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明代定婚行为及其法律效力

2021-01-06张凯静

海外文摘·学术 2021年22期
关键词:明代法律

摘要:明代嫁娶行为的礼仪规范十分成熟,其中定婚是婚姻关系成立中十分重要的一个环节,定婚行为包含凭媒而立、尊长主婚、写立婚书或女方收受聘财等构成要件,具有官方认可的法律效力。若订婚后任何一方当事人产生违约行为,审判官将从婚姻归属、聘财返还及相关责任人处罚三个方面分别进行裁判。此外,研究时人的判决发现,明代司法的审判不拘泥于法律条文,体现了“情、理、法”交融的特点。

关键词:定婚;婚姻违约;明代;法律

中图分类号:I106;DF88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3-2177(2021)22-0020-02

婚姻,历来是一个社会伦理关系最主要的载体,而定婚是婚姻关系成立不可或缺的条件,具有极其重要的社会作用。

1定婚的构成要件及法律效力

调整明代婚姻关系的基本依据是《大明律》卷六户律三:婚姻十八条。《大明令》作为明代基本法《大明律》的补充,也是规制婚姻关系的主要法令,相关条文主要分布在户令和礼令之中。此外,《大明令》中也明文规定了“凡民间嫁娶,并依《文公家礼》。”承认了民间关于定婚等嫁娶行为的礼仪规范的法律效力。

1.1定婚的构成要件

依据明代的法律规定,定婚的构成要件有四项[1]:

(1)凭媒而立。自西周起“媒妁之言”就是婚姻关系成立的必要条件,媒人在婚姻制度中占据着重要地位。《文公家礼》规定:“议昏,必先使媒氏往来通言”,若女方许诺,“次命媒氏纳采、纳币”[2]。婚姻关系的各个阶段都需要媒人参与,定婚书中也需媒人“凭媒写立”,经由媒人签字、画押方可生效。

(2)由尊长主婚。《大明令·户令》规定:“凡嫁娶,皆有祖父母、父母主婚,祖父母、父母俱无者,从余亲主婚[3]。”一桩婚姻中,家长具有绝对的主婚权。无父母之命私下订立的“婚约”,法律上一般不予承认其效力,若坚持违背尊长则要接受刑法处罚,可见主婚人在婚姻缔结过程中起的作用是绝对的。

(3)写立婚书或收受聘财。婚书即婚约,纳征礼后,婚姻关系既成。但口说无凭,婚书作为两家结为秦晋之好的凭证,亦作为定婚的要件之一。一旦订立婚书即受法律约束,双方均不得另许另聘,若违约则需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若发生诉争,一方可持婚书作为书面凭证提请地方官进行判决。此外,在民间婚姻关系中聘财起了决定性的作用,因此,明律又有“虽无婚书,曾受聘财亦是”的放宽规定,在明末“婚姻论财,虽士大夫不免。”的社会大环境下,民间对聘财的重视更甚。

(4)双方自愿、意思表达一致。婚姻合两姓之好,只有男女两家自愿达成合意才能缔结良缘,若违背一方意志进行抢婚,即使已成既定事实,在司法审判实践中也不会被认可。同时,明代在法律上是允许夫妻双方“两愿离”,即只要达成合意便可离婚,而不必满足“七出三不去”的规定,这表明了明代充分重视婚姻中双方两家的意愿,坚决禁止抢婚的行为。

1.2定婚的法律效力

双方婚约一经订立,婚姻关系既成,双方家长关系更进一步,往往以亲家相称,在明代小说中多有体现。江西赣州府石城县鲁家与顾家儿女自小定婚,双方家长即“来往间亲家相呼”[4]。定婚具有强大的法律效力,除法定的婚约解除事由外,若一方无故毁约,将会受到刑罚处罚。《大明律·户律》“男女婚姻”一条中规定,“若再许他人,未成婚者,杖七十;已成婚者,杖八十[5]。”若媒人明知他人有婚约却仍为之与第三人做媒,也需承担法律责任,作为主婚人的从犯比照其减一等处罚。

