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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快递服务合同中的保价条款

2021-11-10靳雪茹

科学与生活 2021年17期

摘要:随着电子商务的快速发展,快递服务行业也迅速崛起。本文首先从保价条款的性质入手,认定保价条款在性质上不仅属于格式条款,同时还具备担保的性质;其次对保价条款的要件进行分析。保价条款的成立要件同一般合同的成立要件相比,其还存在着两条特殊的成立要件,即快递公司是否依法履行提示义务以及寄件人是否在缔约是支付了保价费用;最后对保价条款的效力从司法实践方面以及学术界方面给予探讨并提出了自己的见解,以期能够为保价条款的相关问题提供一点帮助。

关键词:快递服务合同;保价条款;格式条款

一、保价条款的概念及性质

保价条款是指寄件人与快递公司签订的就快递物品是否保价以及保价后快递物品发生毁损灭失后如何赔偿的问题所做出的约定。我国快递行业主要以顺丰、中通、圆通、申通、韵达等几大公司为主,关于保价条款的条文具体内容不大相同,但是均包括可保價快递物品的范围、保价费用、可进行赔偿的情形等几大内容。其核心内容均是如何就快递物品的损失进行赔偿,我国学术界多数学者认为保价条款属于格式条款,但笔者认为保价条款同时还具有担保性。

从缔约目的来看,寄件人同快递公司订立保价条款是对损失的事前防范。寄件人只有在邮寄重要物品时才会选择进行保价,其期待的是快递公司对该物品能够采取特殊安全措施以至于快递物品能够安全到达邮寄地址,而不是明确损失赔偿问题。快递公司在收取保价费用后,就应该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对待给付义务,通过事先积极防范以此来保障合同相对人的债权能够实现,这便体现出了保价条款的担保性;①保价条款的另一目的就是使寄件人的损害得到更为充分的救济。根据我国快递行业的规定,若不进行保价,快递物品发生损害后,寄件人一般只能够得到3倍运费的赔偿;但若进行保价,当快递物品同样发生损害后,寄件人能够按照所签订的保价条款的赔偿规则得到赔付,这种赔付一般均高于3倍运费的金额。这种能够确保寄件人获得较违约责任更为充分的救济的条款,同样体现出了保价条款的担保性。

二、保价条款的成立要件

(一)保价条款的一般成立要件

根据我国合同法的相关规定能够得知,合同的成立只需要双方当事人对合同的必要条款达成一致即可,无须对合同的全部条款达成一致。我国《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第一条便对合同的必要条款进行了规定,即当事人约款、标的约款、数量约款这三类条款。也就是说,保价条款只要具备了这三类条款,即可认定保价条款成立。合同的当事人是能够确定的,即快递公司和寄件人;标的约款是指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所指向的对象,在保价条款中即是指保价金额条款;而数量约款则是指快递公司对寄件人因快递物品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的条款,即保价条款中的损害赔偿规则。众所周知,保价条款是格式条款,所以在这三类条款中,只有保价金额是需要由寄件人自行申报或者选择的,若寄件人选择保价,对保价金额进行申报或者选择,则合同成立;反之,则合同不成立。

(二)保价条款的特殊成立要件

快递公司依法履行提示义务。根据我国《民法典》第四百九十六条规定,若格式条款中存在与相对人有重大利害关系的条款,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需要对相对人履行提示义务。首先要提醒寄件人对快递服务合同予以阅读,其次要告知寄件人保价条款的内容,并确保寄件人对该部分内容及合同签订后果有着清晰的理解;寄件人在缔约时支付保价费用。即使寄件人声明并在快递服务合同中选择保价,但只要寄件人不支付保价费用便认为保价条款不成立。笔者认为快递服务合同属于实践性合同。②虽然快递服务合同在我国目前仍属于无名合同,保价条款是否具有实践性,我国法律对此并未作出规定,但认定快递服务合同属于实践性合同,能够使得寄件人在达成合意后拥有反悔的机会,进而能够使得处于弱势地位的寄件人与处于优势地位的快递公司之间的平衡得以矫正,同时也能够使得快递公司对已保价的快递物品积极履行其义务。倘若认定认定快递服务合同属于诺成性合同,便有可能发生寄件人在承诺在快递到达后再支付保费最后却并不支付保费的情形发生,最后使得快递公司的合法权益遭受损害。

三、保价条款的效力认定

司法实践中关于保价条款效力的案件,总是会出现同案不同判的现象发生,这是因为法官在面对这类案件时,所选用的法律并不相同。有的法官选择适用《邮政法》的相关规定,该类法官认为快递行业属于邮政业的一类,而且同《合同法》相比,《邮政法》属于特殊法,基于特殊法优于一般法的规定,则应该适用《邮政法》;而有的法官则选择适用《合同法》等法律规定,该类法官认为邮政业务具有公益性质,而快递业务却以盈利为目的,二者根本性质不同,所以不能够适用《邮政法》,应该适用《合同法》等法律规定。③笔者认为邮政服务具有收费价格低廉、邮局的设立受《邮政法》强制性规定、运输采用统一交通工具等特点,而快递业务具有收费价格不等、营业网点的设立不受《邮政法》所调整、运输工具多样性等特点,由此可见二者无论是在根本性质上、设立方式上、还是物流渠道上均具有明显的不同。所以笔者认为不能够将快递业务纳入邮政业中,法律适用方面也不应该适用《邮政法》。

我国学术界关于保价条款的效力,存在着三种声音:第一种声音是应认定保价条款无效。这种理论观点以杨立新教授为代表的,杨立新教授认为快递服务合同是为了重复使用而事先拟定好的格式条款,而其中的保价条款是快递公司免除其自身责任,即将快递准时安全送达收件人手中的责任,加重寄件人的义务,排除了寄件人的主要权利,所以该条款应认定无效;第二种声音是认定保价条款有效。持该观点的学者们认为快递行业追求工作效率,而格式条款的适用能够使得交易更加便捷高效。而且快递服务合同的签订是寄件人同快递公司共同合意的结果,快递服务合同中的保价条款由寄件人自行选择,所以也不存在违背公平的情况发生,所以认定该条款有效;第三种声音是保价条款的效力如何,应根据快递公司是否尽到提示说明义务来判断。若快递公司在寄件人签订合同前,尽到了提示说明义务,则保价条款有效;若没有尽到该义务保价条款则无效。笔者认为,我国学界对保价条款的效力存在多种学说的原因在于缺少对保价条款效力统一的法律适用标准。只有从法律整体框架入手,结合快递行业的特点以及在平等自愿的原则下对效力认定的真正途径给予探求,才能够真正的解决这个问题。

注释

①贾玉平.试论快递服务合同保价条款[J].中国流通经济,2020,34(04): 110-119.

②郑永宽.要物合同之存在现状及其价值反思[J].现代法学,2009,{4} (01):53-64.

③郭英华,周楷敏.快递服务合同保价条款效力认定及损失计算[J].江苏警官学院学报,2014,29(04):29-32.

作者简介

靳雪茹(1995—),女,汉族,辽宁省朝阳市,硕士研究生,研究方向:民商法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