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担保人援引破产止息规则的依据与路径

2021-02-16陈永强汪梦晗

江淮论坛 2021年6期

陈永强 汪梦晗

摘要:依据《破产法》第46条第2款规定,主债权进入破产程序后停止计息,但关于该债权的担保人所承担的担保之债是否一并停止计息的问题,司法实践中争议很大。实务判例与学说存在“继续计息说”与“停止计息说”两种截然相反的观点。在《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颁布前,我国司法实务的多数见解采“继续计息说”,但《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第22条采纳了“停止计息说”。对于《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第22条,学界有不少质疑。从债法的基本原理和担保的从属性角度上看,相较于“继续计息说”,“停止计息说”更具合理性。在破产法未将破产程序开始后的利息之债作为劣后债权的大前提下,應采“停止计息说”,始符合担保法的原理。

关键词:破产债权;担保债权;破产止息;担保从属性

中图分类号:DF411.92    文献标志码:A    文章编号:1001-862X(2021)06-0110-007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以下简称《破产法》)第46条第2款规定:“附利息的债权自破产申请受理时起停止计息。”依据该规定,自法院受理破产申请之日起,债权人对破产企业附利息的债权不再计算利息。但是,对于有担保的债权来说,担保人所承担的担保之债是否一并停止计息呢?有的判例持“继续计息说”,认为破产申请受理后,破产企业的担保人所承担的担保之债并不停止计息。有的判例持“停止计息说”,认为担保人所承担的担保之债应一并停止计息。司法实务对担保债权是否停止计息的问题,裁判观点截然相反,存在较大争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法释[2020]28号,以下简称《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第22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债务人破产案件后,债权人请求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担保人主张担保债务自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之日起停止计息的,人民法院对担保人的主张应予支持。”很显然,《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第22条采纳了“停止计息说”。但是,学界对于《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第22条仍然有批评意见。[1]破产止息问题事关破产法与担保法如何建立有效衔接以及担保从属性如何在破产法上作出限定抑或进行扩展等重要问题,仍值得深入探讨。

一、破产继续计息的判例与学说

债务人破产后,附利息债权停止计息,但该破产止息效果仅及于普通破产债权,不及于担保债权。[2]支持该种“继续计息说”的实务判例与学说见解,主要是从体系解释、目的解释、意思表示解释等角度进行的解释论证。

(一)体系解释

《破产法》第46条第2款所称的“债权”是否包括担保债权?如该“债权”包括担保债权,即应按本款停止计息,反之,不应停止计息。有判例认为,《破产法》第46条第2款位于《破产法》第六章,该章系关于债权申报的规定,该章当中包括第46条第2款在内的各个条款仅适用于主债务人,而不适用于保证人。第46条第2款所称的“债权”不包括保证债权。债权人与主债务人之间系普通的债权债务关系,债权人与保证人之间系担保关系,这两对法律关系是相互独立的。破产止息规则所调整的仅仅是债权人与主债务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与保证人的保证债务无涉。由于保证人并未进入破产程序,因此主债权上的停止计息不及于保证债权。

支撑上述结论的还有《破产法》第92条第3款和第101条。根据这两条规定,重整计划、和解协议与担保合同是相对独立的,债权人在重整计划与和解协议中向主债务人作出的减记债务或延长履行期限的让步,并不“惠及”担保人,担保人所负担的担保责任并不因此减少。其背后的原理是,担保的从属性以主债务人具有清偿能力或其未进入破产程序为前提,在其丧失清偿能力或进入破产程序的情况下,担保的从属性将被依法破除。依此原理,在破产程序开始后,担保合同与主合同之间的附随关系被打破,二者之间的关系变为相对独立。因此,主合同上的停止计息并不当然及于担保合同。[3]

(二)目的解释

在司法实践中,有的法院指出,《破产法》第46条第2款的立法目的侧重于及时固定破产债权的数额,而不是照顾破产企业的经济状况和保护保证人的利益。有的法院认为,《破产法》第46条第2款的立法精神在于确定破产债权的具体数额,调整债权人之间的关系,进而实现公平偿债,而非通过消灭部分利息来减轻保证人的责任。在学理上,亦有学者主张,破产止息规则的立法目的是在申报债权时对债权数额加以确定,而非在实体上否认利息之债的存在。[4]

