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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带一路”倡议下我国多式联运经营人责任保险法律制度构建研究

2021-08-31徐玉梅梁瑜璠谭思琪尉明洋

理论观察 2021年2期
关键词:责任保险法律制度一带一路

徐玉梅 梁瑜璠 谭思琪 尉明洋

关键词:一带一路;国际多式联运;责任保险;法律制度

中图分类号:F842.0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 — 2234(2021)02 — 0106 — 03

自“一带一路”倡议提出后,我国积极与沿线各国进行货物贸易,在区域一体化理论之下努力打造人类命运共同体。为了采取更加高效便捷的运输方式,我国与沿线各国的经贸往来以多式联运为重点方式,按照双方签订合同的规定,多种运输方式相结合进行跨境货物运输〔1〕。2016年国家各部门联合通知加强对国际多式联运相关制度的研究。然而,我国现有法律对多式联运经营人的相关保险制度有所缺失。对多式联运经营人责任保险相关法律内容进行制度构建与法律设计,有利于推动我国与沿线各国互联互通。本文以国际多式联运责任保险内涵分析为切入点,探寻“一带一路”倡议下沿线各国对多式联运经营人责任进行保险的必要性〔2〕,在对多式联运经营人责任保险制度进行国际考察的基础上,提出多式联运经营人责任保险制度的构建思路,从而构建完整的多式联运经营人责任保险制度体系。

一、多式联运经营人责任保险的内涵

由于长距离的跨境运输,国际多式联运的经营人或承运人可能会遭遇法律风险,通过投保可以减少被保险人在货物运输过程中发生货损的风险负担。通常情况下,在国际货物运输过程中所投保险可以分为两种形式。一种是货物保险形式,即由货主向多式联运过程中的保险人(货物保险公司)购买保险,运输过程中发生货损时,可根据购买的险别由保险人承担赔偿责任;另一种是责任保险形式,即由货物运输经营人或各区段承运人自行投保后,由保险公司就提单中规定的多式联运经营人应当承担的责任为限进行赔偿〔3〕。 在多式联运过程中,多式联运经营人的责任保险是按照当事人之间所签订的保险合同内容为依据,以货运双方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作为基础,当发生货损时,由保险公司代替经营人或各区段承运人代为承担赔偿责任〔4〕,其对于运输过程中的整个阶段都负有责任。其具有以下特点。

首先,多式联运经营人责任保险本质上是一种赔偿性保险。一般的财产保险的设定目标是为了补偿货物发生毁损或灭失时被保险人的财产损失。责任保险则是一种当被保险人(即多式联运经营人)因自身义务履行不当造成货损应当赔偿第三方时,保险人代为向遭受侵权的第三方进行赔偿的保险形式。

其次,多式联运经营人责任保险的赔偿对象具有双重性。从赔偿对象上来看,尽管责任保险中承保人的赔付款项支付给受到侵权的第三方,但实际上是弥补了经营人或承运人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这种保险在直接保障的是第三方,间接保障的是被保险人。

再次,多式联运经营人责任保险的承保标的是可能发生的法律风险。从承保标的上来看,它承担的保险标的仅仅是法律风险。当被保险人根据自身需求选择赔偿额度不同的保险种类时,保险人则会根据被保险人所选择的不同额度的险别对应的最高赔偿额度进行赔付,若赔偿后的金额仍不足以支付损失的,多出的部分要自行承担。

最后,多式联运经营人责任保险的承保方式具有多样性。一般情况下,责任保险的承保方式较为多样,主要包括独立承保、附加承保、组合承保等形式。独立承保的方式中,保险公司出具责任保险单就可以进行保险业务,独立承担保险责任;附加承保的前提是被保险人已经先行购买了财产保险。责任保险则是作为一种附加险归属于先前的财产保险。在组合承保的方式中,被保险人不需要另外签订保险条款,只需参加财产保险即可获得责任保险保障。

二、多式联运经营人责任保险的必要性

我国积极推进“一带一路”建设,国家间的经济交流较为密切,跨国货物运输吞吐量剧增,需要交通运输业的跟进发展。在此背景下,多式聯运经营人责任保险制度的设立尤为必要。

第一,多式联运经营人责任保险制度能够有效促进区域平衡发展。“一带一路”倡议下,我国与沿线国家间的货物贸易来往密切,不同运输方式相结合的国际多式联运能够高效便捷地进行国际货物运输,更好地践行“一带一路”发展理念,有助于实现我国与沿线各国之间的利益平衡,促进相互间商品交易。通过投保责任保险,以可能发生的法律风险作为承保对象,加强各方合作以实现利益最大化〔5〕,进一步促进区域平衡发展。

