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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认罪认罚量刑情节适用的均衡模式*
——基于“刑事一体化”视角的分析

2021-05-27刘茵琪

河南财经政法大学学报 2021年3期
关键词:坦白量刑主观

刘茵琪

(长春理工大学 法学院,吉林 长春 130022)

完善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是当下司法体制改革的重要议题之一。在刑事法治思维日臻成熟与刑事立法技术逐步提升的今天,如何正确理解认罪认罚量刑情节的适用内涵,是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合理运行的基本前提,也是繁简分流司法体制改革的重要把手。对于认罪认罚量刑情节基本内涵的理解,理论界素来存在较大分歧(1)相关综述参见刘广三、李艳霞:《论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立法完善——以实证研究为视角》,载《山东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17年第4期,第45-47页。。虽然2018年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通过的《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决定》正式将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纳入《刑事诉讼法》,且2019年“两高三部”发布的《关于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指导意见》(以下简称《指导意见》)对何为“认罪”、何为“认罚”予以细化规定,但二者仍存在诸多未尽之处。例如,既有规定对“认罪”“认罚”基本含义的表述仍存异议,对“认罪”“认罚”载体独立性与独立程度的解读仍待明晰等。显然,对认罪认罚量刑情节予以模糊界定,不仅会严重影响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运行的实践效果,也必将制约全面深化司法体制改革的实质进程。基于此,本文尝试从现有研究成果中归纳出认罪认罚量刑情节适用内涵的不同模式,并在分析不同模式的基本特征、实践难题与价值立场的基础上,结合《指导意见》的相关规定,对认罪认罚量刑情节的基本含义予以均衡解读。

一、认罪认罚量刑情节适用的两种模式

通过梳理发现,以认罪认罚量刑情节的适用效果为划分标准,当前实务界与理论界对认罪认罚量刑情节适用内涵的理解大致包括“抑制适用模式”和“提倡适用模式”两种样态(参见下表)。

认罪认罚量刑情节适用的两种模式

(一)抑制适用模式

所谓“抑制适用模式”,是指通过充盈认罪认罚情节要素内涵、提高认罪认罚情节认定门槛的方式抑制认罪认罚从宽制度适用的模式。实践中,抑制适用模式呈现出认罪认罚情节之内容扩展化、主观实质化与载体独立性的基本特点。

第一,抑制适用模式注重认罪认罚量刑情节之内容的扩展化。对于“认罪”情节的认定,一种观点认为,“认罪”仅指“被追诉人自愿承认被指控的行为,并认为已经构成犯罪”;而不包括对罪名的认可(2)以下简称“折中认罪说”。相关表述参见陈光中、马康:《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若干重要问题探讨》,载《法学》2016年第8期,第4页。。另一种观点主张,“认罪”的成立,要求被追诉人认可成立犯罪的全部构成要件要素,即包括对被指控事实、行为构罪性和罪名的认可(3)以下简称“广义认罪说”。相关表述参见张全印:《认罪认罚从宽量刑的规范化》,载《人民司法》2017年第10期,第83页;周新:《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立法化的重点问题研究》,载《中国法学》2018年第6期,第174页。。对于“认罚”情节的理解,该模式认为,其应涵括“接受刑罚处罚的行为”与“主动退赃退赔的行为”两层含义。从“认罚”的第一层含义来看,赞成者内部有“最终认罚说”与“全面认罚说”(4)“最终认罚说”是指被追诉人“认罚”的判断标准应当为法院最终判处的刑罚。“全面认罚说”是指被追诉人所认之“罚”应理解为接受公安司法机关在各个阶段所提出的抽象与具体刑罚。相关表述参见魏东、李红:《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检讨与完善》,载《法治研究》2017年第1期,第79-80页;朱孝清:《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几个问题》,载《法治研究》2016年第5期,第37页。之分,两种观点的共识为,被追诉人所认之“罚”在终极意义上应理解为接受法院最终判处的刑罚。从“认罚”的第二层含义来看,支持者主张将被追诉人“主动退赃退赔的行为”纳入“认罚”情节的认定前提(5)相关表述参见卢建平:《刑事政策视野中的认罪认罚从宽》,载《中外法学》2017年第4期,第1015-1016页;尹维明:《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中量刑建议程序的完善》,载《人民检察》2018年第13期,第79页。。有关“认罪”“认罚”情节的适用,该模式主张对两情节的同步性,应保持“认罪”与“认罚”的同步适用,但“先认罪不认罚不影响被告人在最终宣判前认罪认罚应享有的从宽处罚”[1]。对两情节的适用效力,被追诉人“认罪认罚”不必然导致“从宽处理”的结果[2]。

