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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及其在民族地区构建的必要性分析

2020-12-22陈淑静

福建茶叶 2020年1期
关键词:纠纷多元化民间

陈淑静

(云南大学滇池学院,云南昆明 650228)

2019年初,习近平总书记在中央政法工作会议上指出:“坚持把非诉讼纠纷解决机制挺在前面”,这一重要论断是法治德治自治“三治”和共建共治共享“三共一体”的具体体现,为新时代矛盾纠纷解决指明了方向,是提升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的重要力量。

荀子曾说:“力不若牛,走不若马,而牛马为用,何也?曰:人能群,彼不能群也。”也正是因为人类群居而生的社会属性,使得纠纷的产生与解决成为人类社会发展中所面临的共同话题,在不断的纠纷产生与解决过程中,一步步实现人类社会的价值判断、秩序维护和发展进步。然而,人与人之间有着复杂多样的社会关系,使得纠纷亦呈现出非单纯性特征,这就要求我们的解纷机制必须从多维度进行设计和选择。从法律多元理论的研究视角来看,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的合理构建与不断完善又有了新的时代内涵。

1 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的学理探析

随着经济社会的快速发展,人与人之间的交往越来越频繁和多样,成为当前国内纠纷“爆炸”的一个重要因素,而多元化的纠纷解决机制为突破这一困境提供了基本的出路。对于所谓“多元化”的理解,从学术及实践当中来看,又有以下几种不同的侧重点:

1.1 狭义的ADR解决机制

ADR即Alternative Dispute Resolution的缩写,从字面本身可将其译为“替代性或选择性纠纷解决方式”;从其实质层面也可译为“诉讼外或判决外纠纷解决方式”。ADR概念源自于美国,由于其是一个总括性、综合性的概念,其内涵和外延相对均难以准确定义,因此,目前国际上对ADR应当包含哪些程序制度仍然存在较大分歧。“广义的ADR既可以包括当事人借助第三者的中介达成的自行协商和解,也可以包括各种专门设立的纠纷解决机构的裁决、决定;既可以包括传统的调解,也可以包括当代行政机关所进行的各类裁定、决定,等等。这些代替性纠纷解决方式并非完全的“自力救济”,通常是以基本的法律规范或社会规范作为其基准的。”【1】p11而我们所界定的狭义的ADR解决机制,简单而言可以归纳表述为:第一、该类解纷机制是处于国家司法机制之内的;第二、该类解纷机制的标准和依据是国家法;第三、该类解纷机制要求法院在处理案件时应当采用更多的“判决”之外的方式,强调所谓多元化是指解决纠纷途径的多元。

1.2 二元并存解决机制

所谓二元并存解决机制可以归纳表述为:第一、该类解纷机制是民间的与国家的纠纷解决机制并存的体现,即通过建立民间的、官方的;正式的、非正式的纠纷解决机制来解决社会纠纷;第二、该类解纷机制的标准和依据不仅仅局限于国家法,民族习惯法、民间法等同样适用。

1.3 “大调解”理念下的解决机制

所谓“大调解”是党中央、国家和政府在认真把脉新时代社会纠纷的特点与趋势基础上,主要由政府或政法部门主导,于2004年前后开始实践,并在2009年前后掀起小高潮的解纷机制。正如苏力教授解读的:“所谓大调解大致是指人民调解、行政调解(协调)和司法调解的整合和关联。”【2】进而言之,就是行政权、司法权以及社会性权力以综合交叉的方式解决纠纷从而维护社会稳定、实现社会和谐。

2 民族地区构建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的必要性

我国自古以来就是一个统一的多民族国家,各个民族都有其自身的文化及传承,各民族(尤其指少数民族)纠纷解决机制是丰富多样的,涉及民族社会生产生活的方方面面。此外,我国的少数民族有很大一部分居住在边疆地区,边防国境线长达21000多公里,是整个国家安全保障的重要屏障。不难看出,正是由于民族地区特有的文化与传承、特殊的地理位置以及自身经济社会发展状况,使得民族地区的矛盾纠纷相较于其他非民族地区而言呈现出民族性、区域性等特征。谈及此处,我们可以先从更高视角来阐释:正如近代以来,我国所走的法治建设之路,是在不断的“法律移植”过程中,紧密结合中国实际情况而探索出的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道路。而在这一过程中,苏力教授就曾明确指出:“中国的法治之路必然注重利用中国本土的资源,注重中国法律文化的传统和实际。”【3】p6

同样的道理,民族地区纠纷解决机制的构建与完善,就必须要从民族地区人民群众的切实需求出发,必须要符合民族地区的特点及发展要求,应当适应民族地区的土壤。

2.1 殊历史环境条件下孕育的民族法文化成为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构建的内部驱动力量

