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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虚拟财产保护的司法困境

2020-11-29

法制博览 2020年23期
关键词:定罪数额财物

郭 勋

南宁师范大学,广西 南宁 530022

自计算机面世以来至二十一世纪的今天,飞速的发展已然让全球迈入了全新的网络时代,其中网络娱乐游戏板块的快速兴起和繁荣发展,使得网络虚拟财产大量出现并导致了非法获取他人虚拟财产的案件不断增加。而如何定性非法获取虚拟财产的行为成为了实务中最具有分歧和挑战性的问题,因此需要在理论上进行更为细致的分析和讨论,以确保做到罪刑法定和罪责刑相适应原则。

一、保护虚拟财产的必要性

随着我国生活水平日益提高,游戏成为了人们娱乐生活中必不可少的一部分,截止2019年6月,我国网民规模达8.54亿,较2018年底增长2598万。①“王者荣耀”仅作为一款手机游戏,其在2018年的收入高达19.3亿美元(约合人民币130亿),其中还不包括来自中国和其他地区的第三方Android应用商店的收入。②可见如今网络虚拟财产的发展速度和规模都令人惊叹,正因为虚拟财产具有较大的经济价值,所以非法获取虚拟财产的违法行为也在与日俱增,因此,如何才能更好地保护虚拟财产是我们所必须面对和解决的难题。

二、虚拟财产的司法保护现状

虚拟财产是指具有财产性价值、以电磁数据形式存在于网络空间的财物。虚拟财产之所以称为“虚拟”,目的在于与传统的实体财产予以区分,其虚拟性在于依靠电子网络为媒介而存在,无法通过打印等操作成为实体物质,与现实财产之间并不是完全对立的关系。因此,虚拟财产和实体财产虽然以不同的方式存在着,但并不影响二者本身具有的财产属性。

(一)以计算机犯罪定罪的局限性

在实际案件中,有诸多情形并未通过修改或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的数据的手段非法获取了他人的虚拟财产,该学者的观点在针对此类案件时明显具有漏洞,并不完全适用,例如,行为人A在网吧威逼利诱要求受害人B将游戏装备、游戏币等虚拟财产交易给自己。

即使通过修改或者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的数据也存在不认定为计算机犯罪的情况,在通过修改或者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的数据的情况下,如果还有其他影响案件的重要情节,则也可能仍认定为其他罪行。因此,将非法获取他人虚拟财产的行为以计算机犯罪论处,存在较大的漏洞和局限性。

(二)以财产犯罪定罪的理论探讨

如果虚拟财产属于刑法上的财物,那么非法获取虚拟财产的行为就应当认定为财产犯罪,而虚拟财产是否属于刑法上的财物,理论界观点并不统一。

否定论学者的观点认为游戏用户的虚拟财产不能作为“财物”获得刑法的保护,更有学者认为游戏行为是消遣性、娱乐性劳动,并不创造价值。首先,事实上消遣性、娱乐性劳动仍然属于劳动,并不能因为其劳动的性质有所不同就认为其不能创造价值,这是令人无法接受的观点。其次,劳动的目的不是仅仅只为了创造价值,兴趣与事业相统一的劳动既满足了劳动者的娱乐目的,同时也创造了价值,二者之间并无任何冲突,反而证实了带有娱乐目的的劳动能创造出更多更好的价值。况且如果在游戏装备、Q币等被他人非法获取后也将无法得到法律的支持,游戏用户所付出的金钱、时间和劳动也就付诸东流,随意非法获取他人的虚拟财产无法被刑法处罚,这样的结果显然让大众难以接受。

肯定论学者认为虚拟财产属于刑法中的财物:我国刑法中的财物是一个包容量较大的概念,可以包括:1.狭义的财物概念,仅指有体物;2.广义的财物概念,包含有体物和无体物;3.最广义的财物概念,包含有体物、无体物和财产性利益。③在笔者看来,属于刑法上的财物的虚拟财产需要具有价值和管理可能性:第一,价值是财物的本质内容,没有价值的物品不能称之为刑法上的财物,因为在实务中保护没有价值的物品是在浪费司法资源;第二,管理可能性是财物的权利归属,一个物品具有管理可能性才有占有的可能性,非法获取财物目的就是占有他人的财物,而不具有占有可能性的物品不是财物。同时,在网络日益发达的今天,日常生活存在的无体物不仅限于虚拟财产,大众对于将虚拟财产解释为财物的观点并不感到惊讶和疑惑,实际上也就并未超出国民的预测可能性。

三、对虚拟财产保护的提议

生活在当今社会的民众或多或少都拥有一些虚拟财产,这也就会不断产生针对虚拟财产的犯罪,即便是属于传统类型的犯罪,但其犯罪手段却与传统犯罪大有不同。因此,需要刑法积极应对这些问题,做出适当性调整。

