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PP下载

民事执行救济兼论第三人执行异议之诉的悖论与困境分析

2020-12-11赵伟

法制与社会 2020年1期
关键词:民事

赵伟

关键词民事 执行救济兼论 第三人执行异议

我国建设与实施民事执行制度的宗旨是为维护己生效法律文书的权威性与可兑现性,但制度在落实过程中受多种因素的影响,可能会出现不规范或违反国家相关法律规定的执行行为,此时执行当事人及案外人的合法权益得不到切实保障。为将不规范或违法执行行为对执行当事人或案外人带来的侵害降至最低水平,执行救济制度逐渐被整合至各国家法律制度层面上,执行异议之诉实施的宗旨是为维护执行当事人、案外人的合法权益,在执行救济制度制定与落实过程中均发挥重要作用。

一、民事执行救济的概念分析

依照德国学者作出的相关解释,执行救济的形成与执行流程的强制性之间存在密切相关性,执行流程中一般会涉及到债务人的个人范畴,部分情况下还会触碰宪法中所维护的权利。并且强制性执行还可能对债权人、第三人权利形成负面影响。所以就要求执行机构在推行强制执行期间,严格遵守相关法律规定,尽量履行义务。尽管如此,程序性救济并不是执行救济的核心,社会群体广泛议论、存在疑虑的是实体性执行救济。因为执行程序整体上遵照形式化原则,在原则上执行机构没有权利检查程序内可能涉及的各种实体性法律问题,所以可能会出现妨碍或侵犯当事人实体权利的情况。

以上内容仅阐述了执行救济产生的一股原因,但没有涉及到本质性问题。针对执行救济的概念,是很容易被误解的。比如《民事诉讼法》(2012年)中沿用了既往使用的法律术语,将第三人执行异议定义为在“执行程序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的书面式异议。执行标的就是一种现实存在物或受法律保护的权益,对其没有正确与错误、正当与否的评价,所以对其也不能在法律层面上提出异议。尽管,执行救济的概念中使用了“救济”字眼,但是不能以相同眼光看待其和民事诉讼救济中内的“救济”。国内有学者指出,如果目的仅是澄清第三人异议之诉的本质,就需要考虑到诉讼类型的划分凭据、异议之诉目标和作用、异议之诉的诉讼标的及其相关理论依据、争议中多种法律条例相关性及不同法律对应的性质等诸多问题。从这个层面上分析,只有对比执行救济和其他类型救济的基础上,才会对执行救济的相关问题有更深刻的认识。

二、民事执行救济及第三人异议之诉的困境

(一)程序性救济与实体性救济界定不清晰

从结构层面上分析,中国2012年修订的《民事诉讼法》中设立的执行救济体系涵盖了救济两类结构模式,即程序性救济与实体性救济,但对救济的形式作出深度分析后,发现两种阶结构模式界定并不明确,不管是程序违法还是实体争议中,应根据12版《民事诉讼法》第225条和第227条的规定,对执行违法行为和执行标的有异议的均可以书面形式提出异议,所不同的是,对执行标的的意义可以触发审判监督程序,而对执行违法行为的异议最终必须按照执行异议复议的程序进行。程序性、实体性执行异议两者的区别主要体现在如下两方面:

1.从程序后果层面上分析,程序性异议被提起以后,民事执行救济相关行为并不会自行实施或停止,只有在当事人提供了充分有效的担保后,法院方可依照实况允许暂停相关处罚措施或者继续执行;但实体性执行异议被提起,其在程序法层面上就会直接形成效力,此时执行机构对执行标的作出的处罚措施会被阻止。笔者在这里提及的内容是,法律上也准许当事人通过提交充分有效的担保的形式,申请法院废除执行措施或继续执行。

2.两者的救济渠道存在差异性。结合第225、227条相关规定,程序性异议的适用对象是复议程序,而实体性异议适用于监督程序或异议之诉的审核、判理。

(二)民事执行救济及第三人异议之诉程序意义层面上的困境

从本质上分析,程序正义是保证实体正义的重要基础,执行救济制度流程设置的合理性,不仅要确保当事人程序的公正性,也应实现执行当事人及案外人合法权益的有效维护,进而有效处理实体争议。我国执行异议之诉的程序在规划上存在很多问题,前置程序对执行异议之诉提起过程中形成较大阻碍,外加被执行人主体定位不清,造成执行异议之诉给司法工作者的审判工作造成较大困扰。《民事诉讼法》(2012)及其司法解释中的相关法律条例指出,需要派遣同一个执行法院管辖执行异议与异议之诉,其后果是在相同审级层面上打造出两类服务相同目标的救济形式,这诱导了救济交叉甚至是重叠现象,这不遵守裁判的拘束力规则。执行异议面临的严峻问题在于执行法院受限于人员配置和执行压力(执行大会战)背景下,疏于对执行异议之诉的审理。此外,执行异议与执行异议之诉同属一个法院处理,也引发了执行异议作为执行异议之訴前置程序的有效性怀疑。即因主管法院为同一主体,当事人不得不面临执行异议程序被驳回和执行异议之诉败诉增加的风险。因此,国内还有部分学者质疑以上前置异议程序的效能,即是否能大幅度提升执行效率。

