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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典格式条款规制规则再思考

2021-01-13朱章阳

关键词:民法典

朱章阳

摘要:经济活动的迅速发展要求人们使用格式条款这一特殊的缔约形式,但为了避免格式条款相对方权益受损,各国都对格式条款予以规制,我国亦不例外,我国民法典通过496- 498三个条款对格式条款进行了规制。但却忽视了区分规制主体的必要性,忽略了格式条款的更改规则的重要性,更没有注意到格式条款在互联网领域的特殊性。在现行背景下,司法规制和社会规制都不足以弥补缺漏解决问题。只有行政规制可以凭借其预先性、主动性、普遍性、高效性、强制性,以及丰富的实践经验来弥补民法典所存在的缺陷。

关键词:民法典;格式条款;行政规制

二十世纪以来,经济的不断发展,使得频繁的经济活动成为一种常态。这便要求人们发展出一种新的不同于以往的缔约形式,那就是以格式条款订立合同。格式条款以其所具有的预先拟定性、单方性,一方面大大地减少了格式条款制定方的协商成本,为其增添了大量的便利,另一方面格式条款也使得合同的相对方陷入了“take it or leave it”的窘境,失去了相当大的议价权,大大地损害了其权益。于是,各国纷纷对格式条款进行规制,我国也不例外。先是《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然后是《合同法》,最后是如今的《民法典》,都对格式条款问题做出了规定。尤其是《民法典》,对于格式条款的规定非常的清晰明了,用第496- 498条三条规定,分别阐述了格式条款的定义、信息规制规则、效力规制规则以及解释原则。但这样的规定仍不足以解决现实生活所面临的问题。司法实务中频频出现的,学者们奋力疾呼的大量问题,都没有得到民法典的回应:民法典中关于格式条款的规定,究竟是仅适用于消费者与经营者之间还是同样适用于商事主体之间?格式条款的变更规则究竟该如何确立?而更具有显著性的问题是,在众多格式条款的规制方式中,行政规制无疑是极具效力的一种,也是最能弥补上述民法典规则阙失的一种,但民法典竟未对此做出相应的规定,是否是民法典自身的规则足够完善,足以单独解决这一重要命题,又或者说,是民法典不支持行政机关介入合同这一私法的神圣领域?这无疑是值得学者们深入的探讨和研究的。

一、民法典中的格式条款规制规则

民法典对于格式条款的规定,主要集中在第三编合同编的第二章中。虽只有三个条款,但却对格式条款问题做了比较详尽的规定。

在第496条中,民法典首先规定了格式条款的定义,“格式条款是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在这一定义中,尤为值得注意的是“预先拟定”和“未与对方协商”,这两大特性在司法实务中,几乎已成为法官判断某条款是否属于格式条款的核心依据。其次,该条款还规定了格式条款制定方的提示与说明与义务,这一规则也被学者们称之为信息规制规则。根据第496条的规定,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当事人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示对方注意免除或者减轻其责任等与对方有重大利害关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如果该方当事人没有针对某格式条款履行上述的提示与说明义务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主张该条款不成为合同的内容。此系对旧《合同法》规定的改进,厘清了《合同法解释(二)》出台以来(其第9条规定违反提示说明义务的条款效力为可撤销),学者们对于格式条款制定方未履行提示与说明义务的法律后果的困惑,也使得格式条款的规制规则更为体系化。