2定婚后的违约行为及法律规制

明代婚姻违约行为一般分两类,欺诈婚姻和定婚后的违约行为,本文仅对定婚后的违约行为进行论述。违约行为无论男女双方,纠纷的解决都需处理三个问题。一是婚姻归属与存续;二是处罚相关的责任人;三是聘礼返还。

2.1违约行为中的归属判定

双方因定婚后违约产生纠纷,无论是男方私下订立婚约亦或是女方一女两许,一女两嫁,州县官都须对婚姻的最终归属问题作出判决。按照大明律规定,“女归前夫,前夫不愿者,其女从后夫”。即按法律规定无论女方是否与后定婚者成婚,女方都应该被判归先定婚者,先定婚者不愿意娶才可归后定婚者。

实际上,在明末的司法审判中,州县官是倾向于维持既成婚姻的原则[6],即“未成婚者,女归前夫;已成婚者,女归后夫”。《折狱新语》“婚事变”中记载,楼氏一女两许,但并未成婚,所以按律女归前夫,还在判词中选定结婚日期,以督促二人尽快完婚[7]。另有已成婚案例:厉六女曾许沈斌为妻,后复许方德四子,至沈斌来告争之时,厉六女已作方家妇,审判官李清认为“夫以理论,则宜断后约”。最终,李清判定“女归于方,金归于沈,如是者安矣。方德四择婚不慎,姑杖示惩”可见,审判官对此类婚姻的归属判定并未完全都遵循法律的明文规定,而是尽量不拆散已婚男女,以保护现有婚姻为原则。

2.2违约行为中对责任人的处罚

婚姻缔结过程中两家主婚人起了决定性支配作用,因此定亲后若有毁约行为,由主婚人承担主要责任;媒人在男女双方的沟通、信息流转中承担着举足轻重的作用,若保媒存在过错,也要承担次要责任;而婚姻当事方的男女对婚姻基本无话语权,一般不承担责任。

2.2.1主婚人的违约责任

在明代中后期,商品经济发达,金钱关系和市场法则也逐渐侵蚀传统礼法。婚姻关系中越来越重视财产,“婚姻论财”成为社会风尚,民间悔婚现象逐渐增多,对此,大明律在违约悔婚行为上给予了严厉的禁止。《大明律·户律》规定:“若许嫁女已报婚书,及有私约而辙悔者,笞五十。虽无婚书,但会受聘财者,亦是。若再许他人,未成婚者,杖七十。已成婚者杖八十[8]。”另,审判官在具体案件审理中,可结合案情依据法理与情礼,酌情处罚。在“逼嫁事”中记载,袁尚鼎与何挺结为亲家,訂立婚约后,何挺十年未曾求娶,后袁尚鼎将其二女改许给孔弘祖。何挺违约在先,袁尚鼎因女儿年龄渐长、青春蹉跎才将二女再许他人[9]。袁尚鼎因男方违约在前,将女儿再许他人情有可原,因此,审判官对其并未施以七十杖刑,仅仅是“薄罚示惩”。

2.2.2媒人的过错责任

媒人在婚姻缔结过程中发挥的作用仅次于主婚人,因此,若有纠纷诉讼,媒人承担的责任也仅次于主婚者。《大明律》规定:凡媒人知情者,各减一等,即媒人作为主婚人的从犯比照其减一等处罚。但有时在司法实践中,媒人也会作为第一责任人受到处罚。有书记载,许氏男与陈氏女邻居相友,指腹为婚,媒人陈朝荣是许氏街坊,知陈氏女已与他人定婚,仍为其保媒黄家。审判官裁定不知情的男方主婚人黄家只作经济惩罚,而陈朝荣作为第一責任人,处以笞刑,且赔偿许家部分原聘。可见,对媒人是依过错进行处罚,若媒人贪图钱银,违背职业道德,将已定婚女子再次保媒给他人,恶意毁人婚约,也会承担主要责任。

