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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11-28石振涛

西部论丛 2020年12期
关键词:权利保护人格权民法典

石振涛

摘 要:《民法典》共有7编,1260条,包括了总则、物权、合同、人格权、婚姻家庭、继承和侵权责任。其中人格权独立成编,是本次民法典编纂的一个重大创新。我国民法典亮点纷呈,充分体现出了中国智慧、中国方案。

关键词:民法典;人格权;权利保护

一、民法典人格权独立成编的必要性

首先是全面保护人格权的需要。人格权独立成编顺应了国际立法趋势强化人文关怀、强调人格尊严,又回应新时代我国人民群众对人格尊严的强烈需求,也是贯彻落实宪法关于保障人格尊严的精神要求,从而为全面保护人格权奠定了坚实基础。

第二是积极回应网络高科技时代对人格权保护的现实需要。我们正处在互联网高科技高速发展的新时代,许多科技都可能有负作用,就是对个人隐私、个人信息的严重威胁。网络暴力、人肉搜索、信息泄露倒卖、非法偷拍等等这些行为都反映了我们对人格权保护的迫切需求。

第三,是对传统民法典体系的重大完善。传统大陆法系国家的民法典一直存在一个重大的立法体系缺陷,就是重物轻人。民法调整的主要是两大关系,第一大关系是财产关系,财产关系已经在分则里面表现为物权、合同债权。第二部分就是人身关系,人身关系其实分为两大部分,第一就是人格权,第二就是身份关系,身份关系在传统大陆法国家民法典里面,都分别在婚姻家庭和继承里面规定了。但是大陆法国家一直没有对人格权作出单独规定,在分则里面没有任何反映,这就是一个重大缺陷。

第四,为行政执法、公正司法提供了基本规则。现在网络侵权案件数量呈大幅度增长趋势,可以说一半以上都是针对人格权的侵害。比如说性骚扰、隐私等,隐私的概念在法律上都没有规定,法官一直感到非常困扰的,就是处理这些大量人格权侵权案件时找不到明确的法律依据。

二、人格权的亮点解读

人格权独立成编是我国民法典最重要的创新之一和最大亮点,也是我国民法典对世界民事立法做出的重要贡献,为世界展示了中国智慧和中国方案。

(一)人格权保护范围的开放式,类型的丰富完善性

《民法典》第九百九十条第一款开宗明义指出,“人格权是民事主体享有的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姓名权、名称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隐私权等权利”,在列举民事主体享有的常见具体人格权利的同时,以“等权利”的兜底方式,显示出内容的丰富性和未尽性,从而保持了人格权益保护范围的完整性与开放性,为具体人格权利种类的扩充留下广阔的空间。第二款“除前款规定的人格权外,自然人享有基于人身自由、人格尊严产生的其他人格权益”,指明人格权益的本质内核和判断基准,即人格权益在根本上来源于人身自由和人格尊严。人格权益中的部分内容已具体化为明确的权利,如生命权、隐私权等,称之为具体人格权。但也有许多内容尚未为立法所确立为具体的权利类型,该部分未被具体化的“其他人格权益”并非不受保护,例如:追思权、吊唁权、个人信息利益、性的自主、死者人格利益等,均受到法律的保护。并且,随着时代发展,可以基于“人身自由、人格尊严”的判断基准,发展或确认新类型的人格权益。

(二)禁止人格权的放弃、转让或继承

人格权是社会和个体生存发展的基础,是人之为人的基础性权利,是上天賦予的,是人生而有之的,所以其内容必须由法律进行强制性保护,其某些行使方式受到明示禁止。《民法典》第九百九十二条规定:“人格权不得放弃、转让或者继承。”基于民法保护人、发展人、成就人的目的和公序良俗的原则,民事主体不得放弃或允许他人剥夺自己的人格权,如与他人相约自杀、对他人实施安乐死等都将被追究法律责任,合同中造成对方人身损害的免责条款不具有法律效力。人格权是专属权,专属每一个个体,权利人不得转让,亦不得继承,如人体器官买卖、子宫出租受到法律的禁止,近亲属对死者遗体的处理必须符合公序良俗。

(三)主张违约责任时可一并要求精神损害赔偿

在民法典出台前,违约之诉中主张精神损害赔偿并没有明确的法律依据,法官审判实践中也不支持违约之诉中提出的精神损害赔偿诉讼请求。然而,现实生活中,因一方的违约行为导致守约方受到精神痛苦的情形却是经常存在的。

案例:婚庆摄影服务合同中造成摄影作品损毁、骨灰运输合同中造成骨灰丢失、美容服务合同中造成他人容颜损伤等等,都会给权利人带来无法弥补的精神痛苦。

民法典第1183条该条将精神损害赔偿纳入违约之诉中,从减免当事人诉累和一次性解决纠纷角度考虑,更有利于人格权的保护,也是我国立法上的重大突破。

(四)人格权权利保护权利前置

民法典第九百九十八条针对侵害人格权的行为人可申请行为禁令。侵犯人格权的损害后果是不可逆转的,往往是由于造成了极大的损害后果才能得以维护。故此次人格权编设立人格权行为禁令,使得人格权维护从以往的损害后果发生后才可以维权,变为了若有证据证明侵害人格权的违法行为,则可以事前预防侵权行为的产生。预计将来会出现更多针对侵犯隐私权、名誉权、个人信息自主权益等的诉前或诉中行为禁令。

(五)开展人体基因、人体胚胎等研究活动须严格审查

案例:贺建奎"基因编辑婴儿"事件。对于人体基因、人体胚胎等的研究,因其研究方向涉及人类生命从无到有的“奇点”,人类生命密码DNA等“本源性”问题,必须避免动摇人类的生物学之基础、伦理学之根本。同时,应当认识到,科学并非绝对的价值中立,并非一种纯粹客观的知识体系,更非仅为满足私人猎奇之心,科学更应有人文关怀,尊重生命的尊严。《民法典》第一千零八条、第一千零九条明确了医学伦理,系立法对以医疗援助为名进行非法人体药物试验、“基因编辑婴儿”等事件的严肃回应,具有相当强烈的针对性和前瞻性。

(六)创立禁止性骚扰制度

自然人的性自主不容侵犯,机关、企业、学校等单位负有性骚扰的预防与制止义务。近年来,性骚扰问题引起社会广泛关注,民法典在总结既有立法和司法实践经验的基础上, 确立禁止性骚扰制度。

《妇女权益保障法》在我国法律上首次提出“性骚扰”概念并宣誓性加以禁止。《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等也作了一些规定,但都不够具体明确。《民法典》对此前的法律和法规进行吸收和升级,对性骚扰的认定、表现形式等进行了明确。更为重要的是对于性骚扰行为的实施主体与受害主体的性别、年龄不再作限制,核心判断要素是“违背他人意愿”,对男女在“性自主”方面提供同等保护,对比刑法第236条强奸罪具有时代性、进步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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