在第497条中,规定了格式条款的无效情形,这也被学者们称之为格式条款的效力规制规则。根据条文,格式条款的无效情形主要包括:“(一)具有本法第一编第六章第三节和本法第五百零六条规定的无效情形;(二)提供格式条款一方不合理地免除或者减轻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限制对方主要权利;(三)提供格式条款一方排除对方主要权利”。其中的第一项前半部分,系对所有民事法律行为做出的共同性规定(不得违反强制性规定、不得违反公序良俗、不得与第三人恶意串通损害他人利益等),后半部分是对所有合同都生效的关于免责条款的规定。第二、第三项则是针对格式条款的特殊的效力规定。关于这两项规定,有学者认为,所谓的“免除、加重责任,排除权利”都不过是“格式条款基本特征的体现”,并非格式条款效力的真正判断依据。即判断格式条款生效与否,不能仅仅以此为判断依据,必须另行寻找其他标准[1]。但笔者认为,在法律已有明确规定的前提下,无视法律的规定,自行制定标准,这无疑是在无视法律的权威。因此,判断格式条款的效力,仍必须以第497条为准。那么,如何判断格式条款制定方免除或者减轻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限制对方主要权利的行为,是否不合理,所排除的对方的权利是否为其主要权利?判断的依据,根据第496条的规定,应是公平原则。针对公平原则过于模糊,在司法实务中难以具体适用的问题。学者们又提出,应以格式条款的规定是否符合任意性规范的规定,是否符合合同的目的、合同的性质作为判断格式条款是否“不合理”或是否“排除了对方的主要权利”的具体判断基准。并以公平原则、诚实信用原则、公序良俗原则作为兜底性的一般判断基准[2]。

第498条的规定,被学者们称之为格式条款的解釋原则。即对于格式条款的解释,不仅仅要符合民法典第142条的一般规定,还要符合第498条的特殊规定。这一规定要求,“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格式条款和非格式条款不一致的,应当采用非格式条款”。所谓“通常的理解”,即是指一个具有社会一般常识的理性普通人,所具有的理解。

如上所述,民法典先是定义了何为格式条款,又从信息规制和效力规制两方面对格式条款做了规定,甚至规定了格式条款的解释原则。可以说,民法典对于格式条款的规定,是十分清晰明了的,也很好的维系了法益的平衡,即保护了相对人的权益,也为格式条款制定方利用格式条款这一工具,留有余地。但是,其对格式条款的规制,从根本上来说,是对《合同法》旧有规定的修修补补,不具有开创性,忽视了许多学者不断大声疾呼的、司法实务非常困扰的问题,没有真正地反映时代的呼声,存在许多的缺漏,甚至可以说,存在许多过时之处。

二、民法典格式条款规制规则之阙失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是我国在全面深化改革的大背景下,总结过往几十年之经验制定的一部辉煌的法典。但这部伟大的法典,确实也存在一些不尽人意之处,尤其是在格式条款规制规则方面。下文将一一详述。

(一)格式条款规制规则适用对象的混乱

民法典中关于格式条款的规定,究竟是仅适用于消费者与经营者之间还是同样适用于商事主体之间?这一问题之争论由来已久,早在《合同法》刚刚出台时就已引起争论。支持后者的学者往往以法律之规定未明确区分二者为由,认为关于格式条款之规定,同样适用于商事主体之间[3]。支持前者的学者多认为,商事主体之间就算使用了格式条款,也不会陷入消费者在使用格式条款时的尴尬境地:对于合同的完整内容根本无从把握也无从了解、对合同内容没有议价权只有选择接受或不接受、完全的任由经营者宰割。与此相反,商事主体皆为商人,具有相当的经营经验及知识,有足够的注意能力和交涉能力,无须立法政策向任何一方倾斜,无须法律特别保护[4]。即商事主体与消费者,其缔约议价能力、价值追求、意思自治程度皆有区别,自然不应该由相同的法律规范来予以规制。并主张对于商事主体间订立的包含格式条款的合同,就算适用格式条款规制规则,也应予以严格的限制。原则上,仅得适用信息规制规则,慎用格式条款效力规制规则和解释规则[5]。应当承认,这一观点是具有相当强的说服力的,其见解既符合社会现实的需求、也符合民商法的基本原理。但是这一见解却未被《民法典》采纳。民法典关于格式条款之规定,仍是统一适用于所有民事主体,这就意味着,哪怕是银行与银行之间的以格式条款订立的合同,也必须完全符合《民法典》第496- 498条的规定,而对商事主体做出这样的限制和要求,无疑是不符合交易迅捷原则的。