第二,多式联运经营人责任保险制度能够实现各方当事人间的利益均衡。为了深入推进“一带一路”建设,多式联运途中风险责任承担的归属问题、承担责任份额多少等问题,尤其是在运输途中多式联运经营人责任问题尤显重要。多式联运经营人责任保险制度本质上来说是国际多式联运法律关系中,当事人(托运人、承运经营人、收货人)各方之间的利益博弈与利益平衡〔6〕。多式联运经营人通过投保责任保险降低自身风险,保险公司仅对保险人选定的最高限额进行承保,当货损发生时,各方均可实现自身利益的最大化。为此,需要对多式联运责任保险法律制度进行设计,保障“一带一路”建设的顺利推进,实现“一带一路”区域化高质量发展。

第三,多式联运经营人责任保险制度能够提供多元救济途径。在当前阶段,我国多式联运经营人责任保险方面法律体系并不健全,存在法律上的真空地带。究其原因,主要是由于在国际多式联运运输过程中,“一带一路”沿线国家以法律风险为承保标的的责任保险制度适用不够广泛,导致现阶段相关方面的制度设计有所缺失、法律救济途径较少。此外,社会民众法律风险意识有待加强,对于可能发生的责任问题认识不清。部分民众的自我维权意识较为欠缺,索赔能力不足,对于侵犯自身权益的事情无法作出合理有效的措施等等〔7〕。可见,主客观原因导致责任保险无法迅速发展。

三、多式联运经营人责任保险的国际考察

依照国际社会现存的国际条约、国际惯例等法律制度可以发现,目前国际范围内有关多式联运经营人责任保险制度存在制度层面的真空地带,没有形成完整的制度体系,也缺少相关的法律规定。因此,对于责任保险制度的国际考察则主要借鉴国际集装箱多式联运和物流货物运输相关责任保险制度。

“一带一路”建设过程中,多式联运应用较为广泛。《多式联运公约》规定,多式联运经营人需要对自己和其代理人的行为负责。此外,公约还规定了多式联运经营人采用“统一责任制”的责任形式,需要对运输的整个过程承担责任。集装箱多式联运经营人责任风险具有不确定性和复杂性,通常会涉及到以下方面的问题:货物损害赔偿责任保险的标准条款、保险费率、保险的受理方式、经营人与实际承运人之间的内部求偿关系以及特殊责任规定。其产生原因可能由于经营人自身管理不当、各区段承运人的过失或者由于不可抗力等意外事故的发生。为了防范控制风险,可以采用合作方共同投保责任保险的方式有效降低或控制各方的责任风险。保险人可以选择不同的险种进行投保,当发生理赔或索赔争议时,可以按照索赔流程解决争议。此外,近些年来物流责任保险的纠纷增加,主要由于管理不规范、标准不明确等原因。物流运输方面责任保险是按照合同规定,承运人对运输途中的货损承担风险责任〔8〕。

通常情况下,国际贸易运输过程中,许多国家国际贸易货物运输都是都是以英国的《海上保险法》为准据法。在国际物流责任保险中,较多国家采用Through Transit Club联运保赔协会的相关规定,即多式联运过程中的经营人或各区段承运人可以选择按照不同运输方式进行分别或全部投保,也可以针对发生的不同情形(可能发生的共同海损或者货物迟延交付、交付不适当等意外情形)进行索赔。

通过上述对集装箱多式联运和物流多式联运的国际考察可以看出,跨境运输业发展,使得多式联运经营人的责任越来越严格化,难免会引起相关保险制度的变化。因此,在对多式联运进行充分理解分析的基础上,通过借鉴国际公约、国际惯例经验提出对多式联运责任保险制度的法律构建具有重要意义。

四、“一带一路”倡议下我国多式联运经营人责任保险法律制度构建思路

(一)建立健全多式联运经营人责任保险法律制度

“一带一路”背景下,应当首先以国家为本位,平衡好各方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关系。责任保险制度根据利益均衡理论,为兼顾各方利益所设立的。尽管我国的法律大环境已经得到较大的改善,为责任保险制度的设计及发展提供了广阔的发展机会,填充了我国责任保险制度的空白。但由于我国刚刚颁布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民商法方向的法律体系正在逐步深入发展,有关保险的法律制度体系,例如产品责任问题、运输保险制度等与责任保险相关的法律研究还处于初步发展阶段,还没有得到成熟发展,形成完整的法律体系〔9〕。因此,构建多式联运经营人责任保险制度需要先对相关法律责任问题进行系统掌握,从多式联运责任保险的定义、适用主体、适用范围、具体内容和法律救济等方面进行设计,形成完整的法律制度框架。

制定多式联运经营人责任保险法律制度有利于规范其运行。弥补现阶段我国跨境多式联运经营人责任保险制度的空白,避免多式联运经营人的责任风险处于无保障的状态之中,为“一带一路”建设过程中可能出现的相关法律纠纷提供解决的法律依据。完整的多式联运经营人责任保险法律制度内容主要包括多式联运经营人的责任范围、责任期间、责任限额、保险费率、保险人的承保范围、各方财产赔偿责任的认定以及免责情形等。此外,还要明确法律适用的相关问题。在不同的运输区域和路段发生货损等民事赔偿规定应当适用哪国的相关法律规定进行赔偿或者适用《联合国多式联运公约》进行解决。

