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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婚生子女法律保护制度探究

2020-11-20杜娟

法制与社会 2020年32期
关键词:完善建议

摘 要 随着经济的发展和社会的不断进步,我国非婚生子女数量急剧增多,随之也带来了一系列的社会问题值得我们重视,尽管我国现行法律对非婚生子女有所规定,但存在立法目标不明确、监护抚养制度不完善等问题,因此进一步完善我国的非婚生子女法律保护制度至关重要。

关键词 非婚生子女 保护制度 完善建议

作者简介:杜娟,三峡大学法学与公共管理学院2018级法学专业,硕士研究生,研究方向:民商法学。

中图分类号:D923.9 文献标识码:A DOI:10.19387/j.cnki.1009-0592.2020.11.178

一、非婚生子女法律保护的重要性

非婚生子女在法律意义上是与婚生子女相对应的一个概念,指的是尚未确定婚姻关系的男女所生的子女,包括情形有:未婚男女生育的子女、有配偶者与他人通奸后所生的子女、无效婚姻及可撤销婚姻的当事人所生的子女、妇女被强奸后所生的子女等等情形。①近年来,随着经济的逐步发展和网络信息的发展,人们的观念也在逐步跟着改变发生了变化,这导致了非婚生子女数量的急剧增加,但由于法律制度的不完善导致非婚生子女的生活、学习等方面面临一系列的问题。更为甚者由于一些不公平待遇和社会所给予的异样眼光,使得非婚生子女心理上承受着巨大压力,造成了性格上的扭曲和对社会的仇恨和逆反心理,更容易走上违法犯罪的道路,带来一系列影响社会和谐、稳定与发展的问题。因此重视和加强对非婚生子女各项权益的法律保护是至关重要的,只有这样才能促进社会的和谐有序的发展。

二、我国关于非婚生子女法律保护的现状

自新中国成立以来,我国颁布的多部法律均规定了对非婚生子女权益的保护,虽然对其没有制定专门的法律规定,但有关其法律保护的制度也散见于多部法律之中。

首先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其中第四十九条规定了婚姻、家庭和儿童受国家的保护,而且它还规定了父母有义务对未成年子女进行抚养和教育。宪法作为国家的根本大法,强调了着重加强对儿童、未成年的子女等弱势群体的保护,非婚生子女尤其是未成年的非婚生子女作为一个更为特殊的弱势群体,当然也在法律保护的范畴内,宪法更是为非婚生子女的法律保护打下了坚实基础,我们其他法律的制定更应遵循这一根本大法的规定。

我国的婚姻法也一直强调了对非婚生子女的法律保护,我国于1950年颁布的婚姻法第一次对非婚生子女有了具体的法律法规的保护,其中第十五条明确规定了婚生子女和非婚生子女都不再受其他人的歧视和迫害,在社会中享有相同的权利以及平等的法律地位。此后的婚姻法也都在不断地进行调整和改进,但总的来说非婚生子女的法律保护在不断的加强,如1980年的婚姻法就强调非婚生子女的生父应该负担其子女必要的基本生活费用以及接受教育的费用,这极大的保障了非婚生子女的基本生活和学习,是对其法律保护的一大进步;后续修正后一直到现在仍在适用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更是将生母也纳入其中,规定不对非婚生子女进行直接抚养的生父或者生母都应当承担子女的教育费用和生活费用;我国即将正式施行的《民法典》婚姻编当中也延续了这一规定,这也是我国目前法律针对非婚生子女的抚育问题所做出的最為明确具体的一项规定,它极大的保护了非婚生子女的各项合法权益的实现。

非婚生子女当然的也包含未成年的非婚生子女,我国现行的未成年人保护法对未成年非婚生子女也有一定的保护作用,该法强调对未成年人隐私的保护,那么针对未成年的非婚生子女,我们更需要保护其隐私,促进其身心健康快乐成长;另外该法还强调办理未成年人犯罪案件要注意并考虑到未成年人的身心健康发展,坚持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非婚生子女受家庭和社会影响,心理更容易出现偏差,其犯罪比例较高,在针对非婚生子女的案件时我们更应坚持这一原则。

另外,我国的法律对非婚生子女的继承权也有相应的明确直接的规定,现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就明确规定非婚生子女包含于子女当中同属于法定继承的第一顺序继承人,在继承上肯定了非婚生子女和婚生子女的同等地位,体现了我国在立法层面对非婚生子女权益的平等保护。