第二,抑制适用模式倾向认罪认罚量刑情节之主观的实质化。抑制适用论者认为,“认罪”“认罚”客观行为是建构认罪认罚量刑情节的前提,“悔过性”主观方面是认定认罪认罚量刑情节的核心(6)相关表述参见高铭暄:《对艾文礼适用认罪认罚从宽体现的法治正能量》,载《人民法院报》2019年4月19日,第3版;何明田、芝春燕:《刑事一体化下的认罪认罚从宽制度难题解决》,载《中国检察官》2017年第11期,第12-13页。。因为,“认罪认罚”得以“从宽”的实体法根据主要在于被追诉人“人身危险性”的降低,而“人身危险性”的有无或大小不应仅从被追诉人“认罪”“认罚”的外部行为进行判断,更应探究其是否具备主观“悔过性”,对于那些为了逃避法律制裁而供认犯罪事实、但并无真心悔过之意的被追诉人,应慎用轻缓化的处罚方式。

第三,抑制适用模式暗含了认罪认罚量刑情节之载体的独立性。抑制适用模式主张,一方面,认罪认罚是有别于既有量刑情节的独立的量刑情节。认罪认罚的程序性价值是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本身的基础价值,故认罪认罚应为独立的从宽情节(7)相关表述参见李立峰、闵丰锦:《“认罪认罚”应视为独立的量刑情节》,载《检察日报》2019年5月21日,第3版;屈新、马浩洋:《论实体法评价范式对认罪认罚案件从宽规则构建的约束》,载《西部法学评论》2018年第4期,第38页。。另一方面,认罪认罚情节与“自首”“坦白”“赔偿”等实体法情节之间存在着包含与被包含的关系。客观上,以“主要事实+行为性质+具体罪名”为对象的认罪情节包含以“主要事实”为对象的自首、坦白情节;主观上,认罪情节所要求的“悔过性”涵括自首、坦白情节所要求的“自愿性”;阶段上,认罪、认罚与坦白、自首的时间节点均应自侦查阶段伊始。据此,自首、坦白情节的认定门槛低于认罪认罚情节。而又因认罚情节内含“主动退赃退赔的行为”,故只要被追诉人构成认罪认罚,则一定构成自首、坦白及赔偿。

(二)提倡适用模式

所谓“提倡适用模式”,是指通过压缩认罪认罚情节要素内涵、降低认罪认罚情节认定门槛的方法推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运行的模式。实践中,提倡适用模式展现出认罪认罚情节之内容限缩化、主观形式化与载体依附性的实质特征。

