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PP下载

互联网社交金融的法律风险与监管路径

2020-11-02籍明明

人民论坛·学术前沿 2020年13期
关键词:法律监管法律风险

籍明明

【摘要】社交金融是互联网发展的必然产物,是金融创新的重要成果。随着互联网不断发展,社交金融已成为时代宠儿,逐渐融入到公民日常生活中,为公民生活提供极大便捷。但是,互联网社交金融也潜藏着诸多法律风险,势必会对公众生活产生一定程度上的影响。健全互联网社交金融法律监管,是确保互联网社交金融健康发展的关键。

【关键词】社交金融  法律风险  法律监管

【中图分类号】D922.28                         【文献标识码】A

【DOI】10.16619/j.cnki.rmltxsqy.2020.13.012

“社交金融”最早指的是某公司创始人募集200万美元后,向满足信用认证机制的100名学生进行借贷,贷款利率低于同期联盟学生贷款利率,由此建立了首次社交金融。这种社交金融以名校社交的优势实现,使得信用体系构建起来,有效减少贷款违约的情况。互联网社交金融就是在相互信任的社交圈建立信贷关系。通俗说,互联网社交金融是基于“熟人”关系产生的金融互助行为,兼具互联网人际社交和金融服务双重功能。我国互联网社交金融起步较晚,尚处于萌芽阶段,网络支付、网络理财、网络信贷、网络消费都属于互联网社交金融产品,这些产品在为公民提供便利之余,也隐藏着巨大的安全隐患。鉴于我国互联网社交金融相关立法并不完善,导致互联网社交金融监管工作开展面临阻碍,但为了确保公众在使用社交金融过程中绝对安全,合法权益能够受到保障,仍需要健全互联网社交金融法律监管。

互联网社交金融的发展模式、优势与痛点

互联网社交金融的发展模式。一是面向高校群體的小微贷款模式。该模式中的主体被形象地称为“靠谱鸟”,它与美国最初的社交金融实践相似。即以名校校友作为信任基础,结合高校各项认证资源,从而实现“高信用、低风险”的P2P借贷模式。然而这种模式与美国最初的社交金融实践也存在一定的区别。一方面是贷款群体的差异,国内高校设置有免息助学贷款;另一方面是贷款理念的差异,国内金融市场发展相对缓慢,违约成本不高,良好的借贷观念难以形成。二是社交工具化的模式。该模式借助微信平台,通过“微信红包”的形式实现“朋友+工具”的发展模式,其本质上就是基于社交圈上形成的互联网金融产品的衍生品,微信抢红包、发红包既体现出互动性、娱乐性,也体现出工具性。三是工具社交化的模式。该模式的典型代表为“支付宝”,即在互联网金融工具化的基础上融入社交性,通过衣食住行等各项费用的支付,并以此为基础增加了社交界面,与微信相似,从而形成了“工具+社交”的发展模式。

互联网社交金融的发展优势与痛点。随着社交金融体系的不断完善,其发展表现出更为显著的特征。一是互联网社交金融产品日益增多、服务日益便捷。据《2018微信数据报告》显示,2018年微信每月活跃用户数量达到10亿人次,每天产生约450亿条信息,使用频率之高、受众范畴之广,为互联网社交金融发展奠定扎实基础。现阶段,围绕微信平台延伸出多种互联网社交金融产品,均得到消费者的广泛关注。在支付方面,转账、付款、生活缴费、手机充值、信用卡还款都是常见的社交金融产品;在基金方面,互联网社交金融平台与银行、保险等行业开展合作,关注社交用户小额理财;在消费方面,滴滴出行、京东购物、美团、外卖、共享单车等致力于解决用户“吃喝玩乐”,提高用户接触社交金融频率。多种多样的互联网社交金融产品不仅为消费者提供便捷消费,也有助于消费者财富增长。二是拥有新一代IT技术与用户社交融合优势。借助大数据、云计算、支付技术、社交软件等,进一步夯实了互联网社交金融发展的技术基础,有利于降低征信成本、提高交易效率。与此同时,互联网社交金融在互联网社交圈相互信任的基础上发展起来,建立在此基础上的借贷关系更具有信用性,从而在一定程度上形成一种“无形监管”,能够弥补征信体系不完善而产生的违约情况。但是,在互联网社交金融高速发展之余,政府、企业、消费者都要警惕潜藏的法律风险,完善互联网社交金融监管十分重要。

