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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监察程序中的非法证据排除

2020-12-09刘亚萍

时代人物 2020年31期
关键词:监察机关监察证据

刘亚萍

(贵州民族大学 贵州贵阳 550025)

非法证据概述

非法证据的内涵

要搞清楚非法证据排除规则,首先要搞明白“非法证据”的含义。我国相关的法律和司法解释并没有定义“非法证据”的概念,只有规定非法证据的表现形式。在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背景下,世界上关于“非法证据”的定义有两种理论:广义说和狭义说。我国立法上对非法证据的概念主要采取了狭义说,即指方法和手段不合法的证据,如刑讯逼供对被调查人的供认,通过暴力或恐吓获得的证人证言,非法搜查,扣押或非法侵入住宅取得的证据等[1]。

分类

根据非法证据的形式,可以分为非法言词证据和非法实物证据。前者包括非法取得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供述,证人证言和被害人陈述,后者包括通过非法调查和非法扣押获得的物证。[2]

根据非法证据的来源,可以分为原始非法证据和衍生非法证据。前者是指通过收集非法证据直接获得的证据,后者是指从重复供述和非法证据文件中获得的证据。

根据非法证据的证明能力,可以分为无证据能力和证明能力待定的非法证据。[3]从现行法律和司法解释来看,非法言词证据通常属于无证据能力的证据。非法物证通常被归类为证据能力待定的非法证据。违反法律程序获得的实物证据,只有在无法补正或对取证行为无法合理解释时,才能排除在证据之外。

监察程序中 的“非法证据”

监察程序中 “非法证据”的内涵。“非法证据”的意义,监察调查程序与刑事诉讼程序这二者之间并不是完全一致的。根据《监察法》第33条第3项,必须排除通过非法手段获得的证据,即,绝对要排除非法证据。[4]但是,根据监察法解释的规定,不符合收集证据的法律程序时应加以区别,但不应全部排除。因此,在监察和调查程序中排除非法证据仍然是相对排除。[5]

监察调查程序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与刑事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关系。一方面,两者有些相似之处。《监察法》的规定可以看出,监察调查程序中的证据标准和刑事诉讼中的标准是一样的,《监察法释义》中将其解释为刑事证据的内容,可见实现证据衔接的关键即是这两法证据规则的统一。同时,前者也是基于后者的基本内容构成的,因此,这两者之间有一定的相似性。另一方面,监察程序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又有着其独立的非法排除规则体系。比如,两个程序的适用范围不同,前者适用于以违反职责犯罪为重点的监督和调查领域,后者适用于刑事诉讼的所有领域。再比如,从法律规定来看,前者的适用范围比后者更大。《监察法》对非法证据的形式没有施加任何限制,该证据可包含各种各样的证据,而刑事非法证据则限于五种类型的证据。[6]

监察环节非法证据排除的保障机制

监察机关内部证据收集主体与证据审查主体相对分离。监察过程中的非法证据排除,主要基于监察机关自身职权启动和推进。一般来说,非法证据主要是在案件调查和证据收集阶段产生的,而排除证据主要发生在证据调查和认定阶段。监察机关不仅仅负责证据的收集,也有证据的调查和决定,这意味着其担任着“运动员”和“裁判员”的双重作用,所以对证据的调查和决定容易产生偏见,证据调查就容易流于形式。为了确保监察机关有效排除非法证据,必须在机构内部确立证据收集与证据审查之间的相对分离。也就是说,证据收集和证据审查的权限应分配给不同的部门。

强化法院和检察院刑事诉讼程序中监察证据合法性的外部审查。监察机关对于证据收集的合法性审查可以分为内部审查和外部审查。[7]在监察机构内部,由于审查主体不具有完全的独立性和中立性,很难避免内部干扰,可能会导致对证据合法性的实质审查无法实现,由此就需要增强外部审查机制,以进行实质性的监督和约束。在《刑事诉讼法》第56条第1款中,确认法院在审判阶段具有排除非法证据的权力,但被告人在监察阶段则并不具有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身份。因此,有必要通过司法解释或相关诉讼制度来明确法院在案件中排除非法监察证据的权限。此外,监察人员出庭接受法庭询问,说明情况,也可以更好地加强监察部门的规范性调查,监督监察环节的非法证据排除。

承认被调查人在监察环节享有非法证据排除申请权和获得律师帮助。排除非法证据不仅是对当事人的程序上的权利救济,也是对公权力机构违法收集证据的制裁。因为涉及当事人的程序性救济,所以不能只依赖监督当局根据功能和权限实施救济,还要给予相关当事人申请这种救济的权利。否则,这项程序性救济将会发展为监察机关给予的施舍。因此,必须给予调查对象申请排除非法证据的权利。另外为了防止被调查对象滥用申请权利,在申请排除违法证据时,应提供相关证据或线索。但是,实际上,很多被调查的人可能已被留置或羁押,证据和线索自己根本无法收集。因此,被调查对象应该有权获得律师的帮助,协助他们更好地行使申请排除非法证据的权利。律师的适当介入,有助于在监察阶段弥补当事人的法律知识缺乏,无法主张申请排除非法证据的不足。

注释

[1]张军.刑事证据规则理解与适用[M].法律出版社,2010:290-291.

[2]高咏.非法证据排除程序研究[M].中国法制出版社,2014:12.

[3]裴显鼎主编.非法证据排除程序适用指南[M].法律出版社,2016:113.

[4]《监察法释义》第33条: 以刑讯逼供、威胁、引诱、欺骗等方式取得的证据,是当事人在迫于压力或被欺骗情况下提供的,虚假的可能性非常大,不能凭此就作为案件处置的根据。

[5]《监察法释义》第33条: 对不符合法定程序收集的证据,不能一概视为非法证据而予以排除,而是应当区别对待。对可能严重影响处置结果合法公正的,应当要求相关调查人员予以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如果作了补正或者合理解释,不影响证据使用的,该证据可以继续使用。不能补正或者不能作出合理解释的,

对该证据应当予以排除。此外,经查证,不能排除存在以非法方法收集证据情形的,对有关证据应当排除。

[6]高通.监察程序中非法证据的法解释学分析[J].证据科学,2018,26(04):400-401.

[7]程衍.中国特色独立监察程序下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制度建构[J].南京大学学报 (哲学·人文科学·社会科学),2019(2)126-13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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