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催告在迟延履行中之适用研究

2021-02-25葛彩慧

客联 2021年12期

葛彩慧

摘 要:催告,即债权人于履行期限届满时向债务人请求履行的意思通知,其功能在于可使债务人陷入履行迟延,并在程序上起到中断诉讼时效的效果。大陆法系国家在继承了罗马法的催告制度基础上,对其作了更加系统性的规定,尤其是对于催告在不同类型债务迟延履行构成中的效力作出了区分讨论。对于履行期限确定的债务,原则上由期限代人催告,但在票据债权实现的场合仍需债权人提示;对于履行期限不确定和未定履行期限的债务,催告仍然是构成迟延的必要前提,同时考虑到合同双方利益平衡的维护,需要设置一段合理期限作为宽限期。

关键词:催告;迟延履行;附期限债务;宽限期

一、催告之性质与功能

对于催告性质的判断,学界曾存在其究竟系意思表示还是意思通知的讨论。持意思表示观点者,如梅仲协先生认为,“催告云者,明确表示请求给付之意思也” i ,即催告是有相对人之一方的意思表示,且只有在给付期限届至时方得为之。而持意思通知论者则认为催告虽然有请求债务人及时履行的目的,但由于缺乏法效意思这一内部要素,故而并非意思表示。如朱庆育教授认为,在迟延履行的场合,债权人催告的目的是促使债务人履行债务,其本质上属于自然目的意思,故并不能决定最终的法律效果。ii 目前,学界和司法实务中的主流观点是认为催告系债权人于履行期限届满时向债务人请求履行的意思通知。原因正如前文所述,债权人作出催告这一行为时,其展现出的是请求履行这一自然目的,而无需意识到这一行为的法律效果如何。

对催告性质究竟系意思表示抑或意思通知进行区分的实益在于,考虑到法效意思在以意思表示为核心的法律行为和非以意思表示为要件的准法律行为中的地位和所起的作用不同,在法律效果错误的情况下,法律行为因此会受到影响,而这对于准法律行为而言则无足轻重。iii 在催告的场合,虽然债权人一般都能够认识到其行为的目的是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但如果出现了债权人对催告的法律效果认识错误的情况时,这种错误并不会对催告本身产生影响,不得以此主张催告可撤销或无效。如此,既体现了对民事主体真实意思表示的尊重,也能够更好地保护债权人利益。

我国现行《合同法》中并未对迟延履行作单独规定,而是将其视为违约形态的一种,催告在判断债务人是否构成迟延履行中所发挥的作用也未作提及。依《合同法》第94条第3项之规定,仅满足迟延履行主要债务这一要件时并不会直接导致解除权的发生,在债务人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的场合,债权人还需对其进行催告并为之设置合理履行期限。从这一条文设置中可以看出,债权人催告的目的在于提醒债务人及时履行债务,债务人在收到催告后,如若不能在合理期限内履行,则将要承担迟延责任。因此,催告的一大重要功能就在于使债务人陷入迟延。

催告的另一功能在程序上表现为中断诉讼时效的效果。《民法通则》第140条规定的“提起诉讼”以及“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均为催告的表现。iv 依《民法总则》第195条第1项之规定,权利人向义务人提出履行请求时,诉讼时效中断,从中断、有关程序终结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

二、比较法上的催告

罗马法时代,在契约信守观念的影响下,法律并不承认合同解除之概念,但对迟延履行创设了例外:“惟买卖得附加‘于一定期间内,不支付价金者,则契约解除的条款。’” v 这一条款并不意味着债务人一旦构成迟延履行,契约就当然地自动解除,罗马法学家认为,在某些债务关系中,债务到期后债权人应向债务人提出履行请求。他们将这一程序称为“催告”(interpellatio),并将债权人的这一催请行为称作“债务催告”(interpellare debitorem)。vi

德国民法典在承袭罗马法迟延制度的基础上,对迟延履行的构成要件作出了更加系统性的规定。《德國民法典》第286条规定,“债务人不按照债权人在清偿期到来后所为的催告履行给付的,债务人因催告而陷入迟延”。vii从这一条文规定可以看出,德国民法典将债权人在债务到期后的催告视为迟延履行的构成要件之一,若不经催告则不发生迟延。同时又创设了无须催告的四种例外情形,包括合同有确定和不确定的履行期限的情形、债务人明确拒绝履行以及有特殊情形证明迟延正当的。除上述情形之外,有学者认为,实务中债务人的自行催告也是无须债权人催告的,所谓自行催告,就是债务人在债权人催告前单方允诺于某一特定期日给付,债务人没有该期日届满履行给付的即构成迟延。viii 我国台湾地区“民法”债编第229条同样按照给付是否附有确定期限这一标准区分了给付迟延的不同构成要件,对于确定期限之给付,债权人于期限届满即陷入迟延;对于未确定期限之给付,债务人则仅于债权人催告后未为给付时始负迟延责任。

