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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道德与法治》课教学中坚持“德育为先”的理论证成

2021-09-10冯玉莹

江苏广播电视报·新教育 2021年7期
关键词:德治道德与法治法治

摘要:近年来不断发生的青少年违法犯罪事件不断牵动着我们心弦,使我们思考道德与法治教育如何进行才能达到最佳教育效果。在德育与法治教育中坚持德育为先,在道德与法律的关系中可以探寻到可能性。以道德和法律起源为依据的顺序性,以生成方式与表现形式为依据的易接受性,以调整范围为依据的广泛约束性和以实施方式为依据的自觉尊崇性可以为德育为先提供依据。同时,从我国社会治理的历史与当前司法实践所采择的立法例中,均可以为“德育为先”证成。

关键詞:德育;德治;法治

一、问题的提出

近年来,未成年人暴力事件愈加频繁出现在大众视野,从校园欺凌到未成年人极端恶性事件频发,无不牵动着我们的心弦,刺痛着我们的神经。据南京大学社会风险与危机管理研究中心和中南大学社会风险中心于2017年联合发布的《中国校园欺凌调查报告》显示,中小学生受欺凌的发生率高达25.8%,校园欺凌的形式多种多样,包含语言欺凌、身体欺凌、网络欺凌等。同时,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布的《未成年人检察工作白皮书(2014—2019)》数据显示,虽然2014年至2019年,未成年人涉嫌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死亡、强奸、抢劫等八种严重暴力犯罪,除强奸犯罪呈上升趋势,其余多发犯罪数量均明显下降,即未成年人涉嫌严重暴力犯罪总体下降趋势明显,但此处并未统计14周岁以下未成年人。而近来进入大众视野的未成年人严重暴力犯罪手段之残忍、性质之恶劣、危害之严重,令人震惊痛心,如2019年大连13岁少年杀害10岁女童,四川眉山东坡区13岁少年因家庭琐事在家中杀害母亲。

针对校园欺凌问题,2016年4月,国务院教育督导委员会办公室向各地印发了《关于开展校园欺凌专项治理的通知》,要求“各地各中小学校针对发生在学生之间,蓄意或恶意通过肢体、语言及网络等手段,实施欺负、侮辱造成伤害的校园欺凌进行专项治理”。同年11月,教育部联合最高法、最高检、公安部、司法部、共青团中央等部门印发了《关于防治中小学生欺凌和暴力的指导意见》,要求加强教育预防、依法惩戒和综合治理,切实防治学生欺凌和暴力事件的发生。针对未成年人严重暴力犯罪,刑法修正案(十一)对最低刑事责任年龄的规定作出修改,规定在特定情形下,经特别程序,对法定最低刑事责任年龄作个别下调。

不论是校园欺凌还是未成年人严重暴力犯罪的发生,都在呼吁着我们关注学校的德育与法治教育究竟哪里出了问题,使正在处于三观形成关键时期的青少年们道德水平堪忧,更有甚者践踏法律底线。十九大报告提出,全面依法治国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的本质要求和重要保障,要坚持依法治国和以德治国相结合。相应的,在学校教育中,道德教育与法治教育也应当并行,不断提高学生的道德素养与法治素养。习近平总书记2016年12月在全国高校思想政治工作会议上提出,“学校教育、育人为本,德智体美、德育为先”。笔者以为,“育人为本,德育为先”的理念,在中学道德与法治教育中依然成立,即在道德与法治教育中,也应坚持着“德育为先”的理念,注重提高学生的道德水平,进而再进行法治教育,本文拟为德育与法治教育中“德育为先”进行理论证成。

二、从德治与法治的关系中探寻德育为先的可能性

(一)以起源为依据的顺序性

1.道德的起源。道德的起源,是伦理思想史上思想家们一直所探讨的问题。关于道德起源的学说有神启论、天赋论、本能论和禁忌论等。神启论认为道德源于上帝的启示或是上天的意旨,如先秦的孔子便认为道德源自“天”,“天”将道德赋予圣人使其制定规则;西方的宗教伦理学认为道德源于上帝,如摩西十诫是便是上帝对摩西的启示,而后由摩西向教民宣讲戒律清规。天赋论认为“人性本善”,是人与生俱来的一种天性,如先秦的孟子提出的性善论与西方哲学家康德提出的“纯粹理性”。本能论认为人类的道德起源于动物互帮互助的本能,这在种群生存中比竞争更为重要的一种本能,以达尔文的进化论为理论支撑。禁忌论认为道德产生与氏族部落的图腾崇拜,图腾制下的禁忌规定是崇高且神圣的,以弗洛伊德为代表。