(一)将对虚拟财产的保护直接纳入到《刑法》规定当中

对于新出现的、需要被刑法保护的对象和内容首先应当在《刑法》规定中落实和完善,对虚拟财产的保护而言,最急迫的需求是对刑法上的财物的概念进行更新,通过国家立法机关的立法活动亦或是司法解释机关的解释将虚拟财产纳入到刑法上的财物的范畴内,以便更好地指导具体的实务案件。

(二)对非法获取虚拟财产行为定罪方面的提议

即使认可虚拟财产属于刑法上的财物,但针对非法获取虚拟财产的行为应当如何定罪量刑仍然面临着诸多的困难问题,其中最为严峻的问题就在于虚拟财产价值数额的计算。

第一类,通过传统财产犯罪手段非法获取虚拟财产的行为:通过盗窃、诈骗等违法行为直接获取他人虚拟财产,亦或是非法获取他人的游戏账号后再转移他人的虚拟财产。这一类行为采取的手段、犯罪的目的、侵犯的法益与传统财产犯罪并无不同,应当直接按照其所符合的犯罪构成进行定罪。

第二类,通过非传统财产犯罪手段非法获取虚拟财产的行为:通过侵入、修改他人电脑信息系统来获取他人虚拟财产。例如,张三作为电脑高手入侵李四的电脑信息系统并盗取李四的游戏账号,后将该账号直接出卖获利,在此案件中,张三的入侵行为同时符合了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罪和盗窃罪的犯罪构成,属于想象竞争犯,应当以获利数额为犯罪数额,择一重罪论处。

(三)对非法获取虚拟财产行为量刑方面的提议

对于非法获取虚拟财产的违法行为,一般是以虚拟财产的数额作为量刑依据,但是根据虚拟财产的产生方式和来源的不同也应当有不同的数额计算方式,不能一概而论。

第一类,从运营商或其他用户处购入,价格较为稳定的虚拟财产,如Q币、点券、游戏金币等。此类虚拟财产最大的特征为有明确的价格,与现金之间有较为固定的兑换比例和兑换方式,因此,对于非法获取他人这类虚拟财产的行为,应当按照其明确的价格和兑换比例来计算犯罪数额。

第二类,主要依靠用户花费时间、精力获得的虚拟财产。此类虚拟财产的特点主要是:其一,运营商不直接出售,只能通过游戏获得;其二,没有固定价格。对这类虚拟财产的数额计算是实务中面临的难题,因为如果数额确定的过高,则会导致罪责刑不适应,但如果数额确定的过低,又不能保护被害人的合法权益。对于这个问题,笔者认为可以参照实物数额确定的规则,以非法获取虚拟财产时的市场平均价格进行计算确定数额。

第三类,网络运营商自身的虚拟财产。通常非法获取网络运营商的虚拟财产都是通过修改、破坏计算机信息数据系统,利用病毒入侵游戏公司网络系统,通过修改数据非法获取游戏装备、点券、金币等。对于此类虚拟财产数额,如果按照上述两种方法计算,则通常会出现数额特别巨大的情形导致量刑过重,并且网络运营商游戏中的虚拟财产都是电子数据,可以通过技术手段弥补大部分的损失,实际上遭受的损失并没有那么严重。此种情况下,应当按照行为人非法获取运营商虚拟财产的情节和社会影响进行量刑。

四、结语

通过以上分析,刑法对非法获取虚拟财产的定罪量刑方案可以有多种多样,虽然都能有效解决具体案件但在适用性方面都有其局限性,司法机关在实务中更应当具体案件具体分析,针对不同案情选择适合的方案进行适用。在采用前述方案时,原则上应当尽可能避免适用情节特别严重的法定刑。④对虚拟财产犯罪数额的计算也需要综合不同的条件和情况,不能直接适用统一的标准,综合以上观点在定罪量刑能既能避免出现定罪不符合罪刑法定原则,也能避免量刑不符合罪责刑相适应原则。

注释:

①第44次《中国互联网发展状况统计报告》[EB/OL].http://www.cac.gov.cn/2019-08/30/c_1124938750.htm,2020-5-6.

②张海营.2018全球最赚钱手游.《腾讯《王者荣耀》收入130亿元》[EB/OL].https://finance.sina.com.cn/stock/hkstock/ggs cyd/2019-01-17/doc-ihqhqcis7064193.shtml,2020-5-6.

③陈兴良.虚拟财产的刑法属性及其保护路径[J].中国法学,2017(2):136-172.

④张明楷.非法获取虚拟财产的行为性质[J].法学,2015(3):12-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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