(二)格式条款变更规则的阙失

传统理论认为,合同是合同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协议,在合同成立后,可依合同当事人双方的意愿,予以变更。亦可以按照合同的約定,赋予一方当事人单方变更权,使其可以自行更改合同的约定,无需经合同相对人同意。而在格式条款盛行的今日,格式条款制定方往往在格式条款中,明确地赋予自己单方变更权(在实务中,格式条款制定方即使未在合同中赋予自身单方变更权,也依旧可以单方面的修改合同),如,中国工商银行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第8条规定:“甲方同意,乙方可在法律许可的范围内不时对本合约进行修改。乙方如对合约内容进行修改,将依法进行公告,无须另行通知甲方。”[6]依照该合约,工商银行可以自行更改合同内容而无须经过相对人同意,甚至都不需要单独通知合同相对人,合同的具体内容,完全受其操纵,相对人根本没有反抗的余地。在这样的情形下,即使在先前的缔约过程中,格式条款制定方对与相对人有重大利害关系的条款履行了提示与说明义务,其也可以在后续的合同履行过程中,对该部分条款进行修改。结果是,相对人根本无法清晰明了的得知,格式条款的真正内容。就算格式条款制定方并非有意的修改合同内容以损害相对人的利益,合同成立时间过于久远时(如合同履行时间长达五年十年)格式条款制定方仍然会不可避免地对合同内容进行修改,使其不复原貌,也使相对人难以获悉合同的真正内容。虽然我国的《电子商务法》第三十四条对该问题做出了一定的回应,要求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修改相关条款的,应当公开征求意见并予以公示,平台内经营者不接受修改内容,要求退出平台的,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不得阻止①。但一来,其所规制的范围仅限于电子商务活动,范围十分狭窄,二来,该法所规定的经营者违反该义务时所应遭受的法律后果,仅有罚款一项,相对方不接受修改内容的,也只有退出平台一条救济途径可以选择,救济手段单一。更为重要的是,该法根本未曾对消费者的权益予以保障,因此该法所规定的格式条款变更规则亦是充满了阙失的。如上所述,格式条款的变更,在某种程度上完全可以使格式条款制定方不再受提示与说明义务的拘束,使得所谓的“双方合意”几成一纸空文。如此重大的问题,民法典却未曾对此做出规定,这不能不说是一种遗憾。

(三)忽视格式条款在互联网领域的特殊性

民法典忽视了格式条款规则在互联网领域中所具有的特殊性。近年来,互联网技术的不断发展,已经成为日常生活中不可或缺的一部分。但人们在享受互联网所带来的便利的同时,也不能忽视,互联网自身所具有的一定弊端。互联网链接普罗大众的特性使得格式条款天生的就对互联网企业具有很强的吸引力。而互联网自身的特殊性,又使得旧时代规制格式条款的规则对于新时代的互联网格式条款不再适用。互联网企业的合同普遍规模庞大,以淘宝平台为例,注册淘宝用户的,需要同意四项协议,分别为《淘宝平台服务协议》《隐私权政策》《法律声明》《支付宝及客户端服务协议》,仅仅第一项协议,就有一万字,其规模不可谓不庞大②。在规模庞大的同时,各个企业的合同,其用语也十分晦涩,就连法律职业工作者也难以完全掌握。而且,各个协议之间还存在着以超链接的形式交叉引用的现象,进一步地加大了阅读难度。为了避免自身被主张未履行提示与说明义务,各个企业在其合同中频繁地使用下划线、加粗、加大字体等传统的提示手段,其提示手段非常的单一,且存在过度使用的现象。有学者统计,《淘宝平台服务协议》中显著标识的字数占协议总字数的比例高达45%,《京东用户注册协议》中的这一比例则为66%[7]。如此提示,究竟是否可以称得上是履行了提示义务,实在是充满了疑问。此外,在互联网领域中,还存在许多提供所谓“免费”服务、“无偿”服务的企业,这些企业以提供无偿服务、免费服务为噱头,吸引用户注册本网站或App,然后又以在网站或在App上投放广告等行为盈利。对于这些所谓的提供无偿服务的企业,究竟该如何判断其格式条款是否不合理地免除或者减轻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限制对方主要权利,是否排除对方主要权利,亦是一个急需回答的问题。