第一,提倡适用模式强调认罪认罚量刑情节之内容的限缩化。对于“认罪”情节的界定,一种观点认为,“认罪”仅要求被追诉人对被指控的“主要事实”加以承认,而无须对“犯罪性质”予以认可(8)以下简称“狭义认罪说”。相关表述参见黄京平:《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若干实体法问题》,载《中国法学》2017年第5期,第183页;胡云腾主编:《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18年版,第77-78页;杨立新:《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理解与适用》,载《国家检察官学院学报》2019年第1期,第52页。。另一种观点主张,被追诉人所认之“罪”应包括“主要事实”与“犯罪性质”两方面(9)以下简称“折中认罪说”。相关表述参见魏晓娜:《完善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中国语境下的关键词展开》,载《法学研究》2016年第4期,第83页;彭俊磊、郑红军:《审判中心视域下的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改革完善思考——基于司法公正的价值目标追求》,载《法律适用》2018年第15期,第72页。。对于“认罚”情节的认定,该模式围绕法定和酌定两种形式展开。就法定形式而言,赞成者主张“量刑建议说”,即“认罚”是指被追诉人接受检察机关量刑建议的行为,且享有反悔的权利[3]。就酌定形式而论,支持者主张将被追诉人的赔偿行为作为法官裁量时的参考而非决定性因素(10)例如,北京市人民检察院在开展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实践过程中,倾向于将被追诉人是否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作为量刑的重要考虑因素而非决定性因素。参见《检察机关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实证研究——以北京市C区检察院实施现状为视角》,http://www.bjjc.gov.cn/bjoweb/llyj/97248.jhtml,2019年6月30日访问。。至于“认罪”“认罚”情节的适用,该模式认为,对两情节的同步性,“认罪”和“认罪认罚”均可发生“从宽”的效果(11)相关表述参见陈瑞华:《“认罪认罚从宽”改革的理论反思——基于刑事速裁程序运行经验的考察》,载《当代法学》2016年第4期,第4-5页;汪海燕、付奇艺:《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理论研究》,载《人民检察》2016年第15期,第10页。。对两情节的适用效力,被追诉人“认罪认罚”必然导致“从宽处理”的结局(12)相关表述参见左卫民:《认罪认罚何以从宽:误区与正解——反思效率优先的改革主张》,载《法学研究》2017年第3期,第171-172页;张建国、陈添:《对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检视与完善》,《检察日报》2016年7月25日,第3版。。

第二,提倡适用模式倾向认罪认罚量刑情节之主观的形式化。对于认罪认罚的主观方面,不同于前述模式所倡导的“悔过性”这一实质标准,提倡适用论者普遍主张从“自愿性”这一形式标准的角度予以阐述(13)相关表述参见陈瑞华:《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若干争议问题》,载《中国法学》2017年第1期,第38-39页;刘方权:《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建设路径——基于刑事速裁程序试点经验的研究》,载《中国刑事法杂志》2017年第3期,第102-103页;樊崇义、李思远:《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理论反思与改革前瞻》,载《华东政法大学学报》2017年第4期,第9-10页。。因为,被追诉人内心真实“悔过”与否因认定标准的不确定性而缺乏实际可操作性;与之相反,被追诉人认罪认罚“自愿”与否则可通过刑事追诉机关是否赋予认罪认罚者以权利告知权、律师帮助权、程序救济权等程序性权利而予以有效审查。

第三,提倡适用模式侧重认罪认罚量刑情节之载体的依附性。提倡适用模式认为,一方面,“认罚”并非独立的量刑情节。“认罚”是“认罪”的自然延伸,“认罚”不是“从宽处理”的前提情节,而是“从宽处理”结果本身,故“认罪认罚从宽”的本质为“认罪从宽”。另一方面,“认罪”情节与“自首”“坦白”等情节之间存在着相互重合的关系。在事实层面,“认罪”情节与“自首”“坦白”情节均仅需要求“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这一内容;在主观层面,“认罪”情节与“自首”“坦白”情节均只需具备“自愿性”这一条件,故可将“认罪”情节与“自首”“坦白”情节等同视之。综上,在我国现行法律体制下,认罪认罚并非独立的量刑情节,而是以“自首”“坦白”等既有量刑情节为支撑(14)相关表述参见左卫民、吕国凡:《完善被告人认罪认罚从宽处理制度的若干思考》,载《理论视野》2015年第4期,第39页;顾永忠、韩笑:《检察机关贯彻认罪认罚从宽具有“地缘优势”》,载《检察日报》2019年1月20日,第3版。。

二、认罪认罚量刑情节适用模式的实践反思

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运作过程中,抑制适用模式和提倡适用模式对认罪认罚量刑情节适用内涵的理解存在着诸多缺陷。