然而不论是以上哪一种学说,都表明道德是伴随着人类的产生而出现的,在生产力极其低下的原始部落依然存在着约束人们行为的可视为道德起源的规定。

2.法的起源。关于法的起源有诸如神创说、暴力说、契约说和马克思主义法学等学说。神创说在西方由中世纪政治学家奥古斯丁提出,他认为自然物及其法则的创造都是按照上帝的意愿,世俗法是世俗国家中的统治者制定的可以修改的法律,而永恒法是“最高理性的法律”,世俗法源于永恒法。在中国,夏、商、周皆有“法自天出”及类似思想,如《尚书·皋陶谟》中有记载“天叙有典敕我五典五惇哉;天秩有礼,自我五礼有庸哉,天讨有罪,五刑五用哉”,《汉书·刑法志》中有记载“故圣人因天秩而作五礼,因天讨而作五刑”。暴力说以法家人物荀子为代表,认为“强权即法律”。契约说以霍布斯、卢梭等西方学者为代表,认为国家的权力是人们让渡个人自然权利的总和,而法律是人们之间签订的允诺共同遵守的契约。马克思主义法学认为,法起源于一定的社会经济基础,是随着生产力的发展、社会经济的发展、私有制的和阶级的产生、国家的出现而产生的,经历了一个长期的渐进的过程。然而无论是以上哪种观点,法律的产生都需要以国家的形成为前提条件,依靠专门国家机关执行。

3.从起源看道德与法律。由上述内容可知,道德伴随着人类的产生而出现,早在原始社会就已存在并约束着人们的行为。法律的产生需要以国家的产生为前提条件,而国家出现需要生产力的发展,使依靠血缘关系而绑定在一起的氏族社会的社会结构逐步转变形成国家。以四大文明古国为例,其产生时间距今约五千年,而这在智人出现的时间中只不过是一弹指顷。而国家产生之前,社会中并不是混乱无序的混沌状态,依靠道德约束的人类社会依然可过着井然有序的生活,其中一些道德规范至今也仍在规范着我们的生活,约束着我们的行为,如儒家倡导的仁、义、礼、智、信,虽然随着时间的推移其具体内涵已经发生了改变,但沿传下来的基本精神与思想内核仍在。

道德先于法律而产生,且在中华法系中,礼法结合的传统使得道德所倡导的规范蕴含着法的精神,所以在中学中倡导“德育为先”,是与道德与法律的起源规律相一致的。学生自接触同龄伙伴开始的同伴交往活动开始,想要融入同龄群体,更多的是依靠道德的约束,而非法律。即自学生开始进行社会交往时,其行为已然被道德所规范,法律虽为其成长保驾护航,但并不是年纪尚小的学生所能理解。同样,在中学阶段,学生主要活动范围仍是同龄人群,所以其关注重心仍是群体之间约定俗成的道德准则。故“德育為先”的教育与道德与法律的起源顺序相符合。

(二)以生成方式与表现形式为依据的易接受性

1.道德的生成方式与表现形式。道德的本质属性在于其自发联属性,是一种社会意识,是人们在生活中,在共同利益与需要的驱动下,以自然约定的形式形成的规则与生活方式,即道德具有非建构性。道德以不成文的形式存在于人们的内心与社会的舆论当中,尽管社会上存在的道德规范如诚信、忠诚、责任、尊重等对行为的要求较为笼统且模糊,没有具体的统一的标准,但即使如此,其要求仍然深刻烙印在人们心中与行为准则中,以致其虽无明文规定,仍流传千年,持续规范着人们的行为,影响着人们的生活。

2.法律的生成方式与表现形式。不可否认的是,法在根本上也是自生自发累积进化来的,但其经过了专门的机构、程序和方式而形成,以成文的方式作出规定,是一种具体的、规范的表达形式,具有稳定性。法律是立法工作者在总结经验和认识现实的基础上作出科学预见,使制定出的规则能够反映客观生活的现实需要。总体而言,法律具有更强的操作性。

3.从生成方式与表现形式看道德与法律。不论是从生成方式还是表现形式上看,法律均比道德更加规范与具体。法律将社会对人的要求以成文的形式作出明确具体的规定,且经国家专门机关通过一定程序制定而成。但正因其是以成文的形式表现出来,所以法律一经制定便具有滞后性。“苟日新,日日新,又日新”的不仅是人们的思想观念,还有每天都在不断发展变化的社会客观现实。而立法者的认知水平与时代发展的局限性会使法律在制定之时无法预见到未来发展的状况,使得法的滞后性是法自诞生之初便无法规避的问题。且现代社会随着科技的不断进步,社会更新愈加快速,滞后性显得愈加明显。

