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认罪认罚案件强制措施的适用

2020-11-20周世萍

法制与社会 2020年32期
关键词:认罪认罚法律适用强制措施

摘 要 本文以轻微刑事案件为切入点,借助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推动无羁押必要性的案件非羁押常态化。但非羁押化的实现确有诸多困难,包括法律规定与实际执行存在偏差;认罪案件羁押化等。造成上述困难的原因很多,本文从执法者的角度分析,有三大因素影响了强制措施的决定。针对上述问题和成因,本文提出解决方案:可以调整和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大幅提升轻微刑事案件适用非羁押性强制措施的比例。

关键词 认罪认罚 强制措施 法律适用

作者简介:周世萍,湖北警官学院实验中心,高级实验师,研究方向:刑事技术及实验管理。

中图分类号:D925 文献标识码:A DOI:10.19387/j.cnki.1009-0592.2020.11.124

一、关于适用非羁押性强制措施的问题产生

(一)现行法律与实际执行有偏差

目前,包括刑诉法在内,已有部分法律法规涉及非羁押案件的处理,主要有以下四个方面的规定:一是规定了拘留、逮捕的具体情形,体现了比例性原则,基本明晰了与取保候审的界限;二是规定了监视居住是逮捕的替代性措施;三是规定了羁押必要性审查制度,审查主体和方法较为明确,部分地方细化了变更强制措施的标准;四是充实了关于非羁押的程序性规定,强化被追诉人的辩护权,明确了辩护权的内容和行使方式。

从具体条文上剖析,逮捕的条件包含“可能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嫌疑人,采取取保候审尚不能防止发生社会危险性的”,取保候审的条件包含“可能判处管制、拘役或独立适用附加刑的”“可能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采取取保候审不致发生社会危险性的”,而监视居住主要是符合逮捕条件但有特殊情形,或者符合取保候审条件但没有保证人且无法交纳保证金的。可见,区分逮捕或取保候审的标准有两个关键:是否可能判处有期徒刑,是否具有社会危险性。前者是对罪行本身严重程度的判断,而后者则集中表现为罪后态度。原因是在逮捕条件中列举的五种情形,包括“可能实施新犯罪”“可能伪造、毁灭证据,干扰证人作证的”“企图自杀或逃跑的”等都是对被追诉人将会采取行为的预测。而这些预测都是由办案人员根据被追诉人的前科劣迹情况和认罪悔罪态度综合判断的。

(二)认罪案件羁押化

认罪案件羁押化,一方面司法机关在采取强制措施时,对犯罪嫌疑人认罪态度考虑不足;另一方面被追诉人的羁押状态提高了其认罪的可能性。在适用羁押性强制措施的案件中,认罪案件所占比例不小。统计结果显示,侦查阶段初次讯问,被追诉人认罪的案件占比超过70%,侦查终结时超过90%①,而在审查起诉、审判阶段,被追诉人的认罪率约70%②。而案件羁押率超过60%,说明认罪的被追诉人被逮捕的比例仍然很高。客观看,在决定采取拘留、逮捕等羁押性强制措施时,办案人员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认罪认罚态度未予以充分考虑。

二、影响司法机关采取强制措施的因素

导致我国刑事案件高羁押率的原因,包括强职权主义的司法制度、职权配置分散、法治意识不强等,涉及我国刑事法律根基,是司法改革难以触及之处。本文旨在基于现行法律框架和司法现状,提出可行性较强的建议,故不会阐述上述成因。而是重在说明如何依托现行法律制度和体系,推动案件非羁押化。也就是从执行层面,从执法者的角度分析,哪些因素影响了羈押措施的决定,并且可以作为突破口予以改进:一是司法理念的优先级;二是非羁押化可能加大诉讼风险;三是刑事审前程序的律师参与度较低。

(一)司法理念的优先级

我国一般认为刑事强制措施就是指“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和人民法院为保证刑事诉讼程序的顺利进行,依法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等适用的暂时限制或剥夺其人身自由的各种强制方式”③。相较于立法,“宁枉勿纵”“杀人偿命”更是扎根于中华民族的法律实践精神,这一精神生动而真实的反映了我国整体的诉讼文化和诉讼生态,长期将强制措施等同于打击犯罪、揭露犯罪的重要工具之一。另外,追求司法效率和迷信权威也是导致羁押率攀升的重要因素:一方面“口供至上”的办案思路尚未完全打破,办案机关仍然认为采取羁押措施对犯罪的控制力度大、成本低,有利于保证办案质量,对“一押到底”的依赖度较高。因此,“非羁押”往往被置于办案质量、办案效率的对立面。另一方面,办案机关认为上述做法与司法公正并不冲突,“案件必破”“抓获归案”才是司法公正的第一要务,重实体轻程序,重惩罚轻教育。

