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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我国承认与执行“一带一路”国家民商事判决的制度完善

2021-06-09刘艳娜王冉冉

中国商论 2021年7期
关键词:民商事公约外国

刘艳娜 王冉冉

摘 要:在“一带一路”合作推进过程中,与贸易有关的法律纠纷在所难免,完美地解决贸易法律纠纷势必涉及承认与执行他国法院判决的问题。本文探讨了我国与沿线国家之间关于外国民商事判决的承认与执行的完善路径,通过与沿线国签订相关的双边条约、积极参与国际公约和区域性公约的制定、完善国内立法以及借鉴《选择法院协议公约》的规定等,以期在“一带一路”进程中进一步提升司法合作,促进“一带一路”合作的顺利进行。

关键词:一带一路;外国民商事判决的承认与执行;互惠原则;国际公约;区域性公约

中图分类号:F125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2096-0298(2021)04(a)--03

“一带一路”倡议的根本目的和最终归宿是促进国际经济稳步前进,而经济的交融合作以完备的司法保障为前提。司法制度是世界银行评估一个国家或地区营商环境的重要指标[1]。在“一带一路”合作中,我国国际司法协助中最重要的内容是对外国法院判决的承认与执行,因此完善相关规定对我国有重大意义。

1 与“一带一路”沿线国家签订相关的双边条约

“一带一路”涉及的国家总共65个,与中国签订涉及民商事内容的双边司法协助条约的国家截至目前有38个,但与中国签订双边司法协助条约的“一带一路”国家中仅有25个,我国与“一带一路”沿线国中剩余的40个国家并没有签订司法协助条约,在该层面上还存在欠缺。截止到2019年,我国已经与76个不同的国家缔结司法协助条约、资产返还和分享协定、引渡条约和打击“三股势力”协定以及移管被判刑人条约[2]。在这些与我国所签订双边条约的国家中大多仅限于邻国或者有着良好国际关系的国家,而对于那些与我国存在密切民商事交往并且在国际上具有重要影响力的国家并未签订相关的双边条约。随着我国与“一带一路”沿线国家的合作,与其订立双边条约大势所趋,应当以“一带一路”沿线国家为重点,与其签订关于承认与执行外国法院民商事判决的双边条约。

我国应当主动与未签订司法协助条约的沿线国家商讨双边司法协助条约的制定,加快议程,使我国与沿线国家在承认与执行外国法院民商事判决方面有明确的法律依据。世界上的主要国家如美国、英国、加拿大等,都先后与其他密切交往的国家制定了相关的双边条约。中国作为在国际上具有超强影响力的国家,应当借鉴这些国家的相关经验,并通过“一带一路”的带动,加快与沿线国商定针对承认与执行沿线国法院民商事判决的双边条约。我国可以根据不同国家的国情、习俗、传统、法系等因素,综合实际情况来订立不同的双边条约,既考虑了一国内部的人文差异,也为国际司法协助提供了充足的法律依据。

2 积极参与国际公约和区域性公约的制定

涉及承认与执行外国法院民商事判决的国际公约不在少数,如《布鲁塞尔公约》《卢伽洛公约》《关于民商事案件管辖权及判决承认与执行的条例》《选择法院协议公约》,但中国不是缔约国,无法享受到这些公约所规定的权利。另外,区域性的公约所包含的权利、义务更无法牵涉到中国[3]。

2017年9月12日,中国政府签署了《选择法院协议公约》,但尚未批准。同时,2019年7月2日海牙国际私法会议标志着《承认与执行外国民商事判决公约》谈判的最终完成。期间,中国代表团建设性地参与谈判,坚定支持多边主义,发挥桥梁纽带作用,积极凝聚共识,主动引领规则制定[4]。

我国虽然已经积极参与国际公约的制定与谈判,但对此作出的努力还远远不足,就目前的形势和本文所要讨论的主题而言,中国应当与“一带一路”沿线国签订以承认与执行民商事判决为核心的国际司法协助性的区域性国际公约,维护“一带一路”的稳定性与便捷性。具体而言,一方面需要主动去加入探讨国际司法协助的事宜,发挥我国的司法主动权;另一方面我国也需要依据现行的国际规则,根据目前国际社会中的实际情况和“一带一路”沿岸各国的司法制度,把握时机主动邀约其他国家共同制定相关的国际公约。

3 完善我国的国内立法

我国相关法律中关于承认与执行外国法院民商事判决的内容仅具有宣示性的意义,另外一些相关的政策性文件只是具有宏观指导作用,无法在具体的司法实践中发挥实际的意义。更重要的是,我国并未充分适用“互惠原则”。随着“一带一路”的推进,我国出台的政策中提出了推定互惠、法律互惠和承诺互惠,但目前只是在学术界和理论界进行研究。在实践中,我国采用的一直都是事实互惠标准,这种过于严苛的实践,在很大程度上有损外国对中国司法制度的信任感和信心。而且,因事实互惠的要求而产生的后续报复性结果,将极不利于当事人权益的保护,更遑论国际司法合作。唐纳德·克拉克曾于2004年在一篇关于中国和美国相互承认和执行外国法院判决的文章中就对中国的互惠原则进行了批判,认为中国所规定的互惠原则实质上是没有任何效用的[5]。“一带一路”作为我国倡议的国际合作措施,对于沿线国之间的关系应当更加和谐。事实互惠的标准一方面阻绝了我国与沿线国之间的司法合作,另一方面在大的格局上也影响到了“一带一路”的顺利进行。最高人民法院于2017年10月发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承认和执行外国法院民商事判决若干问题的规定(征求意见稿)》(简称《承认和执行解释》),在其草案中针对互惠关系的认定提出了两套方案,但无论是哪一种,都在实质上否定了事实互惠[6]。为与国际世界接轨并且提升我国的司法主权,发挥“一带一路”的作用,我国应当从以下方面来改进。

