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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劳动法保护对象的扩张思考
——以网约专车为例

2020-11-29

法制博览 2020年23期
关键词:劳动法专车网约

潘 忠

江苏省溧阳市人民法院,江苏 溧阳 213300

在互联网经济时代,分享经济的发展,成为现代文明发展的重要产物,也对现行法律法规的完善提出了新的挑战与要求。在网约专车的分享经济中,新型劳动关系的形成,表现出了法律适用的困境,《劳动法》保护对象的局限性与发展的滞后性,强调法律适用的不断完善。从国内外网约专车交通纠纷审判来看,新型劳动关系的法律适用的呈现,在一定程度上实现了各方权益的保障,但从本质上而言仍未在劳动法保护对象的扩张中实现法律适用。法律不会走在时代发展的前面,而是需要在不断地完善中,满足时代发展需求,维护社会稳定发展。因此,本文立足网络专车司机的新型劳动关系,就劳动法保护对象的扩张进行了如下具体阐述。

一、新型劳动关系的法律适用困境

随着互联网经济的不断发展,新业态的出现形成了新型劳动关系,这对现行法律适用提出了挑战。2016年7月,北京海淀区法院审理首例网约专车事故纠纷,一时间受到社会的广泛关注。对于案件中关于网约专车司机与网约平台的法律关系的探讨,成为案件审理的重要焦点。网约平台车出现交通事故,如何在法律关系的明确中,实现赔偿责任的理清成为案件的重中之重。

从用人单位与司机主体资格而言。对于双重劳动关系的态度,在现行劳动合同法并未明确禁止,而是以“暧昧”的态度强调,对于从事非全日制用工的劳动者,可以建立“双重劳动关系”。在互联网分享经济之下,网约专车司机与用人单位之间的主体资格表现出不唯一性,也就是说,一些网约专车司机在有正式单位的条件之下,以业余时间进行网约专业运营,这就形成“双重劳动关系”。此外,一些网约专车司机为了业务量需求,甚至参与多个专业平台派单,这样的多主体资格形式,对于劳动关系的认定提出了新的挑战。在2016年北京海淀区法院审理首例网约专车事故纠纷中,法院最终认定:廖某系在接受滴滴出行平台指派,履行滴滴出行的客运合同,故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廖某属于提供劳务的一方,其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滴滴出行平台作为接受廖某劳务的一方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在该案件中,法院认定了廖某与平台之间的劳务合同关系,这是对于劳动法保护对象的一次“扩张”,成为该起案件审判的一个亮点。

从劳动关系的认定标准而言。“从属性”作为劳动关系的本质特征,是指劳动者在用人单位的指挥监督之下给付劳务,应以劳动管理为核心。我国关于“从属性”的规定主要体现在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发布的《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从审判实践来看,对于劳动关系的认定十分严格,原则上应当具备人身从属性和经济从属性。而网约专车司机在获取报酬的过程中,并不是基于劳动的提供,而是完全取决于派单、接单的数量,并且网约平台的管理制度对网约专车司机相对松散。此外,网约专车司机可自行掌握工作时间及决定是否抢单、接单,也与劳动关系的认定不相符合。因此,对于劳动关系的认定标准,决定了网约平台与网约专车司机之间是否构成劳动关系存疑。网约平台与网约专车司机之间的法律关系是确定网约专车运营各方权利义务及法律责任的基础。在司法实践中,针对该问题,主要有两种不同的裁判观点:一种观点认为双方不符合劳动关系基本特征,故不构成劳动关系;另外一种观点认为双方之间符合劳动关系构成要件,成立劳动关系。

二、新型劳动关系下劳动法保护对象的扩张

如何在新型劳动关系之下,实现对劳动法律保护对象的扩张,是进一步促进分享经济发展,保障平台与网约专车司机的合法权益,是劳动法不断完善的发展需求。在笔者看来,一方面,既要避免劳动关系的泛化确认,同时又要避免“一刀切”式地否认劳动关系,以此促进灵活就业,优化市场资源配置,同时规范网络平台的用工管理,防止网约平台逃避本应承担的社会责任。

劳动关系的再思考。在网约专车司机与平台之间是否构成劳动关系的判断中,既需要基于现行法律法规,也需要从审判实践中,通过法律关系及逻辑的推演,以实现新时代下社会关系及权益的平衡。相对于传统用工方式,网约专车司机与平台之间基于网络实现资格审核,并且以派单的方式实现双方关系的建立,此外网约专车司机在自主、独立的状态之下选择工作量,这种“开放式”的工作选择及管理状态,有别于传统的劳动关系。但是,新的经济业态发展,是时代发展的重要产物,为了更好地从推动新的经济发展,需要从现有固化的思维模式中跳出来,保障经济发展效率,也要促进风险的有效规避,这是分享经济发展所要解决的问题。事实上,鉴于不同的网约平台的运行模式不尽相同,劳动关系的认定,还需综合考虑各种因素进行个案处理。具体而言,需要考虑以下因素:1.网约专车司机是否有权自行决定工作时间、工作地点,是否可以自主决定提供服务以及拒绝派单的法律后果;2.网约平台采取“派单”还是“抢单”模式;3.网约平台对网约专车司机在派单过程中如何监督管理;4.网约平台对网约专车司机的惩戒措施;5.车辆设施和工具由谁提供……。因此,必须综合考虑以上各种因素,具体情况具体分析。

保护对象扩张的必要性。“互联网+”新型经济模式对于带动灵活就业、优化资源配置具有重要意义,既要秉持宽容态度,引导促进其有序发展,也有必要规范网络平台用工行为,防止其逃避相应的社会责任。《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暂行办法》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网约平台应当保证提供服务的驾驶员具有合法从业资格,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根据工作时长、服务频次等特点,与驾驶员签订多种形式的劳动合同或者协议,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当前,基于出租汽车市场行业准入资格管控的现实,网约平台更多是通过“四方协议”的方式,即网约专车挂靠于汽车租赁公司名下,并经劳务派遣公司聘用专车司机,以此规避网约平台与专车司机之间形成劳动关系的风险。但是从实际效果来看,网约平台对外称,自己仅仅作为用户与车辆互相需要的信息提供平台,并将网约专车在运营中出现的所有法律责任,推却给汽车租赁公司、劳务派遣公司、专车司机,甚至乘客,故迫切需要防止网络平台通过四方协议形式逃避责任。在笔者看来,互联网平台用工方式的普遍特点是灵活性,这方面的特征是否定从属性和劳动关系的重要因素,但是不能仅因劳动者在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和是否提供服务上享有自主灵活性,就简单否定劳动关系的存在。要通过平台商业运行管理模式,对从属性进行实质性考量,不应局限于网约专车司机表面上的“灵活性”,轻易做出判断。随着科学技术发展,网约平台对网约专车司机的管控方式更加隐蔽,故对人格从属性和经济从属性的判断更应注重综合性、实质性的考量。

三、结束语

综上所述,随着现代文明发展,法律适用问题的表现形式日益多样化。在新的经济业态之下,形成了诸如滴滴出行等分享经济,也促使新型劳动关系的建立。网约专车司机与网约平台、乘客之间的法律关系明确,有利于提高司机的职业认同感,同时规范网约平台的行为。在本文研究中,新型劳动关系下法律适用困境的发生,强调劳动关系认定标准完善的必要性,并且应着力于新的时代环境,对新型劳动关系进行重新调整,在劳动法保护对象的扩张中,促进法律的不断完善。法律紧随时代发展,《劳动法》在保障劳动者合法权益中具有重要的地位,面对新型劳动关系,应与时俱进,通过劳动法保护对象的扩张,以适应时代发展需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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