少数民族地区因为历史原因、文化传统、地理环境等多方面因素所形成的熟人社会,具有非常典型的地缘性和亲缘性特征。在少数民族社会千百年发展过程中孕育了民族性的法文化,在此基础上经一定范围内群体的认同而形成了主旨在于维护当地社会秩序的一整套行为规范,从而具备了以乡土社会的习俗、道德规范以及宗族的亲缘关系、甚至宗教信仰等为支撑点的特殊的纠纷解决模式,解决纠纷的依据不一定是国家法律,还有可能是少数民族社会中世代传承下来的、经过群体认同的思维意识及行为规范,或者是学者们称之为的习惯法、民间法等等。正如有的研究者提出:“一个不同于正式制度所构建和构想起来的乡村社会的秩序是存在的。乡民所拥有的规范知识并不因为它们是传统的就一定是落后的和不合理的。”【4】p416

从资料和我们调研的情况不难看出,新中国成立之后,随着国家法治建设进程的不断加快,可以说国家法在少数民族地区也已经取得了绝对的权威,尤其是在以强制性、义务性规范为特征的刑事领域,但即便如此,我们仍然能看到经过国家法处理之后的纠纷仍需按照民间法再次进行处理的情况。例如下述案例:

在某彝族村寨,发生了一起互殴伤人致死案件。案发以后,当地司法机关按照国家法律的相关规定对被告人进行了刑事处罚。而当该被告人刑满释放回家之后,死者家属便要求就此纠纷进行民间方式的处理,为此,专门请了两位德古(彝族社会中的“法官”)经过两天的调解,最终达成赔命金、舅舅损失金等赔偿协议,并且杀羊举行结案仪式。【5】p114

那么,为什么会出现这样国家法和民间法双重处理的情况呢?这就和我们上述的熟人社会中法文化思想密切相关。因为在彝族人们的思想中,一件纠纷的解决如果“不吃和解肉、不喝和解酒”,那么就不是真正的、彻底的解决,随时都有可能因为一方的反悔而出现变化,因此,请当地有威望的德古按照民间法进行调解处理之后,双方才能真正达成谅解,握手言和,真正做到定纷止争,修复熟人社会中非常重要的人际关系。这样双重处理的现象并非个案,在笔者的调研中发现傣族社会中也存在有类似情况:据云南省德宏州盈江县某傣族村寨村民介绍:如果村子里有人吸毒,被国家采取强制戒毒措施之后回到村子,就应当“洗寨子”(即请村子里的人吃饭),洗了寨子之后才能够被村里人重新接纳,进而回归到这个熟人社会当中。

2.2 新时代背景下民族地区社会形态的改变成为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构建的必然要求

现如今,一方面是市场经济的快速发展;另一方面社会处于信息“大爆炸”的时代,我国广大的农村地区、少数民族地区正在由传统社会向现代社会转型。随着旅游开发、本地青壮年外出务工等越来越频繁的人口流动,绝大部分的民族地区已经不再是所谓的边远封闭之地,而原先的熟人社会被打破,在本民族、本区域内起着重要规范作用的行为准则、道德规范也开始发生变化,主要表现在两个方面:第一、随着内外交流的频繁出现以及国家法律的普及,传统的习惯法、民间法发挥作用的空间已经被大大压缩,使得少数民族地区解纷机制必须与国家法律接轨、调适;第二、频繁的人口流动使得纠纷当事人出现“多元性”特点,那么,曾经在熟人社会中发挥强大作用的具有民族性、区域性特点的习惯法、民间法就失去了其强制性基础。这正所谓“不是法让社会变成什么样子,而是社会让法成为什么样子”。下面这个真实的案件非常能够说明这个问题:

2004年1月发生在云南省临沧市临翔区下某乡两个自然村关于一块“仙石”的纠纷解决过程就能很好的说明这个问题。在该乡B村境内有一块大石头,当地群众将其奉为“仙石”,认为其“仙气”能保佑本村。2004年1月的某日,隔壁A村村民偷偷将该“仙石”抬到本村,以期获得好运。B村村民知道此事之后情绪激动,很快就结群成队,当夜就到A村要求返还“仙石”。在争吵的过程中,A村村民动手将B村村民打伤,于是导致双方村民对抗情绪升级,如若是处理不当将会激化造成两村大规模的群体性械斗。此纠纷发生之后,当地政府及相关机关及时介入,经过多方工作,就“仙石”的权属问题、由谁来抬回B村的问题以及放鞭炮等问题进行了处理,此纠纷最后得以顺利解决的根本原因在于灵活的运用了国家法和传统习惯,解决过程中既有国家政府相关部门、人员的参与,在程序上也认可了民间的一些方式方法。

此外,随着国家法的普及与深入,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少数民族群众心中已经占有较高的位置,在我们的调研中亦发现了和上述第一部分相反的双向纠纷解决途径,即纠纷当事人尽管已经按照民间规则进行了处理,但仍然出现寻求国家机关解决的情形。

3 结语

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及其在民族地区的构建是一个较为复杂又非常重要的研究课题,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的构建并非是多种不同解纷方法的简单堆砌。在新的时代背景下,结合民族地区的实际情况及变化,构建并不断完善由党委领导、政府组织、层层相扣、多方参与的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是实现“共建共治共享”和谐社会的必由之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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