(二)非羁押化或加大诉讼风险

从受众的角度来看,审前非羁押化可能带来被追诉人掩盖真相、逃匿、再犯的风险;被害方因诉求得不到满足,而闹访、缠访的风险;引发社会舆论压力的风险等。而从司法工作人员的角度来看,最大的担忧和隐患在于以下两点:

第一,办案周期延长、质量下降的风险。目前我国的非羁押案件主要包括,犯罪情节轻微、无逮捕必要的“取保直诉”案件,以及在检察机关审查逮捕阶段,因证据不足不予批捕,补充证据后直接移送审查起诉的案件。非羁押类案件办案质量普遍低于羁押类案件,这是由于该类案件法定办案期限较长,基层办案力量有限,办案人员本身对轻微刑事案件不够重视,易懈怠、拖延,导致证据收集不及时、不全面,法律手续不完备、不规范,后期补正困难。而被追诉人一旦被羁押,上述问题就迎刃而解,如办案期限受到法律的严格限制,羁押时间有限,超期羁押后果严重;再如上文谈到羁押有利于取得被追诉人的认罪供述,在其如实供述的情况下,对其他证据的要求自然会降低。所以,实践中办案人员适用非羁押性强制措施的比例低、动力不足。

第二,被追诉人翻供、掩盖真相、逃匿、再犯的风险。在“强制型取供机制”的作用下,被追诉人的供述是特定情境下的产物,导致其出于恐惧、侥幸、焦虑等心理压力而认罪的比例升高,而出于真诚、自愿的认罪悔罪、改过自新等因素而认罪的比例降低,一旦脱离特定情境,则容易出现供述反复的现象。认罪的“不自愿性”,还可能导致被追诉人逃匿、串供、毁灭证据、对证人打击报复、妨碍作证等,这些都会严重影响诉讼进程,且司法机关目前的应对措施不足,如对脱保行为,只能没收保证金,责令具结悔过,重新交纳保证金、提出保证人,重新缉捕等。违法失信成本低,非羁押化所带来的诉讼风险和为了弥补风险所增加的司法成本,是深入推进非羁押化的重大阻碍。

(三)刑事审前程序的律师参与度较低

由于我国职权主义的诉讼模式,导致司法机关的强势地位,即使是在审判阶段,辩护权也难以有效发挥,辩护意见难以采纳,更何况是在侦查阶段辩护权受到限制的情况下,律师参与的难度很大。这也影响了律师参与的积极性,其普遍认为在审前程序中辩护作用有限,被追诉人被羁押是常态,是否发表辩护意见意义不大。实践中发现,律师针对证据不足的案件提出辩护意见的质量和热情远远高于证据充足的轻微刑事案件。另外,认罪的轻微刑事案件聘请律师的比例较低,如D市C区检察院在2017年2月至9月开展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试点工作中,值班律师与聘请律师的案件比例为15.9:1,即约每17个认罪认罚案件有一个是自行委托辩护人的。因此,认罪认罚案件非羁押化亟待律师积极参与,下文也将重点讨论律师如何参与保障被追诉人的合法权益。

三、非羁押性强制措施适用的问题解决

(一)被追诉人认罪认罚提升轻微刑事案件非羁押率

如前述,本文立意并不在深挖我国案件羁押化的深层原因,并据此提出制度的顶层设计,而是调整现行法律制度和体系,使之相互配合,达到推动案件非羁押化的目的。在不当羁押的现实状况得到缓解后,再反向助推观念、理论和制度向前发展。

在传统观念上,非羁押处理往往被司法工作人员置于办案质量和办案效率的对立面。那么如何在进行非羁押处理的同时保证质量和效率呢?本文认为通过犯罪嫌疑人自愿认罪认罚,来实现审查程序前置是一个好方法。怎么去理解审查程序前置呢?比如在危险驾驶类案件中,由于证据形式单一、重合度大、取证便捷,保证了在较短时间内完成诉讼全程。其在侦查阶段就基本确定了案件处理结论(由于该类案件刑罚范围有限,法院处理结果统一,这里也包括对刑期的精准预测),而检察院、法院更多的是完成程序推进和简单核查。因此,该类案件本质上在侦查阶段已经基本完成了实体层面的所有工作,这就是审查程序前置。审查程序前置的好处是加快了整体诉讼进程。那么接下来的问题是,如何在案件非羁押化的情况下实现审查程序前置?这就需要司法机关能够在侦查阶段预判案件處理结果,精准化量刑,从而对确实轻微的认罪案件采取非羁押性强制措施。

(二)现行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对适用非羁押性强制措施的限制

从以上分析不难看出,审查程序前置等解决问题的思路,与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方法和原理类似,都是以被追诉人自愿认罪认罚为前提,对其作出从宽处理。但现行的认罪认罚从宽制度限于量刑从宽,对非羁押性强制措施的适用有不匹配的地方。具体分析如下:

