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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遗嘱解释规则的建构

2021-01-15李丽萍

红河学院学报 2021年6期
关键词:立遗嘱继承人遗嘱

李丽萍

(福建厦信律师事务所,福建厦门 361010)

一 问题的提出

依据我国《民法典》规定,遗嘱形式包括自书遗嘱、代书遗嘱、打印遗嘱、录音遗嘱、口头遗嘱、公证遗嘱以及遗嘱信托的形式。遗嘱是否有效、遗嘱文字表达的理解、遗嘱撤回、遗产份额等问题,往往涉及对遗嘱表达文字的理解和解释。我国《继承法》并无设立专门的遗嘱解释规则,《民法典》也仅在第1142条第3款对立有数份、内容相抵触的遗嘱,确立以时间先后为解释规则。除此之外,并无其他遗嘱解释规则可供实务援用。作为法律行为的遗嘱,只能适用《民法典》第142条的解释规则予以解释。笔者在参与整理福建省法院审理继承析产案件裁判观点大数据报告的活动中,对纳入分析范围的991份继承析产案件判决书中的400份进行了阅读和提炼,发现各法院在共同遗嘱裁判规则、自书遗嘱裁判规则、代书遗嘱裁判规则等方面的解释和适用存在极大的差异。这些差异引发了笔者对遗嘱解释规则的思考。

遗嘱解释问题,“虽小道,亦有可观者”。梁分、傅晶晶[1]从遗嘱解释特征的角度出发,提出民法典继承编中规定遗嘱解释规则的必要性,同时认为,遗嘱解释规则应坚持区别说①。郭明瑞、张平华[2]认为,遗嘱解释以探求遗嘱人内心的主观意思为目的,遗嘱解释的方法包括文义解释、整体解释、目的解释、历史解释、习惯解释、诚信解释等。补充遗嘱漏洞的常见方法是类推补充与法律推定补充②。龙翼飞、窦冬辰[3]认为建立完善的遗嘱解释体系事关遗嘱人遗愿能否顺利实现,也体现了国家对遗嘱自由的尊重。遗嘱解释的体系包括对遗嘱的实际解释规则以及推定性解释规则。在实际解释后仍无法探求遗嘱人真实意思的,方能适用推定性解释规则。在民法典中,须对两种解释规则所涉及的法律条文进行妥善安置,将实际解释的相关规则规定于总则编中,将推定性解释规则规定于继承编中③。但是,这些研究均没有从实务考量的角度出发,以经济分析的方式讨论遗嘱解释规则建构的必要性,进而与《民法典》的总则篇作出衔接和协调。

本文将以福建省法院审理继承析产案件判决为基础分析我国《民法典》意思表示解释,同时对德国民法遗嘱解释规则予以分析,以法经济学的方式提出构建遗嘱解释规则的必要和建议,以期对实务有所裨益。

二 我国民法遗嘱解释规则考究

梅迪库斯[4]认为,法学工作者解释的对象主要是法律和意思表示。通过解释得知,意思表示是否真的没有表达出表意人的内心所欲,或者通过解释即可使表意人的意思产生效力④。法律解释是法律适用的基本问题,法律必须经由解释,方可适用。通常的民事纠纷案件可通过表意人的行为或交易习惯等来探求交易双方的真实意图。但是,由于遗嘱是典型的死因行为、单方行为,且我国法律并无针对遗嘱的专门解释规则,只好借箸代筹适用民法典意思表示的一般解释方法。依据我国《民法典》第142条的规定以及梁慧星教授的分类方法,民法解释方法包括文义解释方法、体系解释方法等十种解释方法。各解释方法各具功能亦各有限制,须相互补充,达致合理的解释结果,且不具有不变的位阶关系。

(一)文义解释

文义解释是按照法条用语的文义及通常使用方式,以阐释法律内容。王泽鉴教授曾说过,法学,就是释义法学。文义解释是法律解释的基石。任何法律条文的解释,在顺位上应首先从文义解释入手。福建省三明市梅列区人民法院在胡某某《我的留言》中,针对“我决定,房子给德旺(郭某1)住,你们就不必争吵了,培儒的950元钱,由住房的出,建华宝林分。”中的“房子给德旺(郭某1)住”的理解是被继承人胡秀英在《我的留言》中明确诉争房屋给郭某1住,并未明确诉争房屋产权归属,故不应认定诉争房产应按该自书遗嘱进行处理⑤。换句话说,在《民法典》生效之前,我国法律尚未规定居住权的情况下,该院所理解的“交给某某住”,并不发生遗嘱处分的效力。