破产债权之数额确定是破产程序得以推进的关键,管理人在制作破产财产的分配方案时,必须确认剩余破产财产的数额和同一顺序各个破产债权的数额。如果在破产程序开始后继续计算破产债权的利息,各个债权人的债权比例势必会不断变动,破产财产的分配方案也要不断变动。在破产实践中,有的破产债权附有利息,有的破产债权不附利息,同为附有利息的破产债权,其利率的高低也有区别,这进一步增加了债权关系的复杂性,抬高了制作分配方案的成本,降低了破产程序的效率。反之,如果各个债权人的债权均停止计息,则能极大地便利破产债权的计算,从而提高破产程序的效率。这样看来,第46条第2款“是破产程序中的程序性规定,是为了方便破产债权的计算,并非是免除或减少债务人的债务或保证人的保证责任。”

(三)意思表示与风险负担

合同的签订往往与风险的分配存在关联,在进行风险分配时,应当考虑债务人向债权人作出了怎样的允诺。[5]有判例认为,保证人在保证合同中的意思表示是,在主债务人不能清偿债务时替代主债务人清偿债务,该意思表示的本质是确保债权获得全部的、有效的清偿。担保权的功能是在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时,在债务人的责任财产以外给予债权人优先受偿权,以实现债之清偿。尽管担保债权继续计息会导致担保人承担的责任范围大于债务人所承担的责任范围,但为了实现担保权的功能,仍应继续计息。

在一些地方法院的司法文件中,法院认为利息之债是一种保证人应当预见的正常的商业风险,这种商业风险应当由保证人承担。有的法院则指出,主债务人破产本身就属于商业风险,这种商业风险应当由担保人承担。除非债权人与担保人在担保合同中约定在主债务人破产的情况下,担保债权随主债权一并停止计息,否则破产止息规则仅适用于主债务人。对于破产程序开始后产生的利息,债权人受制于《破产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不能在破产程序中将其作为破产债权进行申报,只能请求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但担保人在承担担保责任后,无法向主债务人主张追偿权,这部分利息最终只能由担保人自行承担。追偿权的落空对担保人而言意味着风险,担保人在签订担保合同时就应该预见到这种风险,担保合同的签订意味着担保人对该种风险的认可和接受。

(四)劣后债权属性

有的判例认为,破产申请受理后,附利息的债权所产生的利息之债并没有消灭,利息之债属于劣后债权,仍受到法律保护。这种观点实际上是将破产受理后产生的利息之债归入了《全国法院破产审判工作会议纪要》(法[2018]53号,以下简称《破产会议纪要》)第28条所称的“法律没有明确规定清偿顺序的债权”。依该观点,破产之后产生的利息之债在实体上并未消灭,其只是在清偿顺序上劣后于普通破产债权,由于主债权并未消灭,担保人仍应当对此承担担保责任。

所谓的劣后债权,是指在清偿顺序上劣后于其他普通破产债权的债权,只有在所有的普通破产债权全部获得清偿且破产财产仍有剩余的情况下,劣后债权才能获得清偿。[6]劣后债权之解释路径为美国、德国、日本等国家的破产法所采用。《美国法典》第11编第726(a)条规定了破产财产的分配順序,该顺序中包含6个顺位,破产申请后依法定利率计算的利息位于第5顺位,而第6顺位是在前5个顺位的债权都得到满足后将剩余的破产财产返还给债务人。[7]德国《破产法》在第39条第1款第1项将破产程序开始后破产债权产生的利息规定为劣后债权,根据该款的规定,只有在德国《破产法》第38条中的债权得到全部清偿后,前述的利息之债才能获得清偿。日本《破产法》第97条规定破产程序开始后的利息之债系破产债权,但该法第99条第1款规定该债权为劣后债权。[8]

二、破产继续计息说的批驳

担保之债是否停止计息,是一个同时涉及破产法与担保法的问题,前述的裁判与学理观点大多是从破产法的单向角度进行考虑。解释论上,对于破产继续计息学说的各项理由,仍有探讨空间,值得商榷。