如上所述,民法典的规定虽十分清晰明了、自成体系,但仍有许多的阙失。在民法典刚刚出台的现在,要求立刻的修改民法典以弥补阙失,显然是不现实的。因此,民法典规制格式条款的规则存在的阙失,必须通过其他途径,予以填补。

三、行政规制弥补民法典格式条款规制规则阙失的优越性

(一)格式条款的规制手段

对于格式条款的规制,一直以来,都有数种不同的规制手段,分别是:立法规制、司法规制、行政规制、社会规制。这其中,立法规制即制定普遍适用的法律规范来规制格式条款,并非一种独立的规制手段,任何规范格式条款的立法,最终都要由司法机关、行政机关、社会主体中的任一主体来实施。换言之,规范格式条款的真正手段,仅有以下三种:司法规制、行政规制、社会规制。

所谓司法规制,是指由司法机关,一般而言系法院,根据相关法律的规定,判决格式条款制定方胜诉或败诉,通过影响其利益,来规制格式条款。换句话说,就是指法院,通过裁判案件的方式,规制格式条款。

所谓行政规制,是指由行政机关即政府,通过执行相关法律的规定,以行政指导、行政检查、行政处罚等方式,对格式条款的具体内容进行监督,并以此来规制格式条款。其具体形式包括:事先协商制、事先审核制、事后介入制。事先审核制,系指格式条款制定后应当经由相关的行政主管机关进行审核,以保护交易相对人的利益,避免不当格式条款的使用。事先协商制,是指在格式合同制定之初,由政府代表消费者与经营者代表共同商议格式条款的内容使之能兼顾消费者与经营者的利益。事后介入制,是指不合理的格式合同被发现后,行政机关可以依法命令双方当事人使用特定的条款以取代不合理的条款,或命令当事人适用另一法定的格式条款[8]。

所谓社会规制,即是指由司法机关行政机关以外的社会主体对格式条款的运用进行监督。其具体形式包括自律监督和他律监督两类。前者主要指格式条款制定方自身或与其相关的行业协会、行业组织对格式条款制定方所制定的格式条款的合理性进行审查。后者主要指格式条款制定方以外的消费者、消费者保护组织、媒体、第三方独立评价机构等社会主体对格式条款进行的评价、调查等活动。

(二)司法规制和社会规制的缺陷性

在这三种规制手段之中,司法规制和社会规制,都具有一定的缺点,使其难以弥补民法典所具有的阙失。

司法规制受到民法典的限制,且其自身也具有一定局限性。我国系严格的成文法国家,法官在审判案件时,必须严格地按照法律的规定进行审判。如上文所述,民法典规制格式条款的规则,是存在一定阙失的,在这样的情况下,法官在审判涉及格式条款的案件时,不可避免地就会面临无法可依的窘境。此时,法官只能运用抽象的基本原则审判案件,于是“千案千判”,“案案不同”,司法审判失去了基本的公平和正义。此外,民法典对于格式条款的规制,基本上是以司法为核心的,其所确立的信息规制规则、效力规制规则以及不利解释原则都只能在法院审判中发挥效用,这就使得有关格式条款的纠纷几乎全都诉诸法院。一方面使得法院机构不堪重负,大大的消耗了司法资源,另一方面,司法程序的漫长与烦琐也使得纠纷解决的效率极其低下,使格式条款相对方的权益得不到保障。而且司法规制自身也存在一定的局限性。运用格式条款的大多为商事主体,部分主体还在其领域中具有垄断的地位,其所拥有的资源是个别消费者无法对抗的。消费者在起诉时,往往面临证据搜集困难、法律规定不甚了解等多重困境。就算侥幸获得了胜利,其所获得的判决,也不具有普遍适用性。这就使得部分格式条款制定方在败诉之后,依然继续使用相应的格式条款或仅作略微的修改,将败诉所需付出的代价,视为赢利所必须支付的“违法成本”。总而言之,在民法典的相应规定未作修改,也没有制定规制格式条款的特殊法的大背景下,司法规制不仅面临无法可依、千案千判、司法负担重、纠纷解决效率低下、民众权益得不到保障的窘境,而且也会面临部分企业将败诉视为赢利的必要成本使得司法丧失自身权威的尴尬境地。是故,司法规制是无法弥补民法典自身所具有的阙失的。