(二)体系解释

“被误解是表达者的宿命”,由于语言表达一词多义,以辞害意现象就无法避免。在文义解释出现复数解释结果时,应首先运用体系解释的方法。体系解释以法律条文在编、章、节、条、款、项之前后条文关联位置,探求规范意义。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被继承人陈耀泰于2015年2月10日出具一份《赠与书》,载明:“将位于远铭”,又于2015年2月22日出具一份字据及一份《申明》,载明:“故宫路94号之六802室交由远霞处理,房产证交远霞处理”及“故宫路华盛花园94号之六804室的装修款是由庄某1出资的”,可见,《赠与书》与字据、《申明》的形成时间相近、均为陈耀泰所出具,但措辞却明显不同,其中《赠与书》直接写明赠与房产,而字据与《申明》均未使用“赠与”或相关的表述,可以反映出陈耀泰对两套房产作出了不同的意思表示⑥。也就是说,该案中所谓“交由某某处理”,不包含“赠与”的意思。

综上所述,遗嘱解释运用意思表示的一般解释方法,似乎并无不妥。但是,遗嘱是典型的死因行为,以自然人的死亡为生效要件,即生前成立、死后生效的行为。立遗嘱人用语表达往往与知识水平、语言习惯、通俗表达有关,若对遗嘱解释不分菽麦一律以法律用语的标准进行解释,显然难以反映立遗嘱人的内心真意。而且,作为要式法律行为的遗嘱形式要件与立遗嘱人的意思表示发生冲突时,何者优先适用,一般解释方法无法作出回答。有司法实践认为遗嘱形式上存在瑕疵,并不必然导致遗嘱无效⑦。另外,在《民法典》出台之前,对被继承人在短时间内分别签署多份内容截然相反的遗嘱,应以何种方式确定立遗嘱人的真意,一般解释方法沛然莫之能御,实践中存在判定全部或部分遗嘱不成立或无效的情形⑧。

三 德国民法遗嘱解释规则考究

德国民法典不仅有民法一般解释规则,更形成了针对遗嘱解释的特殊解释规则,在遗嘱文义解释,遗嘱解释形式要件与立遗嘱人真意表达发生冲突时,前后数份遗嘱法律效力认定,遗嘱解释一般规则都已经形成了相对成熟、清晰的实务和理论规则,可资借鉴。

(一)实务考究

案例一:A在印有她姓名及地址的个人信纸上,用复写纸写《我的遗愿》“1.将我在XX的房产及我在XX社区储蓄所的存款赠与我住所地的志愿消防队,以奖励他们的英勇行为。2.我的看护E获得5000元,因为他全心全意的照料。署名A”。在写第2项时,是E帮着握住笔写,最后署名是A独立完成。遗嘱刚写完,配偶B经过,抢过遗嘱发现自己没被提及,拿着遗嘱伤心跑开。A见状后悔,在复写纸上写“原件”二字,将第一项“我住所地的志愿消防队”划掉写上“我亲爱的妻子”。并将纸塞入信封,信封上写下“此中乃我遗嘱”并签名。不久,A过世。法院认为,立遗嘱行为,本不要求一次完成。被继承人可以嗣后补充先前所写的文书以更改遗嘱。A在复写纸上标注原件后,复写本便不再是单纯的复制,其更改的内容是包含撤回前一死因处分行为的新遗嘱。撤回生效的前提是,后一遗嘱符合法定的形式要求(立法者所要求的法定要式性不能被破坏)。A在信封上签名只是对“此中乃我遗嘱”这句话的标注,而非整个处分内容的延续。蓝印内容中的原始签名没有重新签署也生效,只要该内容仍然符合文书所反映的意愿。被继承人在手写时可由他人帮助,但如果第三人已经实际上主导了握笔,则形式要求不再符合,表意的独立性和真实性已难以保证,因此,遗嘱第2 项针对E的遗赠无效而不成立。

