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PP下载

审查起诉环节补充侦查运行情况与完善实证研究

2020-11-20彭群

法制与社会 2020年32期
关键词:补充侦查

摘 要 审查起诉环节的补充侦查可以分为退回补充侦查、退回补充调查和自行补充侦查三种方式。审查起诉环节的补充侦查具有实体纠错和程序纠错的二元功能。从对H市C区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阶段补充侦查运行情况来考察,补充侦查的二元功能出现了异化,表现出退查案件质量欠佳、自行补充侦查动力不足、退查提纲制作不规范的实体纠错功能异化问题和人权保障重视不足、程序性违法行为纠正不够的程序纠错功能异化问题。针对上述问题,本文认为应以补充侦查实体纠错和程序纠错的二元功能为维度,纠正补充侦查在实际运行中异化偏离的轨道,重新规范运行路径。

关键词 审查起诉 补充侦查 实体纠错 程序纠错

作者简介:彭群,湘潭大学诉讼法学硕士研究生,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检察院第三检察部主任、三级检察官,研究方向:刑事诉讼法。

中图分类号:D918 文献标识码:A DOI:10.19387/j.cnki.1009-0592.2020.11.126

一、补充侦查定义的厘清兼研究语境的设定

目前,理论界关于补充侦查的定义有三种最具代表性的觀点:第一种以陈光中、徐静村教授为代表,认为补充侦查是指公安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对于案件存在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者尚有遗漏罪行,遗漏同案犯罪嫌疑人等情形的,依照法定程序,在原有侦查工作的基础上作进一步调查、补充证据的一种诉讼活动。[1]第二种以樊崇义教授为代表,认为补充侦查是指侦查机关依照法定程序,对于案件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者尚有遗漏罪行、遗漏同案犯罪嫌疑人的情形,在原有侦查工作的基础上作进一步调查,补充证据的一种侦查活动。[2]第三种以袁家盛教授为代表,认为补充侦查是指人民检察院在审查侦查机关移送提起公诉的案件时,认为案件的主要事实不清楚、据以定罪的证据不充足、尚有同案犯罪嫌疑人未归案、或已归案嫌疑人犯有新的罪行为未查清,从而将案件退回侦查机关,要求其作进一步调查,补充证据的诉讼行为。[3]

笔者认为补充侦查的定义应界定为公安机关、监察委员会、人民检察院对于案件存在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者尚有遗漏罪行,遗漏同案犯罪嫌疑人等情形的,依照法定程序,在原有侦查工作的基础上作进一步调查、补充证据的一种侦查活动。在补充侦查定义厘清的基础上,补充侦查可以分为退回补充侦查、退回补充调查和自行补充侦查三种方式,涵盖审查逮捕、审查起诉、审判三个环节。审查起诉阶段的补充侦查的三种方式是本文开展补充侦查研究的逻辑起点。

二、审查起诉阶段补充侦查运行中的问题——基于二元功能异化之审视

笔者围绕补充侦查的实体纠错和程序纠错的二元功能,通过对020101审查起诉工作情况基础表数据分析,从系统随机抽样H市C区人民检察院50份退查提纲,及和相关侦查人员、检察人员进行了访谈,并结合笔者实践中的办案经验,发现补充侦查的实体纠错功能和程序纠错功能出现了异化。

(一)实体纠错功能异化

1.退回补充侦查案件质量欠佳

退回补充侦查作为程序倒流的一种重要方式,具有法定补救程序的功能,其设置之初的首要价值在于通过返工侦查取证,以查清犯罪事实、甄别构罪与否、此罪彼罪以及量刑情节等实体要件,即通过查清犯罪事实及时进行实体纠错。虽然该项制度基于实体公正之保障而塑成,但为保障不破坏刑事诉讼程序的自治功能,维护刑事诉讼程序的安定性和权威性,其必然只是刑事诉讼程序的一种非常态程序,而在实践运作中却衍变为一种常态化程序,退查案件质量欠佳。如前所述,2017年和2018年的审查起诉案件退查率均高20%,其中2018年的案件退查率达到31%,且二次退回补充侦查占一次退回补充侦查数高达46%。笔者通过研究发现,除了诈骗类犯罪、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等案情本身复杂,涉案人员广,需要通过补充侦查严格把关犯罪事实和证据,而对于盗窃罪、故意伤害罪、贩卖毒品罪等案情简单,证据容易固定的案件退查率却居高不下。究其原因,一则因侦查机关比较注重破案,未将退查率和考核相挂钩,补充侦查积极性不强,且部分侦查人员仍然未树立“以审判为中心”的理念,重定罪证据轻量刑证据,取证标准和起诉标准尚存在一定差距,以致出现退而不查、查而不清。如笔者通过随机抽查了退查率高的盗窃、故意伤害、诈骗等案件的50份退查提纲,共计有112项退查事项,其中要求补查犯罪前科劣迹的事项占退查事项32%,这说明侦查机关在办案中一直忽视量刑证据收集。二则因检察机关部分办案人员存在利用退查借办案时间问题。从退查距审查起诉期限、处理情况、审判程序、审判结果等评价指标综合来看,在剩余5天以下时才退查的案件占到全部案件的15.2%,剩5天至10天的案件占全部退查案件的76.8%,而退查时审查期限尚余10天以上的案件仅占8%。且退查的案件中有30.6%件案件在审判阶段适用了简易程序或者普通程序简化审程序,并有罪判决率达到99.9%。