社会规制不是一种有权的监督手段,难以弥补民法典自身存在的阙失,且其成效也难以令人信任。社会规制中的自律监督,依赖于格式条款制定方的自我约束,信任其具有较高的道德标准,将希望寄托于格式条款制定方的诚实信用,这无疑系一种一厢情愿。正如学者所言:“如果行业或企业乐于维护弱势相对人的权利并限制自己的權利,那就无所谓规制了,行业自律建立在悖论的基础上,本就是一场游戏一场梦”。[9]而所谓的他律监督则没有强制力的支撑,其中的诸多规制主体皆不属于国家机关,没有相应的执法或司法权力,系一种无强制力的软性规制,因此其对各格式条款制定方究竟有多大的拘束力?这无疑是值得怀疑的。而且,正如上文所述,消费者在面临格式条款制定方时往往既无法搜证,也不懂法律,是毫无疑问的弱势方。消费者保护组织虽然了解相关法律知识,但其缺乏直接动因,所能提供的功能也多是一种咨询或者支持,最终的效果还是要依靠法院的审判或者行政机关的执法活动。至于媒体监督,则是一把双刃剑,即能保护相对方的合法权益,也可能带来众多虚假新闻,其效果有利有弊只能作为一种辅助手段。

(三)行政规制在弥补民法典阙失时的优越性

相比之下,行政规制在弥补民法典阙失时,则具有一定的优越性。

首先,行政规制较之司法规制,具有一定的优越性。行政规制可以通过事前的审核或是协商,将不公平的格式条款消灭于萌芽之中,防患于未然。而司法规制则具有滞后性,只有等到消费者的权益已被侵害,才能姗姗来迟,予以弥补[10]。并且行政机关在规范格式条款时往往具有主动性,会自发地进行执法活动,维护格式条款相对方的合法权益,而司法规制则一直奉行不告不理的原则,具有被动性。行政规制还具有普遍适用性,相较于司法规制的个案救济,凡是行政机关规范过的合同,无论是事前审核、事前协商还是事后介入,都会对所有包含了该格式条款的合同产生效力,使得格式条款相对方无须另行起诉,大大地减少了其维权成本。此外,行政规制依赖于行政机关的执法活动,往往程序短平,见效快,在维护相对方权益方面可谓效率极高。总而言之,行政规制凭借其所具有的预先性、主动性、普遍性、高效性,能够在更大程度上保护格式条款相对方的利益。

其次,行政规制较之社会规制具有一定的优越性。行政规制具有一定的强制力,能够强制那些格式条款制定方修改其所制定的不公平的格式条款,以维护相对方的合法权益。更重要的是,行政规制本就是社会规制的后盾,没有行政规制的强制力作为支撑,社会规制是不可能发挥作用的。

最后,行政规制能够在相当大的程度上弥补民法典所固有的缺陷。其一,根据《民法典》第五百三十四条的规定,“对当事人利用合同实施危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行为的,市场监督管理和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负责监督处理。”该法条要求行政机关在监管合同时,必须以法律行政法规为依据。这一规定同样出现在原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七条中③。而自改革开放以来,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原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实施合同监管,所主要依据的法律便是《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这便使得行政机关在监督管理格式条款时,将重点放在消费者和经营者之间的格式条款。原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也制定了如《合同违法行为监督处理办法》《侵害消费者权益行为处罚办法》等部门管理规章。前者虽以合同违法行为监督处理办法为题,但在规制格式条款时,依旧以消费者为保护对象,后者则更是直接以处罚侵害消费者权益的行为为题④。可以说,行政规制天然的就是以保护消费者的权益为核心的,不会不当的介入商事主体之间的格式条款,给其增加不必要的负担。介入商事主体间的格式条款也不符合我国建设“服务型政府”的战略目标。除去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必须由行政机关审批、备案、登记的少数特殊种类的合同外,行政机关既不会也不愿插手商事主体间的格式条款。因此,行政规制在规制格式条款时,便也不会受到民法典不区分主体的规定的困扰,从而使得应受规制的消费者和经营者之间的格式条款受到规制,而不应受此规则规制的商事主体之间的格式条款则任由其意思自治。