(二)扩大多式联运经营人的责任保险范围

多式联运经营人或承运人需要承担的责任主要是指经营人或承运人应当按照法律规定或合同约定,对于运输途中发生的法律风险遭受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为了降低风险,经营人可以自行投保责任保险。主要包括责任范围、责任期间等内容。目前,我国社会民众对于责任保险的认知度偏低,普及性不强。因此在法律制度的设计上,可以将一些发生概率较大的、涉及领域较广的责任保险通过法律规定或制度构建得以确立。通过构建统一的多式运输法律体系,在国际货物运输过程中一旦发生共同海损、重大灾害或者货物毁损灭失等情形下,可以通过进行投保分散利益损失〔10〕。这样既提高了经营人或承运人的赔偿能力,也能有效地弥补货方造成的利益损失,从而更加有利于我国及“一带一路”沿线国家的经贸往来。

多式联运经营人的责任认定标准在世界范围内有所不同。韩國制定的《蒙特利尔公约》采用的是“严格责任”,我国规定的是“不完全过失责任”,新加坡等国采用“完全过失责任”,其他相关国际条约针对经营人的运输途中管货义务和适航义务方面采用“完全过失责任”原则。根据不同的责任认定,责任保险承保的责任范围也有所不同。在多式联运过程中,大多数需要承担的保险范围是陆运、海运或航空运输过程中因经营人自身责任造成的损失。因多式联运经营人实施违约行为而需要承保的范围不仅包括多式联运经营人违反多式联运合同所应该承担的责任,还包括经营人在履行合同期间因部分履行或不适当履行所引发的其他法律责任应该承担的保险赔偿责任;因经营人实施过失侵权行为而需要承保的范围还包括多式联运经营人因过失侵权对第三方的人身或者财产造成的损害〔11〕。此外,关税制度等内容也应逐步划入承保的范围之中。

(三)规范权利义务均衡各方利益

责任保险制度作为货运双方当事人间利益均衡的产物,有利于实现货运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均衡与利益最大化。跨境货物运输相关法律制度的立、改、废往往都会涉及到货运双方的利益问题。在跨境货物运输过程中,可能发生的风险情形包括装卸过程中的货损事故、货物运输过程中被偷窃、货物遭到雨淋、货物被污染、或者因不可抗力造成的货物灭失等风险。遇到这些情形之下,无论是对运输货物的所有人,还是对多式联运经营人、各区段承运人的利益都会受到不同程度的损失,难免会发生利益不均衡的状况。为了实现各方的利益均衡,可以通过设计相关法律条文、构建相关法律制度促使各合作方积极投保责任保险〔12〕。 由于多式联运方式主要涉及两种极其以上的运输方式,各运输路段会有不同的经营人相互配合完成运输。其中海运经营人可以采取延长集装箱保险期、扩大承包范围等投保方式;陆运经营人在向货主提供集装箱时,必须自行进行投保,从而可以保护其投入的资金不流失〔13〕。各合作方可以通过自行选择承保的责任限额进行投保,货物发生毁损灭失等情形时,各方可根据自己选择的责任限额获得补偿,然后再对受到侵权的第三方进行赔偿。一方面可以减少自身负担的赔偿压力、另一方面,可以保障受到侵权的第三方得到应有的赔偿。在责任保险对象上来看,跨境多式联运经营人的责任保险对象有广义和狭义之分。广义上既包括对保险合同对方当事人承担的法律责任,也包括对受到侵权的第三方应承担的法律责任;而狭义上保险对象是被保险人自己实施法律行为可能造成的责任风险,而不包括第三方的责任保险。通过设计多式联运责任保险法律制度,使得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及各方责任范围得到规范,更有利于敦促各合作方投保责任保险,为“一带一路”建设发展的保险制度方面提供法律保障〔14〕。

结语

我国推行“一带一路”建设,力求维护沿线各国之间共同的合作和发展理念。面对日益剧增的国际货物运输,采用多式联运更加便捷。对于运输过程中重要的承运经营人,尽管国内外并没有针对多式联运经营人或承运人的责任保险的法律规定,但《多式联运公约》规定采用“统一责任制”来规范其责任范围。该方面法律制度的缺失,无法完全保障多式联运经营人的合法权益,更无法根据利益平衡理论解决货损及其他民事权益的侵害问题,进而会影响国际多式联运的发展〔15〕。本文通过分析国际多式联运经营人统一责任保险理论并进行国际考察,从而对“一带一路”倡议下多式联运经营人统一责任保险制度提出法律设计,以期满足各方当事人间的的利益均衡,为多式联运发展提供制度保障。

〔参 考 文 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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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責任编辑:张 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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