(一)《破产法》第46条第2款的间接适用

从体系解释的角度看,《破产法》第六章的标题是“债权申报”,债权申报是债权人向破产企业的管理人申报债权的过程,此过程与破产企业的担保人无关,因此,《破产法》第六章的所有条款,似均不适用破产企业的担保人,担保人不得直接援引破产止息规则,主张担保债权停止计息。但从保证人的从属性地位看,保证人仍然可以间接地援引破产止息规则,其请求权基础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第701条第1句,该句规定,对于主债务人可以向债权人主张的抗辩,保证人亦可主张之。据此规定,既然主债务人可以主张破产止息之抗辩,居于从属地位的保证人亦可主张之。因此,即使《破产法》第46条第2款所称的“债权”不包含担保债权,该款无法直接适用于担保人,担保人亦可间接地援引破产止息规则,主张担保债权停止计息。

在担保法上,担保人的责任应以债务人的责任为限,只要债权人请求担保人承担的责任属担保责任,该责任就要受到担保法的限制。对于破产程序开始后产生的利息,既然破产企业不需要承担清偿责任,担保人也不应当承担清偿责任,“在不否认保证债权从属性的(前提下),决然不能推出主债权停止计息而保证债权仍要计息的结论。”[9]至于《破产法》第92条第3款和第101条,这两个法条恰好说明,在破产程序中,担保从属性的突破须以法律有明确规定为限。破产法未明确规定担保之债不停止计息,说明破产法在该问题上遵循了担保的从属性,即担保之债一并停止计息。

(二)《破产法》第46条第2款的多元目的

立法目的条款是立法目的的外在表现形式,但从《破产法》第1条的规定来看,该条规定过于宏大,很难简单地从该条推导出破产止息规则是否及于担保人。在进行目的解释的过程中,除了考虑法律的整体目的以外,还应当考虑个别条款的目的。因此,对于破产止息规则是否及于担保人,还应当考察《破产法》第46条第2款的特别目的。笔者认为,立法是对频繁变动的经济、社会生活的回应,经济、社会生活的复杂性决定了立法目的的多元性,一项法律规则往往承担着多重使命,需要顾及多方利益。这一点在涉及利益主体众多的破产法上尤甚,破产法上的规则完全可以兼具数个相互之间不产生冲突的立法目的。

具体来说,《破产法》第46条第2款的立法目的是多元的,其不仅在于推进破产程序,还在于促进企业更生。破产程序往往旷日持久,附利息的债权如果继续计算利息,债务人的债务规模就会因破产程序的进行而持续扩大,这加重了破产企业的负担,减少了企业通过破产重整或和解程序实现更生的机会。在全面优化营商环境的背景下,相较于对破产企业进行清算并使其退出市场,帮助企业摆脱债务危机并使其复苏再建,更能够实现好的社会、经济效益。[10]从促进企业更生的角度上讲,《破产法》第46条第2款规定的“停止计息”就不仅仅是一种程序上的安排,它意味着破产程序开始后,附利息债权不再发生实体的利息之债。

(三)商业风险问题

按是否可预见为标准,可以将商业风险分类为可以预见的商业风险和不可以预见的商业风险。在正常的商业交易中,与债务人进行交易的相对人应当能够预见到,如果债务人进入破产程序,由于破产程序的保护效力,破产企业所负担的债务将不再计算利息,这种损失只能由交易相对人自行承担。尽管担保作为一种增信手段,具有保障债之清偿的功能,但这种保障仍然是有限的。在主债权有担保的情况下,相对人也应当能够预见到,担保的意义仅仅是在主债务的范围内确保债之清偿,担保之债并不能大于主债务,对于破产程序开始后产生的利息之债,由于其已经超越了主债务的范围,相对人没有理由期待担保人予以承担,这种风险只能由相对人自行承担。

此外,在债权人、债务人、担保人的个体商业风险以外,还应当考虑利息之债和担保关系带来的整体社会风险。在担保责任过于严苛的情况下,担保人可能会因此陷入流动性危机,进而导致金融风险通过担保链向全社会扩散。[11]适度控制担保人的责任范围,有助于降低担保人破产风险,避免流动性风险的蔓延。有的法院就指出:“从有利提高金融不良贷款处置市场化水平,有效缓解担保链风险的过度蔓延等方面考虑,对附利息涉破产担保债务自破产申请受理时停止计息,亦具有一定合理性。”