其二,在民法典未做专门规定也没有专门立法的大背景下,运用行政规制的手段可以极大地避免格式条款制定方肆意更改格式条款损害消费者权益。格式条款制定方在合同订立后,更改格式条款的行为理应由专门的规则予以规范,或规定在民法典中,或规定在专门立法中,或规定在司法解释中。但在专门立法尚难以做到的今日,只能由行政规制对此问题予以解决。对于需要行政审批、登记、备案的格式条款,如果后续发生了更改,则仍需行政机关予以审批、登记、备案,于是行政机关就可以对此进行持续不断的监督,如果所更改事项十分重要,则行政机关还可以予以公告,以提醒格式条款相对方注意。如果格式条款不需要行政审批、登记、备案,则行政机关可以开展有规律的抽查、监督、集中整治,以此来维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典型示范如教育部、市场监管总局于2020年10月23日在全国范围内针对校外培训机构利用不公平格式条款侵害消费者权益违法行为,所开展的集中整治活动⑤。又如各地根据《市场监管总局关于对利用合同格式条款侵害消费者权益的违法行为开展专项整治行动的通知》(国市监网监〔2018〕198号)所开展的一系列集中整治活动⑥。通过有规律的抽查、监督、集中整治,无论格式条款制定方对格式条款进行了怎样的修改,行政执法机关都可以对其进行监督,以避免其损害格式条款制定方的权益。

其三,针对民法典所忽略的互联网企业在运用格式条款上的特殊性,行政规制可以在很大程度上予以解决并提供优秀的问题解决方案。针对互联网企业普遍存在的合同规模过于庞大,过于晦涩,以超链接形式交叉引用,提示手段单一且过度的现象,行政规制可以通过要求企业提供有效的信息类型的方式予以解决。行政机关在经过调研后,可以收集和整理出格式条款相对方最为注意和注重的信息,并要求各个企业对此类信息予以重视,对涉及此类信息的条款,予以显著提示。换言之,由行政机关进行调研,挖掘消费者真正在意的信息的类型,仅要求格式条款制定方对此类信息类型进行显著提示,对这其中的部分信息类型甚至可以要求制定方主动进行说明。因为消费者真正需要的,并非是繁琐复杂的、众多的、其所不在意的信息,而是涉及其利益的个别的重要的信息。因此进行这样的工作,既减少了资源的浪费,也使得提示与说明义务得以真正的发挥其作用。有学者研究发现,在洛杉矶强制要求食品零售业在橱窗公示标准化的食品卫生评级卡之后,餐厅的评级监督分数普遍得到改善,消費者对餐厅卫生分数的敏感度也明显提升[11]。行政规制还可以建立类似德国民法典中的“黑灰名单”制度,规定什么样的格式条款禁止订立,什么样的需要进一步判断是否有效。这一制度在我国已见雏形,如前文提到的《侵害消费者权益行为处罚办法》第十二条正是一个典型事例⑦。与此同时,行政规制还可以建立相应的评分评级机制,对格式条款制定方的格式条款进行评分或评级,分数或等级越高,说明消费者权益越受到保护,这可以极大的提高企业的商誉,并以此来鼓励格式条款制定方制定符合消费者权益的格式条款。近来,工信部等行政部门联合各个互联网企业所制定的一系列涉及消费者权益保护的标准,便是其中典型⑧。