(一)抑制适用模式的逻辑悖论

首先,抑制适用模式对“认罪”量刑情节概念的界定过于严苛。“广义认罪说”的实质在于应将被追诉人认可“全部犯罪构成要件”的行为作为“认罪”成立的充要条件。然而,一方面,“广义认罪说”违背人类的基本认知规律。由于某一行为究竟构成何种犯罪属于价值判断的范畴,故将被追诉人对“具体罪名”的认可纳入“认罪”范畴,突破了理性主体对“认罪”应然内涵的期待可能。另一方面,“广义认罪说”阻碍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适用。基于刑法理论,认可“全部犯罪构成要件”包括认可“违法性构成要件”与“责任性构成要件”两方面内容,由于这两类要件内部要素庞杂(15)“违法性构成要件”内含行为、对象、结果、因果关系与违法阻却事由等诸多因素;“责任性构成要件”包括故意、过失、目的、动机与责任阻却事由等诸多内容。,若要求被追诉人对其予以全部认可,易导致绝大多数案件因认罪内容的不全面而被排除于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适用之外。

其次,抑制适用模式对“认罚”量刑情节内涵的解读过分扩张。就刑事处罚而言,“全面认罚说”与“最终认罚说”均主张,一旦被追诉人作出了“认罚”的意思表示,则意味着其自动放弃了就量刑问题提起上诉的权利。然而,“一刀切”地剥夺认罪认罚案件中被追诉人的上诉权,不利于发挥二审程序对被追诉人诉讼权利的救济功能,难以保障被追诉人认罚的自愿性、真实性与合法性。就民事赔偿而论,将“主动退赃退赔的行为”作为“认罚”情节的法定形式会产生两项难题:一是,过分重视民事赔偿易导致案件结果显失公平。例如,在两起极其相似的轻伤害案件中,一起案件的加害人虽真诚悔罪,但因家境贫困而无力支付赔偿费用,最终被判处有期徒刑6个月;而另一起案件的加害人无实际悔罪之意,只因高额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最终未被检察院提起公诉[4]。二是,过分重视民事赔偿易造成制度适用率的降低。对于无赔付能力的被追诉人,即使其在较早阶段真诚认罪,也会因赔偿不到位而无法构成“认罚”;对于有赔付能力的被追诉人,被害人多利用被追诉人急于求得“认罚从宽”处理结果的心理而“漫天要价”。此外,认罪认罚量刑情节的柔性效力削弱了从宽裁量的可预测性,不利于激励被追诉人尽早选择认罪认罚简化程序,且易造成认罪认罚案件反悔率的增加。

最后,抑制适用模式对认罪认罚量刑情节形式载体的认定稍显不足。抑制适用论者所主张的“认罪”情节包含“自首”“坦白”情节的观点存在以下不足:一方面,被追诉人在审判阶段的“认罪”情节并不能包含被追诉人在审前阶段的“自首”“坦白”情节。另一方面,即使在审前阶段,“认罪”情节中的“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指向的是被追诉人“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而“自首”“坦白”情节中的“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则包括被追诉人“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和被追诉人“如实供述身份事实”两方面的内容(16)1998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指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如实交代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此后,2010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第二条将“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标准进一步明确为:“除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外,还应包括姓名、年龄、职业、住址、前科等情况。”,此时“自首”“坦白”情节的范畴相较于“认罪”情节略大。综上,抑制适用模式有关认罪认罚量刑情节形式载体的认定有失偏颇。

(二)提倡适用模式的现实难题

首先,提倡适用模式对“认罪”量刑情节内涵的认定过于简单。“狭义认罪说”将认可“被指控行为构罪性”排除于“认罪”情节之外的理由是:(1)被追诉人承认被指控主要事实的价值,高于单纯承认犯罪属性的价值;(2)被追诉人对行为性质的辩解,是依法行使辩护权的体现。然而,一方面,虽然承认“犯罪事实”因有助于降低破案成本、减轻证明负担、简化审理程序而更具效率价值;但认可“被指控行为构罪性”则因承载着被追诉人的悔罪意志与复归可能而更具预防价值。理由(1)显然过于注重认罪情节的效率意义却忽视其预防功能。另一方面,虽然“要将正当抗辩权的行使与抗拒认罪、不认罪区分开来”[5],但若在一审判决作出时,被追诉人仍以行使抗辩权为由拒不认可“被指控行为构罪性”,此时被追诉人主观悔罪性的有无便难以判别,故是否对其从宽处理也就不无疑问。由此,理由(2)具有片面性。