(四)利息债权归属依据

对于是否可以将破产受理后产生的利息之债作为劣后于普通破产债权的债权进行清偿,笔者认为,如果破产法认可破产程序启动后的利息之债,并且有意使得其劣后于普通破产债权获得清偿的话,就不应该规定第46条第2款,而应当在第113条中为其安排一个明确的、具体的受偿顺序。但制定法上的情况是,《破产法》第46条第2款明确否定了此种利息之债的存在,而《破产法》第113条也没有为这种利息之债作出清偿顺序上的安排。在这一点上,中国法与德国法、美国法、日本法存在明显的不同。法律解释毕竟不是一种任意而为的活动,其受制于具体的制定法规定。[12]在制定法未承认这种劣后债权的情况下,不宜将前述的利息之债解释为劣后债权。

此外,从《破产会议纪要》第28条第3句的规定来看,该句所规定的劣后债权包括民事惩罚性赔偿金、行政罚款、刑事罚金等惩罚性债权。在解释论上,破产程序开始之后的利息债权并不具有惩罚性,因此难以将其归入《破产会议纪要》第28条所称的“法律没有明确规定清偿顺序的债权”。

三、破产停止计息的担保从属性法理

担保从属性是担保法的一条基本原则。在學理上,担保的从属性包括发生、消灭、特定性、抗辩权上的从属性。[13]所谓发生上的从属性,是指主债权应当先于担保发生或与担保同时发生,主债权未发生或不存在,担保权不能单独发生。[14]从发生学上看,主债权不成立,从债权当然也不能成立。《破产法》第46条第2款对破产程序开始后主债权的利息之债予以豁免,作为主债权的利息之债法定地不发生,利息请求权就无从发生,债权人既不能请求主债务人清偿利息之债,也不能请求从债务人清偿利息之债。因为,从债权与主债权共命运,从债权发生的依据和基础是主债权的发生,主债权既已发生,则从债权亦然发生,主债权既未发生,则从债权当然不发生。从这个意义上看,债权人请求担保人承担破产程序开始之后的利息之债,没有请求权基础。

与《破产法》第46条第2款类似,《民法典》第680条也是一个对利息之债进行规制的条款。该条第2款规定,对利息支付没有约定的借款合同,视为没有利息。第3款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利息支付约定不明确,视为没有利息。对于上述两处“没有利息”,解释论上的一种观点认为其含义是“并未发生利息请求权”。[15]与《民法典》第680条第2款和第3款中的“没有利息”相比,《破产法》第46条第2款中的停止计息应被解释为不仅没有发生利息请求权,而且未发生利息之债。其理由在于,第680条第2款和第3款中的“没有利息”意味着,债权人不得请求债务人给付利息之债。在请求权的状态上,《民法典》第680条第2款、第3款与《破产法》第46条第2款是一致的,“并未发生利息请求权”在破产程序中的表现就是债权人不得以破产程序开始之后的利息之债申报债权。但是,第680条第2款和第3款中的“没有利息”并未否认债权人取得利息的权源,因为“没有利息”仅仅是否认了利息请求权,如果债务人自愿支付利息,在法定的最高利率限额内,债权人仍可以保有之,并不构成不当得利。[16]可是,在破产程序中,破产债权的范围和破产财产的分配顺序是法定的,破产程序开始后的利息之债未被纳入破产债权的范围,破产法也不允许以破产财产清偿不属于破产债权的债权。因此,破产企业的管理人从理论上讲并不能将破产程序开始后的利息之债纳入分配方案,也不能以其他方式对该部分利息进行个别清偿。由此观之,与《民法典》第680条第2款和第3款中所称的“没有利息”不同,《破产法》第46条第2款中的“停止计息”否定了债权人申报利息之债的权利,又不允许破产企业的管理人向债权人分配利息之债。此时,“停止计息”就不能如《民法典》第680条第2款和第3款中那样仅被解释为并未发生利息请求权,而应当被进一步解释为利息之债未发生。如果采纳这种解释论,则债权人附利息的债权在债务人进入破产程序后根本不产生利息,由于利息之债未发生,债权人当然既没有权利向担保人主张担保责任,也没有权利向破产企业的管理人申报债权,破产止息规则在主债务人和从债务人处都获得了适用。