简言之,行政机关在经过细致入微的调查后,可以通过行政指导,指出何种信息类型(某种意义上来说,就是指何种格式条款)需要格式条款制定方予以显著提示甚至主动说明,何种格式条款禁止存在或其存在尤为可疑(针对此种格式条款可以开展行政处罚),并可以对各个企业的格式条款予以评分或评级,以此来使民法典所规定的格式条款规制规则能够对互联网企业同样的甚至更好地发挥作用。

四、结语

正如上文所述,民法典的出台,使得我国规制格式条款的规则进一步的体系化,系统化,更加的清晰明了。但我国的民法典,系一部对以往立法成果加以系统整理的法典。在当今的大时代下,存在一定的阙失,诸如未能区分格式条款规制规则的适用主体,未能确立格式条款更改规则、未能对互联网企业的格式条款做出特殊性的规定等等。在民法典的规定存在缺漏的情况下,司法规则和社会规则都不足以解决问题,弥补缺漏。唯有行政规则,能够凭借其预先性、主动性、普遍性、高效性、强制性,以及丰富的实践经验来弥补民法典所存在的缺陷。因此,我们必须正视行政规制在格式条款规制中所具有的地位,并在条件允许的情况下推动相关的行政法规或行政规章的出台。

注释:

①《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商务法》第三十四条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修改平台服务协议和交易规则,应当在其首页显著位置公开征求意见,采取合理措施确保有关各方能够及时充分表达意见。修改内容应当至少在实施前七日予以公示。平台内经营者不接受修改内容,要求退出平台的,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不得阻止,并按照修改前的服务协议和交易规则承担相关责任。

②来源于,最后访问时间为2021年1月15日。

③《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七条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在各自的职权范围内,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对利用合同危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违法行为,负责监督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④《合同违法行为监督处理办法》第九条经营者与消费者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经营者不得在格式条款中免除自己的下列责任:(一)造成消费者人身伤害的责任;(二)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消费者财产损失的责任;(三)对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依法应当承担的保证责任;(四)因违约依法应当承担的违约责任;(五)依法应当承担的其他责任。第十条经营者与消费者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经营者不得在格式条款中加重消费者下列责任:(一)违约金或者损害赔偿金超过法定数额或者合理数额;(二)承担应当由格式条款提供方承担的经营风险责任;(三)其他依照法律法规不应由消费者承担的责任。第十一条经营者与消费者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经营者不得在格式条款中排除消费者下列权利:(一)依法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的权利;(二)请求支付违约金的权利;(三)请求损害赔偿的权利;(四)解释格式条款的权利;(五)就格式条款争议提起诉讼的权利;(六)消费者依法应当享有的其他权利。

⑤来源于. html,最后访问时间为2021年1月15日。

⑥来源于. html以及http://www.lincang.gov.cn/lcsrmzf/9197/9199/wjhjd/24605 5/index.html,最后访问时间为2021年1月15日。

⑦《侵害消费者权益行为处罚办法》第十二条经营者向消费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使用格式条款、通知、声明、店堂告示等的,应当以显著方式提请消费者注意与消费者有重大利害关系的内容,并按照消费者的要求予以说明,不得作出含有下列内容的规定:(一)免除或者部分免除經营者对其所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应当承担的修理、重作、更换、退货、补足商品数量、退还货款和服务费用、赔偿损失等责任;(二)排除或者限制消费者提出修理、更换、退货、赔偿损失以及获得违约金和其他合理赔偿的权利;(三)排除或者限制消费者依法投诉、举报、提起诉讼的权利;(四)强制或者变相强制消费者购买和使用其提供的或者其指定的经营者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对不接受其不合理条件的消费者拒绝提供相应商品或者服务,或者提高收费标准;(五)规定经营者有权任意变更或者解除合同,限制消费者依法变更或者解除合同权利;(六)规定经营者单方享有解释权或者最终解释权;(七)其他对消费者不公平、不合理的规定。

⑧来源于 a4df78889489188a19613.html,最后访问时间为2021年1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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