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离婚诉讼中夫妻共有股权分割问题研究

2020-11-29杨正琴

法制博览 2020年23期
关键词:夫妻股权股东

杨正琴

江苏宗域律师事务所,江苏 南京 211200

近些年来,随着中国社会经济的快速发展,家庭的财富结构也发生了翻天覆地的变化,现金已经不再是人们家庭财富的主要表现形式,越来越多的其他财产表现形式融入到了家庭财产之中,其中股票就是一种最为典型的代表。与此同时,随着我国离婚率的不断走高,越来越多的夫妻在离婚之时股票分割成为了一项重要难题,这也是当前本文探讨的关键内容所在。

一、相关概念的介绍

(一)股权

股权是一种投资性的权利,是民事主体依法所享有的投资性权利。一般来说,股权具有广义和狭义的两种区分,广义上的股权主要是指股东向公司行使的各项权利,狭义上的股权主要是指股东基于股东身份从公司获得经济收益并参与管理的权利。

(二)共同股权

夫妻之间的共同股权主要是由夫妻两人共同享有的权利。一般来说,夫妻之间共有的股权主要是指财产性的权利,这种财产性的权利在夫妻存续期间,由夫妻双方共同所有,在离婚诉讼之中则需要根据具体情况具体分析,做好共同股权的分割。

二、离婚诉讼中夫妻共有股权分割的现状问题

(一)夫妻共有股权的可分性

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两人共同在婚姻存续期间作为发起人成立了一人公司,初缴额度为50万元,妻子作为股东方。经过几年的发展,妻子将其股权转让给另外的第3人,这也使得第3人成为了公司的股东,在我国政府部门内部也完成了相关的变更登记。再过了几年,第3人再将其股东转移给其他的人,其他人又顺理成章的成为了公司的新股东,并且完成了变更登记。此时,妻子向法院提起了离婚诉讼要求与丈夫离婚,并且称双方已经拥有了5年的分居时间。丈夫则向法庭表示股权转让属于恶意的串通行为,要求法院判决两次股权转让无效。一审法院认为出资行为转化成股权之时,现行法律并没有规定股权属于夫妻双方之间的共同财产,股权是一种综合性的权利体现其不具备共同财产平等处理权的属性,如果丈夫一方认为股权转让侵犯了财产权利,政府可以根据婚姻法的相关规定对出资款项以及股权收益和股权转让所得对价进行分割。在二审法院中,法院认为妻子基于股权所获得的收益属于夫妻两人之间的共同财产。

在另一起离婚案件诉讼之中,夫妻双方到民政局办理了离婚手续,并且签订了离婚协议书,但是双方在离婚之时并没有对持有的某项公司的股权分割进行约定。一审法院认为,有关股权的分割由于在协议中并没有涉及,因此需要根据法律规定进行分割。在实际案件之中,由于丈夫一方对公司出资了1500万元,而且已经通过法定程序转变成了公司的股权,分割该股权之时双方各占该股权的一半,因此判决双方当事人各得该股权的50%。

通过对比以上两个案例,我们可以发现不同的法院对于股权是否分割方面存在的意见不同的现象。第1个案例中,无论是一审法院还是二审法院,他们都认为股权并不能作为共同财产进行分割,因为他们认为股权并不是单纯的财产权益,股权实质上是一种综合性的权益。在第2个案例之中,法院直接认定其出资额已经转变成了股权,因此双方当事人可以平分该股权。出现这种状况,主要是由于当前我国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的规定之间存在衔接不当的现象,这也导致当前人民法院对于股权的可分性出现了一些截然相反的看法。从当前我国绝大部分案例可以看出,大部分人民法院还是认为股权可以分割。

(二)涉及到其他股东利益时如何处理

夫妻双方在2015年12月份签订的离婚协议书,并且约定丈夫一方名下的股权属于家庭共同的投资项目,双方各持一半,在离婚一个月之后完成所有的辩护手续。虽然丈夫一方按照协议书的规定办理了股权分割事宜,但是在案件审理之时,经法院查询其他股东的意见,另外一些股东表示并不同意丈夫将其持有股东转移给妻子,因此丈夫与妻子之间所约定的股权分割模式在现实生活中难以进行操作。后来经法院调解,双方对于丈夫所持的股权价值无法达成合议,因此启动了评估程序,对于当时双方当事人离婚之时的股权价值进行了评估,判决由丈夫一方继续持股,对于妻子一方所得的股权部分可以折价进行补偿。