担保在特定性上的从属性将担保责任的范围限定为主债权的范围,债权人通过担保实现的债权以主债权数额为限。[17]根据《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法[2019]254号,以下简称《九民纪要》)第55条的规定,担保人仅在主债务的范围内承担担保责任,担保人与债权人在主债务范围以外约定的担保责任,约定无效。根据这一规定,破产程序开始后,由于附利息的债权不再发生利息之债,主债务人不再承担利息债务,担保人当然就有权利拒绝承担利息债务。因为在这种情况下,要求担保人承担利息债务,将导致担保债务的范围超过主债务的范围,从而违反担保的从属性。担保从属性还涉及担保人的追偿权问题,《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第3条第2款前半句规定,担保人就所承担的超出主债务范围的责任向主债务人追偿的,主债务人仅在主债务的范围内承担责任。根据这一规定,既然破产企业自身不需要承担破产程序开始后的利息之债,也就是说,利息之债超出了主债务的范围,担保人无法就超出主债务范围的利息之债向主债务人进行追偿,这使得担保人实际上丧失了追偿权。有的裁判就指出,从担保的制度构造来看,该制度规定了担保人的代偿义务,以保障债权人的债权得以实现,但同时也规定了担保人的追偿权利,以兼顾担保人的合法权益。在主债务人进入破产程序的情况下,如果不对担保债务停止计息,将影响担保人的追偿权,对担保人较为不公。如果为了保护担保人的追偿权,允许担保人申报上述的利息债权并且获得分配,则又会导致一个悖论,虽然债权人不能申报破产程序开始后的利息债权,但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后,取代了债权人的地位,便可以进行申报,这样一来,附利息的债权实际上并没有停止计息,最终仍要由债务人予以承担,《破产法》第46条第2款将完全无法起到调整破产债权的作用。

此外,在司法实践中,除第三人提供担保以外,尚存在破产企业以自己的财产提供担保的情况。在这种情况下,主债权和从债权是混同的,如果仍然采纳“继续计息说”,认为主债权停止计息,从债权继续计息,便会使得主债权以从债权的名义继续计算利息,这将导致《破产法》第46条第2款被架空,既不符合当事人的意思自治,也违反了担保法的原理。

四、对否定破产停止计息诸理由的回应

有的学者指出,在破产程序中,应当尊重“非破产法确定的权利”,《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第22条将破产止息规则适用于担保债权,错误地改写了“非破产法确定的权利”,与破产法的原则相悖。对于此种观点,笔者认为值得商榷。

第一,破产程序的任务在于统一债权人的行动,使得债权人的债权获得集体性的清偿。为了实现这一目的,破产法不可避免地要对“非破产法确定的权利”进行调整。比如,根据《破产法》第75条第1款第1句的规定,担保人对破产企业享有的担保物权在破产重整期间原则上暂停行使。在债务人未进入破产程序的情况下,债权人担保物权的行使一般是自由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债权人就可以通过实现担保物权获得债之清偿。但是,在债务人进入破产重整程序后,债权人的担保物权就会受到限制,即暂停行使。暂停行使担保物权的原因是破产企业在重整期间需要使用设定有担保物权的财产,针对该财产的执行将影响企业的生产经营。再如,《破产法》第31条所规定的撤销权是一项破产法上特有的权利,其目的在于纠正债务人不当的财产处分行为,维护全体债权人利益。通过该权利的行使,破产企业的无偿转让、不正常交易等行为将被撤销,第三人因此获得的某些“非破产法确定的权利”将归于消灭。《破产法》中的上述规定均是对“非破产法确定的权利”或者这些权利某些权能的限制或削弱,即使这种限制或削弱实际上“改写”了上述的权利,也不能因此认为这些规定违反了破产法的原则。因为,在民法原理上,“权利的行使不是无限制的,权利的行使与权利的限制应当取得平衡。”[18]具体到破产法上,破产程序是一种集体清偿程序,为了保证集体受偿权的公平实现,必须对个别债权人的部分权利有所限制。