而道德以不成文的形式伴随人类的产生与发展,社会的不断进步也不断地赋予其新的时代内涵,使道德规范始终能适应社会发展。我国倡导依法治国和以德治国相结合,道德教育与法治教育当然也须在中学教育中相结合。在中学生的道德与法治教育中实行“德育为先”,是因为“法律是成文的道德,道德是人们内心的法律”,道德将法律的基本精神囊括于其中,以不成文的方式规范着人们的行为,且时代不断赋予道德新的内涵,具有更高的灵活性。虽然其规定较为笼统,但其自发联属的本质属性下是共同利益联结中的自然约定,是人们内在的、本质的需要的反应,因而更易为学生所真正接受与认可。

(三)以调整范围为依据的广泛约束性

1.道德的调整范围。道德的调整范围十分广泛,几乎涉及到人们社会生活、社会活动、人与自然相处等的各个方面,如“仁以处人,有序和谐”的仁爱,“己所不欲,勿施于人”的宽恕,“父母在,不远游,游必有方”的孝顺,“天何言哉,四时行焉,百物生焉”的对自然的敬畏之情。除此之外,道德还深入到人们的内心深处,维护着人们内心的秩序。

2.法律的调整范围。法律对人们行为的调整表现为各类义务性规范、授权性规范和禁止性规范,即以成文规范的形式规定了人们可以做什么、应当做什么和禁止做什么。这些规范旨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调整人们外在的行为,而对人们的思想、观念无法进行规定的调整。法律只调整国家生活、社会生活中对维护统治阶级的地位有重大意义的社会关系,调整必须运用国家权力才能保证国家和社会的利益问题。

3.从调整范围看道德与法律。可以看出,道德的调整范围要远远大于法律的调整范围,不仅在生活领域的调整范围更广,还涉及到人们的心灵与思想。“法律是最低限度的道德”,道德渗透在法律当中,法律反应了社会生活中道德原则的最低要求,是“自然法的最低限度的内容”。“德以劝善”,在行为发生前,道德就已在人们心中进行规劝,在将然状态下予以劝诫。所以在中学教学中,坚持“德育为先”,发挥道德广泛的调整作用,使学生在生活各方面与内心深处皆有道德观念指引其行为。同时,法律对人们行为的容忍限度低于道德,所以当学生拥有较高水平的道德,必然不会有触犯法律的行为出现。比如,道德要求我们和谐友善,“以和为贵”、“己所不欲,勿施于人”,如若学生拥有友善、和谐、尊重等道德观念,这些观念便会约束其行为,使其行为合乎社会规则与交往规范,而不会出现校园欺凌事件频发的痛心局面。

(四)以实施方式为依据的自觉尊崇性

1.道德的实施方式。道德是一种社会意识,是人们以自然约定的形式形成的规则与生活方式,存在于人们的内心与社会文化氛围当中。道德的实施主要依靠传统习俗、社论舆论与人们内心的信念,不具有强制性,即一个人违反了道德,不会受到强制力的制裁与惩罚。以传统习俗为为方式约束人们的行为的道德,如九月初九重阳节,人们敬老、登高、插茱萸,尊敬老人的活动和精神不仅在此节日中可以充分体现,敬老之风也一直随着此习俗直到今日仍绵延不绝;又如为纪念爱国诗人屈原的端午节,赋予了此传统节日具有爱国主义的意义。社会舆论在道德形成过程中与之密不可分,道德的形成需要舆论的推广。对于符合道德的行为,社会舆论会对其予以褒奖,而对于不符合道德要求的,社会舆论则对其予以谴责。道德之所以能形成且人们愿意遵守,是源于人们内心的认同,也是人们内心对其的信仰约束着人们的行为。

2.法律的实施方式。法律是由国家专门机关制定或认可,并依靠国家强制力保证实施。法律与道德最大的区别便在于法具有国家强制性,国家暴力机关法院、监狱、军队、警察等保证法律的实施。法学家耶林以为“没有国家强制力的法规则,是一把不燃烧的火,一缕不发亮的光”,法律的生命在于实施。国家强制力为法的后盾,既表现为国家对违法行为的反对与制裁,也表现为国家对合法行为的支持与保护。

3.从实施方式看道德与法律。法律的实施具有国家强制力保障,违反法律的行为,法律会予以相应否定与制裁;而道德的实施则是依靠舆论与内心信念等方式靠人们自觉遵循。不可否认,法的国家强制性使其在实施层面优于道德,作为法的后盾的国家暴力机关使得法具有威慑力,且可以保证法律规定的内容人人必须遵守;而道德的约束力较之法律更弱,只能依靠人们的自觉遵循,对于违反道德的行为,无法对其进行有效的惩罚与制裁,因而在社会治理中遵守的必须性低于法律。法是他律,德是自律;法安天下,德润人心。“德以劝善”,禁恶于未然,把罪恶遏制在实际发生前;“刑以惩恶”,禁恶于已然,刑法通过惩罚罪行,对已然行为进行制裁。