在2016年夫妻双方到民政局离婚,双方之间签订了离婚协议,对于双方共同的财产及债务债权进行了分割。在案件审理之中,丈夫一方声称妻子主张的股权属于丈夫,从第三方人受让所得,并没有花费一分钱,因为该公司本身就是空壳公司,没有任何经营,也没有任何资产,所以才同意分割。经法院调查发现丈夫持有股权的公司在婚姻存续期间没有任何资金的投入,在婚姻结束之后才开始有资金的投入,公司才开始投入运营。法院认为,对于妻子一方所要求分割股权40%归自己所有,建议股权分割涉及到其他股东的利益,因此法院暂不予以处理。

夫妻双方在2019年签订的离婚协议,后来妻子向法院起诉,要求分割丈夫持有的某公司股权,成为该公司的股东。法院认为,妻子一方虽然向公司的另一方发送了询问函,但是该询问函并没有记载转让了价格等信息,另一股东也没有给予足够的回复,因此也不应视为放弃优先购买权。在另一股东坚持优先购买情况之下,妻子坚决要求分得股权,而并不是折价,法院驳回了妻子的诉讼请求。

通过对以上三个案件进行分析,我们可以发现不同的法院在夫妻共同股权分割之时,由于牵涉到其他股东的利益,做法也不会完全相同。在第1个案例之中,法院考虑到其他股东已经明确拒绝配偶一方加入公司,于是对于股权开启了评估程序,并且确定了股权评估的时间点,这也使得股权的分割可以顺利的开展解决了当事人之间的纠纷。在第2个案例之中,法院鉴于股权分割涉及到其他股东的利益并决定暂不处理,这种做法未免过于草率。既然当事人要求分割股权,法院可以根据我国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进行处理。在第3个案例之中,法院完全按照了司法解释第16条的规定作出了妥善的安排。由此可见,在处理股权分割的案件之中,涉及到其他股东利益支持,不仅仅需要考虑法律之间的衔接,还需要充分保障其他股东的优先购买权得以实现,同时还需要尽量的做好终极性的解决,避免当事人出现二次诉讼的现象。

三、离婚诉讼中夫妻共有股权分割的思考

(一)完善夫妻共有股权的可分性

如果夫妻双方的公司属于一人公司,在对股权进行分割之时,本文认为主要存在以下几方面情况。

第一,如果夫妻双方达成了一致意见,可以由双方共同对该公司进行经营,两人可以按照约定的比例来进行股权的分割。如果双方已经按照规定完成了股权的变更,那么此时原有的一人公司就不复存在,取而代之的是有限责任公司。

第二,如果双方当事人达成了一致意见,其中有一人继续对公司进行经营,另一人折价获得相应的款项,此时一人公司的性质不会发生任何变化,仅是双方就股权价格进行协商。

第三,如果双方当事人不能够达成一致意见,原持有股的配偶拒绝加入该公司,在这种情况之下就需要考虑到原持有配偶在公司运营方面的能力,同时还需要考虑到如何促进公司稳定发展,双方可以就委托或者是申请法院由相关的评估机构对共同股权价值做好评估工作,评估结果具有一定的法律效力,由持股的配偶一方支付相应的价款给未持股的一方作为补偿。

(二)完善其他股东的优先购买权制度

在股东优先购买权方面,我国公司法明确规定了股东对外转让应当通知其他股东。在司法实践之中,如果公司股东人数过多,联系方式又在不断的更新之中,这很可能会导致在法律规定时间之内,无法及时通知到这些股东,很有可能会导致股权对外转让,从而也使得夫妻的共有股权难以进行有效的分割。为此,本文建议我们可以将股东的通知对象扩大到整个公司,同时我们还可以借助微信、QQ等信息通讯工具进行通知,这样可以使得有关股权转让通知第一时间通知到其他股东,确保其他股东的优先购买权。

四、结语

综上所述,在离婚诉讼案件之中,为了可以做好夫妻共同股权的分割,我们需要坚持协商优先、公平以及有利于生产生活,不损害社会公益等思想,同时还需要对如何进行分割进行探讨,例如可以完善股权的可分割性,同时也可以完善其他股东的优先购买制度,以便可以确保公司的正常运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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