(1)明确界定涉外案件管辖权。中国应当针对外国法院在认定管辖权时依据的关联因素进行分类和细化,如我国可以将国外法院行使管辖权的关联因素分为当事人的国籍、财产所在地、侵权行为、被告住所地或惯常居住地、当事人之间的协议管辖地、合同签订地与履行地等[7]。

(2)对承认与执行外国法院判决的程序与期限作出明确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法律关系适用法》第7条规定,诉讼时效适用相关涉外民事关系应当适用的法律。实践中,中国法院会从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的角度来谨慎地挑选适用相关法律,但是并没有明确的规定。所以在承认与执行方面,对于期限和程序應当参照该条规定,适用外国法院作出判决时所依据的相关法律,如此对于保持法律的统一性和稳定性起到了有力地促进作用。

(3)针对“一带一路”政策,在承认与执行外国法院的判决时,仍然可以参照民事诉讼法的规定,适用和解、调解制度。和解协议的跨国履行,也应当参照判决来进行承认和执行,排除仅以法律手段解决纠纷这一单一手段,通过和解或调解的方式解决纠纷,在节省大量司法资源的同时,也对各沿线国之间的长期合作打下了坚固的基石。

(4)针对“一带一路”沿线国家作出特别的规定。中国作为“一带一路”的倡议国与主导国,必须要维持与沿线国不同于其他国家的友谊关系。“一带一路”的核心在于经济合作和贸易互通,所以中国应当就经济方面在相关法律中作出特别的规定,以此来规制与沿线国家之间的司法协助,在完善立法的同时也加深了与沿线国的合作。

(5)改变单一的事实互惠标准,加快从事实互惠向法律互惠转变的力度。事实互惠在认定标准上过于单一和严格,过度强调事实上的互惠易造成互惠关系难以形成。在我国现阶段的司法实践中,可以兼采法律互惠和推定互惠的认定标准。对于与“一带一路”沿线国没有订立承认与执行外国法院判決条约的国家中属于东盟国家的,建议采用推定互惠,对于非东盟国家的沿线国可考虑主要采用法律互惠的认定标准[8]。

4 合理吸收《选择法院协议公约》的规定

海牙国际私法会议于2005年通过了《选择法院协议公约》(简称《公约》),该《公约》本身是海牙国际私法会议自1992年开始计划的国际民商事管辖领域“混合公约草案”的重要内容,是在1999年《民商事管辖权及判决公约草案》及其“2001年临时文本”基础上折中的结果[9],对我国“一带一路”进程中承认与执行外国法院民商事判决的实践仍具有良好的借鉴作用。

(1)管辖权方面。《公约》充分保护了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允许当事人之间采用协议的方式来自行决定由哪国法院管辖。在“一带一路”沿线各国之间的民商事纠纷中,完全可以采用此种方法,即争议双方当事人可以事先约定或事后约定发生纠纷时由某一沿岸国法院或某一沿岸国的某一法院进行管辖,基于该协议管辖作出的判决,只要不存在拒绝承认或执行的要素,其他沿岸国必须予以承认或执行,而无需考虑互惠原则。《公约》中废除了行使管辖权要求实际联系的原则,对此我国不能盲目适用,对“一带一路”沿线国中采取实际联系原则的国家,对协议管辖仍然采取实际联系原则;对未采取实际联系原则的国家,则不适用实际联系原则,如此可以维护其他沿岸国因不同的社会制度而造成的司法差异。

(2)审查的形式方面。《公约》规定被请求国不应对原审法院判决的实质问题进行审查,该项规定具有实际意义。“一带一路”的目的是促进各沿线国的长期合作,涵盖政治、经济、文化等多种领域,承认和执行外国法院的判决是基于极大的信赖和信任,被请求国应当只对请求国作出的判决是否符合其条件进行审查。但由此会产生一种弊端,即请求国的判决是否具有终局性值得商榷。由于各沿岸国的法律制度互异,国内的审级制度也大不相同,对于一些存在再审制度和上诉审制度的国家作出的判决,鉴于判决的不稳定性,给被请求国带来极大的挑战。介于此可以借鉴《公约》第8条第四款的做法,即“一带一路”中被请求国法院可以对存在复审可能的判决推迟或者拒绝承认或者执行,如此赋予被请求国法院自由裁量权,也有利于消除承认国因为被承认国的再审制度而怀疑甚至否定其法院判决效力的不利后果[10]。

(3)判决的损害赔偿方面。在“一带一路”进程中,最常发生的纠纷无外乎合同纠纷和侵权纠纷,由此产生的判决必然含有损害赔偿内容。沿岸的不同国家对损害赔偿都有不同的规定,如我国的多部法律中规定了惩罚性赔偿和补偿性赔偿,但有些国家会因为不承认惩罚性赔偿而导致不符合被请求国的国内公共政策拒绝承认和执行。对此可以援用《公约》中的规定,即在判决中明确将补偿性判决和惩罚性赔偿分别写明、分别执行,如此不会导致被请求国对整个判决的拒绝承认和执行。另外对于惩罚性判决要采取有限认可态度,被请求国可以选择承认,并且不得仅以公共政策为由来拒绝承认和执行判决,但可以赔偿数额超过实际损害为由予以拒绝。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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宋锡祥,朱柏燃.“一带一路”战略下我国开展国际民商事司法协助的法律思考[J].上海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7,34(03):41-5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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