从上述法律中我们可以看出,我国法律逐步强调和加强了对非婚生子女的各项合法权利的保护,非婚生子女的待遇也在逐步提高,但我们也能从中发现,专门针对非婚生子女的法律条文仍较少,许多规定也不够全面细致,在法律的制定和司法实践当中仍然存在许多的问题和需要改进的地方,需要我们进一步重视及完善。

三、我国非婚生子女法律保护存在的不足

(一)立法原则不明确,法律条文过于空洞

就我国现有的法律来看,非婚生子女并没有具有针对性的保护和立法原则,一些保护弱势群体的立法原则规定都过于笼统和宽泛,对非婚生子女的保护起不到针对性的作用,容易造成司法实践当中由于缺乏明确的立法原则的指导,造成法官具有较大的自由裁量权,容易造成非婚生子女的合法权益得不到有效、实际的保障。

(二)非婚生子女确认之认领和准正制度的缺失

我国新颁布的民法典的婚姻编当中尽管明文规定了非婚生子女与婚生子女均享有相同的权利,但是对于非婚生子女地位的确认却没有做出相应的具体规定,2011年出台的《婚姻法司法解释三》虽然针对非婚生子女身份认定上有一定的补充解释,一定程度上填补了非婚生子女关于身份确认规定上的空白,但是,我国的现行法律却对于非婚生子女身份确认的关键的认领和准正制度并没有作出相应明确的规定,造成了法律上制度的缺失。

认领制度包括强制认领和任意认领,任意认领是指生父、母出于自愿而实施的一种认领行为;强制认领是指当非婚生子女的生父、母不主动认领时, 有关当事人可以诉请法院, 强制其认领。②认领制度是针对非婚生子女的身份进行确认的重要方式,是确定非婚生子女和生父、母之间的亲子关系的必要环节,我国虽然目前已经在法律上承认了非婚生子女与婚生子女享有相同的权利,但是却并没有明确设立认领制度,使得非婚生子女的身份认证缺少法律上的明确保护,在维护自己的权益时往往陷入尴尬境地,权益不能得到充分的保障。

准正制度是指基于父母缔结婚姻或者因为法律上的宣告而让因未缔结婚姻关系所生的子女取得法律上亲生子女的资格,因此确定父母与子女之间的亲子关系,使得非婚生子女能够获得婚生子女资格的一项法律制度。③我国法律关于准正制度的规定也是寥寥无几,这使得在实践中往往会发生生父母因为没有法律明确规定,从而拒绝对非婚生子女履行相应义务的情形,也致使非婚生子女的基本生活及合法权益得不到保障,也容易造成心理健康等问题。

(三)抚养制度不完善

我国对非婚生子女的法律保护制度中抚养制度的不完善主要体现在抚养费的确定方面,新颁布的《民法典》婚姻编中延续了非婚生子女和婚生子女享有同等权利的规定,但是却在抚养费的规定上存在者差别对待的问题,现行的《婚姻法》第二十一条中明确指出,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未成年子女的或者是无法独立生活的子女有权利要求其父母支付相应抚养费用。根据相关司法解释,这里所说的“抚养费”具体指的是子女基本生活费、受教育费以及医疗费等相关费用;而现行《婚姻法》第二十五条又规定了对于未直接抚养非婚生子女的生父或者生母应当负担其子女的生活费用和教育费用。通过对《婚姻法》中关于子女抚养费问题上的两项不同的规定比较来看,我们不难看出就抚养费的具体范围而言,非婚生子女与婚生子女相比较而言,其抚养费所包含的范围更窄项目更单一,非婚生子女在争取抚养费用时除去生活费和教育费,其他权益均不在法律规定范畴之内,而在实际生活中所涉及的费用有可能远不止于此,其权益往往也就更难得到保障,这种区别对待也明显地损害到了非婚生子女的基本权利,并在一定程度上违反了公平正义的原则。

另外,我国法律目前针对非婚生子女抚养制度方面也仅规定了生父、母不承担抚养义务时的责任承担范围,但是并没有规定当非婚生子女权益受到不法侵害时具体的救济方式与保护途径,这也从一个方面反映出我国法律目前针对非婚生子女抚养制度的规定存在不完善的方面,需要加以改进。

(四)监护制度规定不明确

由于我国传统观念的影响,非婚生子女的权益保护一直没有得到应有的重视,在立法方面仍有许多空白需要填补,特别是对于非婚生子女的监护制度,更需要详细的立法来填补空白。非婚生子女的监护问题首先要解决的就是非婚生子女与生父、母之间的亲子确认问题,非婚生子女与其亲生父母之间的亲子关系如果无法确定,就将直接影响到其监护权的确定。如果非婚生子女的父母拒绝承认亲子关系的存在或无法确认亲生父母的身份,那么非婚生子女的人身和财产等权益的监护保护则也难以实现。前文已经提出了我国目前并未确立非婚生子女身份关系的认领和准正制度,现有实行的法律中也仅《民法总则》里面规定了父母是未成年子女的监护人,这些条文对于未成年子女监护问题制定有较详尽的规制,但是对于非婚生子女这一特殊群体的监护问题我国法律目前并没有明确的规定。这些立法上的缺陷,使得现实生活中在处理涉及到非婚生子女监护权的案件时,由于缺乏法律上的依据,很容易造成非婚生子女的权利保护难以实现。