案例二:W于1927年以公证方式立下遗嘱,将N市作为唯一继承人,且规定遗产应用于帮助盲人及残疾人治疗及照料机构;被继承人位于中央墓园的家族墓地应长期维护,并将部分家族相片保存在墓园中;受益人机构的全体病人应一年一次(尽可能于被继承人忌日)拜访墓地并有小型乐队相伴。该活动需存续一百年。W去世后,中央墓园于1938年关闭,家族墓地迁往西墓园。N市于1960年发现该遗嘱,向W亲属请求该遗产。法院认为,中央墓园已不存在,家族墓地已迁走,使负担的执行产生疑问。事情的变化使得墓地维护与扫墓活动无法按被继承人事先安排的方式进行。如果被继承人的意愿可以以其他方式实现时,负担仍然有效。在死因处分因为情势变化而出现不确定时,应通过补充解释来判断,如果被继承人在立遗嘱时知道嗣后的变化会如何调整其安排,也即假设其后来的意愿。就此,除了遗嘱的文义,还需要考虑所有相关的客观情况。由于遗嘱在形式上的严格要求,对真意的解释必须在遗嘱文本中有可靠的反映。否则该意思会因欠缺要式性而无效。换言之,意思表示的补充解释必须以遗嘱的文本为限。被继承人真正在意的是全体病人的年度扫墓活动(伴随乐队),这在原来地点已不可能,但可在新址进行,至于相片保存,可在墓地迁走后,将之直接存放于医疗机构中。略微调整方式,原定的负担仍然可以在满足被继承人意愿的意义上改造。换句话说,依据有利解释原则,在死因处分意义不明时,应尽可能选择使处分生效的解释方案,尽可能实现当事人的意愿⑨。

(二)理论考究

通过前述两个案例,可以看出遗嘱解释的重要性。拉伦茨认为,遗嘱是一种单方的、不需受领的法律行为。虽然也适用一般的解释原则,但是关键原则在于遗嘱人自己通过表示所表达的意义,而不管这一意义是通过什么方式确定的。遗嘱人在死亡以前还可不受任何方式约束地变更或撤回遗嘱。其次,在某项死因处分具有多种意义的情况下,只要有一种可能的解释能符合他的意思,那么就不得否定该处分的效力。问题的关键是要看遗嘱人想在遗嘱中作出什么安排。为了确定这一点,应分析所有情形,从中寻求遗嘱人的意志走向,为了弄清或完整地理解遗嘱人的安排,可以分析比较遗嘱人以前所撰写的遗嘱草稿,遗嘱人在信件中向他人作出的解释,也可考虑证明人充分的口头解释。此外被继承人的想法、动机和目标等也具有重要意义。一般的词义在通常情形下具有关键意义,如果遗嘱人用错了表达方式,但可以毫无疑问地确定他所想表达的内容,那么该表达方式即在他所指的意义上生效,即使这层意义与一般的词义不符也没有关系。当然,遗嘱的主观解释必须受法律规定的形式要求约束[6]⑩。梅迪库斯认为,遗嘱解释要考虑遗嘱人的意思,若遗嘱内容与形式之间出现矛盾,则应将解释问题和形式问题区分开来,若行为人故意怠于将其意思表示做成文书,则以解释结果为内容的协议因欠缺形式要件而无效。若当事人在无意间发生错误指称时,其意思表示则因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形式而无效⑪。

四 遗嘱解释规则建构的必要性

德国哲学家尼采尝言:“没有事实,只有阐释”,这句话极好地诠释了遗嘱解释的精髓,同时也指出了遗嘱解释规则建构的必要性。

(一)遗嘱解释规则的建构,有助于降低司法成本

波斯纳[7]认为,通过成文法而生产规则的成本是很高的。因为一部法律的通过需要大多数议员的同意,而当有几百位当事人参与同一交易时,交易成本是很高的⑫。遗嘱是典型的死因行为,单方无相对人的行为,由于我国尚未形成法定的遗嘱解释规则,导致法官自由司法裁量权无限扩大。在有法律明确规定时,法官得依大前提、小前提和结论,借以法律解释方法和漏洞补充方式进行裁决。但由于解释行为实际上附加了法官个人的主观判断,因此有必要形成有效的解释规则,经由对照和比较,方可有较为周全稳当的解释,降低法官在事实与法律之间来回搜寻的成本,也减少各继承人之间在各级法院寻求司法救济的成本,使得法律适用者与当事人互蒙其利,形成类案同判机制。