(三)民事执行异议之诉实体意义上存在的困境

在实体意义层面上,债务人实体性权利救济的缺如以及参与分配者实体权益维护的缺如,使民事执行异议实施过程遇到诸多屏障。所以,在强制执行程序内,申请执行人持有请求强制执行的权利,若以上权利实施,则很容易侵犯被执行人的合法权益。现阶段,被执行人有权对执行违法行为和执行标的有误提出执行异议及执行异议之诉,也可以对执行分配方案提出异议或异议之诉,但其实际效果并不理想,执行案件的主导权在于执行法院甚至是执行法官,因此被执行人的实体权利受损时有发生。但是在国外部分发达国家,若出现申请执行人请求缘由消仄或受阻碍的场景,此时债务人基本上拥有提起异议之诉的权利。现阶段,一些学者指出,参与分配异议与参与分配异议之诉均隶属于特殊的执行救济体制,以上理论在实施过程中暴露出很多不足。在市场经济持续推进的大背景下,执行转破产的情形时有发生,破产公司无能力偿还债务,此时诉讼程序内的破产清算成为了债权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的首选。在市场商业化背景下,针对参与分配异议、分配异议之诉、执行转破产程序的有关法律规定,当下国内立法层面上尚不完善,法律法规未能实现对债务人、债权人以及案外人合法权益的有效保护。

(四)异议之诉与审判监督的困境

异议之诉与审判监督程序是我国执行救济体制的特征之一。对于当事人而言,审判监督程序与普通诉讼程序之间的差异,其属于一种裁量性救济程序,而不是权利性救济程序,多种因素影响其启动效果,并且当事人、案外第三人探寻执行救济过程中需要的是常态性救济,审判监督程序明显不符合以上条件。国内的审判监督程序隶属于民事审判程序范围,其需要解除的是民事实体权利纠纷或审理程序的不足,和执行程序之间无相关性,如果不能将其带上“执行救济”的标签。站在裁判当事人的角度分析,其认为原判决、裁定均是错误的,所以其可以探寻审判监督程序层面上的救济,而不必实施程序内的特殊规定,但是对于第三人来说,界定“原判决、裁定错误”存在较大难度。

三、执行救济制度的发展前景分析

整体分析,我国现行的执行救济体系所面对的主要问题是缺乏系统性的理论支撑。不考虑执行异议,民事审判程序内的部分理念约束立法者建设执行异议之诉过程,错误的认为执行救济也是在处理当事人间的民事实体纠纷,不管是构建执行异议之诉还是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处理的相关要求,均体现出立法者持有的以上错误观念。造成执行救济制度的建设问题转变成怎样完善民事诉讼内第三人保护制度的问题。颁发与实施的相关法律规范,主要涉及的内容是怎样完善民事审判程序,涉及到执行程序的执行救济内容较罕见。至今,我国的民事诉讼法还未能有效处理民事诉讼中滞留的第三人问题,造成立法者执行救济制度过程中,不自觉的倾向于拯救与补充第三人诉讼制度。

执行救济可以被视为独立的救济制度,其较充分的呈现出民事程序主体问的相关性,也阐述了民事执行、民事审判程序两者的分离性,若期待采用民事审判程序去应对执行纠纷,不管付诸怎样的行动与努力,结局均是以破坏民事审判程序初有框架与原理告终。

四、结语

中国的立法者最初希望有选择性的借鉴德国的执行救济制度体系概况,并对其作出一定简化处理,但却构建出十分复杂、容易混淆的执行救济制度,给司法工作的有效推进设置障碍。可以预测,为克服以上种种难题,将是道阻且长。

猜你喜欢

民事
民事推定适用的逻辑及其展开
论民事共同诉讼的识别进路
履行民事检察职能 加大民事监督力度
试论我国民事错误制度之构建
加强民事调解 维护社会稳定
我国民事送达制度的问题与改革
合同继续履行判决实现障碍之解决——兼论2015《民事诉讼法解释》“一事不再理”之适用
论工伤保险补偿与民事侵权赔偿竞合处理之立法完善
基层检察机关强化民事执行监督的探索思考
完善民事诉前征据保全制度建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