第二,“非破产法确定的权利”和“破产法确定的权利”并不是泾渭分明的,二者之间可能存在着交叉。债权人对担保人所拥有的权利看似是基于担保法规范产生的,属于“非破产法确定的权利”,与破产法规范无关。但担保债权即使是在独立保证的情形下仍无法完全独立于主债权,独立保证对担保从属性的突破仍是有限的。担保债权的根基是主债权,主债权是受破产法管制的权利。既然主债权受破产法管制,担保债权就难以脱离破产法的管制,因此,担保债权并不是一种纯粹的“非破产法确定的权利”。如前文所述,破产法为了公平地清偿债权人的债权,不得不对主债权进行调整,担保债权当然也会“连带地”受到调整。既然主债权未成立,担保债权亦未成立,《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第22条反而是认可和尊重了由非破产法所确定的权利状态。

有的学者指出,法人的投资人对法人的债务仅承担有限责任,破产企业的债务经破产清算程序仍未获得清偿的部分归于消灭,但破产企业的担保人应继续为债权人的债权提供担保。担保的功能是在主债务人不能清偿债务时确保债权的实现,主债务人破产表明其清偿不能,担保人在这种情况下援引破产止息规则,与担保权的功能和诚实信用原则相悖。

对于此种观点,笔者认为:担保的功能在于确保债的清偿,但并不在于无条件地确保债的全部清偿,其至多是对债的效力的补充。在担保规则体系中,限制担保责任的规定比比皆是。比如,根据《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第3条第1款的规定,即使担保合同约定了担保人不履行担保责任所应承担的违约责任,并且担保人的违约行为确实为债权人造成了独立于主债权的额外损失,担保人所承担的责任也仅限于担保责任的范围。对于超出担保人担保范围的责任,无论当事人之间是将其约定为担保责任还是违约责任,《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第3条第1款均不认可其法律效力,均不赋予其强制执行力。[19]再比如,在最高额抵押的法律构造中,尽管抵押权所担保的债权是不特定的,各个债权可能时刻都在发生变动,但这些债权的额度上限是由当事人合意确定的,根据《民法典》第420条第1款的规定,抵押权人仅有权在约定的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实现担保物权。此外,担保责任的范围还可能受到登记的限制。根据《九民纪要》第58条的规定,在不动产登记系统设置与登记规则比较规范的地区,法院在判断担保范围时,应当以登记的担保范围为准。这意味着,即使当事人约定的担保范围超过了登记的担保范围,债权人也不能主张对超出部分享有优先受偿权。《九民纪要》第58条的规定,实际上就是以登记作为限制担保责任的要素,以避免登记的担保范围与合同约定的担保范围不一致而造成第三人的损失。

从这些条文的立场可以看出,对担保责任的限制是担保法规则体系中的常态,担保人在主债务范围以外拒绝承担担保责任并不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如果用担保法的思维来看待《破产法》第46条第2款,该款规定就是一个限制担保责任的条款,其在功能上与《民法典》第420条第1款、《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第3条第1款、《九民纪要》第58条等条款是类似的。正如相关学者所指出的那样,“在尊重当事人约定和法律规定的前提下,担保权的功能决定担保人承担责任的范围,即依主债权而定。”主债权中既然不包括破产程序开始后的利息,担保人主张不承担此种利息之债亦符合担保法的原理。

五、结 语

担保人能否援引破产止息规则涉及破产程序中的债权人利益保护和担保人利益保护之间的平衡问题,主债务人因破产,其利息之债被破产法予以豁免,担保人可否基于此而享受同等待遇,即一并免除利息之债,这一方面取决于担保从属性规则之范围与程度,另一方面取决于相对于债权人来说担保之债务人是否有更佳的理由以提供保护。我国《破产法》第46条第2款采取了破产止息的规则,不承认附利息债权在破产程序开始后的利息,《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第2条、第3条等条款亦是贯彻了担保从属性的立场。[20]在这样的立法体系下,《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第22条规定担保之债一并停止计息是正当的。该解释尊重了制定法上的制度安排,遵循了司法解釋的谦抑性原则。[21]在民商事担保活动中,如果没有法定的突破担保从属性的事由,担保的从属性就应当被维持,即担保人承担的责任不应当重于主债务人应承担的责任。[22]当然,如果从立法论上讲,《破产法》第46条第2款尚有一定改进空间,在理论上似应区分破产清算与破产重整这两种形态,如果企业仍能重整再生的,由法律强制规定免除利息之债,正当性依据不足。[23]在此情形,担保人是否可以援引破产止息规则恐也应随之区分考虑,以在债权人利益保护与担保人利益保护之间寻求平衡。[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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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 张亨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