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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法律信仰的重要性

2020-11-29张菁芳

法制博览 2020年23期
关键词:惩戒权威刑罚

张菁芳

西北政法大学,陕西 西安 710063

近年来,关于司法公信力的问题广为人所提及,公众的不满主要体现为司法公信力的削弱。但反过头来看,公众的不满又何尝不是心中朴素法律观的体现?如何平衡司法公信力与民众的朴素法律观,则要涉及到关于民众法律信仰的问题。

一、用法律武器保护合法权益

当前社会上确实存在各种不公平、不正义的现象,公众对此难免会愤慨和不满。现代社会,法律应该成为“复仇”最好的替代品,司法也应该成为“复仇”最好的方式。法律的作用在于定分止争,有了法律的约束,就不应当再鼓励复仇;有了法律的裁决,就更不应当去复仇。在法治社会,法律需要维护好公平正义。

二、刑罚的目的及其必要性

法国启蒙运动思想家贝卡里亚认为,之于刑罚设置的目的,在阻却对公民合法权益实施二次侵害行为的同时,以对侵害行为的严惩来告诫他人不可行使同样之行为,也被称为“双重预防理论”。单纯的建立于报应之上的刑罚毫无社会价值,报应不能孤军奋战,预防是不可缺少的目的。否则,单纯以刑罚本身为目的而实施刑罚的行为,不仅使得刑罚本身彰显法治与维护公义这一显著区别于暴力违法犯罪的本质无法体现,且对有限司法资源造成的浪费,影响公众对司法的公信力。尤其是在对居高不下的犯罪率起不到抑制作用,因其单纯的刑罚本身与暴力毫无区别可言。只有以预防犯罪为目的的刑罚,才能更有效的保护社会利益。因此,司法框架下的刑罚若不能体现公平与正义,则也会随之丧失成法的基础,而陷入以暴制暴的迷途。

我国刑罚的目的是预防犯罪,由于预防的对象不同,分为特殊预防和一般预防。其中,特殊预防指的是对触犯刑法的犯罪分析以实际刑罚的办法,对其犯罪行为实施惩戒,并以之来告诫犯罪的代价,防止其二次犯罪。一般预防指的是通过公开对实施犯罪行为人的惩戒来警告预谋实施犯罪行为的“不稳定分子”或出于特殊情绪下,濒临崩溃即将走上违法犯罪道路的群体,实施犯罪必然要付出代价,从而实现犯罪预防的前移。二者相辅相成,并以刑罚与警告相结合的方式建构起犯罪预防基础框架。

刑罚的正义性除了本质上惩治犯罪动机的正义性外,还在于其手段行使限度的正义性。即既要达到惩治犯罪的目的,也需要满足不超过违法阻却的行为限度。也即通常所说的过度执法即为滥用权利的职务类犯罪范畴。贝卡里亚在其对刑罚性质与功能的学说中对刑罚的限度做了如下规定,即刑罚仅需其行使强度达到阻却犯罪即可。这与本文的观点相同。同时,在量化刑罚的正当性方面进一步提出,若实施刑罚造成的损害要大于犯罪所带来的好处时,刑罚就可以收到它的效果,即刑罚在与犯罪牟利进行博弈后取得优势。这种博弈观也是其坚持废除死刑观点的重要支持,即可通过另寻他法,既能够惩戒犯罪,也能够给犯罪人员以革新的出路,并对已犯罪人员产生“自首效应”。进而得出以联合惩戒取代死刑的办法,完善刑罚惩戒制度,回归惩戒的权益维护本质,而非强调惩戒的形式。

三、正确对待民意

善有善报,恶有恶报。法治社会应该有一个基本的共识:司法与“民意”应该努力做到并行不悖并相互促进。对于案件,公众看到的是故事,是社会的不公,如何评价是一种舆论自由;而司法者看到的是法律,是法律的公正,依法断案则是一种应尽的法律义务。歌女的女儿被捕时曾说:“记者的笔可抵三千毛瑟枪,是舆论杀死了她的母亲。”对于司法者而言,公众的舆论海啸自然会带来巨大的办案压力,但是也不能苛求公众能像法官一样来思考问题,那么司法工作者的存在将毫无意义。随着科技的进步和互联网的发展,法律正成为一场全民的盛宴,没有哪个时代能像今天这样,大家在通过看、听、说全方位地参与每一起法律事件。但马克思、恩格斯指出:“在任何情况下,个人总是‘从自己出发’。”公众很容易在不了解案件的情况下随意发表意见,大多数人都站在事后理性人的角度发表意见,很少有人站在事前一般人角度思考。面对关注度较高的案件,我们不能以公众狂欢的方式判定一个人有罪,也不能损害司法尊严,消解民众的法治信仰。