其次,提倡适用模式对“认罚”量刑情节概念的解读略显单薄。就“认罚”的含义而言,“量刑建议说”不加限制地赋予认罪认罚者上诉权,会激励被追诉人借助“上诉不加刑原则”,在初审阶段通过虚假认罪认罚的方式换取确定的从宽结果,而后利用上诉审程序进一步降低可能判处的刑罚(17)在司法实践中,大量存在被追诉人于一审阶段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而获得一次从宽处罚后,又于二审期间赔偿被害人而获得二次从宽处罚的案例。参见浙江省宁波市人民法院(2016)浙02刑终191号“顾晨鸣交通肇事罪”二审刑事判决书;浙江省宁波市人民法院(2016)浙02刑终358号“陆某犯寻衅滋事罪”二审刑事判决书等。。如此,初审法院针对被追诉人犯罪后的态度而对其宽缓裁量的做法,便丧失了刑事实体法的依据。就“认罚”的适用而论,该模式将“认罚”剔除出认罪认罚从宽制度适用前提的理由为:(1)在审前阶段,被追诉人无法就“认罚”作出选择;(2)在审判阶段,量刑异议权是被告人辩护权的当然组成部分。然而,一则随着诉讼阶段的推进,“认罚”的内容历经了从抽象到具体的演变,故观点(1)不准确;二则“认罚”的底线判定标准应为被告人接受法院最终判处的刑罚,此并不妨碍庭审阶段被追诉人量刑异议权的行使,故观点(2)理解片面。此外,认罪认罚量刑情节的刚性效力易放纵某些犯罪人逃避法律的公正惩处,并造成对罪刑均衡原则的违背。

最后,提倡适用模式对认罪认罚量刑情节基本载体的理解显属片面。提倡适用模式所提出的认罪认罚并非独立量刑情节的主张存在以下问题:一方面,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中,“认罚”情节具有不依附于“认罪”情节的独立含义,故不可简单地将“认罪认罚从宽”的本质界定为“认罪从宽”。另一方面,“自首”“坦白”情节是由刑事实体法确立的制度,隐藏其后的是自首、坦白行为的客观效率;而“认罪”情节则是由刑事程序法确立的制度,隐藏其后的是行为人的认罪态度及可改造程度[6],故不可将二者简单等同。综上,提倡适用模式有关认罪认罚量刑情节基本载体的理解有违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设立之本来意义。

需要指出的是,两种模式对被追诉人认罪认罚量刑情节主观方面的认定均有失偏颇。在认罪认罚案件中,被追诉人所犯之“罪”涉及是与否的性质问题,而被追诉人所认之“罚”则关乎多与少的数量问题。因此,若不加区分地对被追诉人“认罪”“认罚”的主观方面适用同一标准,易减损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适用效果、阻碍认罪认罚简化程序的长效运行。

三、认罪认罚量刑情节适用模式的立场检视

从本质上看,抑制适用模式和提倡适用模式之间存在着立场上的对立,这是不同价值理念分别作用的结果。

(一)实体正义与程序效益之争

抑制适用模式和提倡适用模式背后价值理念的首要对抗形式表现为“实体正义”与“程序效益”间的冲突。实体正义包括“形式侧面”与“实质侧面”两个方面[7]。其中,“形式侧面”要求相同情况相同处理,不同情况不同处理;“实质侧面”主张刑罚目的的正当性。程序效益的核心思想在于,一切制度的安排与程序的设计均应符合经济效益的要求(18)倡导程序效益理念的主要代表人物为美国学者理查德·A.波斯纳(Richard Allen Posner),其在《法律的经济分析》(1973年)、《正义/司法的经济学》(1981年)中均对此理论进行过精彩阐述。。大体而言,两种理念在“处罚依据”与“处罚客体”两方面影响着认罪认罚量刑情节适用模式的形成与实践问题的产生。