四、非婚生子女法律保护的完善建议

(一)完善立法,确立儿童利益最大化原则

儿童利益最大化原则目前基本已得到世界各国的认可,1959年提出的《儿童权利宣言》首先确认了这一点,将其作为保护儿童权利的国际指导原则。宣言的第二条明确规定了:“儿童应该受到特殊保护,应该通过法律以及其他各个方面为他们提供便利,以便他们能够在健康和稳定的状态以及充满了自由与尊严的条件下,获得身体、心理等各个方面的发展。根据该目的制定法律的时候,就应该首先考虑到儿童的最大利益”。④在此之后,许多国际公约和区域条约多次重申了这一原则。 1989年《儿童权利公约》的制定和颁布对确立儿童利益最大化原则具有重大意义,该公约第3条规定,与儿童有关的所有行为,无论是由社会福利等机构、法院、行政机关或者是立法机关进行的,都应该将儿童的最大利益作为最重要的考虑要素。

我国目前针对非婚生子女还并没有一个明确具体的立法原则能够来指导实践,作为一个弱势群体的非婚生子女,需要更多的更为明确的法律保护,在其权益受到损害时,也应该适用儿童利益最大化原则。将儿童利益最大化原则作为我国立法的一项指导性原则不仅是符合国际发展趋势的必然要求,同时也是我国亲子立法的必然选择,现实中在处理涉及到非婚生子女权益的案件时,适用儿童利益最大化原则能最大程度的保护未成年的非婚生子女的合法权益,通过结合其他国家的先进经验成果并结合我国国情制定出最符合关于未成年非婚生子女利益最大化的衡量标准,同时也能在一定程度上针对我们法官在审理此类案件时的自由裁量权进行一定的限制,最大限度来保护非婚生子女的权益。

(二)建立我国非婚生子女的认领和准正制度

建立非婚生子女的法律保护制度,我们必须建立关于非婚生子女的认领制度。认领制度包括两种方式,即任意认领和强制认领,比较这两种认领形式我们可以发现,任意认领仅仅规定了非婚生子女生父、母单方面对子女的承认权,不利于解决亲生父母恶意拒绝认领该子女或者子女不愿意被认领的情况;另一方面虽然强制认领限制了非婚生子女的生父、母的选择权,并可能在认领之后容易引起诸如关于抚养和监护义务的归属等问题,但是它尊重了血缘关系存在的事实,能够更切实保障非婚生子女的应有权利。因此,在选择设立认领制度时,笔者认为我国的认领制度还是要采取任意认领和强制认领相结合适用的方式,以求更为全面地保护非婚生子女的合法权益。现实生活中虽然大多数是生父拒绝承认与非婚生子女的亲子关系,但是由生母遗弃子女后拒绝承认其与子女亲子关系的情况也时有发生,所以本文认为生母和生父都可以是任意认领的主体,非婚生子女的生父、母如果想要认领非婚生子女,可以通过任意认领的方式来确定与非婚生子女的亲子关系,令其达到与婚生化子女同等的法律效果。其中生母任意认领的要求相对简单,只需要能证明分娩的事实和认领行为即可自然地建立与非婚生子女的母子关系。但是根据儿童利益最大化的原则,任意认领也应该考虑生父、母的身心健康状况以及财务状况等条件,而且对非婚生子女的任意认领还需要征得有相应的判断能力的非婚生子女同意;如果是生父的任意认领,则还要求考虑与非婚生子女共同生活的利害关系人的同意与否。强制认领则是指在非婚生子女的生父、母不主动提出认领的时候,有关当事人可以向法院提出上诉,强制其进行认领。若被告没有相反的证据进行反驳并且又拒绝进行亲子鉴定的,此时人民法院应当推定原告的所提出的请求确认亲子关系存在的主张成立,并且确认生父、母的身份。通过分析我们可以发现只有通过建立任意认领与强制认领相结合的认领制度,才能更全面的保障非婚生子女的合法权益,为其后续撫养、监护等权利的实现打下坚实的基础。