四、树立法律的信仰,增强法律权威

在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关于法的权威性讨论中,与会人员一致认为,法律的权威并非由暴力惩罚的外在形式来彰显,而是应当从人民内心深处对法律的认同与信仰来自觉建立并维护。由人治到法治是社会的进步,但由法治到人治则是社会的升华。习近平总书记在谈到依法治国方略在新时期的发展中便曾提到,法律要发挥在维护社会秩序、彰显社会公益、保障人民合法权益不受侵害等方面的积极作用,既需要执法者公正执法、明立司法,但更需要每个人从心底里建立起对法律的信任。这就要求在立法环节,除由法学专家研拟与完善相关法条外,更应当全面听取社会公众的有益意见与建议,使得法律体现民意,法律体现正当的行为约束与行为规范。这便是法治上升到人治这一阶段,对人治概念的升华。法律不被信仰,便形同虚设。

苏格拉底是古希腊伟大的哲学家,也是雅典民主法治的殉道者,他多次拒绝逃生的机会,慷慨赴死,只为维护一生信仰的法律。对于一个亟待法律出现并被严格执行的松散城邦制国家来说,形式上的各自为政局面难以在短时间内改变,且并无改变的必要,仅需各松散城邦能够在唯一且具强制力的“法律”背景下来规范与约束自身行径,若是以自身之牺牲便可唤醒民众对法治的维护,甚至内心的认同,便可慷慨赴死。这种对法的维护的精神也体现在其弟子柏拉图的《理想国》中。虽然在现今看来,当时的法律并非完美,但若是以当时崇尚皇权人治的社会时代背景来看,在当时的时代具有反封建专制皇权的意味。即使是在当下,法律的完善也是经由一代又一代人结合时代所需进行完善。因此,过多苛求当时的法律其实并无实际意义。苏格拉底用自己的生命将守法的意识埋藏在雅典城的每位子民心中。但同时也应当看到,对于任何一个历史时期的普罗大众来说,要做到全民自觉守法都是需要一个时期的,且不同人在理解上的不同,也会是的法的具体施行过程中存在诸多波折。尤其是在对法的不信任到信任的转变上,更是如此。这便需要国家的力量对其进行引导。春秋时期秦国商鞅为推行变法,使人民相信其变法的决心,而采用徙木立信的办法,便是古代人建立对法的公信力的一种积极尝试。从而让百姓知法、信法、守法,树立法律权威。现如今法律人应做法律与群众之间的桥梁,在评价热点案件时,重视证据,立足于事实与法律,而不是为了吸引眼球而说出一些不负责任的话。同时发挥自身特长,多多普及法律知识,及时向群众解答疑惑。只有全体公民学法、守法、用法,才能树立法律信仰,增强法律权威。

法律的生命力在于实施,法律的权威也在于实施。法的权威是以正确审判为前提和基础的。公平正义的实现、法律尊严的维护需要每一起案件的严格依法办理。一件冤假错案就足以对法律权威造成巨大伤害。司法工作人员应比其他人更加珍视法律,法律是其的立身之本,他们有义务也有责任维护法律权威与尊严。所以,每一位司法人员都应慎重对待每一起案件,慎重对待案件的每一个环节,获得公众的信任。霍姆斯大法官不断强调:法律的生命是经验而非逻辑。法律作为社会学科具有主观性,不同于自然学科的客观性,法律会随着社会的变化而重新进行价值衡量,进而改进和发展。法律不能脱离生活世界,我国法律保护了社会上“最大多数人的最大幸福”。尽管每个案件都有其特殊性,可能存在不尽完善之处,但作为体现公民基本行为准则的法律,其直接受益者便是民众本身。

民众在内心中形成对法律的信仰并非易事,且亦并非促使民众在产生矛盾后即诉诸法律途径。而是在未触犯法律甚至刑法的情况下,是否能从法律作为最低行为准则的角度,以较高的标准来要求自身或理解对方的行为,进而自觉遵守法律,并使之成为行为。这种潜移默化的自觉知法、懂法、守法社会氛围,才是法制建设的最终目标所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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