2.自行补充侦查动力不足

虽然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检察机关享有自行侦查权,但通过统计分析发现,2017年和2018年补充侦查的538件案件全部为退回补充侦查形式,检察机关没有一例启动自行补充侦查,自行补充侦查动力不足。笔者通过访谈办案人员及结合实践办案经验了解到未开展自行补充侦查的原因主要以下几点:一是法律没有明确规定自行补充侦查的范围和条件,自行补充侦查缺乏可操作性。二是自行补充侦查最长必须要在45日内完成,同时在此期间还需完成讯问、阅卷、制作审查报告、制作起诉书等工作,时间紧、任务繁重。三是自行侦查能力不足、侦查设备相对薄弱。而侦查权是国家刑事追诉权亦即公诉权的重要组成部分,检察机关应充分认识,必要的自行侦查有助于完善定罪量刑证据体系,有助于甄别排除非法证据,有利于加强对侦查工作的监督和引导。因此,检察机关应降低对侦查机关的过度依赖,及时有效开展自行补充侦查。

3.退回补充侦查提纲制作不规范

退回补充侦查是以起诉的标准对案件补充侦查提出指引性意见以把关案件质量。笔者结合起诉意见书、起诉书、审查报告、刑事判决书对随机抽查的50份退回补充侦查提纲进行研究。经研究发现退回补充侦查提纲存在各种制作不规范的问题:一是退查提纲指引性不强。部分退查提纲撰写简单、表述不规范、未结合退查的事实讲清楚退查的目的、需要补充的证据、补充侦查的方式等要件。如在冯某某合同诈骗案的补充侦查提纲中,因冯某某辩解其是被上线田某某所骗,其无非法占有的主观故意,办案人员为查明其非法占有的主观故意在提纲中表述为:本案的关键是田某某到案,才能认定冯某某是否构成合同诈骗罪。请补充田某某收取赃款的犯罪材料,才能确认犯罪嫌疑人冯某某是否构成合同诈骗罪。此提纲表述不规范、没有起到“公诉引导侦查“的目的,田某某如果不到案,是不是就无法认定冯某某构成合同诈骗罪?此种主观判断是从哪些证据分析而得出?如何补充田某某收取赃款的犯罪材料?因此补查方向令人费解、补查方式过于粗糙,使得退查提纲指引性不强,侦查机关难以理解和操作。二是退查提纲可查性不强。如在袁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中,该案发生于2014年,侦查机关于2018年移送起诉,因袁某某一直辩解其没有踢被害人,是因为被害人抓住了其脚,其只是想踢开其手,主观上无伤害的故意。办案人员在辨认笔录、视频监控等证据足以认定袁某某构成故意伤害罪的情况下,进行退回补充侦查,要求查明案发现场在场人员有哪些?并分别制作笔录问清袁某某在现场的行为,如果用脚踢,踢了几脚。因该案案发已经有四年多,再去查找证人获取证言已不现实,该案可查性不强,后因时间跨度大,公安经过二次补充侦查都没有找到新的证人。三是退查提纲的退查理由不当。如在李某和周某某盗窃案的补充侦查提纲中,办案人员要求补充对周某某被扣押的一条金项链进行鉴定真伪、克度重量,用于法院审判后折抵罚金。在办案中通常会涉及到涉案财物和与案件无关财物的处理,根据《公安机关涉案财物管理若干规定》和财产刑执行的司法解释,在侦查阶段,对于违法犯罪所得及其孳息、用于实施违法犯罪行为的工具、违禁品等可以证明违法犯罪行为发生、违法犯罪行为情节轻重的物品和文件等涉案财物应依法采取查封、扣押等措施,与案件无关的应当在三日以内予以解除。在判决生效后,对于涉案财物应当作出予以没收、责令退赔、继续追缴等处理。而对于其他合法财物,法院通常为保证财产刑执行率,在审判环节,直接将扣押的财物冲抵罚金,这种做法之合法性值得商榷。笔者认为,办案人员在审查案件中,应着重区别涉案财物和与案无关财物,并依审查结果要求公安采取查封、扣押等强制措施和解除、发还等救济措施,不应在财物性质尚未查清的前提下要求侦查机关对财物做鉴定以便冲抵罚金,擅自充当法院执行局之角色。