互联网社交金融潜藏的法律风险

互联网社交金融依托互联网社交数据解决了信息不对称问题,降低了交易风险,但由于缺乏健全的法律监管体系,我国互联网社交金融在现实发展中出现了一系列的法律问题,互联网社交金融的监管亟待完善。

沉淀资金及利息归属监管存在盲区。互联网社交金融吸收用户存款,帮助用户开展小额理财,但会设置生效期,该时期内客户资金发生沉淀,并产生利息,利息归属尚处于法律盲区。同时,互联网社交金融鼓励用户收发红包,部分红包由于未能及时领取,成为沉淀资金,利息归属也未明确。对于普通用户而言,该部分资金利息微薄,尚不足以引起重视,但互联网社交金融拥有庞大客户群体,创造出数十亿现金流,巨大的沉淀资金和利息归属足以引起关注。我国《非金融机构支付服务管理办法》和《支付机构客户备付金存管办法》均对沉淀资金作出规定,明确沉淀资金归属客户,支付机构仅是代为保管。但事实上,支付机构是否只是代为保管,是否将沉淀资金用于别处,尚无法作出真实认定。与此同时,由于沉淀资金产生的利息归属不明确。虽然《支付机构客户备付金存管办法》规定,沉淀资金利息可以归属支付机构,但《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则认为沉淀资金利息应归属用户,两者存在冲突,以何为准,是监管部门、支付机构、用户共同面临的法律难题。

技术性漏洞导致用户信息频繁泄露。不同于其他技术领域,网络技术更新与发展迅速,任何技术都可能会由于技术升级产生缺陷和漏洞。互联网社交金融依赖高度智能技术,也面临着一定程度上的技术风险,集中体现在互联网安全漏洞、技术升级漏洞以及用户操作风险等几个主要方面。任何方面产生问题都会导致用户信息泄露、用户财产遭遇威胁。以微信红包产品为例,随着微信红包的使用范围越来越广,部分黑客通过第三方程序,宣称能够实现快速“抢红包”,实则对客户信息进行盗取,甚至威胁用户财产安全。虽然我国开始制定《个人信息保护法》,试图明确互联网社交金融监管责任,但事实上,互联网社交金融企业已经占据我国网络安全技术的高点,监管部门很难从技术层面实现监管,即难以发现互联网社交金融产品中潜藏的安全隐患,更多采取“事后监管”方式,并不能在监管中占据主动位置。[1]

资金转移中涉税问题尚未形成定论。互联网社交金融产品用户群体广泛、使用频繁,产生大量资金流。据2018年春节期间微信红包数据信息显示,2月15日至2月21日,参与收发微信红包为6.88亿人次,同期,QQ红包数量发送数量高达44.5亿个,腾讯虽然对涉及的红包金额不予公开,但从参与人数、收发频次上,足以证明其中隐藏着巨大的资金流。根据我国《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规定,公民对个人偶然所得应缴纳20%税率,微信红包、QQ红包是否属于“个人偶然所得”尚未拥有明确解释。但是,当今的微信红包、QQ红包已经广泛涉及商业用途,不同于传统红包的节庆含义。互联网社交金融中以“红包”形式产生的资金转移,是否应该缴纳税收尚待明确。国家监管机构也应深入调查互联网社交金融中资金转移现象,防止资金转移对我国税收安全造成破坏。

附赠行为中高隐蔽性容易滋生腐败。一直以来,我国都严厉惩治贪污腐败行为。但是,随着互联网社交金融兴起,贪污腐败行为更加隐蔽,行为人通过虚拟账号,利用社交金融收受贿赂,再利用电子支付在网络中消费,整个交易过程中都在网络中实施,难以察觉。同时,社交金融中滋生的贪污腐败打破区域限制,加大侦查难度,一旦被别有用心者利用,就会成为贪污受贿的主要手段。此外,互联网社交金融交易量庞大,可以将大额附赠行为转变成多次小额附赠,并可以在多个账户之间来回切换,能够有效逃避互联网社交金融监管,更不利于纪检机关介入调查。可以说,互联网社交金融附赠行为给贪污腐败提供便捷通道,加大了监管难度,蕴藏着极高的法律风险。