法国虽然同属大陆法系国家,但并未像上述国家那样采“期限代人催告”规则。依法国民法典之规定,债权人如欲使债务人陷入迟延,仅有履行期届至这一事实尚且不足,尚须事先通过法定的方式向债务人要求履行,这种手续被称为“付迟延手续”,亦即以“dies non interpellat pro homine” (期限并不代人催告)为原则。ix 法国民法典第1146条前半段规定:“(因不履行债务而发生的)损害赔偿仅于债务人经催告履行债务时发生”,这实际上是对催告作为附确定期限合同迟延履行构成要件的肯定。

三、催告对构成迟延履行之必要性

无论是我国现行《合同法》还是即将生效的《民法典》,均将迟延履行视为违约责任形态的一种而未做单独规定,也没有明确其构成要件。目前学界大多数学者认为,迟延履行应当包括以下要件:一是双方之间存在有效的债权债务关系;二是债务人的履行是可能的;三是履行期届至而未履行;四这种未履行不具有正当事由。对于第三项要件中的“履行期届至”究竟应当如何判断,以及催告在构成迟延中的必要性问题,有待作进一步分类探讨。

(一)附确定期限的债务

期限作为控制法律行为效力的附款,以“确定到来”之特征与条件相区分。债务附确定期限意味着合同以将来确定到来的某一期限作为履行条款,在该期限到来时债务人即应履行。如双方当事人约定于2020年10月1日交付货物,那么2020年10月1日作为确定的履行期限,如果债务人未在此日交付即陷入迟延,无需债权人催告而应当承担履行迟延责任。德国民法典第286条第二款第一项即规定了此类情形:“有下列情形时,无需催告:... 1.按日历确定给付期间的;...”但并非在所有的附确定期限合同中,都不需要债权人的催告。例如,郑玉波先生认为,在证券债权中,特别是票据,须债权人与期满后提示证券,如不提示,则债务人尚不必为给付,自无迟延之说。x 我国《票据法》第16条规定:“持票人对票据债务人行使票据权利,或者保全票据权利,应当在票据当事人的营业场所和营业时间内进行,票据当事人无营业场所的,应当在其住所进行。”可以看出,我国立法对于确定期限合同的“期限代人催告”原则亦创设了例外,票据债权的实现须由债权人在指定场合提示,若未经提示,即使履行期届至也不会发生履行迟延的效果。

(二)附不确定期限的债务

不确定期限,指虽然期限最终会到来是确定的,但其究竟何时到来尚未确定。如合同双方约定于债权人家中的桃树今年开花时交付货物,“桃树开花”这一事件是确定会发生的(此时不考虑当事人恶意阻止桃树开花或此棵桃树本身就不能开花等情形),但到底什么时候开花是当事人无法确定的。在这种情形下,如果桃树开花后,债务人未及时交付货物,是否当即陷入履行迟延、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对于附不确定履行期限的债务是否应当采催告规则,我国现行法律并未作规定。韩世远教授认为,我国可以借鉴并修正日本民法典的做法,在原则上,自债权人通知或债务人知道期限到来时起,就发生履行迟延;但依据诚实信用原则,债务人履行其债务需要一段合理的时间(宽限期)的,可以存在例外。xi 可以看出,韩世远教授否定了催告规则在此种情形下的适用,认为期限到来后只要债权人履行了通知特定事件发生这一协助义务,或债务人知道期限到来,那么无须再经催告即构成迟延履行。这一观点相比较而言似乎更倾向于债权人利益的保护,对于债务人的保护稍显不足。一方面,在债务履行附不确定期限时,债务人根本无法预知约定的事件具体会在何时发生,若要求其时刻关注事件发展动态并随时准备履行,似乎过于严苛。另一方面,在前文所举案例类似情形下,债权人家中的桃树开花,这一事件的发生按常理而言一定是债权人最先知道或应当知道的,若债权人未为催告而径行要求债务人承担迟延履行责任,就会造成合同双方利益保护的失衡,有违民法中的诚信原则。