1.现行认罪认罚从宽制度适用的案件范围过于广泛

认罪认罚从宽制度集中规定了量刑从宽的适用,而越是重刑案件,从宽的效用越明显,且为了和自首、坦白等从轻、减轻量刑情节相匹配,该制度没有限制案件范围。但是在强制措施的适用中,则有必要予以限制。理由如下:

针对司法工作人员在决定是否羁押时,过于重视诉讼风险,而非社会危险这一现实状况,本文提出应强化“确有逮捕必要”这一条件的展开和适用,提高被追诉人自愿认罪、犯罪情节轻微的考量比例,从而降低羁押率的观点。因此,笔者认为应将轻微刑事案件作为突破口,将“确有逮捕必要”的适用落到实处,对于符合条件的案件适用非羁押性强制措施。案件的具体范围和适用方法将在下文进行详细阐述。

2.现行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关于适用非羁押性强制措施的规定过于宽泛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关于在部分地区开展刑事案件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试点工作的办法》(以下简称《办法》)仅第6条对适用非羁押性强制措施作出规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应当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认罪认罚作为其是否具有社会危险性的重要考虑因素,对于没有社会危险性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应当取保候审、监视居住。”该条文提出了对认罪认罚的被追诉人采取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措施的现实可能性,但未规定“社会危险性”的具体情形,司法机关在作出非羁押决定时,还是只能参照、援引其他法律规范。因此,现行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红利无法覆盖到强制措施上。

(三)调整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以符合强制措施决定的规律

1.强化检察机关对羁押措施的司法审查

第一,要限制公安机关侦查权的扩张。侦查程序是刑事诉讼的开端,公安机关可以不经司法机关审查,自主决定是否进行刑事拘留,使刑事拘留实际变为侦查取证的前置程序,成为刑事诉讼的必经之路,并且缺乏制约、救济途径。可见,公安机关的强制决定权已经相当大了。如果再赋予其认罪认罚案件非羁押的主导地位,则目前司法机关的审查批准程序将被架空,侦查权将更为强势,不利于法治化建设和公平正义的实现。

第二,司法机关具有案件审查职能,是预判刑罚的适当主体。如前述,认罪认罚案件非羁押化,实质是案件审查程序前置,要在决定羁押措施时,预判案件处理结果,并精准化量刑。上述职能只能由司法机关履行,因为侦查机关缺乏提出量刑建议和进行量刑协商的经验,此举容易引起职能重叠、模糊,也违反了基本法律规定。

第三,检察机关对强制措施进行司法审查具备理论基础和现实条件。宪法赋予检察机关法律监督职能,其中侦查监督职能直接反映到对强制措施的审查和决定中,主要包括审查批准逮捕和审查延长羁押期限等内容。检察机关可以充分发挥现有职能,强化对羁押措施的司法审查,符合认罪认罚从宽条件的,依法适用非羁押性强制措施。

2.非羁押性强制措施在认罪认罚案件中适用的流程构建

如前述,检察机关审查批准逮捕阶段是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对案件进行实质审查,并进行非羁押处理的端口。原则上从该阶段启始,到整个诉讼阶段,都可以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对符合条件的被追诉人采取非羁押强制措施。

在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进行非羁押诉讼的具体方式,可以参照现行《办法》第8条 、第10条 、第15条关于侦查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中的具体职能作用。

公安机关应该主动告知被追诉人认罪认罚的法律后果,考察其认罪态度,并记录在讯问笔录中,对于初步判断符合条件的,标记在案卷首页。

人民检察院以标记的案件为重点,进行实质考察,决定是否采取非羁押强制措施以及提出何种量刑建议,与被追诉人及其辩护律师协商、签署具结书,同时应征询被害人意见,将具结书移送人民法院。

3.从程序和实体两个层面探索法律适用问题

现行的认罪认罚规则没有限定案件范围,只是进行了审理程序限制,对于三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案件适用速裁程序,三年以上有期徒刑的案件则适用简易程序。这是由于其功能局限于量刑从宽,暂时没有超出自首、坦白等法定从宽情节的标准和条件,且重刑案件从宽的空间更大,节约司法资源的效果更显著 。但是在强制措施中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还需要考虑案件性质、社会影响及被追诉人的人身危险性。

注释:

① 闫召华.口供中心主义研究[M].法律出版社,2013年版,第140页.

② 段钰秋.新刑事诉讼法视野下被告人认罪制度研究[DB/OL].四川法制网, http://www.scfzw.net/flfwmk/bencandy. php?fid=90&id=1953,2018年2月1日访问.

③ 赵丽萍.强制措施的适用和监督[C].第八届国家高级检察官论坛论文集:强制措施制度的修改及执行,2012年11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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