(二)程序纠错功能异化

1.人权保障重视不足

在补充侦查中极容易造成隐形的超期羁押,即利用合法的办案期限掩盖其本应适用的羁押期限。这种隐形的超期羁押显然属于程序性违法行为,本质上侵犯了犯罪嫌疑人“迅速审判权”(the right to speedy trial)。该权力是程序正义的重要内容,该权力设置之目的在于将被追诉人毫不迟延地带到法官面前接受审判。笔者通过访谈发现,审查起诉阶段的办案人员对该项权力却重视不足,受“重打击犯罪轻人权保障”思想驱动,不主动对可能会导致隐形超期羁押的案件开展审查,个别办案人员甚至将补充侦查作为一种对不认罪的犯罪嫌疑人进行威慑的手段,通过补充侦查办案期限的延长变相延長其羁押期限。据H市C区人民检察院数据统计,该院2017年逮捕率为90.7%,经补充侦查变更强制措施7人,2018年逮捕率为80.9%,经补充侦查变更强制措施23人。虽然变更强制措施人数有所上升,但是究其变更强制措施的原因几乎全系犯罪嫌疑人已经和被害人达成调解、犯罪嫌疑人无社会危险等情形,无一例是因为羁押的期限将超过其可能判处的刑期。

2.程序性违法行为纠正不够

据统计,50份退查提纲中有112项具体退查事由,涉及程序性违法的只有2项,程序性违法事项只占1.8%,程序性违法行为纠正不够。具体而言,主要体现在以下几方面:一是消极应对侦查人员违反程序的线索。如在李某、周某盗窃案中,李某、周某向办案人员反映公安机关除扣押了金项链还扣押了现金,而证据卷宗里未发现扣押现金的清单。办案人员后直接基于指控犯罪将现金推定为赃款而要求公安机关补充移送扣押现金的清单,而没有基于权力救济要求公安机关补充移送该现金性质的证明材料以核实侦查程序违法的事实。二是纠正侦查人员违反程序的方式欠妥。如在蔡某某交通肇事案中,该案的辨认笔录违反了《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二百五十一条,明显属于违法行为,办案人员只通过退查要求公安机关重新辨认,但是却没有向其制发《纠正违法通知书》,并要求其另行指派侦查人员重新调查取证。

三、补充侦查权规范路径之选择

为规范补充侦查权的运用,需要以补充侦查实体纠错和程序纠错的二元功能为维度,纠正补充侦查在实际运行中异化偏离的轨道,重新规范运行路径。具体而言,可以从以下两方面设计:

(一)以实体纠错功能为维度,保证案件质量

1.明确退回补充侦查条件

我国刑事诉讼法没有明确规定补充侦查条件,《高检规则》也仅以“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遗漏犯罪事实,遗漏同案犯”等情形作了概括性规定,可操作性不强。为保证退回补充侦查案件质量,防止办案人员借用退查期限办案,应当围绕退查的必要性和可行性,明确可以退回补充侦查和不应退回补充侦查的二种情形。一是基于退查的必要性,明确可以退回补充侦查的情形:(1)主要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证据之间存在矛盾,无法排除其他可能性的。(2)有遗漏犯罪事实、遗漏犯罪嫌疑人需要追诉的。(3)量刑情节缺乏相关证据材料证明,需要退回补充侦查的。二是基于退查的可行性,明确不应退回补充侦查的情形:(1)属于单一罪行的案件,查清的犯罪事实足以定罪量刑或者与定罪量刑有关的事实已经查清,不影响定罪量刑的事实无法查清的。(2)无法查清作案工具、赃款去向,但有证据足以对犯罪嫌疑人定罪量刑的。(3)证人证言、犯罪嫌疑人供述和辩解、被害人陈述的内容主要情节一致,只有个别情节不一致且不影响定罪量刑的。(4)经审查证据已经毁损或灭失的。