对于附不确定期限债务之履行,德国民法典第286条第1款规定,债务人只有在债权人于清偿期到来并进行催告后仍不为给付的,方构成履行迟延。此时约定事件一旦发生,其发生时间即为清偿期;仅有清偿期届至这一要件并不会直接令债务人陷入迟延,债权人的催告是构成迟延履行必不可少的前提条件。台湾地区“民法”第229条第2款亦规定:“给付无确定期限者,债务人于债权人得请求给付时,经其催告而未为给付,自受催告时起,负迟延责任。”综合以上立法例可以认为,在债务履行附不确定期限的情况下,将催告作为迟延履行的构成要件对于促进债务履行和平衡合同双方利益更为合理。

(三)未定履行期限的债务

除了上述两种情形之外,实务中还存在着合同双方对债务的履行期限未作约定,也无法通过法律规定或其他情事推定的情况。《合同法》第62条第4款规定:“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民法通则》第88条第2款亦作出了相同规定。对于此处的“债权人可以随时要求履行”如何理解,是判断履行迟延构成要件的关键所在。有学者认为,这里的“债权人要求履行”即为催告,并援引了最高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3条规定作为说明——第123条规定借款合同在未约定偿还期限时,经催告后借款人仍不偿还的,应当承担迟延履行责任,偿付逾期利息。xii 但依此观点,债务人履行期限的确定与催告的作出系同时发生,判断迟延构成的径路就变成了“债权人要求履行——履行期届至并完成催告——债务人陷入迟延”,这显然不利于债务人权益的保护,因为不仅债权人是否催告、何时催告是无法预料的,为债务人留下的“必要的准备时间”也无法确定。

王泽鉴先生认为,“给付未定期限的债务一经成立即在清偿期”,在债权未定清偿期时,债权人得随时请求清偿,此项请求权自债权成立时即可行使,故其消灭时效应从债权成立时起算。xiii 台湾地区“民法”为催告后宽限期的设置留下了空间,第254条规定在债务人延迟给付时,债权人得定相当期限催告其履行;在该期限内仍未履行的,债权人可行使解除权。可以看出,第254条所定的契约解除权发生要件是债务人经催告于相当期限内仍未履行,而不是债权人的定相当期限催告。xiv 债权人的催告并不直接产生令债务人陷入履行迟延的效果,此时的判断路径变成了“债权人催告——设置宽限期——期限届满仍未履行——债权人陷入迟延”。相比较前一种催告即陷入迟延的模式來说更加合理,也更能体现出对合同双方权利的平等保护。

通过比较可以认为,在未付期限的债务履行中,债权人可随时请求履行以促使债务到期,但应指定合理的宽限期,宽限期届满则意味着履行期限届至,就可以适用“期限代人催告”规则,债务人到期未履行时无须再次催告即陷入迟延。当然,这一观点仍存在需要进一步思考之处,因为宽限期的指定除双方另有约定或法律有特别规定的情形外,完全由债权人单方决定,如何认定宽限期是否“合理”并没有一个确定的标准,往往要依靠法官依靠实务中的交易习惯、裁判经验行使自由裁量权。

四、结语

催告规则的适用,不仅能够明确债务人在何种情况下因陷入迟延而应承担迟延履行的违约责任,也能促使债权人及时行使权利,提高合同效率。在债务履行附确定期限的情况下,“期限代人催告”规则的适用可使债权人免于催告;对于附不确定履行期限或未定期限的债务而言,催告仍然是债务人履行迟延的必要构成要件。虽然我国现行法律并未对催告规则作具体规定,但相关制度的构建,如明确催告之行使方式、内容以及在迟延履行这一违约形态构成中的效力等,对于促进交易公平、明确交易双方责任以及实现诚实信用原则等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注释:

i 梅仲协:《民法要义》,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237页

ii 朱庆育:《民法总论》,北京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86页。

iii 朱庆育:《民法总论》,北京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87-88页,转引自Rüthers/Stadler,Allgemeiner Teil des BGB,16. Aufl.,2009,§ 16 Rn. 29.

iv 韩世远:《合同法总论》(第三版),法律出版社2011年版,第399页。

v 郑玉波:《民法债编总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350页。

vi 丁玫:《罗马法契约责任》,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 年版,第 329 页。

vii 陈卫佐:《德国民法典》(第三版),法律出版社2020年版,第95-96页。

viii 【德】迪特尔·梅迪库斯:《德国民法总论》,杜景林、卢谌译,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第303页。

ix 韩世远:《履行迟延的理论问题》,载《清华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02年第4期。

x 郑玉波:《民法债编总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 274 页

xi 韩世远:《履行迟延的理论问题》,载《清华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02年第4期。

xii 韩世远:《履行迟延的理论问题》,载《清华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02年第4期。

xiii 王泽鉴:《民法总则》,北京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596页。

xiv 陈禹彦,刘强:《履行迟延研究——以台湾地区民法经验为启示》,载《云南大学学报(法学版)》2014年第6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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