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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融纠纷,《民法典》“挺”谁?

2021-02-22

科学导报 2021年8期
关键词:田某周某借款人

近年来,非法放贷频发,民间借贷利率乱象频出,金融消费者的权利保护不全面。那么,如何更有利于保护金融消费者权利和维护社会秩序呢?发生金融借贷合同纠纷,法律该“挺”谁?1月26日,《科学导报》记者采访了山西韵森律师事务所主任李勇,他向记者解读《民法典》对金融合同纠纷案的规定。

案例回顾

2017年9月,田某、周某和中原信托有限公司签订《贷款合同》,约定田某、周某向中原信托借款600万元,贷款期限8年。贷款利率具体以《还款计划表》为准,平均年利率为11.88%。还款方式为分次还款,《还款计划表》载明每月还款本息额和剩余本金额。

根据合同约定,田某、周某按期归还了15期本息。随后,田某、周某提前还款,实际支付本息740余万元。田某、周某认为实际利率高达20.94%,远高于合同约定的利率,且中原信托在借款合同履行过程中从未披露过实际利率,遂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中原信托退还多收的利息88万余元以及占用该资金的利息损失。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还款计划表》列明每一期还款的本息合计金额及剩余本金,亦由借款人签字确认,故不存在隐瞒利率的事实,判决驳回田某、周某的诉讼请求。田某、周某不服一审判决,向上海金融法院提起上诉。

1月4日,上海金融法院首次适用《民法典》二审审结这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判决贷款机构在贷款合同中负有明确披露实际利率的义务,因贷款机构未披露实际利率而收取的超过合同约定利率的部分利息应予返还。上海金融法院作出最终审判决,撤销原审判决,改判中原信托返还田某、周某多收取的利息84万余元。

上海金融法院经审理认为,首先,在将竞争机制引入贷款业务,贷款利率市场化的大背景下,贷款人应为其提供的贷款产品“明码标价”。其次,只有实际利率才如实反映用资成本。再次,明确披露实际利率是确保借款合同平等缔约,保护金融消费者权益的必然要求。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九十六条规定格式条款提供者应当采取合理方式提示对方注意与其有重大利害关系的条款,并明确未履行该义务时的法律后果。

律师说法

李勇律师认为,支付利息是借款人的主要合同义务,利率的高低将直接影响借款人作出是否立约的决策。借款人只有實际获得货币才须支付利息,因此只有实际利率才如实反映借款人的用资成本。故实际利率构成了借款合同的核心要素,关系到借款人的根本利益。

《民法典》第四百九十六条在沿袭《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的基础上,吸收借鉴《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合同法》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将格式条款提供方的提示说明义务扩大到“与对方有重大利害关系的条款”,进一步明确未履行该义务时的法律后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九条规定:“民法典施行前订立的合同,提供格式条款一方未履行提示或者说明义务,涉及格式条款效力认定的,适用民法典第四百九十六条的规定。”故该条款对《民法典》施行前订立的合同具有溯及适用效力。

李勇表示,本案依据《民法典》关于格式条款告知等规定,认定贷款人负有明确披露实际利率的合同义务,对规范贷款业务,促进金融机构落实金融服务实体经济政策要求具有积极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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