(二)遗嘱解释规则的建构,有助于减少负外部性

法律的功能,未必是追求公平正义,主要是处理冲突。遗嘱内容本身,不存在好坏良窳高下,乃被继承人对其生前有效财产的自主处分行为。遗嘱内容隐含了各继承人在立遗嘱人心目中的份量排序。由于遗嘱系典型的死因行为,法官常常需要面对词语含义复数解释的两难和考验,在极大的信息不对称情形下,各继承人基于自利各说各话。当法院裁判结果与继承人的期待有落差时,压抑已久的积怨就会像山洪般地宣泄而出。各直系亲属间,因遗产争夺,最后恶言相向,兄弟阋墙,老死不相往来者常有。依法建立的遗嘱解释规则更接近立遗嘱人的真意表达,避免解释的随意性和个案性,有助于缓解各继承人间的冲突,减少被继承人遗嘱行为的负外部性,维护社会和谐稳定。

(三)遗嘱解释规则的建构,有助于满足偏好

遗嘱解释的客体是被继承人书写的遗嘱内容,非法律条文的规范表达。遗嘱内容的解释受被继承人文化水平、地方习惯、表达能力等诸多因素的影响。运用民法解释的方法解释遗嘱,看似四平八稳,兼容并蓄,但更多的是冬烘颟顸,以辞害意。民法解释方法属于规范解释,但被继承人的遗嘱创设,实际上与被继承人与各继承人间的关系远近、感情亲疏有关,与被继承人自身的偏好有关,不应以法律人的用词严谨、规范来界定遗嘱内容。应在尊重被继承人偏好歧异的基础上,综合被继承人的其他材料和概然性的证据,寻求各继承人都能接受的妥协和公正。同时,若法院判决中存在过多的无视遗嘱条款的家长式作风,会削弱人们为聚积遗嘱中留给后代的财富而努力工作的激励,极端情况下立遗嘱人甚至会自己毁掉所有财产。

五 遗嘱解释规则建构的建议

我国《民法典》在总则编中制定了民事法律行为制度,统帅各分编。由于各类法律行为之间解释规则之差异性大于共通性,各分编就各自的法律行为特点作出了相应的衔接和协调。如物权编中第300条以及第308条等;合同编中第510条、第511条、第607条、第636条、第712条、第814条以及第890条等;婚姻编中第1062条、第1063条以及第1065条等。但在继承编中却缺乏此类规则的设计,出于完善遗嘱解释的需要,有必要针对其自身特性对以下规则予以补充解释:

(一)关于“永久管业”问题

如果被继承人意欲在死后仍然限制资产的使用,就会在设立遗嘱时,努力限制遗产的使用(例如前述德国法案例二)。如果遗嘱中的条件(尤其是永久性条件)总要被遵守,那么结果往往是,被限制条件的遗产资源使用可能是不高效的。遗嘱人死亡后所产生的意外事件,可能会要求对资源进行重新配置,以促成效率最大化。如果遗嘱中的条件无法改变,那么我们也就无法进行资源的重新配置。如此就会出现一个两难的困境:是实施遗嘱人的意愿,还是根据遗嘱人死亡后的条件变化,予以修正遗嘱条款。如果刻板地遵守遗嘱文契的字面含义,就会使得遗嘱比宪法还具有刚性(宪法明确授权了修改),而且,那样可能既实现不了立遗嘱人的意愿,也无法使资源得到有效的利用。所以,理性的立遗嘱人应知道他的意图最后可能会被未知的情势变迁所阻碍,这样就可以推定他会默示接受允许修正遗嘱条件这一规则。

(二)力求使解释符合遗嘱愿望

当一项慈善捐赠的限制条件由于其不合法或不经济时,为避免捐赠人的意图在实施时受阻或落空而合理地创制。如果一项慈善捐赠的限制条件由于其不合法或不经济,法院判决遗赠无效,而将遗产转让给剩余遗产承受人,这一结果会使得立遗嘱人的意图落空。因为这一结果并非立遗嘱人所希望看到的,因为他一开始并没有将他的财产给予他们的意愿。另外,若遗赠失效,即转归捐赠人的剩余遗产承受人或在无法认定剩余遗产承受人的情况下,由国家所有,这样就将使人们难以创立一项合理界定宗旨的永久性慈善业,从而也就削弱了人们积聚财富的激励,挫伤了人们建立慈善信托的热情。除非捐赠人在其遗嘱中特别申明,他的遗赠限制条件在任何情况下都不容更改,如果确遇非常情况需要更改,他宁愿将其财产转归其剩余遗产承受人所有。