第一,处罚依据。有关从宽处理的正当性,抑制适用论者从实体正义的“实质侧面”出发,主张应根据被追诉人“认罪”“认罚”的态度,判断其人身危险性减弱的程度,从而决定是否从宽处罚。与之相对,提倡适用论者则倾向于从诉讼效益的角度,将被追诉人“认罪”“认罚”的内容是否具有证据价值作为从宽处罚与否的依据。例如,抑制适用模式主张探求被追诉人的真实主观意图,对于无实际悔罪心理的被追诉人不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而提倡适用模式则认为,只要被追诉人认罪认罚的供述具有较高的证据价值,即可对其从宽处理。又如,抑制适用模式主张,应将“主动退赃退赔”这一凝结被追诉人悔罪意志的行为纳入“认罚”范畴。而提倡适用模式则认为,“主动退赃退赔”因不具备较高的证据价值应被排除于“认罚”的法定形式之外。

第二,处罚客体。有关从宽处理的客体,抑制适用模式从实体正义的“形式侧面”出发,主张应坚持诉讼过程各环节之实体片段的正义处理,进而保证由各个片段所联结而成的诉讼结果的公正实现。与之相对,提倡适用论者基于程序效益的理念,认为应紧紧围绕被追诉人供述内容的证据意义认定其是否构成“认罪”“认罚”。例如,对“罪”之理解,抑制适用模式基于“相同情况相同处理”的理念,主张其应与刑法理论保持一致,即为“全部犯罪构成要件”。提倡适用模式则认为,只要被追诉人承认对案件定性或定量具有证据意义的“基本事实”即构成“认罪”,而不论其是否在法律层面上认可那些价值微弱的“其他事实”。又如,针对“认罪”“认罚”的同步性,抑制适用模式基于“不同情况不同处理”的理念,主张被追诉人既“认罪”又“认罚”,方可启动认罪认罚从宽程序,以区别于既存各项制度。提倡适用模式则认为,相比于“认罚”,“认罪”具有更大的证据价值,故被追诉人只“认罪”不“认罚”,亦可适用认罪认罚从宽程序。

(二)实体正义与程序正义之辩

抑制适用模式和提倡适用模式背后价值理念的次要对抗形式表现为“实体正义”和“程序正义”间的冲突。从本质上看,实体正义和程序正义间的冲突可归结为程序工具主义和程序本位主义之争。程序工具主义在哲学上属于功利主义的一个分支,其立论依据在于边沁所提出的“最大幸福或最大福乐原理”[8],其基本内涵为刑事审判程序是实体法公正适用的工具。与之相对,程序本位主义基于“人格尊严理论”和“司法公信力理论”的考量[9],主张刑事审判程序应具有不依附于外部目标的“内在品质”[10]。

在程序工具主义理念的作用下,部分抑制适用论者提出,被追诉人对庭审前已经接受的量刑建议不得反悔,以此保证特殊预防理念对认罪认罚从宽制度适用的主导性。而在程序本位主义理念的作用下,提倡适用模式强调应保障被追诉人“量刑异议权”的充分行使,以确保其主体地位和人格尊严受到尊重。不仅如此,受程序工具主义理念的影响,抑制适用论者指出,倘若无视被追诉人罪行轻重而对其一律从宽裁量,有违公平正义理念。而受程序本位主义理念的影响,提倡适用模式认为,应强化认罪认罚量刑情节的适用效力,以提升认罪认罚案件裁判结果的可预测性,增强司法公信力。

四、认罪认罚量刑情节适用模式的均衡界定

显然,抑制适用模式和提倡适用模式是在割裂实体正义与程序效益、程序正义的前提下,基于各自立场对认罪认罚量刑情节的实质内涵进行解读。对此,应尝试协调不同的价值理念,探寻认罪认罚量刑情节适用的均衡模式。所谓“均衡适用模式”,并非是在“抑制适用模式”与“提倡适用模式”间寻求认罪认罚量刑情节内涵要素的简单折中,而应是在平衡实体正义、程序正义和程序效益三种价值理念的基础上,对认罪认罚量刑情节的基本含义予以重新界定,以促进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多元价值目标的均衡实现。总体而言,只有在实体正义的框架体系下,认罪认罚量刑情节适用内涵的程序正义探索与程序效益追寻才具有合理性。