2.完善自行补充侦查

自行补充侦查的完善应立足于“维护司法公正、保证案件质量、保障诉讼效率”原则,设置“自行补充侦查具有公正性的、自行补充侦查具有必要性的、自行补充侦查具有经济性的”三种类型规范。这三种类型规范逻辑分类如下: 一是自行补充侦查具有公正性的。此种类型基于维护司法公正价值而设置,主要指公安机关、监察委员会委员办案人员可能存在刑讯逼供、非法取证等违反刑事诉讼程序严重,影响司法公正的情形。实践中,对于公安机关、监察委员会办案人员如存在严重违反刑事诉讼程序的行为,办案人员通常习惯退回补充侦查,要求侦查办案人员说明取证的合法性,这无疑是让侦查人员“自我作证”,取证结果难以让人信服。因此,为维护司法之公正,检察机关有必要开展自行侦查。二是自行补充侦查具有必要性的。此种情形主要是基于保证案件质量的价值而设置,主要包括:(1)检察机关和公安机关、监察委员会就案件处理存在重大分歧。(2)公安机关、监察委员会办案人员再犯罪事实认定、证据收集的过程中有倾向性,退回补充侦查难以保证客观、全面收集证据的。三是自行补充侦查具有经济性的。此种情形基于保障诉讼效率原则而设置,主要包括:(1)案件主要犯罪事实清楚、主要犯罪事实证据确实、充分,只需要查明个别犯罪事实、补充个别证据,且认为能在法定办案期限内开展自行侦查。(2)需要补充的事项比较简单、需要补充的证据容易收集。

3.规范退回补充侦查提纲

一是明确退查的原则。退回补充侦查提纲必须遵循具有指引性、可查性、规范性的原则,做到退查目的明确、方向清楚,退查的方法可行、退查的證据标准清晰,文书格式、名称、内容都需要规范制作。二是规范退查内容。退查内容上应结合犯罪构成的要件阐明现有证据可以证明的事实,尚不能证明的事实,分析现有证据情况,证据应达到的证据标准,目前存在的证据缺陷,说明补充侦查的方法和途径,以使公安机关、监察委员会办案人员迅速领会侦查意图,明确侦查方向,有的放矢。三是加强说理。退查提纲要有充分合理的说理性内容,需要对退查的目的及必要性作详细阐述,使退查具有说服力,防止公安机关、监察委员会办案人员产生抵触情绪。同时格式应规范、用词准确、主次分明、详略得当。

(二)以程序纠错功能为维度,加强人权保障

1.加强人权保障,及时变更强制措施

在补充侦查程序中,检察机关办案人员应充分认识加强人权保障已经是国际化趋势,应逐步转变司法理念,加强人权保障。一是负责审查起诉的办案人员在做出补充侦查决定之前应着重加强对在押的可能判处无罪、免予刑事处罚、管制、拘役,以及继续羁押将会超过其可能判处刑期的五种犯罪嫌疑人的补充侦查的必要性审查,并依据审查结果及时变更强制措施。二是刑事执行检察部门应依职权对上述五种犯罪嫌疑人启动羁押必要性审查并向负责审查起诉的业务部门发出变更强制措施或释放的建议,业务部门应当予以采纳。

2.规范纠正程序性违法行为

一是明确补充侦查纠正程序性违法行为的适用范围。当公安机关、监察委员会委员的办案人员存在以下违反程序的行为,应启动补充侦查予以纠正:(1)严重侵犯诉讼参与人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等诉讼权力,如刑讯逼供等。(2)证据收集程序违法,如以威胁、欺骗等方式收集等。(3)违反回避制度,影响公正的。(4)侦查人员存在贪污受贿、徇私舞弊等行为的。(5)其他违反法律程序行为的。二是规范补充侦查纠正程序性违法行为的方式。根据比列原则,即依据侦查机关程序性违法的事实、违法程度采取合适的补充侦查救济方式。对于侦查机关有上述五种程序性违法行为,违法程度轻微的,则发出《纠正违法通知书》,并将案件退回侦查机关,另行指派侦查人员重新侦查。对于严重违法,影响司法公正的,则可以自行开展补充侦查。

参考文献:

[1] 陈光中,徐静村.刑事诉讼法学[M].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245页.

[2] 樊崇义.刑事诉讼学[M].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第310页.

[3] 袁家盛.刑事侦查学[M].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45 页.

猜你喜欢

补充侦查
检察改革新形势下补充侦查制度的发展*
审查起诉阶段检察机关自行补充侦查制度的完善路径
审判阶段补充侦查权困境与完善
退回补充侦查制度的现状及完善建议
浅析审查起诉阶段退回补充侦查存在的问题及对策
常州金坛:规范行使自行补充侦查权 提升公诉案件质效
完善我国退回补充侦查制度的建议
我国审判阶段的补充侦查制度研究
检察机关自行侦查后的存疑不起诉研究
论我国补充侦查制度的完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