准正制度也是一项保障非婚生子女权益实现的重要制度,现在许多国家都已设有准正制度,我们可以借鉴他国的经验,建立基于父母结婚或者法律宣告而使非婚生子女获得法律上亲生子女的资格的准正制度,准正制度的设立可以使非婚生子女通过该制度取得婚生子女的资格,更保障其的合法权益的实现,减少因其身份确认不能带来的诸多问题。

(三)完善非婚生子女抚养制度

我国目前适用的婚姻法以及即将正式实施的民法典等法律都在条文中明确指出非婚生子女与婚生子女享有相同的权利,但是具体到抚养费的规定时,我们发现在实践中非婚生子女和婚生子女关于抚养费的规定是有差别的,这种差别对待显然是不符合法律所提出的二者具有同等权利的原则的,也是不符合我们一直所倡导的公平公正的。因此,为了保护非婚生子女的合法权益,切实落实法律,使得所提出的非婚生子女与婚生子女能够享有同等的权利,我们应该在法律或者司法解释中明确规定在涉及非婚生子女抚养费的问题上,应该参照婚生子女所规定的标准来予以补偿。另外针对现实生活中,非婚生子女抚养费难以取得的情况,如生父、母故意逃脱抚养义务或者生父、母一时难以确认等情况,我们也应该制定相应的制度,比如规定由有关福利机构或者政府部门等先行垫付一定费用以保障非婚生子女的基本生活,待其生父、母确定以后向具有抚养义务的生父、母追偿相关费用,以此保障非婚生子女的合法权益的实现。

(四)确立非婚生子女的监护制度

我国目前并没有相关法律明确对非婚生子女的监护问题做出相应的规定,而且因为我国对亲子关系法也并没有明确的规定,导致与婚生子女的监护问题相比较来看,我国在解决涉及关于非婚生子女的监护问题时更加棘手。我国想要建立关于非婚生子女的监护制度,规定非婚生子女与其生父、母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关系,首要的就是需要我们解决父母与子女的身份关系的确认问题,这一问题通过前文我们提出的建立认领与准正制度来解决。在确认了生父、母与非婚生子女的身份关系以后,通过借鉴他国的先进经验以及结合我国的国情,我国立法可以做出如下规定:当非婚生子女父、母中一方身份已确定的,由已经确定的生父或者生母来行使监护权;当父母双方的身份都已经确定了的,又有两种情形,其一是双方共同生活的情形,则由双方共同来行使监护权,其二是双方不在一起生活的情形,则可以由父母双方通过协商等方式来确定监护人,在生父、母双方无法达成监护协议时,法院应该适用儿童利益最大化原则,综合考虑生父、母的监护意愿以及子女的意愿等多个方面的因素,选定最合适的非婚生子女的监护人。另外针对生父、母的身份尚未确定或者无法确定的非婚生子女,由于我国目前尚未建立专门的监护法院或者其他机构来专门保护非婚生子女合法权益,所以面对此种情况就需要我国的民政部门对生父母难以确定的非婚生子女履行相应的监护职能,因为民政部门相比于其他组织对非婚生子女的具体情况有更为详尽的了解,能够更快的根据人身和财产状况等条件,选出最合适的自然人确定为非婚生子女的监护人,更有针对性的实现对非婚生子女的切实保护;另外当没有合适的自然人担任监护人的时候,可以任命有权利能力并且愿意承担监护职责的社团来直接担任,民政部门还可以任命孤儿院、福利院和其他下属机构来担任监护人,如果是自然人和社团来担任监护人的,民政部门应该任命监督人来监督监护人履行职责,这样保障了非婚生子女的权益得到最大程度的实现。

五、结语

国家制定法律的意义之一就是为了维护社会的稳定和谐,保障人民群众合法利益,非婚生子女的不断增多并将继续增多已然成为一个无需争辩的事实,但由于立法的滞后性等原因,我国立法对于非婚生子女的保护仍然不够明确完善,目前的法律规定已经很難解决现实生活中的各种问题,所以我们应该加快立法建设,完善法律对非婚生子女合法权益的保护,这不仅是维护非婚生子女的合法权益体现法律的公平公正,也是促进社会和谐稳定的重要举措。

注释:

① 陈秋玲.论非婚生子女法律保护制度的完善[J].当代旅游(学术版),2011(5),第120-121页.

② 陈雪萍.关于我国非婚生子女认领制度的几个问题[J].社会科学,2005(7),第57-63页.

③ 王丽萍.亲子法研究[D].山东大学,2004年.

④ 郑素华.现代儿童观的建构轨迹:20世纪以来国际公约的视野[J].青年探索,2011(6),第80-86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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