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破解虚假交易应收账款质权迷局

2021-10-29何海锋

法人 2021年10期
关键词:债务人物权债权

何海锋

应收账款质押作为一种重要的融资方式,在商事活动中被广泛运用。但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以下简称《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出台之前,该类质权的设立及实现方式等规则并不完善。《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在总结实践经验的基础上,在第六十一条对相关问题进行了规定。

一起涉应收账款质权的商事案件

在一起案件中,甲公司向乙公司出售玉米,合同约定乙公司应于2018年4月1日向甲公司支付3000万元玉米款。甲公司介绍,该批玉米原存放于大连某仓库,已经大连港海运并交付乙公司。

因公司经营需要,甲公司以其对乙公司的3000万元应收账款质押于丙银行获得1800万元借款。借款合同约定,甲公司应于2018年7月1日偿还借款。质押合同约定,甲公司对乙公司的应收账款到期后,乙公司应将玉米款打入甲公司在丙银行的某账户中。后来,甲公司向乙公司告知了债权入质事宜。乙公司向丙银行书面确认甲公司对其债权真实,并承诺会将玉米款打入甲公司在丙银行的该账户中。另外,丙银行就案涉应收账款质押事宜在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办理了质押登记。2018年4月1日,乙公司将3000万元打入甲公司在丙银行的某账户。

随后,甲公司的另一债权人丁公司查封了甲公司在丙银行的该账户。丙银行向法院起诉请求确认其对案涉账户的3000万元享有优先受偿权。丁公司以第三人的身份加入到案涉诉讼。经法院查知,甲公司所称大连某仓库从未储存过甲公司的玉米,甲公司所称运输玉米的船只也并不存在,甲公司与乙公司的玉米交易系虚假交易。

应收账款质权有效设立情形

根据民法典第四百二十七条及第四百四十五条,应收账款质权的设立须订立书面的质押合同并办理出质登记。上述案例均已满足该两个条件,此处需要分析的是,甲公司与乙公司间玉米交易虚假,是否会影响丙银行应收账款质权的设立?

物权的客体系物或者权利,如果作为物权客体的物或者权利不存在,那么物权自应不存在。比如,张三向李四借款10万元,并以其价值12万元的钻戒质押于李四,经查知该钻石为某种塑料材料合成,其价值几乎为零,此情形下由于质物不存在,李四当然不享有对钻石的质权。应收账款质权作为一种典型的物权,亦适用该规则。有所不同的是,应收账款质权的客体系应收账款,即合同债权,合同债权是否存在并不如上例中那么显而易见。

合同债权是否存在属于合同解释的范畴,解释规则因合同是否涉及第三人而有所不同。具体而言,当合同的解释仅涉及合同当事人的利益时,应根据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确定债权是否存在。此系民法典第一百四十六条第1款(行为人与相对人以虚假的意思表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的应有之义。当合同的解释涉及第三人的利益时,应根据权利外观及第三人的主观状态来判断债权是否存在。具体而言,当权利外观所呈现的是交易真实且第三人系善意时,为保护善意第三人的合理信赖,此时应认定债权存在。也即,通谋虚伪行为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反之,则认定债权不存在。

善意的判断主要体现在第三人是否尽到审查义务。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办法(2019)》第二十四条规定,质权人开展应收账款质押融资业务时,应当严格审核确认应收账款的真实性。最高法院( 2019)最高法民终1445号案认为,虽然物权法并未要求应收账款质押担保的主债权人在设立质权时负担调查核实应收账款客观真实性的义务,但是根据应收账款为纯债权性利益及其原则上属于相对权的特性,在该质权设立时应首先核实该权利客观真实有效存在,以满足物权人对该担保标的物特定性及支配的要求。至于核实义务的履行主体,考虑到交易成本的降低、交易效率的提高和风险控制的可能性,及该核实义务的目的在于防止出质人的道德风险所引发的权利冲突问题,不宜将该核实义务放任由出质人负担,而应由质押担保的主债权人负担。