正是因为道德需要人们的自觉尊崇,所以在对学生进行道德与法治教育时,需要将德育放在优先位置。道德与法律的实施方式使得人们行为背后的原因可以类比伦理学中探讨的“德性”与“德行”,个体遵守法律可能是因为惧怕法律的惩罚,而非真正具有规则意识与道德意识。在教学中坚持“德育为先”就是让学生从内心中真正愿意尊崇道德,达到自律、自我约束的水平。个体不具备道德,在法律的强制力作用无法对某些行为进行惩罚或是法律存在某些漏洞时,便会趁机钻法律的空子,法律也会成为犯罪行为的滋生的温床、犯罪分子的保护伞。如刑法修正案(十一)出台前,我国最低刑事责任年龄为14周岁,而13岁少年犯故意杀人罪却无法得到法律的惩罚——因为其不具有刑事责任能力。所以,教育教学的“德育为先”便是为了达成“独善其身”与“相善其群”之目的,从而形成人人愿遵守道德良序社会,人人愿意自觉选择道德行为。

三、从历史逻辑与实践逻辑中探寻德育为先的可能性

(一)历史逻辑

中国的法律传统为“引理入法,礼法结合”、“以人为本,明德慎罚”、“家族本位,伦理法治”,德治始终在中国的社会治理中占有重要位置。自西周开始,德治思想便深深影响着社会治理,西周在夏商周神权法的基础上,提出了“以德配天”、“明德慎罚”的思想,并以“礼”的形式表现出来,以“亲亲”和“尊尊”为核心,如敬亲礼、敬长礼、交友礼等。西汉以“礼法结合”“德主刑辅”为法制指导思想,以礼仪教化和法律双重手段治理国家,且礼是根本,法应以礼仪教化为标准。唐朝主张礼刑并用,德主刑辅,唐太宗强调德礼为本,刑罚为用,唐高宗制定《唐律疏议》概括道:“德礼当政教之本,刑罚为政教之用,犹昏晓阳秋相须而成者也”。德法互补、共治是中国古代治理的成功经验,是中华法系独树一帜的重要原因,以道德教化人自古便是维持良序社会的重要手段。直至今天,我们仍然将道德建设放在不可或缺的位置上,“以道德滋养法治精神,强化道德对法治文化的支撑作用”,国家大力倡导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社会公德、家庭美德、个人品德等。因此,在教育教学中坚持德育为先,是对中华几千年德治传统的继承发展,也是更好地贯彻新时代德法共治思想,强化道德对法律的支撑。

(二)实践逻辑

在刑事立法上,大陆法系采用的是乐观主义,认为孩童天性纯良,在实行犯罪之时不具备自由意志,所以其行为不出自自身的纯良天性,而是糟糕家庭与社会环境导致了犯罪行为,因此不应实施过度的惩罚遏制其善良天性,只要孩童愿意改正,便能得到自然的帮助,所以对未成年人的刑事政策以矫正改造为主,设置最低刑事责任年龄,在此之下的人没有辨认或控制能力。而普通法系则采取现实主义,认为包括孩童在内的所有人内心深处都有幽暗的成分,法律无法改造人性,只能约束人性不至于让邪恶泛滥,刑罚的第一要义便是惩罚与报应,只有在惩罚的基础上才可以谈论改造,因此普通法系不设立最低刑事责任年龄。乐观主义与现实主义何种在司法实践中更为合理此处暂且不論。我国的刑事立法向大陆法系靠拢,采用乐观主义,相信人心本善。对待未成年人犯罪采取“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方针,设立最低刑事责任年龄。即使是刑法修正案(十一)出台,将最低刑事责任年龄下调,但总体方针仍然不变。因此,在信奉人性本善,坚持教育为主的背景下,应当坚持德育为先,德育可以积极引导学生向善,发扬其善端,法律的过度惩罚则会使学生善良天性遏制。

结语:在德治与法治教育中坚持德育为先,并不是对某一方面的抛弃或轻视,而是在考量道德与法律的关系,联系我国历史与现实社会治理实践下,为更好提高学生道德水平与法治素养而形成的德育与法治教育顺序。唯有个体的道德水平与法治素养提高,才能更自觉地遵守社会规范,形成良序社会,使个体权益得到充分保护,从而促进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社会的建成,更好地达到良法善治的目的。

参考文献:

作者简介:冯玉莹(1998-),女,汉族,广东珠海人,现为北京师范大学马克思主义学院学科教学(思政)硕士研究生,研究方向:思想政治教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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