(三)不合理条件规则。禁止遗嘱人完全剥夺遗孀和遗腹子的继承权,这一限制各国法律均有规定,并有其经济合理性。但是,若有人将一笔钱以信托的形式留给其儿子,同时规定其子不在25岁之前娶一位信仰基督教的妻子,则信托无效。这样的遗嘱条件是否具有合理性,能否通过司法途径予以否决,法律上并没有明确的规定。不如换位思考一下,如果捐赠是生前赠与而非遗嘱赠与,那么是否具有修正的可能性。随着最后期限的临近,儿子可能会去告诉父亲,为了结婚而结婚并非他所愿,而他通过全力的寻觅仍未发现可与之结婚的基督教姑娘。父亲可能会同意延期或放宽条件限制。但如果他死了,这种契约重立就不可能了,而且条件是合理的这一推定也就落空了。基于人们会竭力呼吁立遗嘱人放弃不合理条件的假设,法院有权以不合理条件修正遗嘱效力,也会使得立遗嘱人不在遗嘱中加入旨在影响继承人配偶选择的不合理条件⑬。

小结

由于我国《民法典》并未对遗嘱解释规则进行特别规定,司法实践中在遗嘱解释上适用民法一般解释规则,往往有种生搬硬套、足不适履之感,在遇上困难或冲突时,因无因应之道往往直接判定遗嘱无效转而适用法定继承。德国民法典已经建立起相对成熟的理论和实务规则,可资借鉴。建构遗嘱解释规则存在法经济学上的必要性。针对遗嘱行为的特殊性问题,应在后续的继承编予以建构以因应实务适用需要。

注释:

①梁分,傅晶晶《关于未来<民法典继承编>中应规定遗嘱解释规则的探讨》[J].天府新论,2010,(4):87-89.

②郭明瑞,张平华《遗嘱解释的三个问题》[J].法学研究,2004,(4):70-80.

③龙翼飞,窦冬辰《遗嘱解释论》[J].河南财经政法大学学报,2017,(2):96-112.

从式(6)、式(7)、式(8)以及图3、图4 可知:根据最大主应力准则,当采掘工作距离包裹体一定距离时,不同采动影响下的含应力包裹体煤体会在上覆岩层、包裹体、瓦斯的耦合作用下沿着最大主应力的方向发生破坏,且最大主应力所在角度θmax随半径的变化趋势都相同,都是随距离的增大逐渐减小,最终形成口大腔小的楔形或唇形结构断面。当采掘靠近应力包裹体时,楔形或唇形断面间的破碎煤体会失去有效束缚,抛向采掘空间,从而产生煤与瓦斯压出或喷出现象。破碎煤体抛出后,孔洞断面皆呈楔形或唇形,这与现场煤与瓦斯压出后经常出现的口大腔小的楔形或唇形孔洞相吻合。

④【德】迪特尔·梅迪库斯.《德国民法总论》[M].邵建东译,北京:法律出版社,2013:235-236.

⑤参见福建省三明市梅列区人民法院(2017)闽0402民初1357号民事判决书。

⑥参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闽02民终4545号民事判决书。

⑦参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闽01民终4136号民事判决。

⑧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闽02民终1269号民事判决,对数份遗嘱均不采纳,按法定继承予以分割。

⑨【德】霍斯特·艾登穆勒、马丁·弗里斯.德国继承法案例研习(第六版)[M].胡坚明译,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19:58-65,67-70。引用时有进行相应删减修改。

⑪【德】迪特尔·梅迪库斯.德国民法总论[M].邵建东译,北京:法律出版社,2013:238-248.

⑫【美】理查德·波斯纳.法律的经济分析(第七版)|中文第二版|[M].蒋兆康译,北京:法律出版社,2012:806-807。

⑬【美】理查德·波斯纳.法律的经济分析(第七版)|中文第二版|[M].蒋兆康译,北京:法律出版社,2012:750-75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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