(一)认罪情节:均衡模式之前提

从均衡“认罪”量刑情节适用的角度出发,“认罪”情节应具备客观折中性、主观悔罪性与载体交叉性的基本特点。

第一,“认罪”情节的客观含义。2018年《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认罪”是指被追诉人“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其中,前者主要从事实层面对“认罪”情节予以解读,而后者侧重从法律层面对“认罪”情节进行界定。具体而言,一方面,对于事实层面的“认罪”,可以参照刑法中自首、坦白的规定予以把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之规定,事实层面的“认罪”是指被追诉人“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另一方面,对于法律层面的“认罪”,可以结合《指导意见》第六条的规定予以解读。申言之,法律层面“认罪”情节的成立,不要求被追诉人承认“具体罪名”,只要求其认可“被指控行为构罪性”,且可将该意思表示作出的时间放宽至一审裁判作出前。如此,可在保障被追诉人庭审辩护权的同时,推动刑罚特殊预防目标的实现。

第二,“认罪”情节的主观实质。辩证融合“责任”与“预防”的并合主义刑罚观预示着,法官之所以对“认罪”施以宽缓裁量,是出于被追诉人人身危险性降低与特殊预防必要性减少这一实质原因的考虑。而此实质原因真实存在与否不能仅从被追诉人是否“认罪”这一客观行为进行判断,还需深入甄别被追诉人是否具备“悔罪性”这一主观态度。由是,应进一步细化“认罪”情节的主观评定标准,并通过对被追诉人犯罪后的供述内容、主观情绪、补救措施等要素的分析,合理认定被追诉人是否真实具备主观“悔罪性”。

第三,“认罪”情节的载体特征。对于认罪情节与自首、坦白情节之间的关系,一方面,认罪是一个有别于自首、坦白的独立的量刑情节。认罪的对象为刑事追诉机关对涉案行为的拟定评价,而自首、坦白的对象则是被追诉人所实施的犯罪事实本身,二者相互区别。另一方面,认罪情节与自首、坦白情节相互交叉。客观上,虽然认罪与自首、坦白均规定被追诉人“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但是,自首、坦白进一步规定被追诉人“如实供述身份事实”,而认罪并无此规定;认罪进一步要求被追诉人认可“被指控行为构罪性”,而自首、坦白亦无此要求。主观上,认罪的成立除了具备自首、坦白所蕴含的认罪“自愿性”低标准外,还需具备“悔罪性”高要求。阶段上,认罪与自首、坦白的共有阶段为审前阶段,而审判阶段则为认罪所独有的适用区间。

(二)认罚情节:均衡模式之关键

从均衡“认罚”量刑情节适用的视角出发,“认罚”情节应具备客观折中性、主观理性与载体独立性的实质内涵。

第一,“认罚”情节的客观含义。对于“认罚”情节的法定形式,结合《指导意见》第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作如下解读:“认罚”的通常标准为,在审查起诉阶段被追诉人接受检察机关的量刑建议,并自愿签署具结书;在审判阶段被追诉人当庭表示愿意接受刑罚处罚。需指出,在一审裁判作出前,应保留认罪认罚者的量刑异议权,以维护其基本的人格尊严。“认罚”的底线标准为,在一审裁判阶段被追诉人接受法院判处的刑罚,以回应特殊预防的基本理念。在一审裁判作出后,应当限制被追诉人针对量刑问题的上诉权,以在实现诉讼效率的同时,避免程序展开的非正义。对于“认罚”情节的酌定形式,结合《指导意见》第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可作如下界定:可将退赃退赔作为“认罚”的酌定形式,在法官从宽裁量时予以“适度考虑”。之所以“考虑”,是修复社会关系的需要;之所以“适度”,则是对罪刑均衡原则的回应。应对未退赃退赔的情形区别对待:若被追诉人确因经济困难无法赔偿,则不影响“认罚”的认定;但若被追诉人有能力赔偿而不赔偿,则不能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