《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第六十一条第1款规定,以现有的应收账款出质,应收账款债务人向质权人确认应收账款的真实性后,又以应收账款不存在为由主张不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根据该条,如果经质权人要求,应收账款的债务人书面确认应收账款真实,应视为质权人已经尽到审查义务,质权人系善意。虽然甲公司与乙公司间的玉米交易虚假,但由于乙公司已经向丙银行书面确认甲公司对其债权真实,甲公司与乙公司的通谋虚伪行为不能对抗善意的丙银行,丙银行的应收账款质权成立。

应收账款质权的特殊情形

当乙公司将3000万元打入甲公司在丙银行的账户中,丙银行的应收账款质权是否消灭?

一般情况下,应收账款被质押后,应收账款债权人的债权受领权即处于受冻结的状态。特别是,在应收账款的债务人收到应收账款被质押的通知后,为保护质权人的利益,应收账款的债务人如再向应收账款的债权人履行,将不能达到清偿的法律效果。对此,《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第六十一条第3款明确,“以现有的应收账款出质,应收账款债务人已经向应收账款债权人履行了债务,质权人请求应收账款债务人履行债务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应收账款债务人接到质权人要求向其履行的通知后,仍然向应收账款债权人履行的除外”。不过,本案的特殊之处在于,丙银行明确同意乙公司在入质债权到期时将款项打入甲公司在丙银行的账户。此时,质权人丙银行并不需要特别保护。在此情形下,应认为应收账款的债权人甲公司仍然享有债权受领权,案涉应收账款因乙公司的清偿行为而消灭,丙银行的应收账款质权亦随之消灭。

丙银行能否就案涉账户内的3000万元优先受偿?

依物权法一般原理,作为物权客体的特定物或者权利灭失的,物权也应消灭。但是,担保物权并非着眼于特定物的物质实体,而是其交换价值。为强化担保物权的功能,民法典第三百九十条(原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四条)规定,担保期间,担保财产毁损、灭失或者被征收等,担保物权人可以就获得的保险金、赔偿金或者补偿金等优先受偿。

就应收账款质权而言,当应收账款因应收账款债务人向应收账款债权人的特定账户履行而消灭时,质权应及于特定账户内的款项。针对将有的应收账款质押,《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第六十一条第4款专门明确了该规则,该条规定,“以基础设施和公用事业项目收益权、提供服务或者劳务产生的债权以及其他将有的应收账款出质,当事人为应收账款设立特定账户,发生法定或者约定的质权实现事由时,质权人请求就该特定账户内的款项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笔者认为,现有的应收账款质押同样适用该规则。因此,虽然案涉应收账款因乙公司的清偿行为而消灭,丙银行的应收账款质权亦随之消灭,但丙银行的质权仍应及于应收账款消灭后而产生的3000万元存款,丙银行仍有权就案涉账户内的3000万元优先受偿。

入质债权先于主债权到期时应收账款质权应如何实现?

当入质债权后于主债权到期或两者同时到期时,质权人可以在入质债权到期后直接诉请应收账款的债务人在质押擔保的范围内向其履行债务。但当入质债权先于主债权到期时,上述案例情形下,质权人应如何实现质权?案例中甲公司、乙公司及丙银行所约定的,在入质债权到期后乙公司将款项打入甲公司在丙银行的账户,系实现质权的一种方式。这里需要探讨的是,如果当事人无特别约定,质权人应如何行使质权。

最高人民法院民法典贯彻实施工作领导小组主编的《民法典物权编理解与适用》认为,在出质的应收账款履行期限届至但主债权的清偿期限尚未届至时,质权人可以与出质人协商,以收取的应收账款价款提前清偿被担保的主债权;如果出质人不同意提前清偿主债权,则可以将应收账款债务人给付的款项提存。由此来看,当入质债权先于主债权到期时,质权人可以通过与出质人协商提前清偿;或者请求应收账款的债务人将相关款项提存,待主债权到期时再对相关款项行使质权。

(作者系北京市天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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