健全互联网社交金融法律监管路径

建立沉淀资金专项监管机制。沉淀资金是互联网社交金融衍生物,随着沉淀资金规模增大,应建立沉淀资金专项监管机制。首先,出台相关法律法规,明确设立沉淀资金无息账户。鉴于我国法律对沉淀资金及利息归属尚未明确,可以效仿美国沉淀资金监管方式,依法设立无息账户,要求互联网社交金融机构将沉淀资金转入无息账户,无息账户与互联网社交金融资金账户相互独立,不可相互划拨,确保无息账户拥有独立性,客观上解决了沉淀资金利息归属问题,待立法明确后,再采取相应的解决措施。[2]其次,通过立法明确沉淀资金监管主体,赋予监管主体相应的权利和义务。应赋予中国人民银行对互联网社交金融机构无息账户进行监管,既要确保无息账户的资金安全,又要对无息账户资金流向进行追踪,确保无息账户资金流入客户账户,防止互联网社交金融机构“二次提现”。最后,建立金融约谈机制。鉴于互联网社交金融业务涉及范畴广泛,其中的沉淀资金问题突出。通过出台相关法律法规,明确成立统一互联网社交金融约谈机构,建议由国家信息通讯管理局统一负责,根据不同方向存在的潜藏风险,要求中国人民银行、中国银保监会、中国证监会依法开展约谈工作,确保约谈工作形成体系,特别针对互联网社交金融中的资金问题加大监管力度。

以技术公开提高监管机构监管能力。技术性风险是互联网社交金融面临的最常见风险,也是互联网社交金融监管的薄弱之处,应强化系统风险和操作风险监管工作,确保用户信息、财产得到良好保障。现阶段,我国正在制定《个人信息保护法》,随着《个人信息保护法》的出台,势必会对技术性风险监管起到促进作用,《个人信息保护法》将重点关注互联网社交金融对用户信息收集和处理行为,防止互联网社交金融企业恶意使用客户信息,促进用户个人隐私安全。同时,鉴于互联网社交金融企业具有技术上优势,导致技术监管壁垒严重,应通过立法方式,要求互联网社交金融企业对监管机构实施技术公开,允许监管机构利用相同技术探究企业技术漏洞,采取此种方式不仅能够强化监管,也能促进社交金融企业技术进步。

出台关于资金转移税收立法规范。一直以来,互联网社交金融“红包类产品”是否应该征税颇具争议,应完善《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关于“红包类产品”的性质认定,将“红包类产品”划分为个人行为与企业行为,个人行为由于红包金额、红包数量有限,理应不纳入税收范畴,而企业行为已经超越传统红包意义,是一种商业化行为,应缴纳个人所得税。同时,由于“红包类产品”使用主体性质隐蔽,难以利用监管区分是个人行为,还是企业行为,应通过立法明确个人用户每月红包金额、红包数量,一旦超过红包限定数量、限定金额,就应视为企业行为,由互联网社交金融平台代扣税费,从而防止企业通过社交金融“红包类产品”逃税、漏税。此外,由于监管机构难以获得社交金融“红包类产品”的数据信息,应以立法形式明确社交金融平台定期向监管部门提供“红包类产品”真实数据信息,确保监管机构更好履行职责。

注重特大附赠和频繁附赠二次监管。面对互联网社交金融可能引发贪污受贿等刑事法律问题,应强化对社交金融中大额、频繁交易监管工作。在社交金融滋生贪污腐败问题上,社交金融平台应主动承担监管责任。一方面,互联网社交金融平台要积极落实信息实名制,确保账户信息对应用户真实信息,一旦发现可疑行为,要保证账户信息能够查找到真实用户,便于侦查机关进一步开展侦查活动。[3]现阶段,《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加强网络信息保护的决定》已经明确要求网络平台落实实名制责任,一旦出现未实名或伪实名现象,网络平台未尽到监管责任,应承担连带责任。另一方面,鉴于社交金融平台获取数据信息便利,对可能存在异常交易的账户及时上报,由侦查机关落实二次审查,核实其中是否存在贪污受贿问题。如社交金融平台未提供准确数据信息,但公安机关已经侦破案件,社交金融平台应承担法律责任。

(本文系2015年江西省高校人文社会科学研究项目“大数据背景下电子商务信息安全法律规制研究”成果之一,项目编号:FX1517)

注释

[1]李晖、王卫波:《社交金融生态系統风险与防范》,《沈阳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8年第3期。

[2]吴道义、罗实、殷文哲、徐文德:《英美金融监管机构加强社交媒体金融广告营销管理的经验与启示》,《海南金融》,2018年第3期。

[3]李霞:《互联网金融犯罪的刑法应对》,《广西社会科学》,2018年第6期。

责 编∕肖晗题

猜你喜欢

法律监管法律风险
互联网金融的风险及其法律监管
我国团购网站监管制度存在的问题浅析
微信红包移动支付中的诈骗行为与法律监管