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麦田“采光权”起纠纷看法院如何判

2020-12-15李德勇

云南农业 2020年11期
关键词:植树减产杨树

王大强认为邻居刘小明种植的几十棵杨树影响了自家田地的采光,导致农作物减产,收入减少,协商砍树不成后,王大强将刘小明诉至法院,要求赔偿农作物减产损失。日前,江苏省铜山法院审理的这起特殊的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案经徐州中院二审维持了原判,驳回了王大强的诉求。

邻居地边种树影响农作物采光

王大强和刘小明均是铜山区农民,两家的耕地分别位于一条宽约7 m的南北走向道路的两侧,其中王大强耕种土地位于道路西侧,刘小明耕种土地位于道路东侧。

2003年春,王大强在其耕种土地的西地边栽植一行杨树,刘小明也在其耕种土地东侧种植了一行杨树,现树高约20 m。2019年初,王大强将其种植的杨树砍伐,并以刘小明种植的树木影响自家农作物小麦生长为由,要求刘小明砍伐杨树。双方协商未果后,王大强诉至法院,要求刘小明赔偿责任田小麦及秋作物损失3000元。

王大强表示,刘小明在其土地上栽种杨树,导致自家的耕地在上午10时之前全部见不到太阳,正午12时将近有七分地见不到太阳,直至12时之后才基本上能见到太阳,确实影响到了自己耕地上农作物的生长,造成农作物减产。为了证明自己的主张,王大强出示了现场照片9张和地里的麦穗、毛豆样品。

对此,刘小明辩称,自家种植的34棵杨树的树干树梢不超过15 m,且杨树距离王大强家的麦地最近的距离是14 m,不会影响农作物生长,其要求赔偿损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铜山法院经审理查明,本案争议焦点为刘小明拒不砍伐其田间地头林木的行为是否构成侵权。

法院认为,一般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包括行为、过错、损害事实和因果关系。王大强以诉称理由诉请刘小明赔偿损失3000元,需符合一般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在田间地头栽植农田防护林,对于改善农田小气候,促进农业生产能起到有益的作用。防护林可能会对局部农作物的生长带来日照与采光方面的影响,但与之相比较,有益的作用显然是主要的,且双方均于2003年春在田间地头植树,其植树行为并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不宜认定为过错行为。

王大强在2019年初砍伐掉其田间地头的林木后,主张刘小明拒不砍伐所植林木的不作为行为已构成侵权行为,但需首先证明其植树的行为是一种能够造成相关损害的危险行为。根据上述分析,植树行为并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王大强出示的证明、照片、麦穗样品及毛豆样品也不足以证明植树行为是一种能够造成相关损害的危险行为而导致因该行为需要作出法律上的否定性评价;在这种情况下,刘小明拒不砍伐所植林木并不存在过错。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法院判决驳回王大强的诉讼请求。

王大强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日前,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采光权”侵权责任应综合审慎认定

据主审法官汪志敏介绍,该案需要首先厘清“采光权”的范围,再根据侵权责任构成要件理论认定被告是否需要承担责任。

所谓采光权,是指不动产的所有人或使用人享有从室外采取适度光源的权利。采光权作为复合性权利的实现可分为自由享受阳光的权利和前一采光基础权利受邻地不当利用影响所产生的禁止性权利。从司法实践和一般认知来看,采光权纠纷往往存在于城市高楼之间,但随着学界对采光权的不断重视,相邻权理论的不断完善,农村房屋和农田作为农民赖以生存的不动产,所有人或使用人也应享有采光权。

本案中,王大强在其经营的耕地上种植农作物,要求保障其农作物生长应有的充足日照,是土地经营权人合法行使和保障权益的必要内容。王大强以树木生长导致局部农田受遮挡不利于生长为由提起诉讼,并无不当。

那么,法院为何没有支持原告诉请呢?

汪志敏解释到,新颁布的《民法典》将土地经营权安置于物权编用益物权分编中,于土地承包经营权中进行定义:土地经营人有权在合同期限内占有农村土地,自主开展农业生产经营并取得收益。从文义上理解,对土地的经营自主包括对农作物的种类选择、种植农作物的区位以及保障农作物增产保质等经营措施。

一般而言,请求承担侵权责任,需要满足行为人实施了侵权行为、有损害结果的发生、侵权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有因果关系以及行为人有过错四个构成要件。

首先,被告并无实际过错。侵权行为是法律对行为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否定性评价,而被告在其承包田地中种树行为是合法土地经营行为,并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被告拒绝砍伐树木的行为是基于其合法种植行为,主观上并没有侵害原告权益的故意。

其次,原告无充足证据证明被告种树行为导致了其麦田减产。认定减产和减产的原因应当由农业主管部门进行鉴定和测算,仅凭几张照片和来源不明的麦穗、毛豆样品,难以支持原告诉请。

再次,应适用绿色原则处理相邻关系纠纷。《物权法》对相邻关系的指导原则是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双方彼此应当对对方合理使用权利时造成的不利影响予以容忍,以利于生产发展,实现双方利益的最大化。民事主体进行民事活动,应有利于节约资源,保护生态环境。

本案中,被告栽植树木的地点并非基本农田,也不是零星栽植的树木,是在符合政策情况下成规模栽植于一般农田地头的林木,具备保护局部农田,减轻自然灾害,改善乡村景观和农作物生长条件等防护林功能,符合社会公共利益的需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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