2.3违约行为中的聘财返还

婚姻违约不仅仅对责任人进行处罚,对聘财的处理也极为重要。若女方出现一女两许,一女两嫁的违约情形,《大明律·户律》规定:“后定娶者,知情,与同罪,财礼入官。不知者不坐,追还财礼,女归前夫。前夫不愿者,倍追财礼给还,其女仍从后夫。男家悔者,罪亦如之,不追财礼[8]。”在司法实践中,依据维持现有婚约的原则,若女方与后定婚者成婚,那么女方归后定婚者,但聘礼须“倍追财礼给还”,即聘礼加倍返还补偿先定婚者。聘礼的返还一般由女方主婚人或后定婚者的男方负责给付。如厉六女一女两许案中,李清判定“方德四出银十两,退还沈家聘礼。”可见,明末审判官在处理聘礼返还问题上,从情理出发由得到实际利益方赔偿利益受损方,并未按照法律机械判定。若女方未成婚,女归先定婚者,如后定婚者不知情则女方按律退还聘礼;若后定婚者故意为之,那么聘礼入官。

若定婚关系中的男方违约,则“男方悔者,罪亦如是”。若男方毁约和女方悔婚罪名一致,此时男方“不追财礼”,聘礼归女方,作为男方违约的赔偿。

3结语

明代的婚姻继承制度以维护宗法制为核心,为保有家庭财产,维护社会稳定,规定了繁琐的礼仪程序,十分重视婚约效力,不遵守婚姻礼制的人将会被处以严厉的刑事处罚。明中叶之后,奢靡之风日盛,家庭纽带日渐松弛,封建伦理纲常受到强烈冲击。在婚姻纠纷的司法实践中,除了依据《大明律》和《大明令》等法律条文,审判官对婚姻违约行为的判处似乎更为宽宥,考量了更多“国法”之外的“天理”“人情”因素。此外,明代除了在基层设立“里申”和“申明亭”,允许其对一般民事纠纷和轻微刑事案件先行调停处理。州县官在处理司法案件时,也享有相当大的自主权,国家的律令并不当然是裁判的首要依据。因此,当审判官遇见律法规定之外或者与法律冲突的案例时,首先依据的是情,其次是理,最后才是法,这是明末州县审判定婚违约案中的鲜明特点。

明末悔婚诉讼中审判官对既成婚的维持倾向,就是基于“情理法”的综合角度出发,尽管女方悔婚再嫁有背律令、毁坏了婚约效力,但审判官在判决时仍然会对现有婚姻关系进行最大程度的维护,不轻易破坏现有家庭。除此之外,审判官对婚姻违约的责任人的杖刑处罚数额、聘财的返还等方面也没有完全按照律令执行,而是顾及到了法律运行所依据的礼法基础,通过结合案情,综合悔婚动机、利益损害等多方面因素,酌情判处,受到了民间的广泛认同。

参考文献

[1]张宜.明代定婚制度初探[J].鲁东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07(1):60-63.

[2]朱杰人,严佐之,刘永翔.朱子全书·家礼[M].上海:上海古籍出版社,2002:895.

[3]怀效锋点校.中华传世法典《大明律》[M].北京:法律出版社,1998:60.

[4][明]冯梦龙.喻世明言(卷二)[M].长沙:岳麓书社,2002.

[5]怀效锋点校.中华传世法典《大明律》[M].北京:法律出版社,1998:59.

[6]任晓兰.晚明的悔婚现象及其法律规制[J].妇女研究论丛,2007(6):49-53.

[7][清]李清.折狱新语注释[M].长春:吉林人民出版社,1989: 28.

[8]怀效锋.中华传世法典《大明律》[M].北京:法律出版社, 1998:59.

[9]李清.折狱新语注释[M].长春:吉林人民出版社,1989:3.

(责编:王锦)

作者简介:张凯静(1996—),女,浙江丽水人,华东政法研究生,研究方向:法律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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