引

3.1 户内成员部分死亡不发生继承问题

《农村土地承包法》第16条指出“承包方为本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民法典》第330条阐明家庭承包是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的基础,“农户是家庭承包经营权的实际权利主体”这一观点有现行法律规范作为理论基础,也有“增人不增地、减人不减地”这一原则作为制度支持,理应得到认可。农户内的部分家庭成员死亡并不会导致权利主体完全消亡,作为准共有的财产权利份额在剩余的户内成员之间自然扩张,该种权利的扩张并不属于承包权的转移,剩余成员依据承包合同继续享有承包经营权,不存在继承的法律效果。

3.2 户内成员全部死亡依据承包土地的性质确定继承效果

基于法律的特别规定,当承包土地为林地或以其他方式获得的四荒地(承包主体为农户)时,户内成员全部死亡发生承包经营权转移的继承效果。林地和四荒地具有合同签订期限长、投入与回报间隔时间久、前期投资大等特殊性,若不允许对该类土地的继承会降低承包的积极性,引起不必要的纷争。

林地具有区别于其他家庭承包土地的特征,但作为家庭承包方式的一种其同样具有强烈的身份属性,这就导致了林地的承包经营权不能像其他物权一样完全按照继承法的相关规定进行遗产分配,目前林地承包经营权的继承主体范围尚未明确。有学者指出林地承包经营权只能由归属于同一集体经济组织的继承人继承,隶属于其他集体经济组织或隶属于城市的继承人不享有继承权,这种观点虽然符合承包经营权权利主体的身份要求,但是却违背了继承法律规范的平等继承原则,显然是不合理的。笔者认为不应在林地承包经营权的继承问题上依据继承人所属的组织不同作出区别对待,但是可以通过订立相关规则避免与承包经营权的身份属性发生冲突。例如当集体经济组织内的继承人请求在承包期内继续承包林地时,其可优先取得承包经营权,其他继承人可在预期所得继承收益范围内获得折价补偿金;当不存在隶属于同一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继承人或者没有继承人提出继续承包请求的,应当要求于一定期限内转让土地承包经营权,获得的流转收益由继承人享有。

除林地外其他家庭承包经营权不能继承,当承包农户全部死亡,承包方主体的缺失导致承包合同无法继续履行随即产生合同终止的法律效果,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收回承包地,继承人可获得该土地的承包收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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