第二,“认罚”情节的主观要求。对于“认罚”情节的主观方面,可进行如下界定:一方面,“认罚”的成立不要求被追诉人具备“悔罪性”此高阶主观要件。因为,被追诉人所犯之“罪”涉及是与否的性质问题,故“认罪”意思表示背后之主观“悔罪性”的有无决定了特殊预防必要性的大小。然而,司法机关所拟之“罚”则关乎多与少的数量问题,被追诉人无须基于悔过心理对其全盘接受,相反,控辩双方可针对从宽幅度进行平等协商。另一方面,“认罚”的认定应以被追诉人具有“理性”此低阶主观要素为前提。传统观点认为,只要被追诉人“自愿”认可法院最终判处的刑罚,即构成“认罚”。但实践中,被追诉人“自愿”心理的形成往往受制于对被指控事实的经验判断,而缺乏对被拟定法律问题的专业分析,这易导致被追诉人认罚的实质“非自愿”。因此,“认罚”的成立应是被追诉人集“事实判断”与“专业分析”为一体的“理性”选择的结果。

第三,“认罚”情节的形式载体。“认罚”情节的形式载体涉及从宽裁量的基础性问题,应从两个方面进行把握:一方面,“认罚”情节具备独立的载体,其并非“从宽处理”的结果,而是“从宽处理”的对象。因为,“认罚”本身具备减少特殊预防必要性与提升案件诉讼效率的双重价值,故理应对被追诉人理性“认罚”的行为予以“认罪从宽”基础上的进一步“从宽处理”。另一方面,“认罚”情节的载体内涵并非一成不变,而应随着诉讼阶段的推进而予以调整。如此,方可实现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运行的动态平衡。

(三)适用效力:均衡模式之保障

从均衡认罪认罚从宽制度适用的立场出发,“认罪”“认罚”情节间应保持适用的“半”同步与效力的“半”刚性。

第一,“认罪”“认罚”情节的“半”同步。从制度名称可以判断,“认罪”和“认罚”作为制度适用的前提,如鸟之两翼、车之两轮,只有在同时具备的情形下,才能达致“从宽处理”的结果。然而,“认罪”与“认罚”的同步性并非要求被追诉人在某一特定诉讼阶段既“认罪”又“认罚”。其中,坚持两元素应同时具备,是出于特殊预防和降低认罪认罚案件上诉率的考虑;而承认两元素的阶段相异性,则是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稳健适用的保障。

第二,“认罪”“认罚”情节的“半”刚性。2018年《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对于“认罪”“认罚”的被追诉人,“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据此,对自愿认罪认罚者原则上应当给予其确定无疑的从宽量刑优惠,以激励更多的被追诉人选择认罪认罚程序,降低刑事追诉的司法成本。然而,对那些案件性质恶劣、罪行极其严重的犯罪分子,即使其“认罪”“认罚”,也可不予从宽处理,以回应罪刑相适应原则的基本要求;但与此同时,应要求法官在正式的裁判文书中说明不予从宽的理由,以增强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运行的公开化与可信度。

五、结语

当前学界有关认罪认罚量刑情节适用内涵的研究大体包括两种模式,即“抑制适用模式”和“提倡适用模式”。通过分析发现,两种适用模式对认罪认罚量刑情节基本概念的界定存在着立场上的对立,而此现象背后指向的是实体正义、程序正义和程序效益理念间的冲突。因此,从刑事一体化的视角出发,本文提出了认罪认罚量刑情节适用的“均衡模式”,并得出如下结论:“认罪”量刑情节应具备客观折中性、主观悔罪性与载体交叉性的基本特征,“认罚”量刑情节应富含客观折中性、主观理性与载体独立性的实质特点,且前述“认罪”“认罚”量刑情节间应保持适用的“半”同步与效力的“半”刚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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